新《保险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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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 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 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 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 付保险金通知书。 修订后:1.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赔偿或者 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 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2.对不属于保险责任 的,保险人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 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并说明理由。(第22、23、24条)
(三)关于保险公司的业务范 围
修订前: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仅限于财 产保险、人身保险及其再保险业务。 修订后:保险公司可以从事国务院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 业务,并删除了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的禁止性规定。 (第95条)
(四)关于保险资金的运用
一是明确规定了已经允许投资的新增渠道,将原保险 法规定的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修改为买卖债券、 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二是增加保险资金可以投资于不动产,以及国务院规 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删除禁止用于设立证券经营 机构和向保险业以外的企业投资的规定。 三是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按照稳健、安全的原则,负 责制定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办法。此外,明确保险资 产管理公司的法律地位,规定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 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 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第106、107条)
(一)关于保险利益
修订前: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仅对以下人员 具有保险利益:1. 本人;2. 配偶、子女、父母; 3.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 其他成员、近亲属;4. 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 同的被保险人。 修订后:投保人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 有保险利益。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 者投保人身保险的,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 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第31、39条)
(八)关于人身保险被保险人 利益的特别保护
原保险法仅规定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内的被保 险人自杀的不同处理,未提及无民事行为能力 人自杀的处理问题。 新保险法: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 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两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 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 为能力人的除外。(第44条)
(八)关于人身保险被保险人 利益的特别保护
原保险法:在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 死亡伤残或者疾病时,保险人不承担给 付保险金责任。 新保险法:此种情形下,实施非法行为 的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但保险人不因此 免除保险责任。(第43条)
(八)关于人身保险被保险人 利益的特别保护
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 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时如何处理, 原保险法没有规定。 新保险法: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 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 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第42条)
(三)关于保险人合同解除权
不可抗辩规则: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 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 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禁止反言制度: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 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 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 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16条)
(二)关于保险市场的准入条 件
4、赋予调整市场准入条件的权限 授权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 据监管需要增设准入条件。 (第68条)
(二)关于保险市场的准入条 件
5、完善保险机构设立的程序性规定 新保险法具体规定了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及分支 机构需要提交的材料,筹建、开业的批准时限 等。同时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设立 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十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 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 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70、71、 72、73、75、76条)
二、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 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运营
(一)关于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 (二)关于保险市场的准入条件 (三)关于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四)关于保险资金的运用 (五)关于保险从业规范 (六)关于关联交易
(一)关于保险公司的组织形 式
修订前:保险公司应当采取股份有限公 司或者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形式。 修订后:删除了有关保险公司组织形式 的特别规定。
(六)关于理赔程序和时限
修订前: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应 当提供其所能提供的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当上述证明和资料不完整时,保险公司 应当通知其补充提供。 修订后:上述情形下,保险人应当及时 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 人补充提供。
(六)关于理赔程序和时限
(七)关于保险标的转让时财 产保险合同效力的承继和延续
修订前: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 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 修订后:1.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 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因保险标的转 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可以增加 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2.保险标的转让的,被 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未及 时通知的,只有对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 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才可以 不承担保险责任。(第49条)
新《保险法》解读
安徽保监局法制处
二○○九年三月
保险法修订的基本情况
2008年8月,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 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 案)》,经常委会三次审议,2009年2月 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 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修订案)》,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 11号主席令予以公布,修订后的保险法 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关于格式条款
修订前: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 主要内容。 修订后:1.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 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 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 的内容。2.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 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 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 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 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 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17条)
(十)关于责任保险
新保险法: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 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 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 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 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 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 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 险人不得向被保险。(第65条)
(四)关于格式条款
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 或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排除投保人、被保 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为无效 条款。(第19条) 保险公司应当“公平、合理地拟订保险条款和 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 合法权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本法 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114条)
(二)关于保险合同成立时间 与效力
新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 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删除“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的表 述。“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 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 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13条)
(三)关于保险人合同解除权
修订前: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 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 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足以影响 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 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修订后: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保险人的合同 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九)关于保费的退还
对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保险人解除 合同、超额保险和重复保险等情形,原保险法 未规定是否以及如何退还保险费。 新保险法: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 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 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 投保人。(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 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重 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 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第49、52、55、56条)
新保险法 第五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 险经纪人 第六章 保险业监督管理
第二章第二节 人身保险 合同 第三节 财产保险合同
保险法修订的基本情况
原保险法共158条 新保险法共187条
增加条文49个 删除条文20个 修改条文123个 保持不变的仅为15个
保险法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是进一步明确保险活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加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二是进一步扩大保险公司经营范围,拓宽保险 资金运用渠道,完善保险行业基本制度。 三是明确保险监管机构的职责,强化监管手段 和措施。 四是进一步明确法律责任,打击保险违法行为。
(一)关于保险利益 (二)关于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与效 力 (三)关于保险人合同解除权 (四)关于格式条款 (五)关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 人的及时通知义务
一、进一步明确保险活动当事人双方 的权利、义务,加强对投保人、被保 险人利益的保护
(六)关于理赔程序和时限 (七)关于保险标的转让时财产保险合 同效力的承继和延续 (八)关于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利益的特 别保护 (九)关于保费的退还 (十)关于责任保险
(一)关于保险利益
修订前: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修订后: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 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 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 有保险利益。(第12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 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 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48条)
(二)关于保险市场的准入条 件
1、增加对主要股东资质的要求 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 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 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第68条)
(二)关于保险市场的准入条 件
2、强化对保险公司实缴货币资本的要求 将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 缴货币资本修改为“注册资本必须为实 缴货币资本” 。(第69条)
(五)关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 保险人的及时通知义务
修订前: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 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修订后:1.保险人仅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 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的情况 下有权免责,而且免责的范围限于因上述人员 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 程度等难以确定的部分。2.对于保险人可以通 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 险事故发生的,不得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 受益人未及时通知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第21条)
保险法修订的基本情况
指导思想 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规范保险经营行 为,加强改善保险监管,防范金融风险, 加强行业诚信建设,切实保护被保险人 利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为构建社会 主义和谐社会服务。
保险法修订的 第六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 险经纪人
第二章第二节 财产保险 合同 第三节 人身保险合同
一、进一步明确保险活动当事人双方 的权利、义务,加强对投保人、被保 险人利益的保护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 定的职责,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 则,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 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 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134条)
一、进一步明确保险活动当事人双方 的权利、义务,加强对投保人、被保 险人利益的保护
(二)关于保险市场的准入条 件
3、加强任职资格管理 原保险法仅规定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任职的 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 新保险法: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 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 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管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有《公司 法》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 情形,以及因违法、违纪被取消任职资格或者被吊销 执业资格未逾五年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第81、8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