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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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中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方法全文
根据国家《城市供水条例》和《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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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开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立用水,根据国家《城市供水条例》和《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自来水公司(厂)以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城市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立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供水管理工作,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必须遵守本方法。
第四条中山市建立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和城市规划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及保护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那么,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实行方案用水、节约用水。
第六条市建委应当根据城市开展需要,制定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市建委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设立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标志。
第八条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内,严格执行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工业“三废”排放标准》及其他有关规定。
严禁建立污染水源设施和排
放污染水体的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废渣及其他可能污染水质的行为。
对已污染城市供水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限期治理或迁出。
对造成损失的,应负有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
第九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建立,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开展规划及其年度建立方案进行。
第十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当,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标准。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当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水工程,按国家规定的根本建立程序报批后,方能兴建。
(一)10万立方米/日以下(含10万立方米/日)规模或投资额5000万元以下(含5000万元)的供水工程,由市建委组织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二)10万立方米/日以上规模或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的供水工程,由省建委组织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水工程,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立单位应当在报送建立城市供水工程设计任务书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立单位提出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审议,提出书面意见。
建立单位在报送建立城市供水工程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建立城市供水工程批准后,建立单位
应当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后,方能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专用的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水源、水厂、泵站、管道、阀门、消防栓、水表、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和维修,保证平安供水。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自来水公司(厂)应当及时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不得干扰和影响作业。
第十五条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上和两侧5米以内的范围,严禁修建污染、腐蚀性的有害物质的管道、渗井和堆放物料。
第十六条在城市供水主干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的地面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铺设电力缆、通讯缆以及挖坑取土、驾驶车辆,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其建筑红线距主干管道5米(管外壁计,下同)以外;
(二)建筑桩基作业距主干管道5米以外,在距主干管道5米至10米之间地带的建筑桩基必须使用静压力桩、钻孔桩或挖孔桩,不得使用锤击桩、震荡桩;
(三)在主干管道5米范围内,不得用机械推(压)和夯的方式回填土,回填土厚度不得超过地平线60厘米;
(四)建筑高压电力缆杆支座距主干管道3米以外;
(五)铺设电力缆、通讯缆和燃气管道距主干管道1米以外;
(六)挖坑取土距主干管道5米以外,在距主干管道5米至10米之间的地带挖坑取土,深度不得超过1.5米。
第十七条载重3吨以上(含3吨)机动车辆不得行驶过安装主干管道的非砼路面,因特殊情况确需行驶过的,须经自来水公司(厂)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上和地下的平安保护距离范围内的建立工程施工前,建立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自来水公司(厂)查明地下城市供水管网情况。
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平安的,建立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自来水公司(厂)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自建的供水管道不得擅自与自来水公司(厂)城市供水管道连接。
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自来水公司(厂)审查同意,报市建委和卫生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使用或者产生有毒物质的单位,其内部供水管道严禁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接。
第二十条专用消防栓,由自来水公司(厂)安装、维修、管理。
为保证消防栓的完好,除消防需要外,严禁任何单位、个人私自启用。
消防部门因火警或消防演习启用消防栓,应在火警或消防演习后三天内,将用水地点、时间和用水量报送自来水公司(厂),以便检查、重封。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消防栓周围堆放余泥、沙石、杂物及停放车辆,更不得损坏消防栓。
第二十一条用户自行投资的户外表前管道,由自来水公司(厂)代管,用户不得自行扩改、拆建。
未经自来水公司(厂)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予供水。
第二十二条用户自行投资建立进户以前的户外管道及附属设施,在结算后另有用户接驳管道用水的,原建立管道及附属设施的费用,在以下规定年限内可与新用户分摊:
(一)机关、学校、团体、企事业等单位(以下简称单位)自行建立的,为结算后三年内;
(二)单位与个人合伙建立的,为结算后四年内;
(三)个人自行投资建立的,为结算后五年内。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安装避雷、动力设备以及家用电器的地线,不得与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连接。
第二十四条自来水公司(厂)和自建立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资质申报,由市建委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凭此证书向市工商局登记后,方能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在本市辖区内,凡从事供水专用产品、设备生产的单位,其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质量、计量标准,对耗水量大、质量差、国家强令淘汰的产品和设备,不得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自来水公司(厂)和自建立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水设施运行平安和水质、水压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标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设置水质检查部门,对水源地、水厂和供水管道的水质按规定进行检测。
供水管网应按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管网压力必须符合国家、省的标准。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并自行采取措施加压的用户,必须设置中间水池间接加压。
第二十八条自来水公司(厂)应保持每天二十四小时供水。
因检查、维修、安装、接驳管道而需要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管网水压时,应当报市建委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过电台、电视台、播送站等传媒通知用户;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市建委报告。
第二十九条申请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须向所在地自来水公司(厂)办理安装自来水管道手续,并应在安装工程完成后,报经自来水公司(厂)负责接驳水网水源及安装水表。
第三十条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合并、迁移、转让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向自来水公司(厂)办理登记和水表过户手续。
用户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应向自来水公司(厂)办理增量手续,更换水表和设备。
第三十一条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实行一户一表,水费以水表按立方米计收。
用水量未到达水表起动流量的,可按起动流量计收底度水费。
第三十二条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必须按定额用水,并按自来水公司(厂)规定的时间、地点缴纳水费。
逾期缴纳水费者,按日缴纳应交金额5‰的滞纳金;超过一个月不交水费者,由自来水公司(厂)发出催缴通知书,发出通知书一个月内仍不缴纳者,经劝阻无效,报市建委批准,可以停止其供水。
超方案用水的,必须同时缴纳超方案用水加价水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卖和盗用城市供水。
第三十三条因水表发生故障或其他原因抄不到正确行度时,自来水公司(厂)可按上月用水量或者三个月用水量平均数计收。
第三十四条城市供水价格应纳入物价管理范围,本着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用水合理计价,经营用水加倍收费的原那么,合理制定供水价格,报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对保护供水水源、维护供水设施、坚持方案用水、节约用水等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建委给予表扬和奖励。
对发现供水管网漏损并及时报告自来水公司(厂)的,由自来水公司(厂)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本方法以下条款者,由市建委予以处分:
(一)违反本方法第十条,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的经营范围,承当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方法第十一条,未收而投入使用的,责令补办验收手续。
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方法第十六条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方法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建委予以处分:
(一)在正常供水状态下,供水管网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或连续供水的,对自来水公司(厂)处以2000元罚款,并追究公司(厂)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二)对供水设施不进行定期检测、维护,造成供水设施损坏或发生供水事故的,对自来水公司(厂)处以3000元罚款,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公司(厂)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供水,不及时抢修的,对自
来水公司(厂)处以5000元罚款,并追究公司(厂)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四)未经自来水公司(厂)审查同意,擅自将自建供水管道与城
市供水管道连接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经济损
失的,应予以赔偿;
(五)擅自撤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
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六)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
元以下罚款。
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七)转卖和盗用城市供水的,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且可计
算的,按违法所得3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违法所得
无法计算的,按标的总额的3%进行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经处分仍不改正的,按规定停止供水。
第三十八条盗窃或者破坏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干扰、
阻挠自来水公司(厂)工作人员执行检查、维修、抢修作业,应当给
予治安处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分条例》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市建委、自来水公司(厂)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罚款全额上缴市财政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分成。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分通
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市人民
政府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分决定的,由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镇、村(管理区)的供水管理,可参照本方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方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方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