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考】考点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星考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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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概念
1.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2.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实施一个有效法律行为的资格。

3.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

4.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8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5.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6.监护: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监督和保护的制度。

重点考点详解
一、自然人的权利能力
(一)通常情况下的开始与终止
1.开始:始于出生。

(1)自然人出生时间的确定:出生证明——户籍证明——其他有关证明。

(2)特殊民事权利能力:劳动权利能力或婚姻能力
受国籍、年龄和性别的限制。

如外国人在我国不得以律师身份执业,外国人在我国不得充当引水员,我国同性间不得结婚。

16岁之前的劳动合同,女(20岁)、男(22岁)之前的婚姻,无效,
2.终止:生理死亡。

死亡时间的确定:死亡证明——登记时间——其他有关证明。

生理死亡顺序的推定:
(1)继承法(一般法)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①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
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之间无继承关系,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2)保险法(特殊法)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3.终止:宣告死亡(后面详述)
(1)一般情况下判决宣告之日视为死亡之日;但因意外事件被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死亡之日。

(2)拟制主义:宣告死亡判决只有被撤销后才能不发生宣告死亡产生的法律效力。

如果自然人并未死亡,死亡宣告的判决不影响其于改判决作出之后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二)特殊人群的开始与终止
1.胎儿利益的保护
(1)胎儿自受胎之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①若胎儿活着出生,胎儿自受胎之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②若胎儿出生时为死体,胎儿溯及自受胎之时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2)立法目的
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仅限于为保护胎儿利益而享有民事权利,如继承权、受赠与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的资格;而不包括负担义务的资格。

(3)三种特殊情况:继承法28条、继承法意见45条
①胎儿出生时为活体,应留份归该婴儿,由其母亲监管。

②若出生时为死体,则其应留份按被继承人的遗产处理。

③若出生时为活体旋即死亡,应留份按该婴儿的遗产处理,归其母。

2.死者人格利益保护。

(1)死者的人格利益而非人格权受到保护,人格利益包括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

(2)近亲属以自己的名义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近亲属顺位:第一顺位配偶、父母、子女。

第二顺位其他近亲属。

《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3)赔偿金直接归原告,而非当作死者遗产处理。

二、自然人的行为能力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和认识判断能力是并列关系、二者必须同时具备)
1.年龄: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

劳动成年制: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精神状态:精神正常;
3.表意行为的效力有效,不因行为能力瑕疵而无效,如吸毒或醉酒后表意行为仍然有效。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和认识判断能力是选择关系,即二者具备其一即是)
1.年龄:在8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2.精神状态: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表意行为的效力:
(1)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特指纯获法律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意思能力相适应的法律行为——单方和双方法律行为,无需追认,直接有效。

(2)其他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

未经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未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其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者效力待定。

①如行为能力范围之外的合同行为效力待定;
②行为能力范围之外的单方、多方法律行为无效(如遗嘱)。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和认识判断能力是选择关系,即二者具备其一即是)
1.年龄: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
2.精神状态: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及8周岁以上和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1)表意行为的效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未经法定代理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一律无效。

(2)例外:①定型化、小型化民事行为有效,如公交车刷卡、消费少量零用钱。

②纯获利益,如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纯获利益合同无需追认,直接有效。

【注意】“过”与“不满”不含本数,以上、以下包含本数。

(四)八个组织可以申请认定无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妇老民残居村学医。

三、监护
为弥补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能力欠缺,民法特设监护制度,目的在于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护和保护。

关于监护的性质,究竟属一种权利还是一种职责,存在争议。

通说认为,兼而有之。

(一)监护人的权利与职责
1.监护权:教育、监督和管教被监护人。

2.监护职责的履行: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

非为被监护人利益不得处分其财产。

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成年人的真实意愿,尊重被监护成年人的行为能力。

3.担任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或进行诉讼。

4.两种法律责任: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责任。

区别于《侵权责任法》第32条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在其无财产或财产不足承担责任时,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

5.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普通程序审理。

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特别程序审理。

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

6.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二)监护的种类
1.法定监护
(1)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
监护人按照下列顺序确定:①父母;②祖父母、外祖父母;③兄姐;④其他愿意的个人或组织且需经被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同意。

父母离婚后:①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的监护权;②例外:未与子女生活的一方有虐待等行为,可要求法院取消其监护权;③离婚后的父母仍为法定监护人,只是监护责任轻重不同。

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权的,由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承担责任,一方承担责任确有困难可责令另一方共同承担。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2)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
按照下列顺序确定:①配偶;②父母、子女;③其他近亲属;④其他愿意的个人或组织且需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同意。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两种法定监护人对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2.指定监护:法定监护的变种
(1)前提
第一顺位监护人死亡或无监护能力;其他有监护资格之间发生争议且无法协商。

若第一顺位监护人有监护能力就没有指定监护这一说。

(2)程序
①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指定。

对指定不服的,可向法院提出申请。

②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指定。

前者不是后者的前置程序;指定可以打破法定的顺序。

单位不再作为监护人。

指定时应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并尊重其真实意愿。

(3)临时监护人:在给被监护人指定监护人之前,被监护人处于无人保护状态,此时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和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临时监护人。

(4)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

擅自变更的原被指定的监护人仍要承担监护责任,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责任。

3.遗嘱监护
被监护人的父母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条件:①遗嘱合法有效;②被指定人同意;③被指定人有监护能力且不存在对被监护人无利情况。

4.协议法定监护
第一顺位的监护人均死亡或无监护能力,其他顺位的监护人可以协商确定被监护人的法定监护人,但应该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5.意定监护(成年协议监护)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

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2)民法总则规定的意定监护,打破了监护法上被监护人不得为自己制定监护人的陈规,这是为了迎合老龄化社会的现实举措。

6.委托监护
依据民法原理与司法实践,监护人在必要时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他人,但此时委托人仍是监护人。

监护职责既可全部委托,亦可部分委托。

监护职责全部或者部分委托后,委托人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委托人有过错时方可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未成年学生与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之间属于管理与被管理、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不存在委托监护关系,校方并不因教育者的身份而成为委托监护的受托人。

(三)监护资格的撤销与监护关系的终止
1.监护资格的撤销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1)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2)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3)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2.有权提出撤销申请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
(1)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
(2)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申请主体总结:妇老民残居村学医未。

(3)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法院申请。

3.撤销监护资格的效果:监护资格与抚养义务分离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4.监护资格的恢复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5.监护关系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1)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3)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4)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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