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专业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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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
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专业
版
甲方:
乙方:
年月日
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专业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使被保险货物在水路、铁路、公路及联运过程中,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获得经济补偿,加强货物运输的安全和防损失,以利货物的生产和流通,特组织本保险。
第二章保险责任
第二条本保险分为基本保险和综合保险。
被保险货物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应当根据被保险人的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1)基本风险:
1.火灾、爆炸、雷电、冰雹、风暴、暴雨、洪水、地震、海啸、沉陷、悬崖崩塌、滑坡、泥石流等造成的损失;
2.隧道、码头碰撞、搁浅、触礁、倾覆、下沉、脱轨或坍塌造成的损失;
3.装卸或转载时,因包装质量差或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而造成的损失;
4.按照国家规定或者惯例应当分摊的共同海损费用;
5.发生上述灾害和事故时,货物因事故和为抢救或避难所支付的直接合理费用而灭失。
(2)一切险:除基本险外,保险人还负责赔偿:
1.因振动、碰撞和挤压造成的破损、弯曲、凹痕、断裂、开裂或包装破裂而造成的货物损失;
2.因振动、碰撞或挤压造成容器(包括密封件)损坏而造成的液体货物泄漏损失,或因液体保存的货物液体泄漏而造成的保存货物腐烂变质损失;
3.盗窃或未能交付整个产品造成的损失;
4.遵守安全运输规定,遭受雨水造成的损失。
第三条保险责任的起止期间,自保险凭证签发之日起,被保险货物离开发货人在启运地的最后一个仓库或者储存地时起,至保险凭证上标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到达当地第一个仓库或者储存地时止。
但是,被保险货物到达目的地后,收货人未及时提货的,保险责任终止期限延长至收货人收到到达通知后十五日(以邮戳日期为准)。
第三章除外责任
第四条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货物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战争或军事行动;
2.核事件或核爆炸;
3.被保险货物本身的缺陷或自然损失,以及由于包装不良;
4.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
5.全过程是公路货运,无法发货的整件被盗丢失;
6.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其他损失。
第四章保险金额
第五条保险金额按照货物价格或者运费加杂费计算。
第五章投保人的义务
第六条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时,被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费率一次性缴纳保险费。
第七条被保险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规定。
还应当接受并协助保险人对被保险货物的检验和防损,货物的包装必须符合国家和主管机关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货物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当立即通知当地保险机构,并采取救援和保险措施,防止或者减少货物损失。
第九条被保险人不履行上述条款规定的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责任或者拒绝赔偿部分或者全部经济损失。
第六章货物检验和赔偿处理
第十条货物到达保险凭证载明的目的地收货人的第一个当地仓库或
者储存地后,收货人应当在十日内向当地保险机构提出申请,共同对受损货物进行检验,否则保险人不予受领。
第十一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时,必须提供下列有关文件:
1 .保险凭证、运单(发票)、提单和发票;
2.货运记录、总记录、交接验收记录和船务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
3.接收单位为救援物资支付的直接费用的收据记录、检验报告、损失清单和单据;
保险人收到上述索赔文件后,应迅速核实是否按照保险责任范围进行赔偿,赔偿金额应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达成协议后十日内支付。
第十二条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按照货物价格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人应当按照货物在起运地的价格,按照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按照运费、杂费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人按照出发地点的运费、杂费计算实际损失。
但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额为限。
第十三条被保险人投保不足,保险金额低于价格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价格的比例计算损失赔偿金额和支付的救助保险费用。
货物损失的赔偿金额和保险人为抢救或者掩蔽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费用,应当分别计算,不得超过保险金额。
第十四条承运人或者其他第三人依照法律或者有关协议负责赔偿货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或者全部损失的,被保险人应当首先向承运人或者其他第三人索赔。
如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也可先行赔偿,但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出具股权转让函,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
第十五条保险货物损失后的残值应当充分利用。
经双方协商后,可以按固定价格折扣给被保险人,并从赔款中扣除。
第十六条被保险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货物灭失之日起180日后,未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未提交必要的证明文件,或者未收到应得的赔偿,视为自愿放弃权益。
第十七条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发生争议时,应尽最大努力协商解决。
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提交仲裁机关或者法院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