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自费出国留学的暂行规定-国发[84]185号
国务院关于自费出国留学的暂行规定正文:---------------------------------------------------------------------------------------------------------------------------------------------------- 国务院关于自费出国留学的暂行规定(1984年12月26日国发[84]185号)自费出国留学是培养人才的一条渠道,也是贯彻对外开放政策、引进国外智力的一个方面。
国家对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在政治上与公费出国留学人员一视同仁。
各级政府和基层单位应支持和关心自费出国留学人员,鼓励他们早日学成回国,为祖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服务。
为此,作如下规定:一、凡我国公民个人通过正当和合法手续取得外汇资助或国外奖学金,办好入学许可证件的,不受学历、年龄和工作年限的限制,均可申请自费到国外上大学(专科、本科)、作研究生或进修。
二、高等院校在校的专科生、本科生和在学的研究生,可以在学校或单位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出国后,保留学籍一年。
应届毕业专科生、本科生和研究生,凡属国家统一分配的,应服从国家分配,到工作单位后,再申请和办理自费出国留学。
三、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审批工作,除本规定第十二条另有规定者外,均按公安部门规定的办法办理。
属在校学生或在职职工的,学校或单位应签署意见。
四、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一切费用,包括生活费、学费、医疗费、往返旅费等,均由本人自理。
如需用出国旅杂费,可凭公安部门签发的出境证件和前往国的入境签证,自备人民币,按规定向中国银行申请兑换外汇。
五、在职职工自费到国外留学的,一般可停薪留职,本人要求退职的,可予同意。
凡停薪留职的,从出境的下一个月开始停发工资。
出国进修人员五年以内回国参加工作的,可连续计算工龄,五年以后回国参加工作的,按出国前工作时间与回国后参加工作的时间合并计算工龄。
关于工龄计算的相关政策问答doc
关于工龄计算的相关政策问答doc 关于工龄计算的相关政策问答1、1970-1978年进入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学习的国家职工,他们在校期间是否计算工龄,答:这些职工在学校学习期间,都应计算为连续工龄。
——《教育部关于国家职工在校学习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80]教计字第279号(1980年7月19日)注:1973年4月3日国务院国发[73]39号文规定:国家职工在校学习期间计算工龄。
1977年11月11日教育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77]教计字420号文件规定:国家职工(包括国营农、林、牧、渔场中的上山下乡知识青年当职工的),进入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学习,无论是普通班,还是进修班,其学习时间,都应计算为连续工龄。
2、1979年以后考入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学习的国家职工,在学校学习期间是否计算为工龄,答:他们在校学习期间一律不计算工龄,入学前和毕业后参加工作的连续工龄可以合并计算。
——《教育部关于国家职工在校学习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80]教计字第279号(1980年7月19日)3、1979年后进入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学习的国家职工,在校学习期间是否计算工龄, 答:他们在校学习期间一律不计算工龄,入学前和毕业后参加工作的连续工龄可以合并计算。
——《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集体单位职工进入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学习期间上大学后工龄计算的复函》[81]劳险字4号(1981年3月12日)4、公派出国攻读博士学位的研究生,攻读博士学位期间是否计算工龄,答:公派出国攻读博士学位的研究生,获得博士学位后,在批准攻读博士学位期限内,国内计算工龄。
——《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107号(1986年12月13日)5、在职人员自费出国留学的,其工龄如何计算,答:在职人员自费出国留学回国工作后,出国前的工龄可以保留,并于回国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工龄。
关于工龄认定的文件[1]讲解
(一)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休或调整退休费待遇的人员,其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计算应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规定计算,即“满”一个周年才能算一年,其已经领取退休费的人员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计算已按国务院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办理的,可不再变动。
(二)临时工、季节工、学徒工、轮换工、经济建设民工、“亦工亦农”工转正后的工龄计算1956年11月12日国直人习字第79号《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和工作年限计算等几个具本问题的补充》中规定,国家机关使用的临时工作人员(有的称为“雇员”)被正式录用以后,他们在正式录用以前在本机关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这里应注意掌握的是“正式被录用以前本机关的工作时间”,如果录用以前,在几个单位临时工作,不能都算为工作年限,而只能把转正录用前在本机关的工作时间计算在工作年限之内。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临时工上学期间的时间要扣除,从事临时工工作的时间与毕业后分配了正式工作后的时间合并计算,他们的参加工作时间也改为从计算工作年限的起始时间算起。
原劳动部工资局《关于季节工转为正式工以后连续工龄的计算问题》[(63)中劳薪便字第185号]规定:季节工转为正式工人以后,其在本单位连续每年做季节工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
1958年6月,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实行劳动保险条例单位的学徒工劳动保险待遇的处理意见》规定:学徒工在本企业学习期满转为正式工人、职员以后,其学习期间应作为本企业工龄计算。
原国家计委劳动局《关于轮换工的工龄计算问题》[73]计劳业字7号规定:关于轮换工的工龄计算问题,应与临时工的工龄计算一样处理,即:轮换工回乡后,根据国家生产建设需要,重新被吸收为国家职工时,其连续工龄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算起。
原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经济建设民工工龄计算等问题的复函》(劳人险函[1983]15号)规定:根据生产需要,经济建设民工被用工单位招收或转为国家职工后,其工龄问题,可参照临时工转正、录用的规定处理,即:其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民工的连续工作时间可计算为连续工龄。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发布若干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管理细则的通知-[87]教外综字679号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发布若干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管理细则的通知正文:----------------------------------------------------------------------------------------------------------------------------------------------------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发布若干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管理细则的通知(〔87〕教外综字679号)现将根据国务院批转的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国发〔1986〕107号)制定的《公派出国留学人员身份的管理细则》、《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申请延长留学期限的管理细则》、《公派出国研究生留学年限及在国外期间国内工资(或生活补助费)待遇和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工龄计算的管理细则》、《从事国外博士后研究或实习的管理细则》和《单位公派出国留学人员选派工作和经费的管理细则》等五个细则(以下统称“细则”)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凡在上述“细则”发布前的有关留学人员的身份、留学年限、延期、从事“博士后”研究或实习以及单位公派留学人员的经费待遇等问题,按下述规定办理:1.凡经批准已改变留学人员身份者,应予承认;未经批准而擅自改变身份者,一律不予承认,也不再补办手续。
2.凡经批准延长的期限,一律予以承认。
3.凡公派研究生在国外学习期限超过“细则”规定年限一年以内者,可由本人提出申请,补办延期手续。
延长留学期限的,从超期之日起计算,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4.凡经批准在国外做博士后研究或实习者,应予承认;未经批准已在国外做博士后研究或实习者,若做博士后研究或实习的时间未超过一年半,应按“细则”规定补办手续。
其中,国家公派研究生,包括代招研究生和一些专业项目研究生,向原代招或原所在学校(单位)申请。
5.凡在“细则”发布前派出的单位公派留学人员的经费待遇,仍按原商定办法办理。
取硕士生学习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劳动部、人事部关于博士生和在职人员考取硕士生学习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1990年1月19日)教高〔1990〕001号近年来,一些地区和部门对博士生和在职人员考取硕士生,在学习期间的工龄计算提出一些问题。
经研究,现通知如下:一、国内博士生学习期间计算工龄。
出国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工龄计算问题,仍按《国务院批转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107号)有关规定办理。
二、在职人员国内硕士生,学习期间计算工龄。
在职人员出国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获得硕士学位回国工作后,在规定的学习年限内也计算工龄。
三、本通知自发出之月起执行。
过去与工龄有关的工资、保险、福利等待遇,不予追补。
1、1970-1978年进入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学习的国家职工,他们在校期间是否计算工龄?答:这些职工在学校学习期间,都应计算为连续工龄。
——《教育部关于国家职工在校学习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80]教计字第279号(1980年7月19日)注:1973年4月3日国务院国发[73]39号文规定:国家职工在校学习期间计算工龄。
1977年11月11日教育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77]教计字420号文件规定:国家职工(包括国营农、林、牧、渔场中的上山下乡知识青年当职工的),进入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学习,无论是普通班,还是进修班,其学习时间,都应计算为连续工龄。
2、1979年以后考入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学习的国家职工,在学校学习期间是否计算为工龄?答:他们在校学习期间一律不计算工龄,入学前和毕业后参加工作的连续工龄可以合并计算。
——《教育部关于国家职工在校学习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80]教计字第279号(1980年7月19日)3、1979年后进入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学习的国家职工,在校学习期间是否计算工龄?答:他们在校学习期间一律不计算工龄,入学前和毕业后参加工作的连续工龄可以合并计算。
工龄认定文件
工作人员工龄认定文件及连续工龄计算政策一、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休或调整退休费待遇的人员——其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计算应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规定计算,即“满”一个周年才能算一年,其已经领取退休费的人员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计算已按国务院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办理的,可不再变动。
二、临时工、季节工、学徒工、轮换工、经济建设民工、“亦工亦农”工转正后的工龄计算——1956年11月12日国直人习字第79号《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和工作年限计算等几个具本问题的补充》中规定,国家机关使用的临时工作人员(有的称为“雇员”)被正式录用以后,他们在正式录用以前在本机关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这里应注意掌握的是“正式被录用以前本机关的工作时间”,如果录用以前,在几个单位临时工作,不能都算为工作年限,而只能把转正录用前在本机关的工作时间计算在工作年限之内。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临时工上学期间的时间要扣除,从事临时工工作的时间与毕业后分配了正式工作后的时间合并计算,他们的参加工作时间也改为从计算工作年限的起始时间算起。
原劳动部工资局《关于季节工转为正式工以后连续工龄的计算问题》[(63)中劳薪便字第185号]规定:季节工转为正式工人以后,其在本单位连续每年做季节工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
1958年6月,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实行劳动保险条例单位的学徒工劳动保险待遇的处理意见》规定:学徒工在本企业学习期满转为正式工人、职员以后,其学习期间应作为本企业工龄计算。
原国家计委劳动局《关于轮换工的工龄计算问题》[73]计劳业字7号规定:关于轮换工的工龄计算问题,应与临时工的工龄计算一样处理,即:轮换工回乡后,根据国家生产建设需要,重新被吸收为国家职工时,其连续工龄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算起。
原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经济建设民工工龄计算等问题的复函》(劳人险函[1983]15号)规定:根据生产需要,经济建设民工被用工单位招收或转为国家职工后,其工龄问题,可参照临时工转正、录用的规定处理,即:其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民工的连续工作时间可计算为连续工龄。
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说明
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说明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1987.02.19•【文号】•【施行日期】1987.02.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说明(1987年2月19日)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现对一些问题,作如下说明:一、关于公民自费出国留学公民自费出国留学,执行国务院一九八六年十二月批转国家教委《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中的自费出国留学部分和公安部、国家教委一九八七年二月《关于公安部门受理自费出国留学等问题的通知》。
公安机关对于持有入学许可证件、获得正当可靠经济担保,并能按照规定提交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函件的申请,都应当受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规定审批。
自费留学人员(不含原自费公派留学人员)的配偶和其他亲属,均可申请自费出国留学或探望自费出国留学人员。
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配偶、子女申请自费探望公派留学人员,经所在单位或公派单位或公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探亲假的,公安机关依法受理、审批。
二、党员、军队人员、公安干警和科技骨干等因私出境党员、军队人员(含现役军人、军队职工和随军家属)公安干警因私出境,按照本系统的规定,先行办理党内、军内和公安机关的内部审批手续,再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科技业务骨干(包括教学、科研、生产单位的业务骨干,优秀文艺骨干、优秀运动员、机关工作业务骨干和具有特殊技艺的人才等)出境定居,应在中央和国务院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安机关再受理申请,依法审批。
掌握无线电技术侦察部队核心机密和重要机密的人员复员、转业到地方后,要求因私出境的,如复员、转业到地方不足五年,须征求原所在部队的意见。
关于工龄认定的文件[1]讲解
(一)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休或调整退休费待遇的人员,其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计算应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规定计算,即“满”一个周年才能算一年,其已经领取退休费的人员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计算已按国务院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办理的,可不再变动。
(二)临时工、季节工、学徒工、轮换工、经济建设民工、“亦工亦农”工转正后的工龄计算1956年11月12日国直人习字第79号《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和工作年限计算等几个具本问题的补充》中规定,国家机关使用的临时工作人员(有的称为“雇员”)被正式录用以后,他们在正式录用以前在本机关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这里应注意掌握的是“正式被录用以前本机关的工作时间”,如果录用以前,在几个单位临时工作,不能都算为工作年限,而只能把转正录用前在本机关的工作时间计算在工作年限之内。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临时工上学期间的时间要扣除,从事临时工工作的时间与毕业后分配了正式工作后的时间合并计算,他们的参加工作时间也改为从计算工作年限的起始时间算起。
原劳动部工资局《关于季节工转为正式工以后连续工龄的计算问题》[(63)中劳薪便字第185号]规定:季节工转为正式工人以后,其在本单位连续每年做季节工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
1958年6月,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实行劳动保险条例单位的学徒工劳动保险待遇的处理意见》规定:学徒工在本企业学习期满转为正式工人、职员以后,其学习期间应作为本企业工龄计算。
原国家计委劳动局《关于轮换工的工龄计算问题》[73]计劳业字7号规定:关于轮换工的工龄计算问题,应与临时工的工龄计算一样处理,即:轮换工回乡后,根据国家生产建设需要,重新被吸收为国家职工时,其连续工龄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算起。
原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经济建设民工工龄计算等问题的复函》(劳人险函[1983]15号)规定:根据生产需要,经济建设民工被用工单位招收或转为国家职工后,其工龄问题,可参照临时工转正、录用的规定处理,即:其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民工的连续工作时间可计算为连续工龄。
国家教育委员会、外交部关于使用《单位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登记表》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外交部关于使用《单位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登记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已更名),外交部•【公布日期】1987.11.05•【文号】[87]教外综字665号•【施行日期】1987.11.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留学管理正文国家教育委员会、外交部关于使用《单位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登记表》的通知(〔87〕教外综字665号)近年来,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根据事业发展和人才培养的需要,通过自筹资金、利用国外的奖学金等方式,选派了不少留学人员。
根据国务院批转的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国发〔1986〕107)号,对这类留学人员(简称为“单位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也要加强管理和指导。
为有利于全面掌握每年单位公派情况和我驻外使领及时了解这类留学人员的情况,我们制定了《单位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登记表》,并报经国务院领导批准。
《单位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登记表》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开始使用。
现将使用《单位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登记表》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一、《单位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登记表》一式四联,由国家教委统一印制,统一编号。
根据国家教委的编号原则,《单位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登记表》简称“JW102”表。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部委主管单位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部门于每年十一月底以前向国家教委报送下年度本部门、地方单位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计划,国家教委根据审核后的计划发送“JW102”表。
三、单位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选派单位使用“JW102”表,须纳入各主管部门向国家教委报送的年度计划之内。
四、“JW102”表须认真填写,并按规定签字和盖章。
第一联存主管部门;第二联由主管部门签字、盖章后退存派出单位;第三联由主管部门送国家教委;第四联由主管部门送有关驻外使、领馆。
五、今后,各主管部门向颁发护照机关申请护照时,除仍按外交部规定提供出国任务批件和政审批件及其它有关材料外,还需出具“JW102”表原件。
关于国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经费管理的暂行规定-
关于国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经费管理的暂行规定正文:---------------------------------------------------------------------------------------------------------------------------------------------------- 关于国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经费管理的暂行规定(1987年7月8日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外交部联合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改善出国留学人员经费管理工作,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出国留学人员经费是为保证国家公费出国留学人员在国家规定的留学期限内的基本生活、学习以及管理留学人员的工作人员在国外工作期间的生活和工作的需要而拨给的专项资金。
这项经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制度。
第三条出国留学人员经费管理工作是整个出国留学人员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应按照国家派遣出国留学人员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财务制度,结合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特点,本着勤俭节约的精神,精打细算,计划开支,认真管好用好。
要不断提高管理工作水平,保证留学人员管理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四条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是管理留学人员经费的基层会计单位,实行由主持教育处(组)工作的参赞或教育组长全面负责的责任制度。
会计工作人员在参赞或教育组长领导下具体负责经费管理工作。
第五条出国留学人员经费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一)根据国家教委、财政部、外交部的有关规定,依据正确的数据,认真编制经费预算和决算,审核收支;(二)定期检查分析预算执行情况,预测执行中可能发生的问题,考核使用效益,当好领导的参谋和助手,及时提出建议;(三)按照各项财务管理制度,正确地进行财务会计监督,保证经费的合理使用,维护财经纪律;(四)严格执行会计制度,切实做好记帐、算帐、报帐等工作;(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具体情况,研究制订财务会计具体管理办法;(六)调查、了解并反映驻在国教育经费管理方面的情况,并及时请示汇报工作。
关于出国人员管理的暂行规定
关于出国人员管理的暂行规定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我校对外交流的扩大,通过各种渠道出国人员日益增加。
为加强对出国人员的管理,确保我校教学科研正常进行,根据国发(86)107号《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财外字(1995)300号《关于印发〈出国教师工资及有关生活待遇规定〉的通知》、教外留(1996)89号《关于做好1996年国家公费出国留学人员选派办法改革全面试行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公派出国人员公派出国人员系指国家、地方、单位出资派往国外留学、进修、讲学、访问以及从事科研工作的人员。
包括个人经过单位同意有明确学习方向,取得国外奖学金并纳入公派之列的。
(一)公派出国人员的选派1、公派出国人员的选派要坚持“按需派遣,保证质量,学用一致”的方针。
把那些热爱祖国,思想品德优良,在教学科研中做出贡献或表现突出的人员,选派到国外学习或从事科研工作。
2、根据师资队伍建设情况,我校将有计划、有目的地选派出国留学、工作人员。
根据经费的不同来源,公派出国人员分为国家公派(指国家教委等国家级单位下达的出国任务)和单位公派(指校际交流、项目派出)两种方式。
3、公派出国人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政治、业务、外语、身体四方面的基本条件。
4、各类公派人员的派遣,需由各部门于每年12月底之前做出下一年的派遣计划,报人事处。
每年派出人数原则上不得超过本部门在岗教师的10%(含自费)。
(二)公派出国留学1、国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指国家教委管理的公派出国留学人员),按国家教委教外留(1996)89号文件办理。
2、单位公派出国留学人员(指自筹资金、校际交流出国人员)在正式办理手续前(出国期限半年以上),必须与校方签订《天津外国语学院公派出国留学协议书》,并交纳保证金三万元以及两千元出国押金。
拒签协议或拒交保证金和押金者,学校不予办理出国手续。
3、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学成要按期回国工作。
留学期间或留学期满后,一般不得改变留学身份。
公安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公安部门受理自费出国留学等问题的通知-87公发12号
公安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公安部门受理自费出国留学等问题的通知正文:---------------------------------------------------------------------------------------------------------------------------------------------------- 公安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公安部门受理自费出国留学等问题的通知(87公发12号1987年2月28日)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改进和加强出国留学人员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发[1986]11号文件)和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107号文件),严格执行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并执行劳动人事部关于职工探亲的规定,妥善处理好有关规定与法律的关系,现将报经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公安部门受理自费出国留学等问题的处理办法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在职、在学人员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应当事先经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
即:职工、干部按管理权限,经主管部门同意。
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已经列入国家分配计划,应服从分配,为国家服务;在学研究生要努力完成学习和研究计划,一般不得中断学习。
个别特殊情况,需自费出国留学的,要经主管部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同意。
二、按照中央[1986]11号和国务院[1986]107号文件规定,取得各种奖学金、贷学金和非亲友资助的在职、在学人员出国留学,均纳入公派出国留学范围。
对其中有些不宜公派,或者所在单位不能纳入公派计划的人员,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按照自费出国留学办理。
三、专业技术业务骨干,包括助理研究员、讲师、工程师、主治医师及以上的人员,毕业研究生、优秀文艺骨干、优秀运动员、机关工作业务骨干和具有特殊技艺的人才等,要求自费出国留学,应当尽量纳入公派范围。
如个别需办理自费出国留学手续的,由所在单位报经部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自费出国留学办理。
关于工龄认定的文件[1]
(一)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休或调整退休费待遇的人员,其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计算应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规定计算,即“满”一个周年才能算一年,其已经领取退休费的人员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计算已按国务院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办理的,可不再变动。
(二)临时工、季节工、学徒工、轮换工、经济建设民工、“亦工亦农”工转正后的工龄计算1956年11月12日国直人习字第79号《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和工作年限计算等几个具本问题的补充》中规定,国家机关使用的临时工作人员(有的称为“雇员”)被正式录用以后,他们在正式录用以前在本机关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这里应注意掌握的是“正式被录用以前本机关的工作时间”,如果录用以前,在几个单位临时工作,不能都算为工作年限,而只能把转正录用前在本机关的工作时间计算在工作年限之内。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临时工上学期间的时间要扣除,从事临时工工作的时间与毕业后分配了正式工作后的时间合并计算,他们的参加工作时间也改为从计算工作年限的起始时间算起。
原劳动部工资局《关于季节工转为正式工以后连续工龄的计算问题》[(63)中劳薪便字第185号]规定:季节工转为正式工人以后,其在本单位连续每年做季节工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
1958年6月,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实行劳动保险条例单位的学徒工劳动保险待遇的处理意见》规定:学徒工在本企业学习期满转为正式工人、职员以后,其学习期间应作为本企业工龄计算。
原国家计委劳动局《关于轮换工的工龄计算问题》[73]计劳业字7号规定:关于轮换工的工龄计算问题,应与临时工的工龄计算一样处理,即:轮换工回乡后,根据国家生产建设需要,重新被吸收为国家职工时,其连续工龄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算起。
原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经济建设民工工龄计算等问题的复函》(劳人险函[1983]15号)规定:根据生产需要,经济建设民工被用工单位招收或转为国家职工后,其工龄问题,可参照临时工转正、录用的规定处理,即:其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民工的连续工作时间可计算为连续工龄。
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公安部、外交部、劳动人事部制定的《自费出国留学的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公安部、外交部、劳动人事部制定的《自费出国留学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82.07.16•【文号】国发(1982)101号•【施行日期】1982.07.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留学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自费出国留学的暂行规定》(发布日期:1984年12月26日实施日期:1984年12月26日)废止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公安部、外交部、劳动人事部制定的《自费出国留学的规定》的通知(国发[1982]101号1982年7月16日)国务院同意教育部、公安部、外交部、劳动人事部制定的《自费出国留学的规定》,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教育部、公安部、外交部、劳动人事部关于自费出国留学的规定自费出国留学,是培养人才的一条渠道。
为了进一步做好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审批和管理工作,现作如下规定:一、自费出国留学,必须有定居国外的可靠亲友或国内亲属提供全部的学习和生活费用(包括通过定居国外的可靠亲友取得国外学习期间的全部资助或奖学金的),办好入学许可证件,到国外上大学本科、大专(含入大学前的外语补习学校)或者当研究生以及到国外进修的,才能申请,并按公安部有关规定办理。
二、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必须呈报国外定居亲友经过公证和认证或国内亲属经过公证的全部经费保证书。
三、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到国外上大学或者当研究生的,年龄不得超过三十五周岁;到国外进修的人员,年龄不得超过四十五周岁,并应选学国家建设需要的专业。
四、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必须持有高中、大学毕业证书,或经学校出具的同等学力证件。
如需要向所去国家提供成绩单、体格检查表的,有关单位应协助办理。
五、为保证国家培养人才计划的完成,高等学校的在校本科生、专科生以及高等学校(含科研机构)的在校研究生(包括在职研究生),不准自费出国留学;高等学校毕业生,必须服从国家统一分配,工作两年后,经组织批准,才能对外联系自费出国留学。
人事档案审核中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认定的实践与思考
人事档案审核中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认定的实践与思考作者:刘慧郡来源:《新西部下半月》2017年第09期(杨凌示范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陕西杨凌 712100)【摘要】针对人事档案材料中出现的参加工作时间不一致情况和由此导致的工龄难以计算问题,本文结合国家有关政策,对下乡知识青年、军队转业人员、工人等人员的具体情况进行了例证分析。
认为:国家应该出台一个关于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认定的专门规定,档案管理人员要严把接收关,管理档案材料的人事部门,要严格按照政策出具档案材料。
【关键词】人事档案;参加工作时间;工龄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是人事档案的重要内容,直接关系到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
由于个人或组织等方面的原因,人事档案中参加工作时间经常会出现前后不一致的情况,导致工龄难以计算。
这就需要人事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参考各种档案材料,对参加工作时间不一致的情况进行认定。
一、人事档案专项审核中发现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存在的问题参加工作时间,是指工作人员专职参加工作的起始时间。
工龄,是指职工以工资收入为其全部或主要生活来源的工作时间。
参加工作时间是计算工龄的起始点;工龄是参加工作的总体时间,不包括中途因故间断的时间。
目前在人事档案专项审核中,对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发现的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因毕业时间、上班报到时间、起薪时间、转正定级时间、缴纳社保时间不统一等原因导致参加工作时间填写、记载不一致等问题;二是存在因下乡知青、参军或在非公有制单位工作等参加工作材料不齐全或不好界定等问题。
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比较复杂:一是个人为了私利,故意填写错误,或出于不懂造成的填写错误;二是有些组织人事部门工作人员业务不熟练,或对相关政策不熟悉造成的填写错误、材料丢失;三是由于国家没有统一的专门的认定政策规定,各个地方或者单位结合实际制定了一些具体规定,这些规定的认定依据有时候不太一致,人才流动后就会导致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的认定出现和以前不一样的情况。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出国人员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出国人员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1982.08.24•【文号】中办发[1982]26号•【施行日期】1982.08.24•【效力等级】党内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留学管理正文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出国人员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82]26号1982年8月24日)各省、市、自治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军区、省军区、野战军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中共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修订出国人员政治审查办法的报告及《出国人员审查暂行规定》,已经中共中央书记处和国务院批准。
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央书记处、国务院指出:发展对外关系,加强同世界各国人民的交往,认真学习国外一切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知识,对推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出国人员,必须是能够坚决执行党的方针、政策,有一定的专业知识,能够胜利完成预定任务的同志。
有选派出国人员工作的各地区、各部门,都要认真总结前一段工作中取得的经验和存在的问题,切实改进选派和审查工作。
今后,派遣代表团(组)出国,要坚决贯彻执行"省、小、精"的原则,并按照《出国人员审查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认真审查,严格把关,坚决反对在派遣出国人员工作中利用职权,借机营私,把不应该派出去的人派遣出国。
希望一切涉外工作部门和涉外工作的同志,在外事活动中,模范地遵守国家的外事纪律,维护国家的荣誉、民族的尊严和利益,坚决抵制一切资产阶级腐朽思想的影响,大胆负责而又清醒、自觉地开展工作,为加速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贡献。
附一:关于修订《出国人员政治审查办法》的报告中央书记处、国务院:随着我国对外关系的日益发展,各条战线出国人员大量增加,1965年6月中央批转中央组织部制订的《出国人员政治审查办法》已不能完全适应目前的形势。
回国留学人员工作安排暂行办法
回国留学人员工作安排暂行办法回国留学人员工作安排暂行办法1987年10月7日,国家教委国家科委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为了做好回国留学人员的工作安排,特制定本办法。
一、工作安排原则1.国家公派出国的研究生、大学生学成回国后,除派出时已明确工作单位的人员外,由国家安排工作。
2.回国留学人员的工作安排,要在国家建设需要的前提下,贯彻学用一致,人尽其才的原则。
3.回国留学人员要树立勤俭建国、艰苦创业的思想,正确处理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关系,自觉到国家最需要的地方去工作,为祖国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
4.用人单位要珍惜人才,努力为回国留学人员创造工作条件,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5.获得大专以上学历的自费留学人员学成回国后,本人愿意由国家安排工作的,与国家公派留学人员同等对待。
6.出国前已明确工作单位的公派留学人员(包括进修期间攻读学位的人员)回国后,原则上回原选派单位,不再另行安排工作。
对于回原选派单位不能学以致用的,可向原选派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整工作。
二、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7.国家教育委员会外事局牵头协调出国留学人员工作,国家教育委员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司(以下简称国家教委学生司)会同国家教育委员会教师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教委教师办)、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技干部局(以下简称国家科委科干局)负责拟定有关回国留学人员工作安排的具体政策和办法。
国家教委学生司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掌握和汇总国内需要留学人员的情况,向留学人员提供这方面信息,以便他们回国择业时参考。
8.各驻外使领馆要了解、掌握留学人员情况,并及时将他们工作安排的有关材料寄送国家教委学生司。
9.要求到教育系统工作的公派和自费回国留学人员,由国家教委教师办负责安排;要求到非教育系统工作的公派留学人员,由国家科委科干局负责安排;要求到非教育系统工作的自费留学人员,由国家教委学生司负责安排。
三、工作安排具体方式10.国家教委学生司要及时将留学人员资源情况分别转给国家教委教师办和国家科委科干局,并会同他们采取各种方式,指导回国留学人员与用人单位双方的择业和聘用活动。
教高〔1990〕001号博士和在职人中考取硕士生学习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
一九九〇年一月十九日
近年来,一些地区和部门对博士生和在职人员考取硕士生,在学习期间的工龄计算提出一些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国内博士生学习期间计算工龄、出国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工龄计算问题,仍按《国务院批转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107号)有关规定办理。
二、在职人员考取国内硕士生,学习期间计算工龄,在职人员出国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获得硕士学位回国工作后,在规定的学习年限内也计算工龄。
一国内博士生学习期间计算工龄出国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工龄计算问题仍按?国务院批转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107号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教育委员会 劳动部 人事部
关于博士和在职人中考取硕士生学习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
教高〔1990Βιβλιοθήκη 001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高教(教育)丁(局)、人事、劳动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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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107号国务院同意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按此执行。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国家教委《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八日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改进和加强出国留学人员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家教育委员会就出国留学工作的指导原则、组织管理,以及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选派,从事国外“博士后”研究或实习,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回国休假及其配偶出国探亲和自费出国留学等,暂行规定如下:一、出国留学工作的指导原则(一)我国公民通过各种渠道和方式,到世界各国和地区的高等学校和研究机构等留学,是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组成部分,是吸收国外先进的科学技术、适用的经济行政管理经验及其他有益的文化,加强我国高级专门人才培养的重要途径,有益于发展我国人民向各国人民的友谊和交流。
为此,根据我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有计划地发展各种形式的出国留学,必须长期坚持。
(二)出国留学工作应从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实际出发,密切结合国内生产建设、科学研究和人才培养的需要,以解决科研、生产中的重要问题和增强我国培养高级人才的能力。
(三)出国留学工作应坚持博采各国之长的原则。
留学的学科兼顾基础学科和应用学科,当前以应用学科为重点,并注意发展我国职业技术教育的需要。
(四)出国留学工作的方针是:按需派遣,保证质量,学用一致,加强对出国留学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努力创造条件使留学人员回国能学以致用,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发挥积极作用。
(五)出国留学人员在留学期间必须遵守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遵守留学所在国的有关法律,尊重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出国留学工作组织管理(一)国家教育委员会在国务院领导下,按照国家派遣留学人员的方针、政策,归口管理全国出国留学人员工作,包括出国留学人员的计划、选派、国外管理和回国后的分配工作。
非教育系统的出国留学人员的派出计划和回国后的工作分配,按照统一的方针、政策,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国家经济委员会负责。
(二)根据简政放权的原则,国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名额,除国家统一掌握的部分外,实行分配到用人单位的办法,并经过试点,逐步实行出国留学人员的经费包干使用的办法,由派出单位掌握。
(三)出国留学人员的派出单位应指定或委托专门的机构或人员与留学人员保持联系,指导他们在国外的学习,积极配合和协助驻外使、领馆做好出国留学人员的管理工作。
(四)做好出国留学人员工作是驻外使、领馆的一项重要任务。
国家教育委员会派出的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或使、领馆指定的负责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干部,在使、领馆领导下,负责出国留学人员在国外期间的具体管理工作。
(五)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或负责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干部以及国内派出部门和单位应关心和帮助出国留学人员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帮助他们及时了解国家的发展和需要,热情地为他们服务。
驻外使、领馆应在出国留学人员中开展爱国主义教育、集体主义教育、社会主义思想道德的教育,帮助他们增强艰苦创业、振兴中华的信念。
(六)出国留学人员在国外学习期间成立的“学生会”、“联谊会”等社团是留学人员进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群众组织。
(七)国内留学人员管理部门、派出部门和单位,应及时做好出国留学人员回国后的工作安排,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三、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选派(一)公派出国留学人员是指根据国家建设需要,得到国家以及有关部门、地方、单位全部或部分资助,通过各种渠道和方式,有计划派出的留学人员。
按国家统一计划,面向全国招生,统一选拔、派出,执行统一经费开支规定的出国留学人员,为国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简称“国家公派”);按部门、地方、单位经费开支规定的出国留学人员(包括个人经本单位同意和支持,通过取得各种奖学金、贷学金、资助等并纳入派出计划的留学人员),为部门、地方、单位的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简称“单位公派”)。
(二)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为大学生、研究生、进修人员和访问学者。
(三)出国攻读大学本科、专科和研究生的留学人员在国外的学习年限一般按对方国家的学制,由派出单位确定。
出国进修人员和访问学者在国外的期限,根据进修和研究课题的实际需要,一般为3个月至1年,特殊情况可为一年半,均由派出单位按派遣计划确定。
(四)派出单位要帮助和指导公派出国留学人员选好在国外学习、进修、实习或从事研究的单位。
这些单位应具有较高水平或专业方面特长。
(五)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条件1、政治条件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思想品德优良,在实际工作和学习中表现突出,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2、业务条件出国大学生应是高中毕业、成绩优秀的人员。
出国研究生应是具有大学毕业及以上水平的成绩优秀的人员,并应根据不同学科的特点,规定出国前参加实际工作的年限。
出国进修人员和访问学者应是教学、科研单位及工矿企业等部门中从事本专业工作5年以上(特殊优秀者或因工作需要者可适当缩短),或获得硕士学位后,从事本专业工作2年以上,或从事职业技术教育专业工作2年以上的人员。
出国进修人员和访问学者的年龄,应根据出国留学的不同种类确定,一般不得超过50岁。
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的短期(3至6个月)出国访问学者,年龄可适当放宽。
3、外语条件各类出国留学人员都应掌握相应国家语言文字,能够比较熟练地运用外文阅读专业书刊,有一定的听、说、写能力,经过短期培训即能用外语进行有关学科的学术交流。
出国大学生和研究生的外语能力必须达到能听课的水平。
4、身体条件各类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健康状况,必须符合出国留学的规定标准,经过省、市一级医院检查并得到健康合格证明书(证书有效期为一年)。
(六)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选拔1、国家公派出国的各类留学人员名额、种类、国别比例、学科比例的确定,选拔工作的组织,由国家教委组织安排。
部门、地方、单位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名额、种类、国别比例、学科比例的确定和选拔工作,由选派的部门、地方、单位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总的指导原则和各单位的实际需要安排,并按隶属关系,经主管部门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2、公派出国进修人员和访问学者的选拔,实行单位推荐,学术组织、技术部门评议(考核),人事部门审核,领导批准的办法。
3、公派出国大学生,研究生的选拔办法,实行考试与德、智、体全面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七)签订“出国留学协议书”1、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办理出国手续前,要与选派单位签订“出国留学协议书”。
协议书由选派单位和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双方签字,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后生效。
2、“出国留学协议书”的内容,包括国家和单位对公派出国留学人员规定的留学目标、内容、期限、回国服务的要求、向留学人员提供经费的规定,以及派出单位和出国留学人员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和责任等。
(八)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出国前的准备和集中学习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出国前,各派出单位要采取各种有效形式组织短期集中学习,帮助出国留学人员做好思想准备。
集中学习的主要内容包括:有关对外工作的方针政策、出国留学人员的规章制度、外事纪律,介绍有关国家的情况及其他有关注意事项等。
(九)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工资、工龄和有关经费的管理办法1、出国进修人员和访问学者,在批准出国留学的期限内,国内工资由原单位照发,国内计算工龄。
公派出国攻读博士学位的研究生获得博士学位后,在批准的攻读博士学位期限内,国内计算工龄。
公派出国攻读学位的在职人员,在学习期限内的国内工资待遇按国内对同类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
2、国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出国置装费、国际旅费、在国外学习期间的学习和生活费、研究生和大学生中途回国休假的往返国际旅费等,按国家的统一规定办理。
3、单位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出国置装费、出国旅费、在国外学习期间的学习和生活费、研究生和大学生中途回国休假的往返旅费等,按派出部门、地方、单位参照国家统一规定结合选派单位具体情况制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公派留学人员应按照计划努力学习,按期回国服务。
留学期间或留学期满后,一般不得改变留学身份。
需要延期者,应提前提出申请,报原派出单位审批。
凡是由原单位发放工资的,其在批准的国外延长学习期间的国内工资照发。
未经批准逾期不归的,一年内停薪留职,一年后是否保留公职,视不同情况由派出单位决定。
(十一)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管理国家公派出国留学的经费,并对部门、地方、单位公派出国留学的经费开支规定和管理工作指导。
国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国外经费的具体管理,由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专人负责或由使、领馆财务部门代管。
四、从事国外的“博士后”研究或实习(一)申请从事国外的“博士后”研究或实习的,其研究或实习工作应有益于我国科学技术的发展。
(二)从事国外的“博士后”研究分如下两种情况:一种是已获得博士学位的国内在职人员,申请去国外从事“博士后”研究;另一种是出国研究生在国外获得博士学位后,申请直接在国外从事“博士后”研究。
在国外实习是指我在国外研究生,获得硕士或博士学位后,不改变留学身份进入公司、企业进行短期实习。
(三)国内在职人员申请去国外从事“博士后”研究或实习的审批办理1、由申请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报告,说明拟从事“博士后”研究或实习的理由、内容和期限。
2、所在单位组织专家、教授对所提“博士后”的研究方向或实习的业务范围进行评议并签署意见,由该单位领导批准后,按隶属关系报部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办理出国审批手续。
3、去国外从事“博士后”研究或实习所需经费,一般由派出单位解决。
4、获准者,其在国外从事“博士后”研究或实习期间,国内工资照发。
(四)出国研究生在国外获得博士学位后,申请在国外从事“博士后”研究或实习的审批办法1、由申请者提前向其国内派出单位和我驻外使、领馆提出申请报告,说明拟从事“博士后”研究或实习的理由、内容和期限。
2、国内派出单位收到申请后,须在三个月以内组织有关专家、教授评议并签署意见,由单位领导审批后,通过有关驻外使、领馆通知申请者。
三个月后得不到派出单位答复的,即由我驻外使、领馆审定。
3、申请者联系妥在国外从事“博士后”研究或实习的单位,并收到聘书后,本人应将从事“博士后”研究方向或实习业务范围、单位和期限等报告国内派出单位和驻外使、领馆。
其研究课题或实习的业务范围与原申请批复不符的,应重新报请审批。
4、在国外从事“博士后”研究或实习所需一切费用,包括做“博士后”研究或实习结束后面的回国旅费,均由本人自理。
(五)研究生在国外获得博士学位后,要求转到第三国从事“博士后”研究或实习,一般应先回国工作一段时间后,再提出申请。
因特殊需要由国外转第三国的,应提前半年提出申请,按隶属关系报部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