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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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稿)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山西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3.04.08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维护高速公路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高速公路的管理应当遵循安全高效、畅通便民、集中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其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全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联网收费管理工作和履行对高速公路经营服
务活动的行业监督管理职责。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行使高速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

省公安机关主管全省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秩序、交通事故处理和治安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依法取得高速公路收费权的经营企业以及利用贷款、集资建成高速公路经批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从事高速公路收费、养护、清障等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高速公路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七条高速公路是国家公共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利)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非法占(利)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养护管理
第八条收费高速公路管理者负责政府还贷高速公路的养护;收费高速公路经营者者负责经营性高速公路的养护。

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届满,依法移交省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管理的高速公路,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养护,其养护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上跨高速公路的桥梁、下穿高速公路的道路、收费站连接线,除高速公路及附属设施外,其养护管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村道由具有管辖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管理;
县、乡道由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养护管理;
国省道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管理。

第十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高速公路年度养护计划,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备案后实施。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高速公路养护实施监督检查,督促高速公路经营者依法履行高速公路养护义务。

第十一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日常养护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高速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或者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进行修复或者排除险情。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在路政巡查发现高速公路有前款规定损毁或者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等情形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属于收费公路的,督促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及时修复或者排除险情。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高速公路有本条第一款规定影响交通安全情形的,应当采取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或者高速公路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定期检查和维护高速公路及其桥梁、隧道的交通标志、标线、监控、照明、排水、通风、报警、消防、救援、安全防护等附属设施,保证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因交通事故等原因造成相关设施损毁的,应当及时维修、恢复。

对经检测发现高速公路桥梁荷载等级达不到原设计标准的,应当设置明显的限载标志,及时采取维修和加固等有效措施。

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高速公路需要进行养护作业的,养护单位应当选择在车流量较小的时段进行,避开交通高峰时段。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需要长时间占用车行道的,应当事先通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高速公路经营者组织实施高速公路中修、大修或者改建等养护工程项目的,应当提前15日将高速公路养护施工方案报送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因进行养护作业需要对高速公路双向全幅封闭、单向全幅封闭借用对向车道分流车辆或者占用单向一个车道作业的路段在2公里以上,相邻工作面的间距少于10公里且作业期限超过30日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制定施工路段现场管理预案报请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除塌方、水毁导致高速公路中断等紧急情况外,在养护作业开始7日前将施工路段、施工起止时间、车辆分流路线等信息通过新闻媒体和高速公路可变情报板向社会公告,并在施工路段前方相关入口处设置公告牌。

第十五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缴纳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保证金及其利息属于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所有。

收费公路经营期届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全额退还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及其利息。

第十六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收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检查,对不达公路良好技术状态的,应当责成经营者限期整改;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达良好技术状态的,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使用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用于公路养护,不足部分由收费公路经营者承担。

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缴纳标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达不到高速公路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的,不得进行其他年度检审验。

第三章收费与服务
第十七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收费站显著位置设置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制的统一样式的公告牌,公示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十八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开通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适应车流量的需要,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统一规划和要求建设高速公路联网电子不停车收费等智能收费系统,不断提高高速公路通行效率。

第十九条高速公路实行全省联网收费,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全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和拆分结算工作。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通行费收入应当全部上解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拆分结算,属于经营性公路的,返还各高速公路经营者;属于收费还贷公路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公布收费结算信息,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有权查询本单位的收费结算信息。

全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和拆分结算的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除国家有特别规定外,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在入口领取通行凭证,驶出时在出口交回通行凭证。

收费人员需要识别车辆收费类别时,车辆驾驶人员应当出示相应证件。

第二十一条对损坏、调换、不能出示通行凭证或者违规折返进出同一收费站的车辆以及从不停车收费车道驶入的无电子标签的车辆,经高速公路经营者按照车辆驾驶人提供的信息核查后,仍难以确定驶入站或者通行里程的,应当按照从出口处收费站到联网收费区域内最远端收费站的通行里程交纳车辆通行费;因高速公路经营者的原因无法核实车辆驾驶人提供的信息的,应当按照驾驶人提供的驶入站信息收取车辆通行费。

违法掉头的车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按照其可能达到路网最远端站点的费率计算里程收取车辆通行费。

领取的通行凭证损坏、遗失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通行凭证工本费标准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经营,规范收费,提供优质服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及其收费人员在收费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
(二)在车辆通行费以外代收任何其他费用;
(三)收费不出具合法有效足额票据;
(四)违规操作收费系统或者擅自减免车辆通行费;
(五)刁难、勒索驾乘人员;
(六)擅离职守,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七)其他违反收费规范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车辆驾驶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驾驶车辆出入收费高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行驾车冲闯高速公路收费站;
(二)故意滞留、堵塞高速公路收费道口;
(三)调换或者使用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凭证;
(四)侮辱、威胁、殴打高速公路收费人员;
(五)以跳磅、垫磅、绕磅等方式妨碍计重器具正常计重;
(六)假冒绿色通道优惠车辆;
(七)其它故意扰乱高速公路收费及通行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稽查制度,监督和规范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及高速公路使用人交纳车辆通行费的行为。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发现拒交、逃交、少交通行费的车辆,有权采取必要措施拒绝或限制其通行,要求其补交应当交纳的车辆通行费,在其补交应当交纳的车辆通行费后予以放行。

第二十五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收集、汇总所辖高速公路交通流量、施工作业、气象等与路网运行有关的信息,按照规定报送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交通事故、突发性事件等影响正常通行的信息。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接收的路网信息及时研究分析,需要作出调度决定的,应当下达路网调度指令。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收集的高速公路交通监控等信息资源应当与交通运输、公安部门共享。

遇有高速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或者利用高速公路沿线可变情报板发布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雨、雪、雾、冰冻等恶劣天气、突发事件等影响高速公路通行时的处置预案,共同确保高速公路安全畅通。

第二十七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快速清障救援机制,接到清障救援信息后,应当立即派出救援车辆和人员赶赴现场进行紧急处理,保障车辆正常通行。

高速公路因重特大交通事故造成严重交通堵塞,难以及时恢复交通的,以及装载危险物品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调集清障救援力量,组织清除障碍,排除危险,尽快恢复高速公路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车辆清障救援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四章服务区管理
第二十九条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向社会公众提供普遍、连续服务。

因养护维修等原因确需关闭服务区的,应当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通过电子显示屏、可变情报板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全省统一的服务区经营管理规范,加强监督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服务区可以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自主经营,也可以对外承包经营。

政府还贷高速公路服务区对外承包经营的,应当采取招投标的方式确定经营者;经营性高速公路服务区对外承包经营的,应当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短暂休息、饮用水供应、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免费使用的公益性基本设施;
(二)加油、购物、餐饮、住宿以及汽车维修等经营性基本设施;
(三)绿化、照明、供暖、供水等功能性基本设施。

服务区经营者应当保证服务区设施处于良好状态,保持服务区的安全、清洁、卫生。

第三十二条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内容、标准、价格,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文明服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高速公路服务区承包经营者的承包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行业指导。

高速公路服务区所在地公安、卫生、环保、工商、价格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服务区治安、食品卫生、经营和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路政管理
第三十三条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按照各自职责,依法管理和保护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向各高速公路派驻机构,依法实施路政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高速公路管理档案,对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

高速公路项目交工验收后,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档案资料。

第三十五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从事涉路施工活动的;
(二)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或者利用跨越高速公路的设施设置宣传牌、广告牌、地名牌等非公路标志的;
(三)更新采伐护路林的。

经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许可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第三十六条因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穿越、跨越、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按损坏程度的实际情况给予补偿。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应当按照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向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交纳路产损坏赔偿费。

第三十七条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及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的非公路设施,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巡查维护。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发现前款规定的设施有缺损、移位、变形等情形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责令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整改;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高速公路;
(二)非法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临时设施或者非法加水、洗车;
(三)擅自设置、损毁、移动、涂改、遮挡高速公路标志或者擅自损毁、移动高速公路其他附属设施的;
(四)抛洒、堆放、焚烧物品,倾倒垃圾,利用高速公路边沟排放污物;
(五)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
(六)进行采石、取土、采空作业;
(七)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或者掉落、遗洒、飘散;
(八)故障、交通事故等情况外,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中途不得装卸货物;
(九)其他侵占、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和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依法设置的标桩、界桩。

第三十九条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人应当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的监督管理,检查、制止各种非法侵占、损坏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行为。

高速公路路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公正廉洁、热情服务、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文明执法。

第四十一条高速公路监督检查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喷印、安装、使用与高速公路监督检查车辆相同或者相似的标志和示警灯。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交通运输执法监督机构对高速公路收费及执法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章超限运输管理
第四十二条未经许可,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行驶高速公路。

第四十三条车辆运载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承运人应当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在实施超限运输许可时,需要勘测、方案论证、加固、改造、护送及修复损坏部分的,其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经许可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及运输的物品应当与通行证记载的内容保持一致。

第四十四条高速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高速公路超限检测站内派驻路政管理、交通警察等执法人员,对超限运输车辆实施联合执法。

第四十五条超限车辆未经许可擅自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应当收取公路损害赔偿费,具体收取办法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七章交通安全管理
第四十六条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治安管理,维护高速公路及其服务区、收费站、超限运输检测站(点)的治安秩序,保护司乘人员、高速公路管理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四十七条载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确需通过高速公路特大型桥梁或者特长隧道的,负责审批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运输许可的机关应当征求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批准通行的,许可机关应当提前将行驶时间、路线通知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的管理单位,并对在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行驶的车辆进行现场监管。

第四十八条除高速公路路政、交通安全管理和养护人员外,任何人不得在高速公路隔离栅以内行走、作业和逗留,开启中央分隔带活动护栏。

因处置交通事故等突发事件或者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开启中央分隔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征求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者意见后决定开启或者开口,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实施并按规范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及时关闭中央分隔带活动护栏或者恢复高速公路防护栏。

第四十九条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按照各自职责,采取措施,尽快处理事故,恢复交通。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涉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应当通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并配合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处理路产损失的赔偿。

交通事故结案后路产损失赔偿工作仍未处理完毕的,应当将事故车辆交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处理。

第五十条车辆通过收费站安全岛通道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五公里;在安全岛通道前后各一百米内应当按照标线行驶,不得变更行驶路线,但道口关闭的除外。

除领卡、交费和其他特殊情况外,禁止在安全岛通道前后各二百米内上下人员。

除执勤民警及高速公路管理、收费等工作人员外,禁止任何人在上述范围内行走、滞留。

通过施工路段的车辆应当谨慎驾驶,按照标志指示的速度、车道行驶,并服从现场工作人员指挥。

第五十一条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高速公路经营者调取逃逸车辆的相关信息。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拦截逃逸车辆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在国家有关部门认定、检定合格有效期内,方可用于收集违法行为证据;
(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应当科学、规范、合理;
(三)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提前设置测速警告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四)使用移动测速设备测速的,应当由交通警察操作。

使用车载移动测速设备的,还应当使用制式警车。

作为处理依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应当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照规定在收费站显著位置设置公告牌公示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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