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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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字号】
•【施行日期】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仲裁
正文
珠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珠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设在中国珠海市。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外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含香港、澳门、台湾)。

仲裁委员会对下列争议或者纠纷不予受理:
(一)劳动争议;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根据事实、依据法律、重视合同约定,参考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及时地仲裁纠纷。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仲裁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
干涉。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按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在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领域具有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在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得再申请仲裁。

第二章仲裁协议
第八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九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十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以及存在与否,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管辖权。

第十二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三章申请与受理
第十三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四条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下列文件:
(一)仲裁协议;
(二)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和法定代表人姓名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四)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收费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当事人预交案件费用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
缓交、减交。

当事人不预交案件费用,又不提出缓交、减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六条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3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3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认为仲裁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正;补正完备的日期,视为收到仲裁申请的日期。

第十七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

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3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和变更反请求。

反请求应当在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予受理,反请求应当单独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写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附具有关证据,预交仲裁费。

第十九条仲裁委员会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3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答辩;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条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应当在仲裁庭调查结束前提出,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对方需要答辩期的,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
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答辩。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超过两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则可以减少两份。

第二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三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

仲裁代理人一般不超过二人。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增加仲裁代理人数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适当增加。

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四章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由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在收到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三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应当协商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自收到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未能选定,又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九条仲裁庭组成之日起3日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条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本会主任指定的,应当确认自己有相应办案时间,保证公正审理,并签署声明书。

仲裁员声明书应当在开庭前转交各方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仲裁员出现以下情形之一导致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如果该仲裁员为当事人所选定,则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3日内,按照本章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如果该仲裁员为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则应当另行指定仲裁员,并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情况在3日内通知当事人;
(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患病休息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被仲裁委员会解聘的,但双方当事人同意该仲裁员继续审理的除外;
(五)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仲裁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

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前款(三)中"其他关系"系指:
1、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现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代理人,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3、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开不满两年的;
4、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
5、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6、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提出回避申请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或发生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三十四条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后,应当公正、勤勉、高效地履行仲裁员职责。

承办案件期间,仲裁员因本章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
(一)、(二)、(三)、(四)项规定的事由以外的原因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主任提出申请,是否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前,仲裁员应继续参加案件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

仲裁庭认为确需会见的,必须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陪同且作笔录、签名。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或除名
第五章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七条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书面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八条仲裁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

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开庭审理在仲裁委员会住所地进行,经仲裁委员会主任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第四十条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仲裁员、仲裁庭秘书、证人和鉴定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情和仲裁程序的进行情况。

第四十一条仲裁委员会正在审理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其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合并审理。

第四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3日内确定首次开庭日期,并在开庭3日前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经商请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
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3日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三条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进行缺席审理、作出缺席裁决。

反请求申请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应当进行分类、编订、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内容应作简要说明,并写明提交日期及提交人。

证据种类如下: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等结论
(七)勘验笔录
(八)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
第四十六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

物证应当提交原物。

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四十七条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

经通知后,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
据的行为不受影响。

第四十八条审理案件过程中,需要对物证和现场进行勘验的,由仲裁庭组织勘验。

仲裁庭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的人签名。

第四十九条仲裁庭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交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当事人应按仲裁庭要求预交相关费用。

仲裁庭对案件涉及专业性问题认为需要向专家咨询的,可以向专家咨询。

仲裁庭要求当事人向鉴定部门或专家提供鉴定或咨询所需要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的,当事人应当提供。

第五十条仲裁庭应当将鉴定报告或咨询意见的副本发送当事人。

当事人可对鉴定报告或咨询意见发表自己的看法。

第五十一条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或者根据仲裁庭的要求,鉴定人、勘验人、接受咨询的专家可以参加开庭。

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在开庭时可以向鉴定人、勘验人和专家提问。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经当事人互相质证和仲裁庭认定;鉴定报告和咨询意见是否采纳,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三条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的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要求的期限提供证据材料。

第五十四条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正式开庭前委托首席仲裁员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共同确定双方争执点和审理范围,并由秘书记录在案,对双方已确认的证据,开庭时可以不经质证。

第五十五条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审理前已经交换但未经双方确认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双方当事人质证。

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材料,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应当给另一方当事人合理的质证期间。

仲裁庭决定不再开庭审理的,质证期间即是当事人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的期间。

因前款情形导致仲裁程序迟延的,由逾期提供证据材料的当事人承担相应费用。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

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五十七条经当事人请求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由当事人补充证据或其他书面材料的,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

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

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在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结束仲裁程序的决定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在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结束仲裁程序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六十条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第六十一条在仲裁庭审理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当视为是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

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十二条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

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六十三条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庭审笔录。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

如果不予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

庭审笔录由仲裁员、秘书、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仲裁庭开庭审理时,可以做庭审录音或录像。

庭审笔录和录音、录像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以外的人员保密。

第六十四条仲裁委员会根据章程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

仲裁庭对重大疑难案件可向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咨询,对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意见应当进行充分考虑,如不接纳的,应当书面陈述理由并递交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五条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公告送达期间、中止期间及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和勘验的期间除外)。

案情复杂或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该期限。

第六十六条仲裁庭仲裁过程中,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当事人不履行部分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终局裁决。

第六十七条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的案件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裁决应当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不签名。

第六十八条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答辩理由、质证意见、认定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第六十九条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七十条裁决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一条当事人应当依照裁决确定的期限自动履行裁决。

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并制作补正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裁决的,仲裁庭可以作出补充裁决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发现调解书或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调解书或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调解书或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七十三条仲裁费用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第七十四条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

仲裁庭依照本规则第七十二条对调解书或裁决书做出补正或者补充裁决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费。

第六章简易程序
第七十五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3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的,或者虽然争议金额超过30万元,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且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案件适用本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对争议金额不超过30万元的案件,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申请,但必须提交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未签订书面的仲裁条款,而纠纷发生后又愿意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时到仲裁委员会请求解决纠纷,由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记录在案,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可以当即受理。

第七十六条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0日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当立即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

仲裁庭组庭后,仲裁委员会应当立即通知当事人。

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不适用本程序,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

第七十七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
被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为2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出反请求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第七十八条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书面申请,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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