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就业歧视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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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就业歧视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反就业歧视措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身份歧视
第三节性别歧视
第四节残疾人歧视
第五节健康歧视
第六节其他方面就业歧视
第三章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
第四章救济机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消除就业歧视,保障公民的平等就业权利,根据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1958年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的原则、精神和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就业歧视的定义】
本法所称就业歧视,是指用人单位基于劳动者与职业能力和职业内在客观需要不相关的因素,在就业机会或职业待遇上做出任何区别、排斥或优惠,从而取消或损害劳动者平等就业权利的行为。

就业歧视包括下列情形:
(一)直接歧视,是指用人单位基于民族、性别、身份、宗教、信仰、残疾、体貌特征、年龄、健康状况、性取向等因素对劳动者给予区别、排斥或优惠对待,取消或损害就业或职业机会均等或待遇平等。

(二)间接歧视,是指用人单位虽然没有明确表示对劳动者做出与上述歧视因素有关的区别、排斥或优惠行为,但其效果会取消或损害就业或职业机会均等或待遇平等。

所做出的行为对劳动者实际上产生不平等的不利后果。

第三条【不认为是就业歧视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构成本法所称就业歧视:
(一)用人单位出于工作职业内在的客观需要、法律的特别规定、或者相关业务及正常运营所必需提出的合理的标准和要求;
(二)用人单位基于劳动者的资历、工作性质,以及根据劳动者绩效考核的结果,给予劳动者的特别待遇;
(三)基于个人胜任工作的优点和能力的区别对待;
(四)对怀孕和哺乳期妇女给予的特别待遇;
(五)为实现弱势群体(如对少数民族、残疾人)在机会和待遇方面的平等而采取的特殊优待措施;
(六)基于国家安全的考虑和特殊职业忠诚的需要对劳动者提出的特殊要求;
(七)宗教组织、协会或社会团体雇佣特定宗教信仰的个人从事与该组织、协会或社团的活动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劳务派遣单位、职业中介机构)在就业和职业中的活动都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就业是指就业介绍、招聘录用;本法称职业是指就业后接受工作岗位安置、劳动报酬、职务晋升、工作时间、工作条件、就业培训、劳动保障、退休和终止劳动关系等活动。

第五条【地位及效力】
本法为反就业歧视领域的基本法律,它界定反就业歧视的定义,规定反歧视的原则、方法、程序和违法责任,它指导其它法律中反歧视规则的适用。

在与本法不相抵触的情况下,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有专门的反就业歧视措施的,应当首先适用其它法律;如果其它法律中的专门规定与本法相抵触的,应当适用本法。

第二章反就业歧视的措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六条【政府反就业歧视的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平等就业法律的实施,劳动、人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实施公平就业和职业平等情况的监督;对于存在就业歧视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纠正;对于存在严重就业歧视或多次就业歧视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制定政策并采取措施对弱势群体和就业困难人员给予扶持和帮助。

第七条【社会组织的作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非政府组织,应依据法律反对就业歧视,促进平等就业工作,帮助劳动者维护平等就业权利。

第八条【用人单位反就业歧视义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职业待遇,不得提出歧视性要求。

用人单位应当在自已的章程和规章制度中写入反就业歧视的规定,并予以公布,应把反歧视作为自身的社会责任。

第九条【禁止招聘中的歧视】
用人单位不得基于本法第二条第二款所列因素,在录用条件中明示或者暗示歧视性的任职条件。

用人单位在招聘录用过程中,不得以任何方式了解应聘者的家庭状况、社会关系、婚姻、生育、非传染性疾病等个人信息。

但该信息与工作性质直接相关的除外。

第十条【用人单位保管劳动档案义务】
用人单位应建立完善的劳动档案保管制度。

劳动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在招聘录用程序中的原始材料、劳动合同等各种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不得任意辞退劳动者】
用人单位不得以歧视性理由辞退劳动者。

第十二条【不得打击报复劳动者】
用人单位不得因劳动者提出就业歧视申诉、起诉、检举、控告,或者帮助调查和作证,对劳动者进行打击报复,包括无正当理由调换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停职、降低职务、减少劳动报酬、辞退或以其他方式迫使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等行为。

但因劳动者能力不胜任现任职工作岗位的除外。

第二节身份歧视
第十三条【对农村进城劳动者的歧视】
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其他劳动者平等的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不得在就业和职业方面给予农村劳动者以不平等的差别待遇。

第十四条【地域歧视】
用人单位招录劳动者时,不得以地域为由拒绝录用特定地域的劳动者,也不得提高对特定地域劳动者的录用标准,或者在职业中给予不平等的差别待遇。

第十五条【户籍歧视】
用人单位招录劳动者时,不得以户籍为由拒绝招用非本地户籍的劳动者,也不得提高对非本地户籍劳动者的录用标准,或者在职业中给予不平等的差别待遇。

第三节性别歧视
第十六条【对妇女的歧视】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

用人单位招录劳动者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七条【男女同工同酬】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妇女在劳动报酬、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八条【男女就业过程中的平等权利】
妇女在就业和职业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九条【对妇女的特别待遇】
用人单位招录女职工时和女职工职业期间,劳动合同不得有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规定。

女职工怀孕无法从事原工作时,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调换工作岗位,而且该工作不得损害女职工的身心健康。

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原因,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合同的除外。

第二十条【禁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用人单位有义务禁止在工作场所中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性骚扰。

第四节残疾人歧视
第二十一条【国家保障残疾人就业的义务】
国家保障残疾人的平等就业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残疾人创造就业条件。

国家对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义务】
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一定比例接收残疾人就业,并让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证残疾人就业的法规,并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本地用人单位必须接收残疾人就业的具体比例。

对违反规定的应有强制性措施。

第二十三条【残疾人就业过程中的平等权利】
用人单位在就业和职业方面不得对残疾人实行不平等的差别待遇。

第二十四条【对残疾职工的特别待遇】
政府应当在所有的公共交通和公共场所提供无障碍设施,方便残疾人出行和上班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应其特点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根据实际需要,使劳动场所、劳动设备和生活设施达到适合残疾职工通行和使用的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

第五节健康歧视
第二十五条【传染病病原携带者的平等就业权利】
用人单位招录劳动者时,不得以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理由拒绝录用,也不得对在职的传染病病原携带者进行辞退或转换到较差的工作岗位。

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不得任意体检】
用人单位不得进行与工作本身要求无关的体检。

但可以基于公共卫生的需要和工作本身的特殊需要对劳动者进行体检或要求劳动者提供身体和健康方面的信息。

体检的结果应当保密。

用人单位对在职职工进行以保障健康为目的体检所获得的信息,不得用于歧视对待职工。

第六节其他方面就业歧视
第二十七条【民族歧视】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不得以民族为理由拒绝录用,或者提高对某个民族劳动者的录用标准,或者在职业中给某个民族劳动者以差别待遇。

第二十八条【体貌特征歧视】
用人单位招录劳动者时,不得以身高、体重、容貌等体貌特征为理由拒绝录用,除非某些工作本身对此有明显、必须的特殊需要。

第二十九条【年龄歧视】
用人单位不得设置不合理的年龄限制,损害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利。

不得在就业岗位和职务晋升方面设置年龄条件,不得对男女退休年龄实行差别对待。

如果出于优待女性的目的,可以规定女性在自愿申请的条件下提前五年或十年退休。

第三十条【对受过刑事处罚的劳动者的歧视】
用人单位不得歧视受过刑事处罚的劳动者,不得仅仅因为有犯罪记录而拒绝录用劳动者,但出于国家安全的需要和某些职业的特殊需要不予录用的除外。

第三章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机构设置】
国家设立国家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国的反就业歧视工作。

省、自治区设立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反就业歧视工作。

直辖市、设区的市设立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者有关就业歧视的控告、申诉。

第三十二条【国家及省、自治区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的组织】
国家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2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主任由国务院总理提名,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表决同意。

任期五年,可以连任。

主任应当由法律专家或者曾经当过法官的人担任。

副主任和委员应当从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劳动者代表、用人单位代表、法律专家和劳工专家中产生,由国务院任命。

省、自治区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2 人和委员若干人。

主任由省长或自治区主席提名,经省或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表决同意。

任期五年,可以连任。

主任应当由法律专家或者曾经当过法官的人担任。

副主任和委员应当从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劳动者代表、用人单位代表、法律专家和劳工专家中产生,由省或自治区人民政府任命。

第三十三条【国家及省、自治区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的职责】
国家及省、自治区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研究拟订反就业歧视政策;
(二)组织调查、评估就业歧视的状况,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提交年度报告,并公开发布评估报告;
(三)制定、发布反就业歧视政策和行动指南;
(四)协调反就业歧视行政执法工作;
(五)开展有关平等就业方面的法律宣传教育工作;
(六)可以公布有严重就业歧视不良记录单位的名单;
(七)编辑、发布就业歧视案例汇编;
(八)法律授权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直辖市、设区的市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组成】
直辖市、设区的市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2 人和委员若干人。

主任由市长提名,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表决同意。

任期五年,可以连任。

主任应当由法律专家或者曾经当过法官的人担任。

副主任和委员应当从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劳动者代表、用人单位代表、法律专家和劳工专家中产生,由直辖市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任命。

第三十五条【直辖市、设区的市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职责】
设区的市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受理劳动者有关就业歧视的申诉;
(二)针对劳动者的申诉展开调查;
(三)针对就业歧视问题主动展开调查,将调查结果向国家和省、自治区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报告,并向劳动行政部门通报;
(四)对有关申诉进行调解;
(五)对有关申诉作出裁决;
(六)开展有关平等就业方面的法律宣传教育工作;
(七)向政府和社会提供相关信息、咨询和培训等;
(八)向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九)用人单位严重违反本法,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应受歧视的个人或群体委托向法院提起诉讼。

委员会对在调查、调解、裁决和起诉过程中掌握的有关证据和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未经有关当事人同意,不得向社会公开或向他人泄露。

直辖市设立的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可以同时行使本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各项职权。

第四章救济机制
第三十六条【申诉条件】
向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提起申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诉人是与歧视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劳动者或者是该劳动者委托的公民或社会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申诉人;
(三)有具体的申诉请求并提出初步证据;
(四)属于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受理的范围。

第三十七条【申诉时效】
认为受到就业歧视侵害的劳动者应当于就业歧视行为发生后180日内向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提出申诉。

前款规定的申诉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诉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诉时效期间申诉的,申诉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诉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三十八条【受理】
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收到申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诉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对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诉人可以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受理就业歧视申诉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申诉人。

被申诉人收到申诉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提交答辩书。

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诉人。

被申诉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裁决程序的进行。

第四十条【和解】
当事人提起就业歧视申诉后,在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做出裁决前,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申诉。

第四十一条【委员会的调查权】
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受理申诉人的申诉后,可以对就业歧视情况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被申诉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有义务协助调查,应当向委员会提供所了解的客观信息。

委员会为收集证据,有权查阅和复制雇佣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
被调查单位必须提供方便。

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从事上述调查行为的人员应当出具单位证明。

第四十二条【调解】
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在做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就业歧视案件,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积极促成双方达成协议。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申诉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

调解书由主持调解的委员会委员签名,加盖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一般不公开举行,除非当事人双方同意。

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受理就业歧视申诉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召开听证会:
(一)委员会应当在听证的七个工作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会一般不公开举行,除非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三)听证由委员会指定的一名委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
(五)举行听证时,当事人可以进行辩论,主持人可以主持质证。

第四十四条【举证责任】
申诉人应当首先提供能够初步合理推断被申诉人存在歧视事实的证据。

被申诉人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就业歧视的证据和理由。

申诉人应当辩驳和证明被申诉人的证据和理由不成立的。

被申诉人不能提供证据和理由或提供的证据和理由不足以证明不存在就业歧视情形的,被申诉人应当承担歧视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裁决】
经调解,当事人仍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由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做出裁决。

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裁决就业歧视案件,应当自受理申诉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

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逾期未做出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就业歧视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决书应当载明申诉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

裁决书由主持做出裁决的委员会委员签名,加盖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印章。

第四十六条【起诉】
当事人对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愈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用人单位不服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的裁决而提起诉讼的,如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败诉,应当承担胜诉方的诉讼费用。

第四十七条【法院的受理和审理】
人民法院对公民因受歧视提出的起诉案件应当受理。

根据案件性质,可以按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审理案件的举证责任应根据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八条【执行】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

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义务的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所规定的各项义务的,政府主管部门应发出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应当裁决和判处其承担违法责任。

第五十条【单位规章制度的违法责任】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有对劳动者平等就业权利构成歧视的规定的,政府主管部门有责任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用人单位不自行撤销违法规章制度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宣布其无效,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劳动合同的违法责任】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违反本法规定,侵犯劳动者平等就业权利的,涉及就业歧视的条款无效;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根据损害的情节予以赔偿。

第五十二条【就业和职业中的违法责任】
用人单位在就业和职业方面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劳动者平等就业权利的,由政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和人民法院认定用人单位败诉的,可以裁决和判决用人单位恢复原状或给予劳动者相应的待遇。

无法恢复原状或给予相应待遇的,或者受害人不愿意恢复原状或给予相应待遇的,应当根据损害的情节和程度予以赔偿。

损害严重的,应当予以惩罚性赔偿。

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根据损害的情节予以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三条【行政责任】
国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侵犯劳动者平等就业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并对单位予以相应处罚。

对于侵犯劳动者平等就业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用人单位,以及多次侵犯劳动者平等就业权利的用人单位,政府主管部门和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可以将其列入不良用人单位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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