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梅英、淄博泰光电力器材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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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梅英、淄博泰光电力器材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5
【案件字号】(2020)鲁03民终23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吕桂欣翟雪利史华振
【审理法官】吕桂欣翟雪利史华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卢梅英;淄博泰光电力器材厂
【当事人】卢梅英淄博泰光电力器材厂
【当事人-个人】卢梅英
【当事人-公司】淄博泰光电力器材厂
【代理律师/律所】牛北京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郭兴隆上海市建纬(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牛北京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郭兴隆上海市建纬(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牛北京郭兴隆
【代理律所】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建纬(济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卢梅英;淄博泰光电力器材厂
【本院观点】根据泰光器材厂提供的2004[1]号、2009[1]号文件,公司销售人员实行包干提成制,卢梅英工作期间亦未提出异议,其亦依据泰光器材厂制定的相关文件作为主张提成、奖励的依据,故原审判决认定卢梅英的工资包含在提成内,具有事实依据。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自认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本案一审过程中,泰光器材厂申请七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韩某、孙某称业务员每年需要出差200天,没有单独的考勤。

泰光器材厂制定的淄泰销字2014[1]号文件第十一条规定,销售人员出差制度,公司规定销售人员年度出差200天以上,回款额100万者相当于出差200天。

另查明,卢梅英主张的江苏省电力公司物资供应公司回款3625882元提成224804.70元已计入其主张的销售回款提成2250691.57元中。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泰光器材厂提供的2004[1]号、2009[1]号文件,公司销售人员实行包干提成制,卢梅英工作期间亦未提出异议,其亦依据泰光器材厂制定的相关文件作为主张提成、奖励的依据,故原审判决认定卢梅英的工资包含在提成内,具有事实依据。

卢梅英主张泰光器材厂支付其工资并加付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卢梅英未能举证证明其向泰光器材厂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其关于泰光器材厂支付其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卢梅英一审过程中提交加盖泰光器材厂公章的销售回款提成明细表及费用节约额表客观真实,泰光器材厂主张公章由卢梅英私自加盖,但仅提供其单位工作人员的证言,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泰光器材厂二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审判决认定合同编号02167、10127相应10%的两笔尾款,并无不当。

原审判决重复认定卢梅英提成款224804.70元,计算错误,依法予以纠正。

泰光器材厂仲裁及一审过程中提交的后补提成数额不一致,其主张后补提成89956.38元已包含在卢梅英主张的224804.68元中,
不能成立。

卢梅英主张的其他提成及奖励,泰光器材厂认为未达到公司规定的奖励标准,现因泰光器材厂制定的相关文件未被确认无效,且卢梅英主张的其他提成及奖励亦未经泰光器材厂签章确认,故本案依法不予确认。

综上,泰光器材厂应支付卢梅英提成款为2374653.47元(2250691.57+88088.7元+31579.2元+4294元),扣除卢梅英自认的提成金额990296.54元、借款53万元及货款48万元,还应支付卢梅英提成及奖励374356.93元。

依据泰光器材厂制定的淄泰销字2014[1]号文件第十一条规定,公司规定销售员年度出差200天以上,回款额100万者相当于出差200天,且泰光器材厂的证人证实销售人员每年需要出差200天,没有单独的考勤。

卢梅英2015年回款额超过100万元,应视为出差200天,故泰光器材厂以卢梅英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能成立,故卢梅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800元(自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按照月最低工资标准1600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法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3民初57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3民初57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3民初57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淄博泰光电力器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梅英提成及奖励共计374356.93元;四、淄博泰光电力器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梅英经济补偿金12800元;五、驳回卢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均由淄博泰光器材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0:54: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卢梅英于2003年1月1日到泰光器材厂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每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中备案时间为2014年1月9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
工资1500元,被告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工资,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后该合同续订至2015年12月31日。

2004年2月9日,泰光器材厂颁布执行淄泰销字2004[1]号文件,规定销售人员实行包干提成制,提成比例按产品规格分为8%、10%,提成中包含单位1-2%的走访费及有关费用,销售人员出差回来应当立即通知本部主任,并到公司点名,参加本部和公司组织的学习、会议和其他活动等。

2005年2月28日,泰光器材厂发布淄泰销字2005[2]号文件,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6年3月31日止,凡费用指标不超的销售人员,按本人回款额的0.8%进行奖励,原提成比例继续执行,销售人员必须按照财务规定的时间核对回款及费用额并签字确认。

2009年3月31日,泰光器材厂制定淄泰销字2009[1]号《关于对销售人员管理及产品销售奖惩考核规定》,称公司自1991年以来,从“工资制"、“工资加奖金制"、“工资加提成制"逐步发展到了“包干加奖金制",文件规定了更为详细的提成细则,要求销售人员出差回来一周内,必须凭有效票据到财务部办理票据审核手续,逾期不办理不予报销,销售人员必须遵守公司规定、按时参加公司组织的会议、学习、培训等活动。

2014年4月1日,泰光电力实施淄泰销字2014[1]号《关于对销售人员管理及产品销售奖惩考核规定》,仍确定“包干加奖金制",对上述文件内容进行了调整,部分提成比例发生了变化。

在“奖励制度"部分规定了兑现奖励需在公司财务部无现金借条、费用不超标等条件。

2013年5月10日,泰光器材厂发布淄泰发字(2013)第15号文件《考勤管理规定》,规定职能部门考勤以考勤机记录为依据,因特殊情况不能正常考勤的,持部门负责人的有效签字证明到企管部修改、补充考勤记录,逾期不做修改;员工出差一个工作日以上,需事先填写《外出(出差)申请审批登记表》,特殊情况不能递交登记手续的人员于出差返回单位第一个工作日必须补交;连续旷工三天以上(含三天)或年度内累计旷工五天以上(含五天的),按严重违纪处理,单位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与员工无偿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2015年5月30日之后,其曾回泰光器材厂工作岗位上班、考勤,办理相关请假手续或接受泰光器材厂日常工作安排等。

2015年12月29日,泰光器材厂给本单位工会送达《关于解除卢梅英劳动合同的通
知》,称卢梅英自2015年5月30日开始在未请假的情况下无故不到单位上班旷工至今,作为业务销售员回收苏州市东电电器有限公司货款48万元据为己有。

2016年1月9日,工会复函:“同意你单位对卢梅英作出予以辞退的决定"。

2016年1月10日,被告作出对卢梅英予以辞退的决定。

2016年3月2日,泰光器材厂在报纸上发布公告,请卢梅英于30日内回公司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

2016年3月31日,泰光器材厂以卢梅英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卢梅英的劳动合同。

卢梅英向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其与泰光器材厂解除劳动合同,由泰光器材厂向其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2800元、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工资12800元;2、由泰光器材厂向其支付拖欠的200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工资238500元,加付赔偿金238500元;3、由泰光器材厂支付提成、奖励金1499547.99元,后变更为1567375.41元。

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卢梅英与泰光器材厂解除劳动关系,泰光器材厂为卢梅英支付提成58585.10元,并驳回卢梅英的其他仲裁请求。

卢梅英、泰光器材厂对该裁决不服,均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作出(2017)鲁0303民初6190号民事判决,写明涉及卢梅英诉求部分,将另案处理,判决泰力公司不支付卢梅英提成58585.10元。

双方均未上诉。

另作出(2017)鲁0303民初6190号民事判决,确认卢梅英与淄博泰光电力器材厂解除劳动关系,驳回卢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卢梅英不服该判决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形成本诉。

原告主张经泰光器材厂盖章确认的2011年3月销售回款应提成126795.27元;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回款应提成金额804789.89元;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回款应提成298383.46元;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回款应提成218725.62元;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回款应提成339594.48元;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回款应提成224804.68元;2007年至2009年应奖励116248.48元;2010年至2012应奖励121349.69元,上述提成及奖励共计2250691.57元。

泰光器材厂对该上述提成及奖励有异议,并申请对公章及文字的形成次序进行司法鉴定。

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上述证据中的章印与泰光电力提供的样本印文出于同一枚印章,章印盖于文本之后。

后经双方对
账,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后补提成252859.59元,原告认可该数额包含已经计算在上述提成款项中的164770.89元,即被告另有88088.7元提成没有支付。

合同编号为02167的10%尾款、合同编号为10127的10%尾款,被告没有证据证实目前没有回款,相应提成为31579.2元、4294元。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提成不予认可或不能达到一致意见。

原告称,从被告处已报销提成金额为990296.54元,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从被告处现金借款50万元,另有48万元货款未交还给被告。

原告主张以该48万元折抵被告应支付给其的提成,已经过被告同意,被告庭审中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

被告主张上述借款金额为53万元,此外,原告另从被告处借款615326.09元。

原告表示,该615326.09元用途为投标保证金、履约保函、中标服务费等,由招标单据直接归还给公司,不应由个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勤勉、尽责、遵章守纪是劳动者应尽的基本职责。

本案中,卢梅英与泰光器材厂签订劳动合同,接受泰光器材厂的管理是其法定及约定义务。

涉案泰光器材厂文件均对业务销售人员的出差、考勤有明确规定,销售人员出差应当按照单位规章制度进行申报,出差回来后仍需参加单位的日常培训学习,接受单位的工作安排。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2015年5月30日之后,曾回泰光器材厂工作岗位上班、考勤,接受泰光器材厂日常工作安排或办理相关请假手续等,原告已经脱离泰光器材厂的管理,且未经正常程序留置公司货款,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定,泰光器材厂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工会后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双方劳动合同已经泰光器材厂单方解除,无需原告再行解除。

承上所述,卢梅英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泰光器材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其主张泰光器材厂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卢梅英没有证据证实其在岗期间提出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其主张泰光器材厂应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泰光器材厂淄泰销字2004[1]号等文件规定,销售人员实行包干提成制,卢梅英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卢梅英依据相关文件作为索要涉案提成、奖励的依据,应认定其在泰光器材厂工作时,工资包含在提成内,原告要求泰光器材厂支付2003年1月至
2016年3月31日拖欠工资及加付赔偿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工资包含在提成内,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的提成是随时提取,并没有时限的规定,被告主张2015年1月之前的诉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观点不能成立。

被告主张不应兑现原告奖励的文件施行于2014年4月,对涉案原告主张的奖励不具有约束力。

关于销售提成及奖励数额,原告主张的提成及奖励有被告盖章确认的数额2250691.57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江苏省电力公司物资供应公司提成应为原告已办理回款3625882元某6.2%为224804.70元,合同编号为02167、10127相应10%的尾款,被告没有证据证实目前没有回款,相应提成31579.2元、4294元被告应一并支付给原告。

加上被告需另行支付的提成88088.7元,共计2599458.17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提成没有被告签章,且被告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采信。

原告没有举证证实被告主张的53万元中3万元的用途,被告主张该53万元借款,一审法院予以采信,615326.09元借款用途为投标保证金、履约保函、中标服务费等,被告要求原告个人承担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他应扣除的费用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原告庭审中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2599457.50元去除原告自认的提成金额990296.54元、借款53万元及48万元货款,剩余599161.63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卢梅英与被告淄博泰光器材厂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淄博泰光器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梅英提成及奖励共计599161.63元;三、驳回原告卢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淄博泰光器材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泰光器材厂提交证据一、江苏省电力集中采购物资付款申请单、银行业务回单各两份,证明泰光器材厂销售人员魏亚明分别于2018年9月19日、2017年12月27日向客户申请支付合同编号为02167、10127的相应10%两笔尾款,客户分别于2018年11月28日、2019年1月24日支付款项,上述时间均在卢梅英2015年5月30日离职之后,并非由卢梅英回款,该两笔销售提成不应归属卢梅英;证据二、增值税发票15份,发货单27份,证明江苏省电力公司物资供应公司销售业务额3625882元中,由国庆、魏亚明、边秀东经办的业务额为3210674元,不属于卢梅英。

卢梅
英质证认为江苏省电力集中采购物资付款申请单为复印件,该款项已包含在卢梅英提交的证据之中,泰光器材厂对此进行了盖章确认,同时该组证据只能证实回款的经办人,但是合同的签订人是卢梅英,且该款项于2015年6月份就已经回款,在我方所提交的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回款提成明细表中有明确的记载。

3625882元回款是卢梅英在2015年6月11日已经完成的,泰光器材厂也计算了提成,并加盖了公章。

合同02167和10127是卢梅英签署并完成的,10%的尾款为产品质保款,产品质保到期以后,产品如果没有质量问题,按照合同条款质保金返还到泰光器材厂账户,是卢梅英签署合同的一部分,泰光器材厂应该支付卢梅英合同应得的劳动报酬。

【二审上诉人诉称】卢梅英上诉请求:1.撤销张店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3民初570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由泰光器材厂与上诉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裁决泰光器材厂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2800元,支付应订立而没有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工资12800元。

裁决泰光器材厂立即支付拖欠的2003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上诉人工资238500元,加付补偿金238500元。

泰光器材厂立即支付上诉人提成及奖励1862939.6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泰光器材厂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泰光器材厂因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产生争议,上诉人诉至张店区人民法院,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上诉人认为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首先泰光器材厂违法与上诉人解除合同,应当支付相应补偿。

一审法院归纳两个焦点,第一个争论焦点是泰光器材厂是否违法与卢梅英解除合同并支付相应补偿。

泰光器材厂以2015年5月30日后未经批准离开泰光电力工作岗位,旷工为由,在2015年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法院依据2004【1】号文件、2009【1】、淄泰发字(2013)第15号文件作出判定。

以上文件作为销售人员的上诉人并不知晓,也并不是上诉人等销售人员的考核制度。

按照规定,判定上诉人2015年是否没有出勤,应该按照最新的2014年对业务人员的出勤考核规定来判定。

按照泰光器材厂提供给法庭的淄泰销字2014【1】号文第十一条,销售人员出差制度,公司规定销售人员年度出差200天以上。

回款额100万者相当于出差200天。

卢梅英提供了泰光器材厂计算并盖章的提成明细表。

证实2015年6月卢梅英回款362万
余元。

远远满足了公司回款100万元,视为出差200天,为2015年全勤。

同时判决书中,证人孙某证言中也印证,业务员每年需要出差200天,没有单独考勤;业务员每年回款100万元就相当于出差200天。

证人韩某证言也能证明公司对业务人员的考核就是只要出差200天,对其他时间并无规定。

证人曹某、滕某的证言也能证实此项规定。

公司主张的要到公司每月到公司刷脸5次。

从判决书中,可以清楚的看到此文件是2016年7月1日,淄博泰光电力发布淄泰发字(2016)第014号文件《考勤管理规定》规定销售人员每月到厂出勤天数不得少于5天。

泰光不能用2016年7月1号以后的文件来考核2015年业务员的考勤。

本案真相是,从泰光器材厂出具并盖章的提成明细表中可以看出,卢梅英从2013年至2015年三年期间回款金额达到672万余元,应得提成783123元。

但是泰光器材厂财务出具的证据中,没有给卢梅英支付一分钱的费用,这三年期间卢梅英为泰光器材厂做的业务,所有的费用全部由卢梅英垫付。

在如此不公平的情况下,卢梅英苦苦坚持了三年。

泰光器材厂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程序违法。

泰光器材厂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只提交了一份解除合同的说明。

没有提交其他任何证据,但是在一审中又提交了淄博泰光电力器材厂文件《淄泰发字(2016)第06号》以及《关于解除卢梅英劳动合同的通知》以及《关于对卢梅英予以辞退的决定》三份证据。

该证据显然是双方发生诉讼后泰光器材厂伪造补充的。

其次,泰光器材厂拖欠卢梅英工资并应当给于一倍赔偿,同时支付拖欠的提成、奖励款项。

泰光器材厂为了不兑现卢梅英应得的劳动报酬,在2015年5月在卢梅英不知情的情况下,变更委托人,让魏亚明去办理了江苏省电力公司的部分回款事项。

公司捏造事实,以上诉人旷工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最险恶的目的就是为了不给上诉人兑现上诉人应得的劳动报酬。

泰光器材厂与卢梅英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有工资1500元,公司一直没有支付。

泰光器材厂在提交给法庭的第二组证据中,在报销的单据中后来添加了2006年-2012年的工资。

在提交给法庭的第三组-1的证据中与第二组证据相同的单据中没有添加的字样。

明显第二组证据为泰光器材厂滕国利伪造的证据。

既然泰光器材厂主张没有工资,那为什么又要伪造已经支付了工资的假证据呢。

按照泰光的说法,公司是从1991年以来公司从“工资制",“工资加奖金制"、“工资加提成
制",逐步已经发展成“包干加奖金制"。

上诉人最后一份合同签于2014年,合同上一直明确有月工资1500元。

现在泰光器材厂以莫须有的规定,逃避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作报酬。

第三,对于提成与奖励部分我们认为我方证据扎实充分,完全可以支持我方的诉求。

我方要求的奖励与提成均系按照被上诉方单位的奖励提成政策和计算方法,按照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总额和回款总额计算得出的,我方不仅提供了上诉人代表泰光器材厂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中所列明的代理人或者业务员及联系人均为卢梅英。

对于回款部分,我方提供的合同均附有回款明细,部分没有回款明细的泰光器材厂在法庭庭审中已经承认收回了货款,完全符合提成与奖励的条件。

泰光器材厂辩称部分回款不是上诉人亲自去办理的,但是任何销售政策提成文件中均没有必须本人回款的条款。

一个业务的完全履行完毕,最主要的部分就是签订合同和供货,至于回款是购买方应尽的义务,只要产品没有问题,没有违约行为,将来必须支付货款的,不管是以什么方式收回货款均应该按照销售政策给予业务员提成。

这个也有泰光器材厂的业务员当庭证实。

因此我方要求泰光器材厂支付提成及奖励的诉求应该得到支持。

泰光器材厂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第二判项,改判驳回卢梅英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卢梅英承担。

卢梅英、淄博泰光电力器材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3民终235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梅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北京,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泰光电力器材厂,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房镇
镇曹营村。

法定代表人:滕国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苗苗。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隆,上海市建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卢梅英因与上诉人淄博泰光电力器材厂(以下简称“泰光器材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3民初5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卢梅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北京,上诉人淄博泰光电力器材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苗苗、郭兴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卢梅英上诉请求:1.撤销张店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3民初570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由泰光器材厂与上诉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裁决泰光器材厂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2800元,支付应订立而没有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工资12800元。

裁决泰光器材厂立即支付拖欠的2003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上诉人工资238500元,加付补偿金238500元。

泰光器材厂立即支付上诉人提成及奖励1862939.6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泰光器材厂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泰光器材厂因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产生争议,上诉人诉至张店区人民法院,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上诉人认为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首先泰光器材厂违法与上诉人解除合同,应当支付相应补偿。

一审法院归纳两个焦点,第一个争论焦点是泰光器材厂是否违法与卢梅英解除合同并支付相应补偿。

泰光器材厂以2015年5月30日后未经批准离开泰光电力工作岗位,旷工为由,在2015年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法院依据2004【1】号文件、2009【1】、淄泰发字(2013)第15号文件作出判定。

以上文件作为销售人员的上诉人并不知晓,也并不是上诉人等销售人员的考核制度。

按照规定,判定上诉人2015年是否没有出勤,应该按照最新的2014年对业务人员的出勤考核规定来判定。

按照泰光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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