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鹏因诉被上诉人靖边县交通运输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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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鹏因诉被上诉人靖边县交通运输局不履行法定职责
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30
【案件字号】(2020)陕08行终1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苏晓娟吴琼刘红梅
【审理法官】苏晓娟吴琼刘红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靖边县交通运输局
【当事人】靖边县交通运输局
【当事人-公司】靖边县交通运输局
【代理律师/律所】张子君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子君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子君
【代理律所】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被告】靖边县交通运输局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合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质证关联性合法性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本案中,上诉人刘鹏所申请变更的陕KT1某某某车辆的《道路运输证》登记在靖边县平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被上诉人靖边县交通运输局无权擅自变更,故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4:40:54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鹏于2019年4月1日向被告靖边县交通运输局递交了依法履责申请书,请求事项为:“理清挂靠经营出租汽车产权性质,将属于申请人所有的陕KT1某某某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变更登记到申请人名下"。

被告靖边县交通运输局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对原告进行了送达。

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靖边县交通运输局负责其管辖区内出租汽车的客运管
理工作,其负有的行政管理职权是有关法律法规所赋予,因此,其在履行法定职责时也必须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刘鹏以个人名义向被告申请,要求变更陕KT1某某某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到申请人名下,被告依法审查后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鹏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撤销被告做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判令被告依法履责,理清挂靠经营出租汽车汽车产权性质,将属于申请人所有的陕KT1某某某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刘鹏不服,上诉请求:一、判决撤销被告做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二、判令被告依法履责,理清挂靠经营出租汽车产权性质,将属于申请人所有的陕KT1某某某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申请将出租汽车经营权从公司名下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的申请,应属于一项行政许可申请,被上诉人应当依据《行政许可法》作出相应的处理,原审法院并未就上诉人的申请属于行政许可的事实进行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二、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理由是,上诉人申请事项不属于其法定职责,因此依法不予受理,但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靖边县交通运输局负责其辖区内出租汽车的客运管理工作,其负有的行政管理职权是有关法律法规所赋予,因此,其在履行职责时也必须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

"也就是说,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事项负有法定职责,应当受理并作出相应的处理。

因此,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上诉人申请的决定,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不予受理情形。

上诉人刘鹏因诉被上诉人靖边县交通运输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陕08行终14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边县交通运输局。

地址:靖边县统万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斌,局长。

负责人白向龙,靖边县交通运输局党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张子君,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鹏因诉被上诉人靖边县交通运输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人民法院(2019)陕0824行初1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鹏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撤销被告做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判令被告依法履责,理清挂靠经营出租汽车汽车产权性质,将属于申请人所有的陕KT1某某某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鹏于2019年4月1日向被告靖边县交通运输局递交了依法履责申请书,请求事项为:“理清挂靠经营出租汽车产权性质,将属于申请人所有的陕KT1某某某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变更登记到申请人名下"。

被告靖边县交通运输局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对原告进行了送达。

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靖边县交通运输局负责其管辖区内出租汽车的客运管理工作,其负有的行政管理职权是有关法律法规所赋予,因此,其在履行法定职
责时也必须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刘鹏以个人名义向被告申请,要求变更陕KT1某某某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到申请人名下,被告依法审查后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刘鹏不服,上诉请求:一、判决撤销被告做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二、判令被告依法履责,理清挂靠经营出租汽车产权性质,将属于申请人所有的陕KT1某某某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申请将出租汽车经营权从公司名下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的申请,应属于一项行政许可申请,被上诉人应当依据《行政许可法》作出相应的处理,原审法院并未就上诉人的申请属于行政许可的事实进行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二、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理由是,上诉人申请事项不属于其法定职责,因此依法不予受理,但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靖边县交通运输局负责其辖区内出租汽车的客运管理工作,其负有的行政管理职权是有关法律法规所赋予,因此,其在履行职责时也必须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

"也就是说,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事项负有法定职责,应当受理并作出相应的处理。

因此,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上诉人申请的决定,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不予受理情形。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靖边县交通运输局辩称:一、根据《国务院确需保留行政许可项目范围》的规定,出租汽车经营权属于行政许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三、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申请应当满足依法通过招投标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

据此规定,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权许可的前提是通过招投标程序并取得经营权证
明,才是受理的依据。

四、行政许可移交靖边县行政审批局统一审批。

根据省委改制方案,我县所有行政许可统一由靖边县行政审批局审查批准。

此外,朱靖案二审已经生效。

理清挂靠属于民事关系,不属于靖边县交通运输局法定职责。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鹏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交通部刊登的1、“株洲出租汽车确权改革见实效"、2、“青岛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挂钩服务质量车主自主经营与企业合作经营并存"。

证明目的:证明交通部赞成对出租汽车改革,将出租汽车的经营权和产权确到实际出资人名下。

被上诉人靖边县交通运输局对上诉人刘鹏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的诉求目前无法满足,是因为法律政策的障碍,青岛和株洲市出台了地方规范性文件,但陕西省至今未出台相关规定,因此,目前无法办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举的“株洲出租汽车确权改革见实效"和“青岛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挂钩服务质量车主自主经营与企业合作经营并存"两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本案中,上诉人刘鹏所申请变更的陕KT1某某某车辆的《道路运输证》登记在靖边县平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被上诉人靖边县交通运输局无权擅自变更,故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
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苏晓娟
审判员吴琼
审判员刘红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静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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