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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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8
【案件字号】(2020)闽07民终6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许发清陈荣富邱翠
【审理法官】许发清陈荣富邱翠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黄建春;张功红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黄建春张功红
【当事人-个人】黄建春张功红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吴跃壮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孟斌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跃壮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孟斌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跃壮孟斌
【代理律所】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
【被告】黄建春;张功红
【本院观点】行驶证并不能显示闽H×××××号中型厢式货车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已年检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年检证明,属于复印件,且并非交管部门出具,本院不予采信;“闽H×××××号中型厢式货车年检情况"可以证明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年检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首先,闽H×××××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过检验合格,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提出的闽H×××××号中型厢式货车未进行年检,不应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闽H×××××号中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张功红,事故发生时,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7月31日。

该车在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保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闽H×××××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过检验合格,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提出的闽H×××××号中型厢式货车未进行年检,不应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人保财险建瓯
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黄建春医疗费中属于国家非医疗保险的具体项目、金额系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证据不足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疗保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第三,鉴定费属黄建春为了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收费票据予以证实,一审认定由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四,一审法院将黄建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5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第五,黄建春因治疗涉案事故引起的伤情住院,并提交了相应的住院病历材料证明其住院天数为115天。

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上诉主张黄建春实际住院天数为95天,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最后,一审判决认定黄建春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以及责任分担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31 13:03:5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日12时50分许,黄建春驾驶闽H
×××××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政和上高速往宁德方向行驶,13时01分,途径宁上高速(下行)138公里100米(南坑隧道)处,追尾碰撞同一车道内前方由张功红驾驶的闽H
×××××号中型厢式货车,造成黄建春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7年9月28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南平高速公路支队六支队作出南高交警六公交认字第35380602017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建春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功红负次要责任。

黄建春于事故发生后当日被送往政和县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政和县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行治疗。

同日,黄建春转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南平第一医院继续治疗,主要伤情诊断为双侧胫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上段皮肤撕脱、右髌韧带断裂并缺损、多发肋骨骨折、盆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创伤XXX等,于2017年11月2
日出院,住院61天。

2018年3月6日,黄建春再次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南平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伤情诊断为右胫骨平台开发性骨折术后、右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术后皮肤缺损、废用性骨折疏松等,于2018年3月20日出院,住院14天。

2018年12月11日,黄建春第三次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南平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伤情诊断为右胫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缺损骨搬运术后骨不连、右足趾爪形畸形、右下肢骨质疏松症、左胫骨骨折术后,于2019年1月19日出院,住院38天。

2018年8月24日,经黄建春的委托,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对黄建春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建春右侧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上段皮肤撕脱伤、右髌韧带断裂并缺损、现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75%以下),评定为九级伤残。

2、被鉴定人黄建春左侧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粹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

3、被鉴定人黄建春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闽H×××××号中型厢式货车逾期未年检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是否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二、黄建春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金额。

一、闽H×××××号中型厢式货车逾期未年检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是否应承担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张功红与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中第三款第一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机动车行驶证、号码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虽然就上述免责条款已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张功红有效。

但根据近因原则,该免责条款系在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年检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时,保险人方可免责。

本案中,造成黄建春受伤的事故形成原因为:1、黄建春驾驶闽H×××××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未能发现在同一车道内前方由张功红驾驶闽H×××××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事故时未采取任何紧急制动或其他避险措施。

2、张功红驾驶闽H×××××号中型厢式货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以不高于40Km/h时速行驶,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

另查,事故发
生后闽H×××××号中型厢式货车经鉴定为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综上可知,闽H×××××号中型厢式货未年检与本次事故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并非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

因此,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抗辩闽H×××××号中型厢式货车逾期未年检应予免赔的意见,不予采纳。

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应承担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黄建春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黄建春提交的福建省医疗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材料等予以证实其支出医疗费218237.9元,予以支持。

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主张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按18%扣减,不予赔偿。

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提出经其审核含医保费用39282.82元应予以扣除,但未举证证明该部分非医保用药具体构成、该部分用药费用已超出医保用药金额及可有相关替代性用药予以弥补,对此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主张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黄建春住院天数115天,其主张3450元(30元/天×115天),予以支持。

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黄建春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参照2017年福建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49694元/年计算。

故护理费认定为15657.25元(136.15元/天×115天)。

4、残疾赔偿金,黄建春主张74848.2元,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黄建春的伤残程度、双方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经济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150元。

6、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55天。

2017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068元/年,故误工费应为56476.95元(159.09元/天
×355天)。

7、营养费,黄建春实际住院115天,营养费为3450元(30元/天×115天)。

8、鉴定费,黄建春提供了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予以证实其支出1800元,予以支持。

9、交通费,根据黄建春的就医地点、结合其医嘱及提供的发票,可予支持的交通费为1150元(10元/天×115天)。

10、车损,黄建春提供车辆机动车保险车损定损单及发票证实车损86600元,予以支持。

11、被抚养人生活费,黄建春经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
力,因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因被抚养人黄文鑫出生于2007年12月19日,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983.11元(14943元/年×7年×21%÷2人),被抚养人黄文静出生于2006年2月28日,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414.09元(14943元/年×6年
×21%÷2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397.2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85217.5元。

本起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依法作出事实及事故认定,黄建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功红负事故次要责任。

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

闽H×××××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保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黄建春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按照张功红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张功红承担赔偿责任。

本起事故造成黄建春各项损失合计485217.5元,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赔偿黄建春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363217.5元,由张功红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即108965.25元(363217.5元×30%),该款由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限额范围予以赔偿。

因此,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赔偿黄建春230965.25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黄建春各项损失计230965.25元;二、驳回黄建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

事实和理由: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并未进行年检,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2.黄建春住院医疗费中的
非医保用药和鉴定费不应当由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承担,应由张功红承担;3.黄建春的最后一次住院天数为20天,一审认定为38天错误,黄建春的实际住院总天数为95天;4.黄建春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误工费计算355天明显不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且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闽H×××××号重型厢式货车年检情况,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张功红提交行驶证和年检证明一份,黄建春对行驶证、年检证明以及闽H×××××号中型厢式货车年检情况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涉案车辆已经过年检。

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对行驶证、年检证明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对闽H×××××号中型厢式货车年检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可以看出涉案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并未经过年检。

本院认为,行驶证并不能显示闽H×××××号中型厢式货车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已年检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年检证明,属于复印件,且并非交管部门出具,本院不予采信;“闽H×××××号中型厢式货车年检情况"可以证明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年检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涉案的闽H×××××号中型厢式货车2017年检验日期为7月19日,检验的结果合格,检验登记的日期为9月30日,足以认定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经过检验合格,一审对该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7民终61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住所地建瓯市人民路某某。

主要负责人:傅志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壮,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斌,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孙汉,建瓯市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建春、张功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2019)闽0783民初1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

事实和理由: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并未进行年检,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2.黄建春住院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和鉴定费不应当由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承担,应由张功红承担;3.黄建春的最后一次住院天数为20天,一审认定为38天错误,黄建春的实际住院总天数为95天;4.黄建春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误工费计算355天明显不当。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黄建春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

张功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

原告诉称黄建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功红赔偿黄建春各项损失合计239922.42元,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优先赔偿,张功红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日12时50分许,黄建春驾驶闽H×××××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政和上高速往宁德方向行驶,13时01分,途径宁上高速(下行)138公里100米(南坑隧道)处,追尾碰撞同一车道内前方由张功红驾驶的闽H×××××号中型厢式货车,造成黄建春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7年9月28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南平高速公路支队六支队作出南高交警六公交认字第35380602017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建春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功红负次要责任。

黄建春于事故发生后当日被送往政和县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政和县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行治疗。

同日,黄建春转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南平第一医院继续治疗,主要伤情诊断为双侧胫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上段皮肤撕脱、右髌韧带断裂并缺损、多发肋骨骨折、盆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创伤XXX等,于2017年11月2日出院,住院61天。

2018年3月6日,黄建春再次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南平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伤情诊断为右胫骨平台开发性骨折术后、右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术后皮肤缺损、废用性骨折疏松等,于2018年3月20日出院,住院14天。

2018年12月11日,黄建春第三次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南平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伤情诊断为右胫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缺损骨搬运术后骨不连、右足趾爪形畸形、右下肢骨质疏松症、左胫骨骨折术后,于2019年1月19日出院,住院38天。

2018年8月24日,经黄建春的委托,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对黄建春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建春右侧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
折、右小腿上段皮肤撕脱伤、右髌韧带断裂并缺损、现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75%以下),评定为九级伤残。

2、被鉴定人黄建春左侧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粹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

3、被鉴定人黄建春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本院查明另查明,闽H×××××号中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张功红,事故发生时,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7月31日。

该车在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保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闽H×××××号中型厢式货车逾期未年检,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是否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二、黄建春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金额。

一、闽H×××××号中型厢式货车逾期未年检,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是否应承担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张功红与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中第三款第一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机动车行驶证、号码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虽然就上述免责条款已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张功红有效。

但根据近因原则,该免责条款系在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年检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时,保险人方可免责。

本案中,造成黄建春受伤的事故形成原因为:1、黄建春驾驶闽H×××××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未能发现在同一车道内前方由张功红驾驶闽H
×××××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事故时未采取任何紧急制动或其他避险措施。

2、张功红驾驶闽H×××××号中型厢式货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以不高于40Km/h时速行驶,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

另查,事故发生后闽H×××××号中型厢式货车经鉴定为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综上可知,闽H×××××号中型厢式货未年检与
本次事故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并非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

因此,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抗辩闽H×××××号中型厢式货车逾期未年检,应予免赔的意见,不予采纳。

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应承担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黄建春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黄建春提交的福建省医疗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材料等予以证实其支出医疗费218237.9元,予以支持。

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主张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按18%扣减,不予赔偿。

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提出经其审核含医保费用39282.82元应予以扣除,但未举证证明该部分非医保用药具体构成、该部分用药费用已超出医保用药金额及可有相关替代性用药予以弥补,对此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主张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黄建春住院天数115天,其主张3450元(30元/天×115天),予以支持。

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黄建春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参照2017年福建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49694元/年计算。

故护理费认定为15657.25元(136.15元/天×115天)。

4、残疾赔偿金,黄建春主张74848.2元,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黄建春的伤残程度、双方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经济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150元。

6、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55天。

2017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068元/年,故误工费应为56476.95元(159.09元/天×355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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