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引入沉默制度的思考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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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引入沉默制度思考
国内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吸取了无罪推定原则中合理因素,即有利被告原则或曰“疑难从无”和“证明被告人有罪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责任。

”这两项规则已融入了修改后刑事诉讼法。

作为无罪推定原则一项重要内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享有沉默权问题,亦即“不被逼迫作不利她自己证言或逼迫承认犯罪”,国内刑事诉讼法未吸取。

相反却在《刑事诉讼法》第93条中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但是,对本案无关问题,有回绝回答权利。

自1998年10月5日国内订立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之后,对于该公约第14条中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享有有“不逼迫诉不利于她自己证言或逼迫被承认犯罪”最低限度原则。

法学界及司法实际部门展开了热烈讨论,国内立法与否规定沉默权已成为必要回答一种问题。

一、沉默权制度产生和发展
沉默权制度产生于欧洲资产阶级革命此起彼伏时代,崇尚人权资产阶级思想家们提出了许多让人振奋思想。

康德、黑格尔“人主体性学说”,洛克“社会契约论和天赋人权论”,斯宾诺莎“言论自由学说”等人权理念激起了人们对封建司法专横粗暴愤怒与抗争,成为沉默制度产生理论基本。

人们开始觉醒,反对过去那种国家权力凌驾于个人权利之上,国家权力滥用司法体制,反对纠问式诉讼方式。

英国以判例法形式在西方国家中最早确立了沉默权制度,成为沉默权制度发源地。

美国是第一种在宪法中必定沉默权国家。

二战后,沉默权制度不但为诸多西方国家所接受,也为许多国际公约所承认,沉默权成为国际人权法上一项基本人权。

说到沉默权,就不能不谈西方沉默权发展史上重要里程碑—米达兰规则。

1963年3月3日,欧内斯特。

米达兰因被控犯有抢劫和强奸罪被警方逮捕。

在未被告知有权请辩护律师,也没有辩护律师在场状况下做了有罪供述并最后被送上了法庭,法庭作出了有罪判决。

宣判后来,米兰达以警察询问违背了宪法修正案第5条(基本内容:公民享有沉默权,不能逼迫其自证其罪)为由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1996年6月13日,美国最高法院推翻了对米兰达原判决。

理由:警方在讯问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事先告知她有3种权利;在诉讼前或诉讼中聘请律师权利,如无力聘请则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否则犯罪嫌疑人口供不可采信。

这就是刑事诉讼法中重要“米兰达规则”。

沉默权制度确立保障了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诉讼主体地位和权利,使其有权自主决定如何作对自己有利,而不再负有协助国家司法机关证明自己有罪义务。

而在沉默权制度确立之前,被告人普通被视为诉讼客体,作为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一种工具,其人权在刑事诉讼中被肆意践踏。

二、沉默权制度内涵与价值判断
(一)沉默权制度内涵
沉默权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有权利保持沉默。

沉默权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项基本诉讼权利。

沉默权制度应涉及如下三方面内容:(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不受逼迫自证其罪权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义务向追诉方和法庭提供任何也许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陈述和其她证据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回绝回答权利。

警察、法官、检察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处在不利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裁决。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就案件事实做有利或不利于自己陈述权利。

需要强调是,这种陈述必要出于被讯问
人真实意思,并在乎识到其行为后果状况下作出。

法官不得把非自愿、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陈述作为定案依照,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与否陈述享有不受逼迫权利和选取权利。

(二)沉默权制度价值评判
1、沉默权制度是程序正义体现。

诉讼程序具备独立于实体法之外自身程序价值,司法机关只有依照法定程序才有权与予以定罪。

只有当程序价值得到保障,那些利益会受到程序成果直接影响人才干被视为受到基本公正对待,通过这样法律程序产生实体成果才干视为是公正。

沉默权制度通过不自证其罪、陈述选取权、保持沉默且法官不得据此作出不利裁决等途径体现程序正义。

这样,虽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判有罪,她也会由于程序正义并给与其充分尊重而心服口服,进而唤起社会公众对国家司法认同感,自觉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判、服从国家司法制度权威,从而形成一种良好法制秩序。

2、沉默权制度是保障人权需要。

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强大国家机器相比。

处在弱势。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法律赋予被告人辩护权、沉默权、回避权等一系列诉讼权利,规定控方承担举证责任,其目就是为了真正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完整性,保证其拥有足以与国家追诉有关相抗衡能力,使国家追诉权得到恰当限制,保证司法公正。

三、国内建立沉默权制度必要性
(一)沉默权制度与国内立法选取
当前,许多大陆法系国家都接受了沉默权制度,有些国家在宪法或诉讼法中规定了沉默权。

从国内当前立法状况来看,尚未拟定沉默权制度。

在国内法学界,关于沉默权制度始终存在较大分歧,大体有三种主张:一是主张刑事诉讼法应当
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做出陈述。

既然陈述是一种权利,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放弃,即享有沉默权。

二是主张形势诉讼法应当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如实回答,有助于及时、精确地查明案情,惩罚犯罪保护无辜。

三是主张立法上对此不作明确规定。

众所周知,1996年国内新修订《刑事诉讼法》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都体现了刑事诉讼一项重要原则—无罪推定原则。

这一原则在刑事诉中引申为三条重要规则:举证责任、疑罪从无和沉默权。

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一项基本法律准则,已超越了社会制度、意识形态、法律老式界限,成为各国普遍承认诉讼原则。

国内《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吸取了这一原则:任何人在未经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宣布有罪之前,推定或认定其无罪。

《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举证责任和疑罪从无内容,但没有明确规定沉默权。

但是,国内《宪法》第35条关于保障公民言论自由;《刑事诉讼法》第43条关于禁止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第46条关于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刑法》第247条关于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都可以视为沉默权在国内法律中体现。

因此说,无罪推定原则确立是是沉默权制度实行前提和基本。

有学者这样评论无罪推定原则与沉默权关系:“只有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才干使沉默权得到贯彻。

即法律上规定沉默权,使无罪推定原则自在规定。

许多学者都提出疑问,国内《刑事诉讼法》既然已经吸取了无罪推定原则,为什么不规定沉默权呢?
(二)建立沉默权制度必然性
1、建立沉默权又利于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基本人权程序保障,增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民主化。

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格尊严重要保障,也是其作为诉讼主体重要标志之一,还是贯彻无罪推定原则所必不可少一项程序法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这样一种封建意识比较浓厚国家,确立
沉默权制度有助于减少各种司法专横现象,是宪法所保护“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权利得到进一步贯彻,从而增进诉讼制度向民主化、法治化方向发展。

2、建立沉默权制度是履行国际义务需要
当前,国内政府已经认同或者订立国际订立国际公约或国际规范性文献中明确规定由沉默权或者可以从中必然推导出沉默权,至少有如下五个:(1)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规定:“反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一切保证公开审判而依法证明有罪此前,有权被视为无罪。

”(2)1984年《禁止酷刑和其她残忍、不人道或有侮辱人格待遇或惩罚公约》第15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保证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拟定系以酷刑获得口供为证据,但此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证据”。

(3)1985年《联合国少年私法最低限度原则规则》第7节第一条规定:“在诉讼各个阶段,应保证基本程序方面保障办法,诸如无罪推定、指控罪状告知本人权利、保持沉默权利。

(4)1989年《小朋友权利公约》不得被迫作口供或认罪。

(5)1966年《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项规定,任何受到刑事指控人有权”不被逼迫自证其罪或供认罪行“。

四、如何实现国内沉默权制度
(一)国内当前确立沉默权制度所面临障碍
1、老式法律观念阻碍 .国内经历了几千年宗法社会,其文化老式特别强调“整体主义”,为了群众利益,不怕牺牲个体利益,甚至生命。

相应地,国内老式法律文化也只是着重维护“整体”利益,注重群众和国家利益,并且强调司法实体公正,忽视程序合法性。

2、立法局限性缺陷。

国内既有法律规定对无罪推定原则不完全承认,对执法人员收集证据缺少限制性规定,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要供述义务”拥有颇为深厚而坚实现实基本,这也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办案准则盛行近年因素所在。

3、重实体轻程序法律观念阻碍。

许近年来,国内程序法始终被视为实体法执行工具,人们以为程序法是附属于实体法,是为实体法服务,追求实体真实价值远远高于程序公正价值。

尚有少数执法者甚至以为,程序法但是是“程序”、“手续”而已。

因而,国内始终未形成沉默权制度土壤。

4、刑事侦查能力限制。

沉默权立法本质在于尊重人权,如果对沉默权加以法律确认就意味着容许公民个人对执法机关追诉可以进行悲观抵抗,这无疑会给侦查和办案带来诸多不便。

国内基层警力严重局限性,物质条件差,人员素质不高。

在实践中,侦查人员往往将调查活动重心放在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供述上,并通过这种供述获取其她证据。

笔者以为。

尽管建立沉默权存在种种障碍,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贸、加速走向世界、要加速与国际私法公正准则接轨大时代、大背景、大趋势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要确立沉默权制度也是一种呼之欲出历史必然性。

(二)笔者以为要保障沉默权制度在国内逐渐实现应从如下几方面入手:一方面,要进一步转变诉讼观念,奠定沉默权制度思想基本。

要通过宣传和培训,引导侦查人员、检查人员和法官转变观念,彻底颦弃偏重口供思维方式,将破案、起诉和定罪重要根据转向“外部证据”。

另一方面,健全证据规则。

最重要是健全证人制度,保证有作证义务证人出庭作证。

建立相应证人保护和作证补偿制度,对依法负有作证义务人拒不出庭或回绝作证,法院有权罚款、拘留甚至判刑等办法为后盾强制其作证;对因作证而受到工资等损失,依法予以恰当补贴;因作证
而也许受到打击报复,公、检、法机关有义务提供必要保护,证人本人或其近亲属因证人作证已经受到报复而伤残,国家有义务提供一切物质和精神上补偿。

再次,不断充实律师辩护制度。

充实“法律援助制度”逐渐扩大审判阶段指定辩护合用范畴,以便被告人在没有外部压力,并在律师协助下自由决定与否在审判中保持沉默或对某些问题回绝回答;取消现行《刑法》第306条“律师伪证罪”规定,以勉励律师参加刑事诉讼,为被追诉者提供迫切需要法律协助。

基于以上笔者以为虽然沉默权是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项权利,但沉默权行使要受到一定限制,它所保护,只是公民(涉及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合法权利和不受刑讯逼供自证其罪权利,说究竟,它保障是一种基本人权,目是保障司法公正,它绝不也许成为犯罪分子一把保护伞。

沉默权一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确立,谁是最大受益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治社会,是咱们全体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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