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理资质管理规定(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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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工程监理行业的管理,规范工程监理活动,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事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理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监理企业应当具备规定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工程监理
业务。
第四条工程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
共利益和工程承包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监理资质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监理资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质等级
第六条监理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三个等级。
第七条甲级监理资质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
(二)具有5年以上工程监理业绩;
(三)具有30名以上注册监理工程师;
(四)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五)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设备。
第八条乙级监理资质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二)具有3年以上工程监理业绩;
(三)具有15名以上注册监理工程师;
(四)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五)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设备。
第九条丙级监理资质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万元;
(二)具有2年以上工程监理业绩;
(三)具有5名以上注册监理工程师;
(四)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五)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设备。
第十条监理企业申请资质升级,应当符合相应资质等级的条件,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质升级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五)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
(六)企业业绩证明;
(七)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八)企业设施设备清单。
第三章资质审批
第十一条监理企业申请资质,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
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监理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内按照规定进行年检。
第四章资质管理
第十四条监理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监理人员的培训和管理。
第十五条监理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工程监理业务,不得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六条监理企业应当加强对监理项目的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十七条监理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定期进行自查。
第十八条监理企业应当加强对监理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提高监理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十九条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虚假材料骗取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监理业务;
(三)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监理业务;
(四)擅自改变监理人员;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监理;
(六)泄露工程秘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监理企业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监理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监理企业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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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填充和扩展。
第2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工程监理行业管理,规范监理企业资质认定工作,保障工程监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程监理业务的监理企业资质的申请、审查、许可、监督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三条监理企业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具体资质类别和等级划分由国务院
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条监理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
内从事工程监理业务。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监理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监理企业资质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资质申请与审查
第七条监理企业申请资质,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
出申请。
第八条监理企业申请资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企业章程;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四)企业注册资本验资证明;
(五)企业主要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六)企业工程监理业绩证明;
(七)企业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八)企业财务报表;
(九)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证明;
(十)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监理企业资质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十条对符合资质条件的监理企业,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一条对不予批准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许可与证书
第十二条监理企业资质批准后,由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资质证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企业名称;
(二)企业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
(四)注册资本;
(五)资质等级;
(六)资质有效期;
(七)发证机关;
(八)发证日期。
第十四条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理企业资质管理制度,加强对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监理企业应当如实向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其资质证书的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使用情况发生变更的,监理企业应当及时向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监理企业资质证书被吊销、撤销或者注销的,监理企业应当及时向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监理企业资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使用情况;
(二)监理企业的资质条件;
(三)监理企业的工程质量;
(四)监理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
(五)监理企业的财务状况;
(六)监理企业的服务质量;
(七)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监督检查应当采取以下方式:
(一)对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企业进行书面审查;
(三)对企业进行抽样调查;
(四)对企业进行举报调查;
(五)其他监督检查方式。
第二十四条监督检查应当由2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共同进行。
第二十五条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出示证件,对被检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监理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监理企业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监理企业使用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监理企业未按照规定使用资质证书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监理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资质证书使用情况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3篇
第一条为加强工程监理行业管理,规范监理资质的审批和使用,提高工程监理质量,保障工程建设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从事工程监理业务的监理企业。
第三条工程监理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资质等级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条工程监理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三)有符合资质等级要求的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五)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六)符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工程监理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工程监理业务。
第二章资质审批
第六条工程监理资质的审批实行分级管理。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监理资质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监理资质的审批。
第七条工程监理企业申请资质,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企业章程;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四)企业注册资金证明;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身份证明、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六)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文件、身份证明、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七)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八)企业信用证明;
(九)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条资质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的,企业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更换。
第三章资质使用
第十一条工程监理企业应当在其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工程监理业务,不得超出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
第十二条工程监理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质量控制和职业道德教育,确保监理质量。
第十三条工程监理企业在承接工程监理业务时,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监理范围、内容、期限、费用等事项。
第十四条工程监理企业在监理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
(三)将资质证书转让、出借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四)以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申请资质证书;
(五)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工程监理业务;
(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监理资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工程监理企业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监督检查机关发现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工程监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工程监理业务的;
(二)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监理业务的;
(三)以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申请资质证书的;
(四)未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条工程监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一)将资质证书转让、出借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未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工程监理业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资质证书延续的。
第二十一条工程监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的;
(二)未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监理报告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未涉及的其他事项,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