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勇、孟广东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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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勇、孟广东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03
【案件字号】(2021)津01民终73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应红纪曼丽闫飞
【审理法官】刘应红纪曼丽闫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俞勇;孟广东;于海英;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俞勇孟广东于海英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俞勇孟广东于海英
【当事人-公司】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振鹏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振鹏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振鹏
【代理律所】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俞勇
【被告】孟广东;于海英;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孟广东的劳务合同关系应如何认定。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孟广东的劳务合同关系应如何认定。
一审期间,于海英提交《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甲方为孙德强,乙方为董会涛、俞勇,该合同约定:“工程劳务项目由甲方负责实施,乙方按照内部经营承包方式负责具体劳务施工管理”...“乙方从甲方经营承包的工程项目,雇佣的劳务人员必须按照甲方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明确报酬计价方式和工资支付方式,并及时支付劳务施工人员工资”。
俞勇承认该合同系其本人签署,认可承包了上述工程,孟广东亦在该项目中工作。
现俞勇上诉主张该合同因故未继续履行,由于海英接手,并称其本人也是于海英的雇员因俞勇并未就该主张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孟广东自述,其本人不认识于海英,在工作过程中,受俞勇的指派从事具体工作,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孟广东与俞勇具有劳务合同关系,孟广东的劳务费用及利息损失应由俞勇支付。
综上所述,上诉人俞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8元,由上诉人俞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48:5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孟广东与俞勇系同乡关系,通过俞勇介绍,孟广东在宝坻区有关农村从事煤改气的具体安装工作。
2020年1月24日俞勇为孟广东出具欠条1张,
主要内容为:欠条,孟广东在天津宝坻中国燃气中晨宏远于海英施工队干活,王卜庄镇东马营、大吴、付家庄、司各庄干活,从2018年6月4日至2019年2月2日,欠工资43000元整,大写肆万叁仟元整,已付壹万元整(2019年2月27日),中晨宏远于海英施工队,施工负责人:俞勇,2020年1月24日。
俞勇为孟广东出具欠条后,该欠款经孟广东催要俞勇一直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本案孟广东具体为谁提供劳务,劳务费由谁承担之问题,孟广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俞勇出具的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了孟广东提供劳务情况及欠付劳务费的具体数额,但只有俞勇本人签字按印,于海英、宏远公司并未签字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对此该欠条并不能对于海英及宏远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且于海英及宏远公司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法院确认该欠条仅在孟广东和俞勇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亦能够证实孟广东与俞勇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孟广东受雇于俞勇为其提供劳务后,即与俞勇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系其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予以确认。
孟广东提供的欠条能够证实俞勇尚欠其劳务费33000元的事实,孟广东按照劳务合同提供劳务后,俞勇理应及时、足额给付孟广东劳务费,但其至今尚欠孟广东劳务费33000元未付,从而引起此纠纷的发生,故俞勇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并给付所欠孟广东劳务费。
对于孟广东要求俞勇以3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给付孟广东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之诉讼请求,因俞勇欠付孟广东劳务费的行为确实给孟广东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欠条载明的时间为2020年1月24日,故法院确认俞勇应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3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孟广东支付欠款利息。
对于孟广东要求于海英、宏远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之诉讼请求,因孟广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且该请求缺乏事实及法
律依据,故法院对孟广东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俞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孟广东劳务费33000元;二、俞勇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3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三、驳回孟广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元,已减半收取344元,由俞勇负担,交纳时间同上。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俞勇提交《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河北众创昌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代发的于海英施工队工资支付给俞勇本人。
于海英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河北众创昌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实际施工负责人俞勇劳务工资事实。
孟广东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对于该证据没有意见,不管是俞勇还是于海英,支付劳务费即可。
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上诉人诉称】俞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或者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本案遗漏了当事人,1、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孟广东劳务费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上诉人是被上诉人于海英的雇员2018年3月份至工程结束一直接受于海英的雇佣担任于海英施工队的现场施工队长月工资1万元(目前工资尚未付清还差5万元工资未付)。
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劳务费系在于海英施工队分包经营的项目中且在其分包期间内产生的上诉人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支付被上诉人孟广东劳务费的主体应为于海英或者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案外人河北众创昌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不是本案当事人其职务行为产生的诉讼应由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案外人河北众创
昌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担任本案当事人。
2、一审法院应依法追加案外人河北众创昌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本案中实际与被上诉人孟广东有劳务合同关系的是于海英个人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前期工资也一直是于海英本人自行发放给各务工人员且本案并非个案其他部分尚未涉诉的务工人员以及已经调解结清工资的务工人员均是与于海英协商且由于海英本人发放工资的于海英成立的于海英施工队属于无独立法人资格的由案外人河北众创昌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成立的分支机构。
由于于海英施工队无法人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的规定为查明本案中实际承包人和分包人实现司法公正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正当维护法院应追加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案外人河北众创昌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担任本案当事人。
于海英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俞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俞勇、孟广东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1民终739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俞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广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海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鹏,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荣兴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吕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奇。
审理经过上诉人俞勇因与被上诉人于海英、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5民初3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俞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或者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本案遗漏了当事人,1、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孟广东劳务费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上诉人是被上诉人于海英的雇员,2018年3月份至工程结束一直接受于海英的雇佣,担任于海英施工队的现场施工队长,月工资1万元(目前工资尚未付清,还差5万元工资未付)。
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劳务费系在于海英施工队分包经营的项目中且在其分包期间内产生的,上诉人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支付被上诉人孟广东劳务费的主体应为于海英或者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案外人河北众创昌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不是本案当事人,其职务行为产生的诉讼应由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案外人河北众创昌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担任本案当事人。
2、一审法院应依法追加案外人河北众创昌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本案中实际与被上诉人孟广东有劳务合同关系的是于海英个人,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前期工资也一直是于海英本人自行发放给各务工人员,且本案并非个案,其他部分尚未涉诉的务工人员以及已经调解结清工资的务工人员均是与于海英协商且由于海英本人发放工资的,
于海英成立的于海英施工队属于无独立法人资格的由案外人河北众创昌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成立的分支机构。
由于于海英施工队无法人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的规定,为查明本案中实际承包人和分包人,实现司法公正,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正当维护,法院应追加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案外人河北众创昌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担任本案当事人。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孟广东辩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认可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于海英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宏远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孟广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俞勇给付孟广东劳务费33000元,并以3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向孟广东支付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立案之日为2497元),于海英、宏远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俞勇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孟广东与俞勇系同乡关系,通过俞勇介绍,孟广东在宝坻区有关农村从事煤改气的具体安装工作。
2020年1月24日俞勇为孟广东出具欠条1张,主要内容为:欠条,孟广东在天津宝坻中国燃气中晨宏远于海英施工队干活,王卜庄镇东马营、大吴、付家庄、司各庄干活,从2018年6月4日至2019年2月2日,欠工资43000元整,大写肆万叁仟元整,已付壹万元整(2019年2月27日),中晨宏远于海英施工队,施工负责人:俞勇,2020年1月24日。
俞勇为孟广东出具欠条后,该欠款经孟广东催要俞勇一直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
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本案孟广东具体为谁提供劳务,劳务费由谁承担之问题,孟广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俞勇出具的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了孟广东提供劳务情况及欠付劳务费的具体数额,但只有俞勇本人签字按印,于海英、宏远公司并未签字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对此该欠条并不能对于海英及宏远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且于海英及宏远公司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法院确认该欠条仅在孟广东和俞勇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亦能够证实孟广东与俞勇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孟广东受雇于俞勇为其提供劳务后,即与俞勇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系其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予以确认。
孟广东提供的欠条能够证实俞勇尚欠其劳务费33000元的事实,孟广东按照劳务合同提供劳务后,俞勇理应及时、足额给付孟广东劳务费,但其至今尚欠孟广东劳务费33000元未付,从而引起此纠纷的发生,故俞勇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并给付所欠孟广东劳务费。
对于孟广东要求俞勇以3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给付孟广东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之诉讼请求,因俞勇欠付孟广东劳务费的行为确实给孟广东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欠条载明的时间为2020年1月24日,故法院确认俞勇应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3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孟广东支付欠款利息。
对于孟广东要求于海英、宏远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之诉讼请求,因孟广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且该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法院对孟广东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俞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孟广东劳务费33000元;
二、俞勇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3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
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三、驳回孟广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元,已减半收取344元,由俞勇负担,交纳时间同上。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俞勇提交《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河北众创昌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代发的于海英施工队工资支付给俞勇本人。
于海英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河北众创昌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实际施工负责人俞勇劳务工资事实。
孟广东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对于该证据没有意见,不管是俞勇还是于海英,支付劳务费即可。
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孟广东的劳务合同关系应如何认定。
一审期间,于海英提交《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甲方为孙德强,乙方为董会涛、俞勇,该合同约定:“工程劳务项目由甲方负责实施,乙方按照内部经营承包方式负责具体劳务施工管理”...“乙方从甲方经营承包的工程项目,雇佣的劳务人员必须按照甲方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明确报酬计价方式和工资支付方式,并及时支付劳务施工人员工资”。
俞勇承认该合同系其本人签署,认可承包了上述工程,孟广东亦在该项目中工作。
现俞勇上诉主张该合同因故未继续履行,由于海英接手,并称其本人也是于海英的雇员,因俞勇并未就该主张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孟广东自述,其本人不认识于海英,在工作过程中,受俞勇的指派从事具体工作,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孟广东与俞勇具有劳务合同关系,孟广东的劳务费用及利息损失应由俞勇支付。
综上所述,上诉人俞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
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8元,由上诉人俞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刘应红
审判员纪曼丽
审判员闫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刘文爽附法律依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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