儒家思想对唐律疏议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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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儒家思想对《唐律疏议》的影响
引言
春秋时期,孔子创立了以维护贵族特权与等级差异为本质,以“仁爱”“德治”“贵贵、尊尊、亲亲”为内容的儒家思想。

至战国时期,儒家思想的代表人物孟子,在原有的基础上对孔子提出的“仁”与“德治”思想做出了发展。

提出了“民贵君轻”等一系列提倡执政统治的关键在于是否得民心顺民意的思想,反对严苛的政策律法,主张宽刑薄税。

儒家思想对统治阶级和贵族特权的维护以及它强调的家族观念、伦理道德规范,都十分迎合专制统治阶级的需要,既可以保护了专制特权,又可以稳定社会民心。

自汉以来,董仲舒“罢辍百家,独尊儒术”的提出使儒家思想成为封建正统思想。

而“引经决狱”的出现,使儒家思想逐渐融入到封建法律体系之中。

历经魏、晋、南北朝时期的发展,儒家思想法律化已经发展成熟,但仍未能最终完成。

唐建朝以来,统治者不断总结隋朝灭亡的原因,一改前朝的“严刑峻法”“法令、滋彰、朝令夕改”等弊端,提出了“画一之制,简而易从,约法之章,疏而不漏”的立法原则。

同时还特别强调保持法律的稳定性,纵使变更法律也一定要“详慎而行之”。

建国不久,唐高祖于武德年间主持制定《武德律》。

之后,唐太宗于贞观年间制定《贞观律》。

至唐高宗永徽元年,《永徽律》在《武德律》与《贞观律》的基础上修撰完成,之后唐高宗命长孙无忌等人以《律疏》的形式对《永徽律》进行逐条逐句的法律解释,务求在法律施行适用的过程中达到统一,因此该《律疏》与《永徽律》并称为《唐律疏议》。

其中共分“名例、卫禁、职制、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十二篇,共三十卷。

名例篇首先阐述了唐律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相当于现代法律中的总则。

其他篇目则详细阐述了囊括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民法、婚姻家庭法等方面的具体法律规定。

《唐律疏议》的制定,总结了两汉、魏、晋、南北朝,尤其是隋朝的经验,以儒家思想为指导思想,以儒家经典为理论依据,以封建的伦理道德为其法律思想基础,成为维护封建经济基础及其上层建筑、调整各方面社会关系的主要工具。

最终完成了儒家伦理思想与封建法律制度的融合,真正实现了“法家之律,犹儒家之经”《唐律疏议》作为我国封建法律发展顶峰的代表,同时也是封建法律儒家伦理化的里程碑。

一、“德主刑辅”思想成为《唐律疏议》的指导思想儒家思想一贯主张“仁者爱人”,反对重刑,强调“宽仁慎刑”。

隋朝历时30 年由盛转衰、迅速灭亡,给与了唐初期统治者最为直接与深刻的历史借鉴。

文、炀两帝的专制暴戾使得朝野内外人人自危,民不聊生,在《开皇律》与《大业律》之外又设立了种种严苛重法:“凡盗边粮者,一升以上处死刑,家口没管”。

又有:“盗一钱以上皆弃市”“窃盗以上,罪无轻重,不待闻奏,皆斩”。

这些不断颁布的“法外之法”使得终隋一代的法律与刑法极为严酷却又十分混乱。

“君自专,法自乱”是隋朝后期之乱的根本原因②,唐代统治阶级一直以隋朝的灭亡不断警醒自己,于法律制定的过程中,在使法律能够充分保障统治阶级的利益的前提下,也尽量保护和顾及到被统治阶级大众百姓的利益,最大可能的减少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间的利益摩擦,从而有效巩固其统治地位。

以此为出发点,将维护封建礼教制度的儒家思想与法律充分的结合在一起,成为最有效的途径。

(一)“仁本刑末”思想的法制体现唐朝建立初期,国家还没有从隋朝的横征暴敛和多年的统一战争中恢复过来,“霜寒为灾,米谷踊贵”,满目疮痍,人民亟待休养生息。

唐太宗李世民常以水喻民,以舟喻君“水能载舟,亦能覆舟,可不畏惧!③。

唐太宗深恐激化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间的利益摩擦,重蹈隋末亡国的覆辙,以至于“每日坐朝,欲出一言,即思此一言与百姓有利益否”④。

因此,在《贞观律》的修订中,仁本刑末、宽仁慎刑的思想得到充分的体现。

与前代法律相比,《贞观律》减少死罪九十二条,改流为徒七十一条,废除兄弟连坐皆死之法。

至于“凡削繁去蠹、变重为轻者,不可胜纪”。

至《唐
律疏议》,这种“德主刑辅”“务在宽简”的思想得到进一步体现。

《唐律疏议》开篇写道:“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也”。

表明“德礼犹如晓和阳,刑罚犹如昏与秋,言德礼与刑罚犹昏晓相须而成一昼夜,春阳秋阴相须而成一岁也”。

这种德礼为主、刑罚为用的关系,体现在《唐律疏议》中就是刑罚手段的轻化和罪名律条的简化。

唐律因袭隋朝律法,有所改变。

在《唐律疏议》中只规定了笞、杖、徒、流、死五种刑罚,且每一刑罚皆有定数,而“累决笞、杖者,不得过二百”,死刑只得绞、斩,废除了腰斩、枭首、夷三族等酷刑,大大减轻了刑罚力度。

同时,疏议中还列举《孝经》《礼记》《书经》《周礼》等儒家经典的记载说明五刑的来源,使得刑罚与儒家经义联系起来,务求刑罚为德礼之所用,达到“轻刑明威,大礼崇敬”的目的。

(二)“宽仁慎刑”思想的法制体现唐统治阶级以“宽仁”的儒家思想作为执政理念,在立法与司法过程中提倡“慎刑”这一原则。

从唐初《武德律》《贞观律》到《唐律疏议》都逐渐减少死、刑的条目。

在《唐律疏议》中,死刑条目只得一百一十一条,而对于死刑还需要上奏皇帝批准,根据《断狱篇》规定:“死罪囚,谓奏画已讫,应行刑者。

皆三覆奏讫,然始下决”“不待覆奏报下而决者,流二千里。

即奏报应决者,听三日,乃行刑,若限未满而行刑者,徒一年”。

这一死刑复核制度,很大程度上避免了死刑的泛滥。

而除了对死刑的慎重对待,对于死刑以下其他罪行的犯罪,也依其轻重程度不同由不同机关进行审理,“杖罪以下,县决之。

徒以上,县断定,送州覆审讫”“诸断罪应言上而不言上,应待报而不待报,辄自决断者,各减故失三等”。

案件可能处以的刑罚越重,往往其复杂程度越高,涉及的人员越广。

由更高级别的审理机关进行审理,是非曲直得以明辨的可能性越高,既避免由于下级官员能力不足或贪赃枉法而导致的冤案错案,又避免因为案件涉及面广而导致官员不敢据实以断。

“慎刑”既体现在刑罚,也体现在刑讯。

刑讯作为古代审理案件的重要手段之一,常常由于官员个人的原因导致刑讯的滥用,从而引发被统治阶级的不满和激化社会矛盾。

为此《唐律疏议》中完整的规定了一个案件,从审理到执行的条件、过程、手段都做出了详尽限制规定。

《断狱篇》中有“讯囚察辞理”的明确规定:“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察辞理,反覆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後拷讯,违者,杖六十”疏议曰:“故拷囚之义,先察其情,审其辞理,反覆案状,参验是非。

犹未能决,谓事不明辨,未能断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取见在长官同判,然後拷讯。

若充使推勘及无官同判者,得自别拷。

若不以情审察及反覆参验,而辄拷者,合杖六十”。

这要求审讯的过程应当先审察案件的情由和供述,反复验看是非曲直,至于仍然不能明确辨别的,要邀请长官共同参与审判才能进行刑讯。

另外,关于刑讯的具体实施规定:“诸拷囚不得过三度,数总不得过二百,杖罪以下不得过所犯之数。

拷满不承,取保放之”,且“每讯相去二十日。

若讯未毕,更移他司,仍须拷鞫,即通计前讯以充三度”。

即是说,刑讯囚犯次数不可以超过三次,刑杖总数不得超过二百下,每次刑讯间隔二十天,所犯之罪若是杖罪及以下,那刑讯时的总数又不得超过所犯罪行应处刑罚的数目,即使转移到别的机关进行审讯,刑讯的次数及总数也应与之前的刑讯共同计算。

同时,法律还严禁使用“他法”进行刑讯,“谓拷囚於法杖之外,或以绳悬缚,或用棒拷打,但应行杖外,悉为“他法”。

犯者,合杖一百”。

这一系列的规定,极为有效的规范了案件审理的过程和手段,虽然刑讯仍作为合法手段存在于审理之中,但是对于刑讯的诸多严格限制仍然起到了保护被统治阶级利益、安抚民心、稳定社会秩序的作用,同时也达到了统治者所追求的“宽仁”“慎刑”的目的。

二、《唐律疏议》中君权贵族等级的保护儒家思想以维护封建礼法制度为核心,提出“三纲五常”的社会秩序关系,即“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

汉武帝时,董仲舒提出“独尊儒术”的理论,儒家礼法思想开始逐渐融入法律制度当中,而那些直接危害社会等级秩序和儒家伦理纲常的罪行,被统治阶级作为最严重的犯罪行为,规定了最严厉的制裁内容,其立法宗旨就在于维护儒家所提倡的三纲五常和道德礼教。

历经数代的发展,至《北齐律》
②的制定,被统治者视为直接危害其根本利益的十种严重犯罪以“重罪十条”的制度确立起来,包括“反逆、大逆、叛、降、恶逆、不道、不敬、不孝、不义、内乱”。

凡触犯以上罪行的人,一律从严惩处,且不能适用普通的赦免、减刑等司法特权。

隋开皇元年,隋文帝制《开皇律》,沿袭北齐重罪十条的规定,改名为“十恶”,分别是“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

后隋炀帝去其二改为“八恶”《唐律疏议》。

继承《开皇律》中的“十恶”,并表明:“五刑之中,十恶尤切,亏损名教,毁裂冠冕,特标篇首,以为明诫”“十恶”所侵犯的客体是宗法礼教、伦理纲常,其。

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危害君主专制统治和封建政治制度,二是违反道德人伦。

(一)君为臣纲封建统治中,君主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位于统治阶级的顶点,自秦朝大一统之后,中央集权的专制统治日益发展完善。

儒家思想顺应时代的发展和君主专制的需要,极力宣扬君主权力的神圣不可侵犯,称皇帝为“天子”,其“受命于天”“奉上天之宝命,同二仪之覆载,作兆庶之父母”,且“与天地合德,与日月齐明”。

儒家认为君与普通人是不同的,天选其为万民之父母,他的出现是顺应天意的,只要君王能够“以德配天”就可以永久的享有统治地位,甚至万寿无疆。

而作为百姓臣民就应当无条件的服从于君王的领导和统治,即是儒家所阐述的德的最根本要求“忠”。

所谓“忠,德之正也”,而“善莫大于忠,恶莫大于不忠”,应当做到“为子为臣,惟忠惟孝”。

在儒家思想与封建律法完美结合的《唐律疏议》中,十恶以罪行严重程度为顺序,首先列出了谋反、谋大逆、谋叛以及大不敬四项严重危害君臣之义的不忠行为。

“一曰谋反,谓谋危社稷”“谓将有逆心,而害於君父者,则必诛之”“二曰谋大逆,谓谋毁宗庙、山陵及宫阙”“三曰谋叛,谓谋背国从伪”“六曰大不。

敬。

谓盗大祀神御之物、乘舆服御物;盗及伪造御宝;合和御药,误不如本方及封题误;若造御膳,误犯食禁;御幸舟船,误不牢固;指斥乘舆,情理切害及对捍制使,而无人臣之礼”。

在前三条罪行中,法律规定并不需要有具体实施的言论与行为,仅仅是有“谋”的思想就已经构成犯罪,即疏议中解释的“将有逆心”、“有无君之心”“遂起恶心”、。

大不敬的获罪则有许多是由于过失与失误的行为,包括“误违本法”“封题、有误”“误不依经”“误不牢固”、、,若非因为过失而是故意为之,就等同谋反来科罪。

由于违反了封建社会中最为重视的君臣纲,所以谋反大逆被处以的刑罚最为严厉,除本人处以死刑外,亲人也会遭受严重的刑罚。

《唐律疏议》规定:“诸谋反及大逆者皆斩,父子年十六以上皆绞,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祖孙、兄弟、姐妹若部曲、资财、田宅并没官。

男夫年八十及笃疾,夫人年六十及笃疾者,并免。

伯叔父、兄弟之子皆流三千里,不限籍之同异。

即虽谋反,辞理不能动众,威力不足率人者,亦皆斩,父子、母女、妻妾并流三千里,资财不在没限。

其谋大逆者,皆绞”。

对于做出这样的处罚,《唐律疏议》给出的解释是:“谋反大逆,罪极诛夷,污其室宅,除恶务本”。

《唐律疏议》中除了以刑罚惩治危及君主权威社稷安定的犯罪来维护君权之外,还以特赦的区别来凸显君主权力的与众不同和神圣。

《唐律疏议》中关于罪犯的存留养亲又遇恩赦有这样一段问答对话,针对的是死刑犯经上请得获批准权留养亲与犯流罪之人依律权留养亲,二者遇皇帝恩赦所产生的不同后果。

“问:死罪是重,流罪是轻。

流罪养亲,逢赦不免;死罪留侍,蒙得会恩。

则死刑何得从宽,流坐乃反为急,轻重不类,义有惑焉。

答曰:死罪上请,唯听敕裁。

流罪侍亲,准律合住。

合住者,须依常例;敕裁者,已沐殊恩。

岂将恩许之人,比同曹判之色?以此甄异,非为重轻”。

律疏给出的解释是,死罪之人权留养亲乃是经皇帝批准的,属于“已沐殊恩”之人,而流罪权留养亲乃是依法律规定的,那么经由皇帝特批的人自然比一般的人更加有理由享有更多的“恩赦”。

(二)“八议”与贵族特权儒家自古提倡“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周代出现“八辟”的制度,但尚未作为法律条文明确写入法律中来。

随着法律儒家化进程的发展,在曹魏制定《新律》的时候,首次将“八辟”改为“八议”正式写入国家法典中来,使这一贵族等级特权法律化制度化。

《唐律疏议》在前代的基础上,将“八议”发展为一套完整周密
的贵族特权制度。

疏议曰:“其应议之人,或分液天潢,或宿侍旒,或多才多艺,或立事立功,简在帝心,勋书王府。

若犯死罪,议定奏裁,皆须取决宸衷,曹司不敢与夺。

此谓重亲贤,敦故旧,尊宾贵,尚功能也”。

这“八议”分别是:一曰议亲,谓皇帝袒免以上亲及太皇太后、皇太后缌麻以上亲,皇后小功以上亲;二曰议故,谓故旧;三曰议贤,谓有大德行;四曰议能,谓有大才艺;五曰议功,谓有大功勋;六曰议贵,谓职事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及爵一品。

七曰议勤,谓有大勤劳;八曰议宾,谓承先代之後为国宾者。

对于这八种人的犯罪行为司法机关不能直接进行审理,“犯死罪者,皆条录所犯应死之坐及录亲、故、贤、能、功、勤、宾、贵等应议之状,先奏请议。

依令,都堂集议,议定奏裁”。

而且“奏状之内,唯云准犯依律合死,不敢正言绞、斩”。

如果所犯罪行是流罪以下,则直接减一等处罚。

而且,除“八议”之外,《名例》还有“请”的规定。

诸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应议者期以上亲及孙、官爵五品以上者犯死罪,应当上请皇帝敕裁。

需“条录请人所犯应死之坐及应请之状,正其刑名,不缘门下,别录奏请,听敕”。

犯流罪以下同样可以减一等处罚。

“请”之下为“减”,规定“诸七品以上之官及官爵得请者之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孙,犯流罪已下,各从减一等之例”。

对于有官职的人,还可以“官当”来为自己的罪行减免刑罚。

“诸犯私罪,以官当徒者,(私罪,谓私自犯及对制诈不以实、受请枉法之类)五品以上,一官当徒二年;九品以上,一官当徒一年,若犯公罪者,(公罪,谓缘公事致罪而“诸以官当徒者,罪轻不尽其官,无私、曲者。

)各加一年当”②。

律条还规定:留官收赎;官少不尽其罪,馀罪收赎”。

是说九品以上官职的人,若犯常罪本轻,不必以官当罪,可以保留官职以缴纳铜代替,称为“收赎”,经官当之后仍然不能尽抵其罪行的,余罪也可以收赎。

《唐律疏议》规定的诸多特权不仅保护着特权享有者本身,同时还保护了特权人的部分亲属,称为“荫亲制”。

在“荫亲制”的作用下,特权人本身的地位越尊贵,通过“荫亲”能给予亲属的特权保护就越大。

“皇后荫小功以上亲入议,皇太子妃荫大功以上亲入请”“八议之人,荫及期以上亲及孙,入请”“谓五品;;以上官爵,荫及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孙,犯流罪以下,各得减一等”“七品已上之官,荫及祖父母、父母、妻、子孙,犯流罪以下,并听赎”③。

,这一系列的法律规定基本完整的为封建贵族阶级提供了全面的保护,使之能够远离法律的制裁。

由此也可以看出儒家思想在融入法律制度的过程中所带来的消极影响。

①②③《唐律疏议·名例·卷三》。

《唐律疏议·名例·卷四》。

《唐律疏议·名例·卷一》。

7 论儒家思想对《唐律疏议》的影响三、《唐律疏议》中家庭伦理道德的体现(一)以孝为先与以长为尊儒家提出人们应当“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家庭作为封建社会最为基础的组成单位,家庭内部的关系稳定与否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国家的繁荣昌盛,所谓“欲治其国者,必先齐其家,其家不可教而能教人者,无之。

故君子不出家而成教于国。

一家仁,一国兴仁,一家让,一国兴让”。

因此儒家认为“家国本为一体”,对于国家应当忠君爱国,以君为臣纲,对于家庭应当长幼有序、尊卑有序、亲疏有序,做到父为子纲、夫为妻纲。

孝,作为封建社会的道德基础,有“百善孝为先”的说法,自古以来,孝在封建社会中不仅具有伦理价值,同样还具有重要的政治与法律价值。

儒家将家庭关系中对父母尊长的“孝”,推广到国家政治法律关系中的“忠”,即是孔子说的“慈孝则忠”。

历代封建统治者都将“不孝”作为仅次于“不忠”的重罪来进行处罚。

在《唐律疏议》中更是将“不孝”列入“十恶”之中:“七曰不孝。

谓告言、诅詈祖父母父母,及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若供养有阙;居父母丧,身自嫁娶,若作乐,释服从吉;闻祖父母父母丧,匿不举哀,诈称祖父母父母死”。

疏议还简单解释了何为“不孝”“善事父母曰孝。

既有违犯,是名不孝”:。

除了十恶中明确规定的行为,疏议中还举出了两种以十恶论处的行为“祖父母、父母在,子孙就养无方,出告反面,无自专之道。

而有异财、别籍,情无至孝之心,名义以之俱沦,情节於兹并弃,稽之典礼,罪恶难容。

二事既不相须,违者并当十恶”①。

除《名例》所列“不孝”之外,其他诸如《户婚》《斗讼》
《贼盗》也有许、、多维护孝道的法律规定。

其中,有直接针对于父母尊长的不孝行为,如“诸谋杀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者,皆斩”“称祖父母、父母在,,则曾、高在亦同。

若子孙别生户籍,财产不同者,子孙各徒三年”“凡是同居之,内,必有尊长。

尊长既在,子孙无所自专。

若卑幼不由尊长,私辄用当家财物者,十疋笞十,十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祖父母、父母有所教令,於事合宜,即,须奉以周旋,子孙不得违犯。

诸子孙违犯教令及供养有阙者,徒二年”②。

另外,①②《唐律疏议·名例·卷一》。

《唐律疏议·户婚·卷十九》。

8 论儒家思想对《唐律疏议》的影响还有对于父母尊长没有进行直接侵犯,却依然有违于孝道大义的“不孝”行为,如:“诸居父母丧,生子及兄弟别籍、异财者,徒一年”“诸居父母及夫丧而嫁,娶者,徒三年;妾减三等。

各离之。

知而共为婚姻者,各减五等;不知者,不坐”,“祖父母、父母既被囚禁,固身囹圄,子孙嫁娶,名教不容。

若祖父母、父母犯当死罪,嫁娶者徒一年半;流罪,徒一年;徒罪,杖一百”。

父母尊长在儒家提倡的家庭关系中处于支配地位,法律规定中除了对侵犯这种崇高地位的不孝行为进行严厉处罚之外,对于家庭内部所发生的互相侵犯的行为,通过“同罪异罚”的方式,作为尊长也可以得到优于卑幼者的法律保护。

作为卑幼的子孙,“詈祖父母、父母者,绞;殴者,斩;过失杀者,流三千里;伤者,徒三年”。

而作为尊长,“若子孙违犯教令,而祖父母、父母殴杀者,徒一年半;以刃杀者,徒二年;故杀者,各加一等。

即嫡、继、慈、养杀者,又加一等。

过失杀者,各勿论”。

①唐还秉承前代“亲亲得相匿首”的法律规定,鼓励维护封建礼教伦理亲情,维护家庭秩序,对于亲人的犯罪行为即使知道也不应当告发。

《唐律疏议》还将这一原则发展为“同居相隐不为罪”。

同居乃是说同财共居之人,如曲部、奴婢可以为主人隐瞒罪行;大功以上亲属、外祖父母、外孙、孙之妇、夫之兄弟等,可以互相隐瞒罪行而不被追究。

但是这一规定同样在尊长与卑幼之间有所区别,律疏曰:“父为子天,有隐无犯。

如有违失,理须谏诤,起敬起孝,无令陷罪。

若有忘情弃礼而故告者,绞”“诸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虽,得实,徒二年;其告事重者,减所告罪一等;(所犯虽不合论,告之者犹坐。

)即诬告重者,加所诬罪三等”
②“诸告缌麻、小功卑幼,虽得实,杖八十;大功以。

上,递减一等。

诬告重者,期亲,减所诬罪二等;大功,减一等;小功以下,以凡人论。

即诬告子孙、外孙、子孙之妇妾及已之妾者,各勿论”③。

亲属之间的盗窃犯罪依《唐律疏议》规定,因其性质的不同故而有别于一般的盗窃犯罪,一般均能减轻刑罚,但是尊长与卑幼之间依然有所区别。

《贼盗》中有关“恐吓取人财物”规定:“缌麻以上自相恐喝者,犯尊长,以凡人论;强盗亦准此。

犯卑幼,各依本法”,后有律疏解释:“犯卑幼,各依本法,谓恐喝缌①②③汉代的刑罚适用原则之一,指特定亲属之间,除谋反、大逆之外的犯罪应互相隐瞒,不视为犯罪。

《唐律疏议·斗讼·卷二十三》。

《唐律疏议·斗讼·卷二十四》。

9 论儒家思想对《唐律疏议》的影响麻、小功卑幼取财者,减凡人一等,五疋徒一年;大功卑幼减二等,五疋杖一百;期亲卑幼减三等,五疋杖九十之类”。

封建立法者制定这一系列的法律,完全是出于伦理法的立法目的,虽然在法律公平与效率上作出了牺牲,但仍然起到了维护家庭社会稳定的目的,以期能达到封建统治长治久安的政治目标。

(二)五服制罪儒家思想对中国封建法制发展做出的另一重要贡献,就是通过丧服礼制所规定的五服制度,来区分亲属中的亲疏远近关系。

西晋《泰始律》的制定,根据儒家思想的指导,首次确立了“峻礼教之防,准五服以制罪”的司法制度。

《唐律疏议》基本完整的继承了这一定罪量刑的原则。

五服制度是指,一定范围内的直系血亲和旁系姻亲均为有服亲属,他们有义务按照服制的规定为死者服丧。

而五服的划分是依照其丧服的制作和服丧时间长短的不同来确定的,分为斩衰(服丧三年)、齐衰(三年、一年、五月、三月)、大功(九个月)、小功(五个月)、緦麻(三个月)五个等级。

《唐律疏议》在原五服的基础上有所损益,改齐衰为期,其他皆照搬入律。

《唐律疏议》中关于五服等级区分定罪量刑的规定首先见于十恶中的“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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