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机动车辆丢失后准予办理车船使用税退税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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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机动车辆丢失后准予办理车船使用
税退税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04.12.21
•【文号】国税函[2004]1394号
•【施行日期】2004.12.2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其他税种,税收征管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二批)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1月17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17日)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机动车辆丢失后准予办理车船使用税退税
的批复
(国税函[2004]1394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机动车辆丢失是否退税问题的请示》(京地税地〔2004〕362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
鉴于机动车辆丢失后,纳税人不再拥有和使用该车辆,对于已经按年缴纳了车船使用税的机动车辆出现丢失的情况,应当予以退税。

纳税人可在车辆丢失后,凭车船使用税完税凭证和公安部门出具的车辆丢失证明,向车辆纳税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地方税务机关经审核后应依据有关规定办理退税。

车船使用税退税额应按月计算。

退税的起止时间为:从机动车辆丢失的次月起至纳税年度终了的当月止。

丢失车辆办理退税后车辆又找回物归原主的,纳税人应从公安机关出具的丢失车辆发还证明的次月起计算缴纳车船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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