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涛、广州工商学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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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涛、广州工商学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2
【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80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乔营康玉衡李婷
【审理法官】乔营康玉衡李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庄涛;广州工商学院;陈志雄
【当事人】庄涛广州工商学院陈志雄
【当事人-个人】庄涛陈志雄
【当事人-公司】广州工商学院
【代理律师/律所】张远辉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林塭丰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远辉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林塭丰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远辉林塭丰
【代理律所】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庄涛
【被告】广州工商学院;陈志雄
【本院观点】庄涛虽提出本案上诉,主张广州工商学院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过错意外事件鉴定意见关联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庄涛虽提出本案上诉,主张广州工商学院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陈志雄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违反了到庭诉讼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23元,由上诉人庄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0:05: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发时,庄涛、陈志雄均为广州工商学院的在校学生。
(2018)粤0114刑初14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发经过如下:2017年5月6日18时许,
陈志雄到广州工商学院北区7栋A109的学生宿舍照镜子,与该宿舍的庄涛发生口角纠纷。
陈志雄离开该宿舍后,持西瓜刀再次返回上述宿舍,再次与庄涛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发生打斗。
打斗过程中,陈志雄持刀将被害人庄涛的手部砍伤。
该案判决:陈志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庄涛受伤后到广州市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7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21日,支付了门诊挂号费1元、住院治疗费11179.5元。
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1、左手刀砍伤。
①中环指深屈肌腱、固有神经完全断裂。
②中指环浅屈肌腱部分断裂。
③小指部分皮肤软组织缺损。
建议:1、出院带药,加强营养;2、继续维持石膏外固定2周,医师指导下拆除;3、拆除石膏外固定后加强肢体功能锻炼;4、骨科门诊复诊;5、不适随诊。
庄涛提交一张收款单位为个人签名的《收款收据》,金额为57600元。
对该费用庄涛陈述:出院后庄涛回到汕尾老家,根据出院医嘱需要复诊,没有去当地医院,在老乡家进行中医治疗,没有开具发票,就开了这张收款收据。
庄涛称陈志雄已支付5000元医疗费。
2017年8月16日,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合益派出所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为:庄涛左手多发性损伤致手功能丧失一手功能4%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为:庄涛左手多发性损伤致左手功能丧失分值为25分的伤残程度为九级。
庄涛为此支付了鉴定费共计379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陈志雄与庄涛在学生宿舍发生口角纠纷,离开该宿舍后,持西瓜刀再次返回宿舍,又与庄涛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发生打斗。
打斗过程中,陈志雄持刀将被害人庄涛的手部砍伤。
陈志雄的故意伤害行为,是造成庄涛受到伤害的直接原因。
陈志雄当时为成年人,应承担故意伤害的法律后果。
所以,庄涛要求陈志雄承担因侵权产生的损失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广州工商学院承担责任的请求。
庄涛、陈志雄当时均为广州工商学院的学生,学校对学生承担的是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
我国现行法律只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
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作出了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
对成年的在校大学生,学校对学生受到伤害的行为承担过错责任。
但庄涛、陈志雄当时均是同校已成年的大学生,且庄涛的伤害后果为陈志雄的故意行为所致,与广州工商学院学院没有因果关系,该学校亦没有过错。
所以庄涛要求广州工商学院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庄涛诉请陈志雄、广州工商学院赔偿各项费用,应依照法律规定及庄涛所举证据具体分析认定。
1、医疗费:凭正式的票据认定为11180.5元;庄涛主张的57600元,是个人开具的收款收据,且无法证实与本案伤害治疗存在关联性,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所以医疗费认定为11180.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庄涛主张住院期间按每天100元计算,在合理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庄涛住院15天,所以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500元。
3、护理费:庄涛住院治疗15天,根据医院诊断书出院建议继续维持石膏外固定2周,此期间需要护理。
庄涛要求住院期间按每天150元计算、出院期间按每天120元计算,在合理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经核算护理费共计3930元。
4、残疾赔偿金:庄涛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按2016年标准计算为150737.2元【37684.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
该请求合理合法,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50737.2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款主要针对受害者在精神上给予抚慰,鉴于庄涛受伤导致九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对其今后生活造成一定影响,作为受害者,庄涛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理,应予支持,根据庄涛的受伤程度,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6、交通费:庄涛主张5000元,考虑到庄涛因受伤确实产生交通费用,且存在提交正式票据困难的情况,但庄涛主要是住院治疗,一审法院酌定认定交通费为1200元。
7、住宿费用:庄涛主张7200元,其称该费用是其住院期间其父
亲发生的住宿费用,该费用没有理由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8、营养费: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出院加强营养,庄涛据此主张1000元亦在合理范围,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支持的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111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3930元、残疾赔偿金1507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89547.7元。
陈志雄在双方发生口角后用刀伤害庄涛,构成故意伤害,应全额赔偿庄涛所有的损失。
所以该损失应由陈志雄承担,扣除其已付的5000元,陈志雄还应向庄涛支付184547.7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庄涛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广州工商学院在陈志雄赔偿我方184547.7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广州工商学院、陈志雄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广州工商学院对我方的受伤没有过错,判决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我方在伤害案件发生前,就曾向广州工商学院反映陈志雄等学生经常在宿舍打麻将,严重影响我方学习及作息,但广州工商学院没有及时有效解决,导致案发。
广州工商学院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让陈志雄成功携带管制刀具存放宿舍多时,造成陈志雄利用管制刀具刺伤我方。
广州工商学院作为管理者,懈怠管理,管理不到位,应承担连带赔偿我方损失的过错责任。
庄涛、广州工商学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809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辉,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塭丰,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工商学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海布。
法定代表人:邵宝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晓婧。
该学院教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
原审被告:陈志雄。
审理经过上诉人庄涛与被上诉人广州工商学院、原审被告陈志雄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4民初4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庄涛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广州工商学院在陈志雄赔偿我方184547.7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广州工商学院、陈志雄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广州工商学院对我方的受伤没有过错,判决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我方在伤害案件发生前,就曾向广州工商学院反映陈志雄等学生经常在宿舍打麻将,严重影响我方学习及作息,但广州工商学院没有及时有效解决,导致案发。
广州工商学院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让陈志雄成功携带管制刀具存放宿舍多时,造成陈志雄利用管制刀具刺伤我方。
广州工商学院作为管理者,懈怠管理,管理不到位,应承担连带赔偿我方损失的过错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广州工商学院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陈志雄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诉称庄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志雄赔偿庄涛因身体健康受损遭受的损失256939.7元(详见赔偿清单);2.广州工商学院在陈志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
带赔偿责任;3.广州工商学院、陈志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陈志雄在一审中未作答辩。
广州工商学院在一审中辩称:一、我校认真、全面、有效地履行了校园管理职责,故无须承担责任。
二、诉状中提及“广州工商学院作为管理者,长久未能有效解决"并非事实。
我校对该起事件的前前后后进行了详细的调查了解,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三、庄涛在学校有行为不端现象,庄涛对于该事件的发生,本身也存在过失的情况,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陈志雄已经依照我国刑法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而我方与事件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并且作为学校履行了相应的教育、管理义务,更应当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庄涛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已经全面履行相关义务。
综上所述,根据客观事实和法律,我校在该起意外事件中与伤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并且已经全面、有效地履行了学生教育、校园管理的职责,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同时,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在庄涛住院期间,我校派老师、学生前去医院探望、照顾。
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本案中针对我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不合理诉求。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发时,庄涛、陈志雄均为广州工商学院的在校学生。
(2018)粤0114刑初14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发经过如下:2017年5月6日18时许,陈志雄到广州工商学院北区7栋A109的学生宿舍照镜子,与该宿舍的庄涛发生口角纠纷。
陈志雄离开该宿舍后,持西瓜刀再次返回上述宿舍,再次与庄涛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发生打斗。
打斗过程中,陈志雄持刀将被害人庄涛的手部砍伤。
该案判决:陈志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庄涛受伤后到广州市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7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21日,支付了门诊挂号费1元、住院治疗费11179.5元。
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1、左手刀砍伤。
①中环指深屈肌腱、固有神经完全断裂。
②
中指环浅屈肌腱部分断裂。
③小指部分皮肤软组织缺损。
建议:1、出院带药,加强营养;2、继续维持石膏外固定2周,医师指导下拆除;3、拆除石膏外固定后加强肢体功能锻炼;4、骨科门诊复诊;5、不适随诊。
庄涛提交一张收款单位为个人签名的《收款收据》,金额为57600元。
对该费用庄涛陈述:出院后庄涛回到汕尾老家,根据出院医嘱需要复诊,没有去当地医院,在老乡家进行中医治疗,没有开具发票,就开了这张收款收据。
庄涛称陈志雄已支付5000元医疗费。
2017年8月16日,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合益派出所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为:庄涛左手多发性损伤致手功能丧失一手功能4%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为:庄涛左手多发性损伤致左手功能丧失分值为25分的伤残程度为九级。
庄涛为此支付了鉴定费共计379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陈志雄与庄涛在学生宿舍发生口角纠纷,离开该宿舍后,持西瓜刀再次返回宿舍,又与庄涛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发生打斗。
打斗过程中,陈志雄持刀将被害人庄涛的手部砍伤。
陈志雄的故意伤害行为,是造成庄涛受到伤害的直接原因。
陈志雄当时为成年人,应承担故意伤害的法律后果。
所以,庄涛要求陈志雄承担因侵权产生的损失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广州工商学院承担责任的请求。
庄涛、陈志雄当时均为广州工商学院的学生,学校对学生承担的是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
我国现行法律只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作出了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
对成年的在校大学生,学校对学生受到伤害的行为承担过错责任。
但庄涛、陈志雄当时均是同校已成年的大学生,且庄涛的伤害后果为陈志雄的故意行为所致,与广州工商学院学院没有因果关系,该学校亦没有过错。
所以庄涛要求广州工商学院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庄涛诉请陈志雄、广州工商学院赔偿各项费用,应依照法律规定及庄涛所举证据具体分析认定。
1、医疗费:凭正式的票据认定为11180.5元;庄涛主张的57600元,是个人开具的收款收据,且无法证实与本案伤害治疗存在关联性,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所以医疗费认定为11180.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庄涛主张住院期间按每天100元计算,在合理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庄涛住院15天,所以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500元。
3、护理费:庄涛住院治疗15天,根据医院诊断书出院建议继续维持石膏外固定2周,此期间需要护理。
庄涛要求住院期间按每天150元计算、出院期间按每天120元计算,在合理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经核算护理费共计3930元。
4、残疾赔偿金:庄涛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按2016年标准计算为150737.2元【37684.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
该请求合理合法,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50737.2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款主要针对受害者在精神上给予抚慰,鉴于庄涛受伤导致九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对其今后生活造成一定影响,作为受害者,庄涛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理,应予支持,根据庄涛的受伤程度,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6、交通费:庄涛主张5000元,考虑到庄涛因受伤确实产生交通费用,且存在提交正式票据困难的情况,但庄涛主要是住院治疗,一审法院酌定认定交通费为1200元。
7、住宿费用:庄涛主张7200元,其称该费用是其住院期间其父亲发生的住宿费用,该费用没有理由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8、营养费: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出院加强营养,庄涛据此主张1000元亦在合理范围,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支持的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111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3930元、残疾赔偿金1507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89547.7元。
陈志雄在双方发生口角后用刀伤害庄涛,构成故意伤害,应全额赔偿庄涛所有的损失。
所以该损失应由陈志雄承担,扣除其已付的5000元,陈志雄还应向庄涛支付184547.7元。
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陈志雄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庄涛赔偿184547.7元;二、驳回庄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54.1元,由庄涛负担1452.15元,陈志雄负担3701.95元。
鉴定费3792元,由陈志雄负担。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庄涛虽提出本案上诉,主张广州工商学院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
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陈志雄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违反了到庭诉讼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23元,由上诉人庄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乔营
审判员康玉衡
审判员李婷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姚菲
陈晓微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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