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培训教程(第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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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职业健康安全法规
一、职业健康安全法规的概念与作用
(一)职业健康安全法规的概念
职业健康安全法规是调整社会生产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同安全生产有关的各方面关系和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职业健康安全法规还包括大量的技术规范,这类技术规范也可以说是调整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同安全生产有关的人和自然关系的一种规范。
(二)职业健康安全法规的作用
1.为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与健康提供法律保障;
2.加强职业健康安全的法制化管理;
3.指导和推动经济建设工作,促进组织安全生产经营;
4.提高生产力,保证组织效益的实现和国家经济建设的顺利发展;
5.保持社会稳定。
二、职业健康安全法规表现形式
(一)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法律通过后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形式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
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二)行政法规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应制定行政法规的,应报请国务院立项。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
主要形式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条例”。
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禁止传销条例
(三)地方性法规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所辖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较大的市是指省会或自治区首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市。
主要形式为“××省(市)××××条例”。
例: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沈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四)部门规章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部门规章。
部门规章由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审计署审计长和其他首长签署命令公布。
主要形式为“××××办法”等。
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并公布)、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国保
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并公布)、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并公布)
(五)地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所辖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地方政府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由省人民政府省长、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直辖市人民政府市长及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市长签署命令公布。
主要形式为“××省(市)××××办法”、“××省(市)××××实施细则”、“××省(市)××××规定”等。
例: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辽宁省退伍义务兵安臵实施细则、沈阳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沈阳市集体合同规定
(六)标准
标准是对重复性事物和概念所做的统一规定。
它是以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经有关方面协商一致,由主管部门批准,以特定方式发布,作为共同遵守的准则和依据。
我国国家标准的制定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来完成。
标准可分为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
国家标准还分为国家推荐性标准和强制性标准。
推荐性标准一般用“GB/T”来表示,强制性标准一般用“GB”来表示《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规范》(GB/T28001-2001)属于推荐性标准。
例:常见的与职业健康安全有关的标准: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GB6441-86);
《常用危险化学品的分类及标志》(GB13690-92);
《体力劳动强度分级》(GB3869-83);
《质量(或)环境管理体系审核标准》(GB/T19011-2003)。
(七)国际公约
国际公约是由国际组织制定,各会员国批准在本国范围内实施的一种国际标准。
例:我国已加入的国际公约有《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公约》、《三方协商促进履行国际劳动标准公约》、《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等。
(八)其他要求
其他要求指的是行业技术标准、政府机构的协定、非法规性的指南等规范性文件。
这类规范性文件通常以文件的形式发布。
形式有“关于××××的决定”、“××××暂行规定”
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烟草系统机动车辆交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国烟运[2002]36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关于法律效力及法律冲突问题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都不得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相抵触;
2.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3.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4.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5.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的效力,在各自权限范围内施行;
6.同一机关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规定与旧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规定;
7.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8.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三、主要职业健康安全法规介绍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该法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调整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和劳动法律体系的母法,是制定和执行其他劳动法律、法规的依据,同时它以国家意志把实现劳动者的权利建立在法律保证的基础,既是劳动者在劳动问题上的法律保障,又是每一个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行为标准。
它的颁布改变了我国劳动立法落后的状况,不仅提高了劳动法律标准的层次和效力,而且为制定单项劳动法律、法规,建立完备的劳动法律体系奠定了基础。
该法共分13章、107条,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
1.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放假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5年3月25日国务院第174号令)第三条的规定,职工每周工作时间改为40小时。
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2.关于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3.关于“三同时”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4.关于特种作业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规定,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特种作业是指在劳动过程中容易发生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尤其对他人和周围设备的安全有重大危害的作业,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称为特种作业人员。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后方可上岗。
《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每两年进行一次复审。
在我国特种作业主要分为10大类(根据原劳动部1995年1月1日发布的《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1)电工作业;(2)锅炉司炉;(3)压力容器操作;(4)起重机械作业;(5)爆破作业;(6)金属焊接(气割)作业;(7)煤矿井下瓦斯检验;(8)机动车辆驾驶;(9)机动船舶驾驶、轮机操作;(10)建筑登高架设作业。
5.关于劳动者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权利义务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规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该规定明确了劳动者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6.关于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规定,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根据2002年4月18日卫生部颁布的《职业病目录》(卫法监发[2002]108号),我国职业病共分为10大类115种:
(1)尘肺;(2)职业性放射性疾病;(3)化学因素所致职业性中毒;(4)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5)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6)职业性皮肤病;(7)职业性眼病;(8)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9)职业性肿瘤;(10)其他职业病。
目前,职业病已经被拓宽为“职业相关病症”或简称“疾病”。
职业相关病症包括:职业病、职业性多发病和与职业因素有关的身体不适。
2007年4月9日国务院公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对伤亡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做了更为细致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并于2002年6月29日由第七十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共7章、97条。
《安全生产法》的公布施行,是我国安全生产法制进程中新的里程碑,它标志着我国安全生产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1.第一章“总则”,共15条,是对这部法律若干重要原则问题的规定,对其他各章的规定具有概括和指导的作用。
第三条规定了我国的安全生产方针: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这一方针是人们经过无数伤亡事故得出的血泪教训,是在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过程中,与时俱进总结出来的安全生产管理方针。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已经成为我国安全生产的基本指导原则,所有企业都应该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
2.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共28条,本章是《安全生产法》的核心内容,主要规定了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的基本要求。
其中第二十四条也规定了“三同时”的原则。
生产经营单位是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处于核心地位。
保障安全生产,生产经营单位是关键。
3.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共9条,主要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事故应急措施的权利;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的权利等。
此外,本章还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与从业人员订立“生死合同”以及工会在安全生产管理中的权利与职责等作出了规定。
4.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共15条,从不同方面规定了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从根本上说,生产经营单位是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居于关键地位,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是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内因。
5.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共9条,主要规定了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以及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两方面内容。
6.第六章“法律责任”共19条,主要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验、检测的中介服务机构及工作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从业人员违反本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7.第七章“附则”共2条,对本法的一些用语做了解释,并规定本法的实施时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并以主席令第4号公布,于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该法对火灾预防、消防组织、灭火救援、法律责任等作出详细规定,规定了我国“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安全方针以及“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共分六章、54条。
1.火灾预防方面的规定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把建筑工程的消防设
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2.对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规定下列消防职责
(1)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2)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3)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4)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6)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在设有车间或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臵员工集体宿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和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3.第三十二条规定,任何人发现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
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
严禁谎报火警。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有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
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火灾。
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4.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四)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于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4月27日由国务院第375号令公布,条例共分8章64条,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1.《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所谓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或在规定的某些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职业病以及因这两种情况而造成死亡、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劳动者或其家属能够从国家、社会得到必须的物质补偿,这种物质补偿一般以现金形式体现。
工伤保险费由企业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工伤保险条例》是在1996年原国家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基础上出台的,这是我国工伤保险事业发展的重要里程碑。
2.第三章“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条例》的核心内容,规定了应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除此之外,以下三种情况被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3.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2)醉酒导致伤亡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
(五)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草案,并于2007年4月9日以国务院第493号令颁布,共六章、46条,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1.第三条规定了生产安全事故的分类:
(1)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2)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3)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4)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此处所提到了死亡、重伤人数的规定,一般是包括下限不包括上限,即10人以上50人以下,实际上是指10~49人;3人以上10人以下,实际上是指3~9人。
2.第十二条规定了报告事故应当包括的内容:(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2)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3)事故的简要经过;(4)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5)已经采取的措施;(6)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3.第二十五条规定了事故调查组应履行的职责:(1)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2)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3)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4)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5)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应坚持“四不放过”原则,即事故的原因没有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人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事故责任人没有受到处罚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以65号主席令颁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这是自《劳动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制建设中的又一个里程碑。
《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对于更好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1)制定《劳动合同法》是尊重劳动,保护劳动者的重要举措;(2)制定《劳动合同法》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3)制定《劳动合同法》是完善劳动保障法律体系的重要举措。
2.关于劳动合同的期限,《劳动合同法》作出了一些新规定:
(1)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2)用人单位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3)规定在法定情形下,如果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法定情形包括:(1)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2)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3)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3.关于劳动合同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法》规定:
(1)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2)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3)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4)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5)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6)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重申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7)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4.关于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规定:
所谓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指的是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在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违反了劳动合同中其
他有关约定时,应当向对方支付的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规定,只有在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1)在培训服务期约定中约定违约金。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2)在竞业限制约定中约定违约金。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除以上两种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或者以赔偿金、违约赔偿金、违约责任金等其他名义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
四、我国的职业健康安全管理制度
自1963年3月30日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中规定了安全生产责任制等管理制度以来,我国比较成熟的职业健康安全管理制度有:安全生产责任制、职业健康安全措施计划制度、职业健康安全教育制度、职业健康安全检查制度、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职业健康安全监察制度、“三同时”制度和职业健康安全(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
安全生产责任制是组织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核心,是组织行政岗位责任制度和经济责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最基本的职业健康安全管理制度。
安全生产责任制是按照职业健康安全方针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将各级负责人员、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各岗位的生产工人(工作人员)在职业健康安全方面应做的事情及应负的责任加以明确规定的一种制度。
安全责任制的基本原则是“安全生产,人人有责”。
组织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核心是实现安全生产的“五同时”,即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的时候,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其内容可分为两个方面:
1.纵向方面各级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即各类人员(从最高管理者到一般员工)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2.横向方面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即各职能部门(如法库县局的综合办公室、市场部、送货部和稽查大队)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职业健康安全措施计划制度
职业健康安全措施计划制度是职业健康安全管理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企业有计划地改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防止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重要措施之一。
这一制度对企业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促进企业生产经营的发展都起着积极的作用。
职业健康安全安全措施计划制度编制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单位或工作场所;
2.措施名称;
3.措施内容和目的;
4.经费预算及其来源;
5.负责设计、施工的单位或负责人;
6.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
7.措施执行情况及其效果。
编制职业健康安全措施计划主要依据以下几方面:
1.国家发布的有关职业健康安全政策、法规和标准;
2.在职业健康安全检查中发现而尚未解决的问题;
3.造成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主要原因和所应采取的措施;
4.生产发展需要所应采取的安全技术和工业卫生技术措施;
5.安全技术革新项目和职工提出的合理化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