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治安与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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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治安与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行政强制二审
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6
【案件字号】(2019)苏02行终3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蔡萍卢文兵崔晓萌
【审理法官】蔡萍卢文兵崔晓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施治安;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
【当事人】施治安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
【当事人-个人】施治安
【当事人-公司】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施治安
【被告】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
【本院观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将车辆分类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两
种,两者的区别是动力来源,即是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还是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扣押第三人鉴定结论重新鉴定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将车辆分类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两种,两者的区别是动力来源,即是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还是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

此外,虽由动力装置驱动但仍归类为非机动车的除外情形为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本案涉诉的车辆合格证载明为直流无刷电机驱动,输出功率为1000W最高设计车速为30KM/H,整车重量
300KG,轮胎数4个,额定载客为2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机动车的以动力装置驱动基本特征,且不属于该法规定的以动力装置驱动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虽以动力装置驱动但仍归类为非机动车的除外情形。

原审法院对涉案车辆属于机动车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本案中,施治安将上述机动车驾驶至本市解放东路县,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梁溪交警大队对其作出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鉴于施治安未能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补办相应手续,故其要求将涉案车辆原车返还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清单之日提供证据。

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

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视为放弃
举证权利。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证据或者有正当理由表明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可能有错误,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本案中,施治安未在第一审程序中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的“请求第三方(江苏省车辆检测中心)或者有资质的机构对所扣老年车低速新能源电动代步车进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性质全面测定"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施治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施治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1:26:25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3日9时50许,施治安驾驶无号牌“云腾"四轮微型轿车行驶至本市解放东路县时,因其驾驶的车辆疑似机动车被梁溪交警大队的执勤民警拦下。

经过检查,该车动力装置为电机驱动,电机铭牌显示“功率1000W工作电压60V"该执勤民警认为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的规定,该车应属机动车。

因施治安未随车携带行驶证,执勤民警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扣留机动车行政强制措施、相关法律规定及其享有的权利,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后,报经大队领导同意,该执勤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扣留该机动车,并当场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送达施治安。

之后,施治安向梁溪交警大队递交了“云腾电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要求梁溪交警大队发还车辆。

施治安提供的“云腾电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显示:该车“外廓尺寸(mm)2600*1200*1600,电机型号直流无刷电机,电机功率1000w,最高设计时速30KM/H,额定载客2人"。

梁溪交警大队在《机动车产品公告查询服务系统》内对该合格证载
明的车辆品牌及生产企业等内容,均未能查询到对应的车辆公告。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该条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规定,电动自行车是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应不大于240W。

涉案车辆为四个车轮,最高设计车速为30KM/H,输出功率为1000W故该车辆不属于电动自行车。

《电动轮椅车》(GB/T12996-2012)规定,本标准适用于仅乘载1人且使用者质量不超过100kg的残疾者或老年人使用的、由电能驱动的各种电动轮椅车(含电动代步车)。

涉案车辆额定载客为2人,故该车辆不属于电动轮椅车。

《机动轮椅车》(GB12995-2006)规定,本标准适用于上肢功能健全而下肢残障者驾驶的,由汽油发动机驱动的机动轮椅车。

涉案车辆合格证载明为直流无刷电机驱动,故该车辆不属于机动轮椅车。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即“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因此,涉案车辆属于机动车。

综合《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车辆类型确认意见书》中“该车属机动车"的确认结果,对涉案车辆属于机动车的事实予以认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该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本案中,施治安未携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梁溪交警大队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该违法行为作出扣留机动车的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

施治安未能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补办相应手续,故其要求将涉案车辆归还其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施治安要求撤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要求梁溪交警大队将车辆归还其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施治安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施治安上诉称,1.梁溪交警大队和一审法院所用法律规定不当。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是指机动车范围内的任何车辆,梁溪交警大队扣押理由不充实,一审法院依据梁溪交警大队的答辩书作为审判依据是错误的。

2.一审法院庭审采信不当。

根据《电动轮椅车》(GB/T12996-2012)及《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
(GB17761-1999)两份证据材料是不能区分本案扣押车辆所属是机动车而不是非机动车的属性的。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原车返还扣押车辆;3.请求第三方(江苏省车辆检测中心)或者有资质的机构对所扣老年车低速新能源电动代步车进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性质全面测定。

施治安与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苏02行终359号当事人上诉人施治安。

被上诉人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广益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马俊,该支队大队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方鹰,该支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苏军卫,该支队警官。

审理经过上诉人施治安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以下简称梁溪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1行初1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施治安、被上诉人梁溪交警大队副大队长方鹰和委托代理人苏军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3日9时50许,施治安驾驶无号牌“云腾"四轮微型轿车行驶至本市解放东路县时,因其驾驶的车辆疑似机动车被梁溪交警大队的执勤民警拦下。

经过检查,该车动力装置为电机驱动,电机铭牌显示“功率1000W,工作电压60V",该执勤民警认为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的规定,该车应属机动车。

因施治安未随车携带行驶证,执勤民警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扣留机动车行政强制措施、相关法律规定及其享有的权利,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后,报经大队领导同意,该执勤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扣留该机动车,并当场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送达施治安。

之后,施治安向梁溪交警大队递交了“云腾电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要求梁溪交警大队发还车辆。

施治安提供的“云腾电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显示:该车“外廓尺寸(mm)2600*1200*1600,电机型号直流无刷电机,电机功率1000w,最高设计时速30KM/H,额定载客2人"。

梁溪交警大队在《机动车产品公告查询服务系统》内对该合格证载明的车辆品牌及生产企业等内容,均未能查询到对应的车辆公告。

原审判决另查明,梁溪交警大队委托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对涉
案车辆类型进行确认。

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查验,并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车辆类型确认意见书》,载明的确认结果为:该车装有四组电瓶,功率为1000W,同时加装燃油发动机。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该车属机动车。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该条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规定,电动自行车是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应不大于240W。

涉案车辆为四个车轮,最高设计车速为30KM/H,输出功率为1000W,故该车辆不属于电动自行车。

《电动轮椅车》(GB/T12996-2012)规定,本标准适用于仅乘载1人且使用者质量不超过100kg 的残疾者或老年人使用的、由电能驱动的各种电动轮椅车(含电动代步车)。

涉案车辆额定载客为2人,故该车辆不属于电动轮椅车。

《机动轮椅车》(GB12995-2006)规定,本标准适用于上肢功能健全而下肢残障者驾驶的,由汽油发动机驱动的机动轮椅车。

涉案车辆合格证载明为直流无刷电机驱动,故该车辆不属于机动轮椅车。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即“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因此,涉案车辆属于机动车。

综合《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车辆类型确认意见书》中“该车属机动车"的确认结果,对涉案车辆属于机动车的事实予以认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该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
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
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
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本案中,施治安未携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道路交
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梁溪交警大队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该违法行为作出扣留机动
车的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

施治安未能提供相应的
牌证、标志或补办相应手续,故其要求将涉案车辆归还其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
持。

综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施治安
要求撤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要求梁溪交警大队将车辆归还其的诉讼请求,因无事
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施治安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施治安上诉称,1.梁溪交警大队和一审法院所用法律规定不当。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是指机动车范围内的任何车辆,梁溪交
警大队扣押理由不充实,一审法院依据梁溪交警大队的答辩书作为审判依据是错误的。

2.一审法院庭审采信不当。

根据《电动轮椅车》(GB/T12996-2012)及《电动自行车通用
技术条件》(GB17761-1999)两份证据材料是不能区分本案扣押车辆所属是机动车而不
是非机动车的属性的。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原车返还扣押车辆;3.
请求第三方(江苏省车辆检测中心)或者有资质的机构对所扣老年车低速新能源电动代步
车进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性质全面测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梁溪交警大队答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3.被上
诉人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程序合法。

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
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将车辆分类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两种,两者的区别是动力来源,即是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还是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

此外,虽由动力装置驱动但仍归类为非机动车的除外情形为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本案涉诉的车辆合格证载明为直流无刷电机驱动,输出功率为1000W,最高设计车速为30KM/H,整车重量300KG,轮胎数4个,额定载客为2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机动车的以动力装置驱动基本特征,且不属于该法规定的以动力装置驱动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虽以动力装置驱动但仍归类为非机动车的除外情形。

原审法院对涉案车辆属于机动车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本案中,施治安将上述机动车驾驶至本市解放东路县,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梁溪交警大队对其作出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鉴于施治安未能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补办相应手续,故其要求将涉案车辆原车返还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清单之日提供证据。

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

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
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证据或者有正当理由表明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可能有错误,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本案中,施治安未在第一审程序中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的“请求第三方(江苏省车辆检测中心)或者有资质的机构对所扣老年车低速新能源电动代步车进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性质全面测定"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施治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施治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蔡萍
审判员卢文兵
审判员崔晓萌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頔敏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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