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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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
监督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娄底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0.04.06
•【字号】娄政发〔2020〕3号
•【施行日期】2020.04.0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审计
正文
娄底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娄底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娄政发〔2020〕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开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现将《娄底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娄底市人民政府
2020年4月6日娄底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为强化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确保政府投资资金安全,规范政府投资建设行为,提高政府投资建设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和《审计署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通知》(审办投发〔2019〕95号)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娄底市审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市本级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对市本级重大项目及市人民政府交办的项目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监督。

对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中央、省属驻娄单位的建设项目,根据审计署、省审计厅授权进行审计监督;本市有权机关交办对中央、省属驻娄单位项目的审计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包括下列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资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资金等财政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但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含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三)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社会公益性投资的;
(四)使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出售国有资产及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的;
(五)合同约定由市审计局审计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政府性资金或资产。

第四条审计部门主要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执行、工程结算、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和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全过程跟踪审计,对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取得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调查。

发改、财政、住建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及政府相关要求对政府投资项目依法履职,协助做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政府投资审计事务中心为政府投资项目预(结)算审计、财政财务收支审计、跟踪审计、经济责任审计、其他专项审计及审计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保障,完成上级审计机关及本级党委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一)为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购买中介进行结(决)算审计提供服务;
(二)为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结算审计的资料管理提供服务;
(三)为政府投资项目中介机构审计结果的核查和参审质量的考核提供服务。

第六条政府投资项目预算审计,指审计机关对投资规模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政府投资项目预算进行审计,建设单位应在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评审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将项目立项批复、设计图纸、施工图预算、财评结论(含相关电子文档)等资料报送审计机关。

第七条重大建设项目的全过程跟踪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对项目前期、实施及竣
工等各个阶段全过程同步实施审计监督。

市审计局根据市政府的安排将重大建设项目全过程跟踪审计列入年度项目计划,依法依规进行审计监督,出具跟踪审计报告,及时发现问题,提出合理、可行的审计建议。

第八条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是指政府投资项目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或年度终了时,与建设单位办理的工程价款结算的审计。

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采用政府购买社会中介服务的形式,以中介机构出具并经市政府投资审计事务中心核查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由市审计局统一组织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购买中介、资料管理、成果核查、质量管理,市政府投资审计事务中心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保障:
(一)统一收集结算审计资料。

建设单位应向市政府投资审计事务中心报送完整、真实的结算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审计过程中,不得随意增减结算资料,中介机构不得要求建设、施工单位私自增补资料,如因审计需要确需增补,应书面致函市政府投资审计事务中心按统进统出的原则收集管理。

(二)统一购买中介服务。

市政府投资审计事务中心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选择技术雄厚、服务优良、信誉较高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

市政府投资审计事务中心自收到建设单位完整的结算审计资料后,按随机抽取的原则选择中介机构,并依法签订合同,对中介机构的权利、义务与责任进行明确约定。

中介机构依法独立出具结算审计结论,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结论应统一报送市政府投资审计事务中心进行核查,未经核查不得将审计结论报送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自行委托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结算进行审计。

(三)统一对中介机构结算审计结果进行核查。

按照“凡投必审、凡回购必审”的原则,市审计局应对政府投资项目中介机构结算审计结论进行全面核查。

为提高审计效率,审计核查可按简易审计程序进行。

市政府投资审计事务中心聘请专家为审计核查提供服务,审计核查中发现问题,应向市审计局出具核查报告。

市审计局复核后向中介机构出具审计核查意见,参审中介机构应严格依法依规依程序按审计机关核查意见调整审计结论,调整后的审计结论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对核查未发现问题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审计事务中心将中介审计结论抄送建设单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

市政府投资审计事务中心应将所有审计项目中介审计结论及相关结算资料存档备查。

市政府投资审计事务中心自接到中介机构审计结论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对投资规模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在3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计核查意见;对投资规模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项目,在6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计核查意见。

(四)统一对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监督。

授权市审计局出台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购买社会中介服务考核监督办法,加强对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介机构的监督。

第九条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指对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与建设工程直接有关的预算执行、建设程序、财政财务收支等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对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市政府交办和问题反映较多的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一)建设单位应严格按《基本建设财务规则》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核算,于编制竣工决算后(需要审批的建设项目应自财政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竣工决算之日起)10日内向审计机关报送竣工决算审计的申请,市审计局对符合审计条件
的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分批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其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报送项目建设情况。

(二)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重点审计的事项包括:基本建设程序履行情况;建设管理制定和执行情况;概(预)算编制、审批、执行和调整变动情况;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招标投标程序和执行情况;合同签订、履行及变更情况;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情况;投资控制、投资完成和工程造价情况;工程质量管理和验收情况;建设项目绩效情况;法律、法规规定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事项。

(三)建设单位应当按审计机关要求提供与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相关的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四)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十条政府投资项目投资效益(绩效)审计,是指对政府投资项目所取得的成果和消耗的人力、物资、资金进行分析,比较投入和产出,从而对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进行全面评价,提出审计建议,促进经营管理水平改善。

第十一条重大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结)算审计,可由审计、财政、发改、住建等部门共同审定。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负责召集勘
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相关人员配合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时,与该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应当接受审计调查,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三条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遇有重大方案调整、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设计变更、隐蔽工程、现场签证、特殊材料和设备定价以及技术咨询等有可能对工程造价影响较大的事项时,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程序报批,审计时,必须提供相关的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不得擅自扩大投资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概算投资。

未经规定程序批准的扩大投资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概算投资,审计时一律不予认可。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依法向有关部门通报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向社会公布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

第十六条加强对政府投资审计成果的运用,切实提高政府投资审计效益。

(一)政府投资项目预算审计结果作为项目招投标、投资控制、绩效评价的主要依据。

(二)政府投资项目竣工结算审计核查意见(结论)作为对中介机构参审项目质量考核的主要依据,考核结果定期抄送中介机构行业主管部门。

(三)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应当作为发改部门概算调整、财政部门决算审批、建设资金拨付和建设单位资产移交的依据;审计意见和建议应当作为有
关部门完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的依据。

(四)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过程中发现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应依法依规予以制止,责令有关单位整改,发现违纪违法的问题应及时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查处,相关部门应在规定时限内将查处结果反馈给审计机关。

(五)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的普遍性问题,应向市政府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建议,不断规范和完善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情况,应列入市本级预算执行审计工作报告向市人大报告,并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作为对被审计单位领导干部履职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加强对审计部门政府投资审计经费的保障。

政府投资审计监督机构及审计机关聘请具有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所需经费,全额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市政府投资审计事务中心购买中介服务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必需的经费,参照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住建厅印发的有关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规定执行。

财政预算内投资项目、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项目,按建设单位政府投资项目总预算的4‰扣缴市本级财政;使用自筹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按送审金额的4‰上缴市本级财政,上述费用纳入财政综合预算管理,以待摊投资列入建安成本,作为政府购买中介审计服务的专项经费,实行“收支两条线”。

如经费不足,由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违反有关规定多付工程价款的,责令予以追回。

造成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移送相关部门依纪依法予以处理:
(一)违反规划、征地用地、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未经发改部门立项审批的;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和生产许可的;
(四)概算调整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按照审批文件确定的建设规模、内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实施建设的;
(六)重大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未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
(七)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八)发生工程质量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
(九)虚假签证、虚假变更、虚列建设成本或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情节严重的;
(十)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条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代建等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单位不配合审计监督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审计机关移送相关部门通报批评,依法追究责任;上述单位和个人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被审计单位予以追回,并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纪依法予以处理。

因设计、勘察及监理等单位的过错而造成政府投资项目出现重大预(决)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审计机关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责成建设单位依法追究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核查并向社会通告核查结果,三年内不得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并依纪依法予以处理:
(一)故意少算或者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二)出具虚假审计结果的;
(三)经审计机关核查审计结果差错率高出5%的;
(四)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的;
(五)与施工单位、建设单位串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六)有其他违纪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审计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纪予以处理:
(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二)索贿、受贿或者接受不当利益的;
(三)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四)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未全面履行监督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与被审计单位、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社会中介机构串通舞弊的;
(六)无故拖延导致规定期限内不能出具审计报告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被审计单位逾期不执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决定的,由审计机关商请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并建议有关国家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应当追究相关领导干部和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责任的,应当提出问责建议并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政府投资项目有关审计决定不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救济途径处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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