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桃沙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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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桃沙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仙桃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6.07.15
•【字号】市政府令第64号
•【施行日期】2021.06.2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仙桃沙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相关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仙桃沙湖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仙桃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仙桃沙湖国家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仙桃沙湖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沙湖湿地公园)是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以永续保护沙湖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生态资源和自然风貌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以淡水草本沼泽湿地类型为主的国家级湿地公园。

第四条沙湖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市政府将沙湖湿地公园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激励机制,并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

第六条沙湖湿地公园管理局是负责沙湖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的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沙湖湿地公园的建设、保护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市发改、规划、财政、国土、农业、工商、水务、环保、旅游、住建、公安、水产、血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沙湖湿地公园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沙湖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所需资金列入市政府财政专项预算。

鼓励公民、法人以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沙湖湿地公园的保护、恢复、科普、生态旅游等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湖北仙桃沙湖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是沙湖湿地公园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严格遵守。

第九条沙湖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所在地的发展规划应与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相衔接。

与湿地公园生态保护和景观建设形成冲突的项目和设施不予审批。

第十条沙湖湿地公园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标桩定界,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挪动。

第十一条沙湖湿地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遵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建设项目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禁止在沙湖湿地公园内新建、扩建、改建对湿地生态系统形成破坏的建(构)筑物。

第十二条经批准在沙湖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沙湖湿地公园内的水体、野生动物、植物植被、地形地理等生态环境,均属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应当严加保护。

第十四条沙湖湿地公园实行分区管理,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

湿地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

恢复重建区仅限于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

宣教展示区在环境承载能力范围内,可适当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活动。

合理利用区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湿地旅游等活动。

管理服务区可开展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

第十五条禁止擅自占用、征用沙湖湿地公园的湿地。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征用、占用湿地公园湿地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办理相关手续。

需要临时占用湿地公园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提出可行性湿地恢复方案,并征求市林业
主管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不得修筑永久性建(构)筑物,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第十六条沙湖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并根据监测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

第十七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沙湖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湿地、开矿、取土、修坟、烧荒以及生产性放牧等;
(二)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等不符合主题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三)商品性采伐林木;
(四)猎捕野生动物和捡拾鸟卵等行为;
(五)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迴游通道和野生动物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
(六)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联系;
(七)向湿地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质、施放违禁药物或者乱倒固体废弃物;
(八)引进外来物种;
(九)其他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

第十八条在沙湖湿地公园内进行科学调查、研究观测、标本采集等活动,应当经沙湖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九条沙湖湿地公园应当设置科普、宣传教育设施,建立和完善解说系统,向社会公众宣传湿地功能价值,普及湿地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第二十条沙湖湿地公园可以根据规划,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向公众提供文明健康的生态旅游服务。

禁止开设与湿地公园保护目的不一致的旅游项目。

第二十一条利用沙湖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
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二十二条进入沙湖湿地公园的人员,应当服从管理机构的管理,自觉遵守湿地公园的各项规定,爱护公共设施,保护湿地资源。

第二十三条沙湖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加强湿地公园内的环境卫生管理,配置符合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和设备,建立环境卫生责任制。

第二十四条沙湖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湿地公园资源保护的应急预案,在发生危害湿地公园资源的事件时,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措施。

第四章相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公园与外围水系联系的;
(二)擅自引进外来物种进入湿地公园的;
(三)在湿地公园范围内施放违禁药物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湿地公园内烧荒的,由市林业主管部门或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擅自移动、破坏湿地公园保护界桩、标志或者设施的,由市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因管理不善、违规审批、违规建设等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或湿地资源破坏的,由市政府责令管理机构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有关工作人员在湿地公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6月20日止。

本办法施行期间,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政策关于湿地公园管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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