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刑法考前冲刺资料综述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2015年刑法考前冲刺资料
考点一罪刑法定原则
1.思想渊源:三权分立学说与心理强制说
2.思想基础: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预测可能性)
3.基本含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4.具体内容:
(1)成文的罪刑法定:排斥习惯法
※※刑法渊源只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制定的刑事成文实体法律规范。
行政法规与规章、习惯法、判例、国际条约与国际公约等都不是刑法的渊源,
(2)事前的罪刑法定:禁止溯及既往(即禁止事后法)
※※刑法不禁止有利于被告人的溯及既往;
(3)严格的罪刑法定:禁止类推解释
※※刑法不禁止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
(4)确定的罪刑法定:明确性;禁止处罚不当罚行为;禁止残酷的、不均衡的刑罚;禁止绝对不定刑(期)刑,但不禁止绝对确定刑。
※※分则条文对罪状的规定模式多样,不同犯罪行为有不同的描述方式,而描述方式本身跟明确性与否并无直接关系。
考点二罪刑相适应原则
内涵:刑罚与罪质、犯罪情节、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考点三刑法的解释
(一)解释的分类(根据解释的主体不同划分)
1.立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同于法律,但不是法律;不是刑法的渊源
2.司法解释:两高
3.学理解释:无法律效力。
对刑事立法和司法有参考价值
效力高低: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学理解释=无
(二)解释的方法
注意点:(1)一种解释方法不会因为解释主体的不同而改变,即类推解释不会因解释主体改变而改变(即便是解释主体是立法机关,也是类推解释);
(2)按照允许的解释方法得出的结论并不一定就正确;
(3)对同一条文中的某一术语,只能采取一种解释方法,如不能既采取扩大解释,又
采取缩小解释。
(4)在判断刑法解释命题的正确与否之时,只有解释结论和解释方法的判断皆正确,该命题才正确。
重点记忆理解:1.扩大解释;2.缩小解释;3.当然解释;4.同类解释;5.体系解释
考点四刑法适用效力
(一)刑法的空间效力
1.国内犯——属地管辖原则
领土:领陆、领水、领空。
船舶、航空器(旗国主义);
犯罪行为或犯罪结果有一项或共同犯罪有一部分发生在我国领域内;
例外: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
2.国外犯
(1)属人管辖原则: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军人无条件适用我国刑法;其他人最高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追究;没有触犯所在地国的刑法,我国也无管辖权。
(2)保护管辖原则:记忆“适用条件”
(3)普遍管辖原则:记忆“适用条件”,适用时应当遵循国际公约的规定,定罪量刑依据我国刑法。
(二)刑法的时间效力:只针对未决案件
我国采纳从旧兼从轻原则;新法旧法轻重相同时,适用旧法;再审适用原法;跨法累犯用新法。
考点五犯罪构成要件要素
1.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只需要法官的认识活动即可确定;
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需要法官的、评价的价值判断才能认定:(1)法律的评价要素,如“依法”、“国家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不作为犯罪中的作为义务等;(2)经验法则的评价要素,如“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3)社会的评价要素,如“猥亵”、“特别残忍”、“淫秽物品”、“住宅”、“公文、证件”、“侮辱”、“巨大”、“严重”、“恶劣”等。
2.积极的构成要件要素:
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如《刑法》第389条第3款“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务,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
注意:“从轻”、“减轻”或者“免除”不是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
3.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主体、行为、对象、结果、构成身份等
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故意、过失、目的、动机等
4.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刑法条文明文规定。
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如盗窃罪中的“他人占有的财物”、诈骗罪中的“被骗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的行为;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盗伐林木罪、金融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地位、影响等便利条件”;侵犯商业秘密罪中”行为人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或者披露商业秘密”
考点六、不作为犯罪
1.真正(纯正)不作为犯:如遗弃罪,丢失枪支不报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
2.不真正(纯正)不作为犯=负有作为义务(应为)+ 具有作为可能性(能为)+ 结果回避可能性 + 与作为犯具有等价性
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
(1)基于对危险源的支配产生的监督义务:
A.对危险物(危险动物、危险物品、危险设置、危险系统等)的管理义务。
如宠物饲养者有防止宠物咬伤、咬死他人的义务。
B.对他人危险行为(他人不承担刑事责任)的监督义务。
如父母、监护人有阻止未成年子女、被监护人实施违法犯罪的义务。
C.对自己先前行为引起的法益侵犯危险的防止义务。
先前行为包括不作为、违法阻却事由、故意犯罪行为。
注意:如果正当防卫造成了伤害(该伤害本身不过当),具有死亡的紧迫危险,发生死亡结果就会过当,则防卫人具有救助义务(先前行为与后来的不作为共同导致了防卫过当)
(2)基于与法益的无助(脆弱)状态的特殊关系产生的保护义务。
(3)基于对法益的危险发生领域的支配、控制、排他性产生的阻止义务。
A.对自己支配的建筑物、汽车等场所内的危险的阻止义务。
B.对发生在自己身体上的危险行为的阻止义务。
考点七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1.条件关系的限定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现实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日常生活中偶然产生的危害结果,不属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因果关系理论
(1)条件说:引起结果的必要条件是原因
(2)合法则的条件说:符合科学法则的条件是原因
(3)相当因果关系说:具备社会相当性(一般人能够预料到)的条件是原因
3.客观归责理论:
行为制造或升高法所不容的风险,而且结果符合常态出现,也属于行为人负责领域,结果则在客观上可归责于行为;如果行为降低了风险或者风险为法律容许,亦或者结果的出现属于异常,则结果在客观上不归责于行为。
4.条件关系的特殊情形
(1)假定的因果关系
在假定条件下,一行为将导致一结果,但是在还没引起结果之前,另一行为导致了结果的发生。
结论:假定的条件与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后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2)二重的因果关系
两个条件单独都能导致结果发生,没有意思联络,各自同时发生作用,竞合在一起导致了结果发生,类似于双保险。
结论:两条件与结果都具有因果关系
(3)重叠的因果关系
两条件都不能单独导致结果的发生,相互之间没有意思联络,结合在一起同时起作用导致了结果的发生。
结论:两个条件都与结果有因果关系
(4)被害人特殊体质
在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的场合,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即使行为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对此一定要承担责任。
因果关系属于客观层面问题,在客观成立后还要判断主观要素,看行为主观上有无故意和过失。
5.存在介入因素
介入因素三标准:
(1)先前行为对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如果作用大,则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2)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如果作用大,则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3)介入因素异常性大小,如果异常,则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对上述三个因素应综合判断,根据多数意见得出最终结论。
考点八、单位犯罪
1.成立条件
(1)单位意志的体现。
决策机构作出,包括单位负责人为单位利益所做的决定。
(2)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以单位名义为全体或多数成员谋取非法利益。
(3)单位犯罪必须是刑法明文规定的,某种犯罪行为“由单位实施”,但刑法没有将单位规定为行为主体时,应当而且只能对自然人定罪量刑。
2.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情形
(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
(2)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
(3)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
(4)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企业实施犯罪的。
3.单位涉嫌犯罪后,被吊销营业执照、宣告撤销或者破产的,直接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或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
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定单位犯罪。
4.处罚:(1)双罚制:追究单位(罚金)和自然人的责任。
(2)只追究自然人(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考点九、正当防卫
一、防卫起因:面临不法侵害
对不法侵害的理解:
1.不法性。
具有违法性阻却事由的行为(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不具有不法性,所以,不能进行正当防卫。
2.客观性。
只要客观上侵害法益即可。
对于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精神病人的不法侵害,可以正当防卫。
3.现实性。
不法侵害必须现实存在,否则成立假想防卫,对于假想防卫,有过失的按照过失犯罪处理,没有过失的按照意外事件处理。
※特殊正当防卫的防卫起因:正在实施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二、防卫时间: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财产性犯罪的特例:在财产性犯罪当中,尽管不法侵害人的财产犯罪行为已经结束,但在现场被发现并同时受到追捕直到不法侵害人将其所得的财物藏匿至安全场所或成立稳定占有关系为止,整个过程视为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在此期间,追捕者使用强力将财物夺回,属于正当防卫。
三、防卫意识:包括防卫认识和防卫意志
1.防卫认识:防卫者认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必须具备)
2.防卫意志:防卫者具有保护合法权益的意图(不一定具备)
排除:(1)防卫挑拨。
(2)相互斗殴。
(3)偶然防卫。
四、防卫对象: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实施。
1.共同不法侵害的情形,必须针对客观上正在进行不法侵害的人。
2.防卫对象可以是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或财产。
3.针对没有进行不法侵害的第三人实施,可能构成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紧急避险、意外事件、假想防卫。
五、防卫限度:
1.防卫手段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2.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防卫过当本身不是罪名,具体案件应以相应刑法分则条文的故意或过失犯罪定罪。
3.特殊正当防卫的防卫限度: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考点十、紧急避险
1.成立条件:
(1)正在发生现实危险。
现实危险不包括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所面临的对本人的危险。
(2)出于不得已而损害另一法益
(3)避险意图。
为保护非法利益,不允许进行紧急避险。
(4)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应小于所避免的损害。
2.对紧急避险可以再成立紧急避险
考点十一、被害人承诺
被害人承诺阻却犯罪的条件:
1.承诺范围:承诺者对被侵犯的法益具有处分权限。
2.承诺能力:承诺者对所承诺的事项的意义与范围具有理解能力。
3.基于被害人真实意思而承诺。
只是对承诺的动机产生错误的,承诺有效;对法益的种类、范围、危险性产生错误的,承诺无效(法益关系错误说)。
4.承诺时间:承诺至迟必须存在于结果发生时。
5.必须存在现实的承诺。
不要求被害人说出来,不要求行为人意识到。
6.经承诺的行为不得超出承诺的范围。
7.承诺者既承诺行为,而且承诺行为的结果。
考点十二、故意与过失
考点十三、故意中的事实认识错误
(一)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
两种学说:
1.法定符合说:(通说)
2.具体符合说:
(1)对象错误:现在具体符合说和法定符合说的结论相同,均成立故意犯罪既遂。
(2)打击错误:按照法定符合说,成立故意犯罪和故意犯罪的想象竞合犯;按照具体符合说成立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想象竞合犯。
(3)因果关系错误:所有因果关系错误的情形,不影响故意犯罪的判断,直接认定为一个故意犯罪既遂。
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事前故意;犯罪构成的提前实现
(二)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
1.没有重合的内容:永远不成立故意犯罪,对客观事实有过失的,可以成立过失犯罪。
2.有重合的内容
(1)主观上想犯轻罪,客观上却触犯重罪,如果客观事实在法律评价上符合轻罪的构成要件,按照轻罪的故意犯罪既遂处理。
(对重罪有过失的,可以成立过失犯罪)。
(2)主观上想犯重罪,客观上却触犯轻罪
①有重罪的实行行为,并有导致重罪结果的危险,成立重罪未遂和轻罪既遂,
按照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
②没有重罪的实行行为,也没有导致重罪的危险,只成立轻罪既遂。
(三)故意与认识错误认定中的几个特殊问题
1.发生在选择性罪名内的错误,视为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按照法定符合说处理,不影响故意的认定与既遂的成立
2.同一犯罪的不同加重构成要件之间的认识错误,视为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按照法定符合说处理,不影响故意的认定与加重法定刑的适用。
3.同一犯罪的普通构成要件与加重构成要件之间的认识错误,按照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来处理。
考点十四、刑事责任
一、刑事责任年龄
1.完全无刑事责任年龄:不满14周岁
2.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
对8种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
3.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已满16周岁
4.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刑事责任能力
1.完全责任能力:具有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
2.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3.完全无责任能力: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不负刑事责任
4.特殊三类人:
(1)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属于完全有刑事责任能力,应当负责
(2)醉酒的人:生理性醉酒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病理性醉酒的,不负责
(3)又聋又哑的人和盲人:属于有刑事责任能力,但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考点十五、犯罪预备、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
一、犯罪未遂
1.成立条件:
(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区别预备;
(2)犯罪未得逞——区别既遂
(3)意志以外的原因——区别中止
2.未遂犯与不能犯的区分
标准:行为发生时,从第三人的角度看该行为是否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性,如果有,就是未遂犯,如果没有,就是不能犯。
3.对未遂犯的处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犯罪中止
1.成立条件
(1)时间性:发生在犯罪过程中,既可以发生在犯罪预备阶段,也可以发生在犯罪实行阶段。
(2)自动性: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
弗兰克公式:能达目的而不欲为中止,欲达目的而不能为未遂
(3)有效性:危害结果没有发生。
即使行为人自动放弃或积极努力防止,但结果仍然发生了,也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危害结果没有发生是指行为人追求或放任的、行为性质决定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而不是指任何结果都没有发生。
例如,故意杀人罪的中止可以包含重伤结果。
防止措施与结果未发生之间不要求有因果关系,即结果未发生不要求是中止行为的功劳。
2.对中止犯的处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考点十六、共同犯罪
一、共同犯罪的含义:
1.主客观相统一的共犯理论:二人以上、达到刑事法定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2.违法层面的共犯理论:只解决违法层面的问题,非解决责任层面的问题
(1)共犯理论仅解决违法事实的归属问题
(2)成立共犯与故意内容、罪名是否一致无关
(3)共犯的成立,与责任能力或者法定年龄等责任要素无关,有责任能力者与无责任者均可成立共犯
(4)司法人员在处理共同犯罪案件时,应当首先从客观违法层面“连带地”判断是否成立共同犯罪,然后从则热层面“个别地”判断各参与人是否有责任以及具有何种责任。
二、共同犯罪与犯罪构成的关系
1.完全犯罪共同说:二人以上只能就相同的犯罪成立共同犯罪
2.部分犯罪共同说:二人以上实施的行为,只要在某个罪的范围内具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就在这个犯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
所有共犯人对最终导致的结果都要负责任;在成立共犯的前提下,再结合每个人的行为和他们故意的内容确定相应的罪名。
3.行为共同说:数人共同实施了违法的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而不是为了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
即各人以共同行为实施各人的犯罪时成立共同正犯。
“行为”方面,只要行为在构成要件上具有共同性就可以成立共同犯罪;“意思联络”方面,只要就实施行为具有意思联络就可以成立共同犯罪。
三、不成立共犯的情形
1.故意和过失之间不成立共犯。
2.一方故意利用对方的过失行为实施犯罪,不成立共犯,可能成立间接正犯。
3.同时犯:二人以上没有共谋,同时针对同一对象实施相同的侵害行为。
4.先后故意实施性质相同的行为,没有共谋的,不成立共犯。
5.超出共同故意之外的犯罪,不成立共犯。
6.事前无通谋的窝藏、包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不成立共犯。
只构成窝藏罪、包庇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洗钱罪等。
但如果事前有通谋,直接认定为共犯。
但如果包庇、窝藏同案犯,仍然可能构成窝藏、包庇罪。
四、间接正犯:行为人通过支配、控制他人行为进而实施犯罪。
1.利用没有达到刑事法定年龄、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2.利用他人不属于行为的身体活动或者利用他人责任阻却事由的行为。
3.利用缺乏故意的行为。
(1)利用他人不知情的行为;
(2)利用他人过失的行为;
(3)利用他人犯他罪的故意;
(4)无身份者利用不知情的有身份者实施真正身份犯的,不成立该真正身份犯的间接正犯,可能成立该罪的教唆犯或其他犯罪。
4.利用有故意的工具。
被利用的人缺乏成立犯罪的目的或身份,单独不能构成这个犯罪,有目的、身份的人利用这种人实施犯罪。
5.利用合法行为(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
6.利用被害人的行为。
由于自伤、自杀本身不构成犯罪(战时自伤除外),因此单纯教唆、帮助他人自伤、自杀的,不构成犯罪。
只有当教唆、帮助他人自伤、自杀的情形达到了间接正犯的程度,支配、控制了被害人的行为,才构成犯罪。
五、教唆犯
1.教唆犯的处罚依据:
(1)共犯的独立性说:教唆行为本身就是值得刑法处罚的行为,所以只要有教唆行为就按照其教唆、帮助的行为及其故意的内容认定成立相应的犯罪。
(2)共犯的从属性说:至少要求正犯者着手实行了犯罪。
(通说)
2.教唆犯的成立要件
(1)教唆对象:依据限制从属性说,教唆对象可以是无责任能力的人,但必须是有一定规范意识的人,否则成立间接正犯。
(2)教唆行为;
(3)教唆故意
3.教唆犯的处罚:
(1)对教唆犯,应当按照所教唆的罪定罪。
如果被教唆的人对被教唆的罪产生误解,实施了其他犯罪,或在犯罪时超出了被教唆之罪的范围,教唆犯只对自己所教唆的犯罪承担责任。
(2)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3)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既遂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教唆未遂)
六、帮助犯
1.事后帮助行为不成立共犯。
包括事前无通谋的窝藏、包庇行为,事前无通谋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所产生的收益行为。
事前有通谋的成立帮助犯。
2.帮助行为与正犯的行为结果之间不具有物理与心理的因果性以及帮助降低危险的行为,不成立帮助犯。
七、承继的共犯的责任认定
1.基本原则:先前行为导致的结果不能归属于后行为人
2.延伸原则一:只要能证明是后行为人参与后共同行为引发的结果,无论是先行为人还是后行为人导致的结果以及是否查清是谁导致的结果,都要归属于先前行为人与后行为人。
3.延伸原则二:如果查不清是谁导致的结果,但能确定是其中之一引发的结果的,只能将结果归属于先前行为人,不能归属于后行为人(疑罪从无)
八、共犯与认识错误:实行行为(包括间接正犯)>教唆行为>帮助行为。
凡是两两之间出现错误的,在轻行为的范围里重合。
九、共犯的脱离:
1.帮助犯的脱离:脱离共犯的人向其他共犯人表达自己退出共犯的意思+其他共犯人表示认可+消除自己帮助行为的整个影响
2.教唆犯的脱离:真实的打消了被教唆者的犯罪意图,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3.实行犯的脱离自己放弃犯罪,阻止他人的犯罪行为,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十、共犯的分类:
1.主犯:(1)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也就是犯罪集团首要分子;(2)在其他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
主犯不一定是犯罪分子,犯罪分子不一定是主犯。
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对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负责任;超出犯罪集团总体、概括故意支配的行为,首要分子不负责任,由实施者承担责任。
2.从犯:共同犯罪中,可以只有主犯,没有从犯,但不可能只有从犯没有主犯。
刑法中没有规定对从犯的处罚必须“比照主犯”。
3.胁从犯:如果行为人起先是被胁迫参加共同犯罪,但后来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应按主犯论处,不认定为胁从犯。
考点十七:区分罪数的标准
1.种类:
(1)根据行为数量:一行为一罪,数行为,数罪;
(2)根据犯意的数量:一个犯意定一个罪,数个犯意定数罪;
(3)根据被侵害的法益的数量:侵害一法益定一罪,数法益数罪;
(4)根据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数量:符合一个,定一罪;符合数个,定数罪。
2.司法考试立场:以符合犯罪构成的数量为标准,特殊情况下考虑其他标准
考点十八:结果加重犯、牵连犯、想象竞合犯、法条竞合、吸收犯
一、结果加重犯
实施了一个行为,引起了更为严重的结果,且行为人对加重结果至少有过失。
结果加重犯要求具有法定性。
结果加重犯为实质一罪。
※※:结果加重犯也有未遂的情况,例如绑架过程中实施杀害被害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处死刑,但如果杀人未遂的,即构成结果加重犯的未遂。
二、牵连犯
1.概念:犯罪的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触犯不同罪名。
2.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具有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要具有类型化、通常性的要求。
3.处理方式:原则上择一重处。
4.常见牵连犯的情形:伪造公文、证件进行诈骗(包含金融诈骗),招摇撞骗的;非法侵入住宅杀人的。
三、想象竞合犯
一个行为,导致两个以上的犯罪结果,行为和不同的结果相组合,构成不同的犯罪。
择一重罪处罚。
四、法条竞合
两个犯罪的构成要件之间由于语言文字的原因,存在着外延上的包含关系,即特殊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