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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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水利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3-02-06
【效力属性】已修正
【正文】
水利法
第 1 条
水利行政之处理及水利事业之兴办,依本法之规定。
但地方习惯与本法不相抵触者,得从其习惯。
第 2 条
水为天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权而受影响。
第 3 条
本法所称水利事业,谓用人为方法控驭,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御潮、灌溉、排水、洗咸、保土、蓄水、放淤、给水、筑港、便利水运及发展水力。
第 4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5 条
中央主管机关按全国水道之天然形势,划分水利区,报请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第 6 条
水利区涉及二省 (市) 以上或关系重大地方难以兴办者,其水利事业,得由中央主管机关设置水利机关办理之。
第 7 条
水利区涉及二县 (市) 以上或关系重大县 (市) 难以兴办者,其水利事业,得由中央主管机关设置水利机关办理之。
第 8 条
机关核准。
第 9 条
变更水道或开凿运河,应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第 10 条
(删除)
第 11 条
各级主管机关为办理水利工程,得向受益人征工;其办法应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并报中央主管机关。
第 12 条
主管机关得视地方区域之需要,核准设立农田水利会,秉承政府推行农田灌溉事业。
前项农田水利会为公法人,其组织通则另定之。
第 13 条
政府兴办水利事业,受益人直接负担经费者,得申请主管机关核准设立水利协进会。
第 14 条
人民兴办水利事业,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得依法组织水利公司。
第 15 条
本法所称水权,谓依法对于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权。
第 16 条
非中华民国国籍人民用水,除依本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外,不得取得水权。
但经中央主管机关报请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7 条
团体公司或人民,因每一标的,取得水权,其用水量应以其事业所必需者为限。
第 18 条
一家用及公共给水。
二农业用水。
三水力用水。
四工业用水。
五水运。
六其他用途。
前项顺序,主管机关对于某一水道,或政府划定之工业区,得酌量实际情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变更之。
第 19 条
水源之水量不敷公共给水,并无法另得水源时,主管机关得停止或撤销前条第一项第一款以外之水权,或加使用上之限制。
前项水权之停止、撤销或限制,致使原用水人受有重大损害时,由主管机关按损害情形核定补偿,责由公共给水机构负担之。
第 20 条
登记之水权,因水源之水量不足,发生争执时,用水标的顺序在先者有优先权;顺序相同者,先取得水权者有优先权,顺序相同而同时取得水权者,按水权状内额定用水量比例分配之或轮流使用。
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1 条
主管机关根据水文测验,认为该管区域内某水源之水量,在一定时期内,除供给各水权人之水权标的需要外,尚有剩余时,得准其他人民在此定期内,取得临时使用权,如水源水量忽感不足,临时使用权得予停止。
第 22 条
主管机关根据科学技术,认为该管区域内某水源之水量可以节约使用,得令已取得水权之原水权人,改善其取水、用水方法或设备,因此所有剩余之水量,并得另行分配使用,但取得剩余水量之水权人,应负担原水权人改善之费用。
第 23 条
水权状内额定用水量之全部或一部。
第 24 条
水权取得后,继续停用逾二年者,经主管机关查明公告后,即丧失其水权,并撤销其水权状。
但经主管机关核准保留者,不在此限。
第 25 条
共同取得之水权,因用水量发生争执时,主管机关得依用水现状重行划定之。
第 26 条
主管机关因公共事业之需要,得变更或撤销私人已登记之水权。
但应由公共事业机构酌予补偿。
第 27 条
水权之取得、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非依本法登记不生效力。
前项规定,于航行天然通航水道者,不适用之。
第 28 条
水权登记,应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为之,水源流经二县 (市) 以上者,应向中央主管机关为之;流经二省 (市) 以上者,应向中央主管机关为之。
主管机关办理水权登记,应具备水权登记簿。
第 29 条
水权之登记,应由权利人及义务人或其代理人提出左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之
一申请书。
二证明登记原因文件或水权状。
三其他依法应提出之书据图式。
由代理人申请登记者,应附具委任书。
政府兴办之水利事业,以其主办机关为水权登记申请人。
地下水之开发,应先行检具工程计划及详细说明,申请水权;俟工程完成供水后,再行依法取得水权。
第 30 条
前条申请书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申请人之姓名、性别、籍贯、年龄、住所、职业。
二申请水权年限。
三水权来源。
四登记原因。
五用水标的。
六引用水源。
七用水范围。
八使用方法。
九引水地点。
一○退水地点。
一一引用水量。
一二水头高度 (水力用) 。
一三水井深度 (地下水用) 。
一四用水时间。
一五年、月、日。
一六其他应行记载事项。
第 31 条
共有水权之登记,由共有人联名或其代理人申请之。
第 32 条
水权登记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时,应于申请书外,加具第三人承诺书,或其他证明文件。
主管机关接受登记申请,应即审查并派员履勘,如有不合程式或申请登记时已发生诉讼,或显已有争执者,应通知申请人补正,或俟诉讼或争执终了后为之。
第 34 条
登记申请,经主管机关审查履勘,认为不适当者,应于审查完毕十日内附具理由驳回申请;认为适当者,应即于审查完毕十日内依左列规定公告,并通知申请人
一登载主管机关及其直接上级主管机关所发行之定期公报。
二揭示于申请登记之水权所在显著地方。
三揭示于主管机关之公告地方。
前项第二款、第三款之揭示期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 35 条
前条公告,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登记人之姓名。
二登记原因。
三核准水权年限。
四用水标的。
五引用水源。
六用水范围。
七使用方法。
八引水地点。
九退水地点。
一○引用水量。
一一水头高度 (水力用) 。
一二水井深度 (地下水用) 。
一四申请登记年、月、日。
一五对于该项登记得提出异议之期限及处所。
一六其他应行公告事项。
第 36 条
依前二条公告后,利害关系人得于十五日内,附具理由及证据,向主管机关提出异议。
前项期间,自主管机关公告之日起算。
第 37 条
水权经登记公告,无人提出异议,或异议不成立时,主管机关应即登入水权登记簿,并发给水权状。
但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发给水权状时,应层转或报请中央主管机关验印备案。
前项水权状,由中央主管机关制定之。
第 38 条
水权状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登记号数及水权状号数。
二申请年、月、日及号数。
三水权人姓名。
四核准水权年限。
五用水标的。
六引用水源。
七用水范围。
八使用方法。
九引水地点。
一○退水地点。
一二水头高度 (水力用) 。
一三水井深度 (地下水用) 。
一四用水时间。
一五登记主管机关。
一六其他应行记载事项。
第 39 条
水权人应在取水地点装置量水设备,并将全年之逐月用水情形、实用水量,填具用水纪录表报查。
前项设备及用水情形,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检查。
第 40 条
水权于核准年限届满时消灭。
但有延长之必要者,水权人应于期限届满三十日以前,申请展限登记。
第 41 条
水权消灭、水权人或义务人应缴还水权状,为消灭之登记。
水权年限届满后,不申请消灭登记者,主管机关应予注销,并公告之。
第 42 条
左列用水免为水权登记
一家用及牲畜饮料。
二在私有土地内挖塘。
三在私有土地内凿井汲水,其出水量每分钟在一百公升以下者。
四用人力、兽力或其他简易方法引水。
前项各款用水,如足以妨害公共水利事业,或他人用水之利益时,主管机关得酌予限制,或令其办理登记。
主管机关办理水权登记,应于水源保留一部分之水量,以供家用及公共给水,其属于地下水水权登记者,应根据各地地下水水文资料及井出水量,制定适当之井距公告之。
第 44 条
依本法第二十一条为临时用水申请时,主管机关派员履勘,应依照第三十四条所规定期限办理,并于核定后予以登记公布,发给临时用水执照。
第 45 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划一水权登记程式,得制定水权登记规则。
第 46 条
兴办水利事业,关于左列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应经主管机关之核准
一防水之建造物。
二引水之建造物。
三蓄水之建造物。
四泄水之建造物。
五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
六与水运有关之建造物。
七利用水力之建造物。
八其他水利建造物。
前项各款建造物之建造或改造,均应由兴办水利事业人备具详细计划图样及说明书,申请主管机关核准。
如因特殊情形有变更核准计划之必要时,应由兴办水利事业人声叙理由,并备具变更之计划图样及说明书,申请核准后为之。
但为防止危险及临时救济起见,得先行处置,报请主管机关备案。
未经主管机关核准而擅行施工之水利建造物,主管机关得令其更改或拆除。
第 47 条
兴办水利事业经核准后,发生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应撤销其核准或予以限制;于必要时,并得令其更改或拆除之
一设施工程与核定计划不符或超过原核准范围以外者。
二施行工程方法不良,致妨害公共利益者。
三施工程序与法令不符者。
四在核准限期内,未能兴工,或未能依限完成者。
但因特殊情形申请主管机关核准予以展期者,不在此限。
第 48 条
防水、引水、蓄水、泄水之建造物,如有水门者,其水门启用之标准、时间及方法,应由兴办水利事业人预为订定,申请主管机关核准并公告之,主管机关认为有变更之必要时,得限期令其变更之。
第 49 条
兴办水利事业人经办之防水、引水、蓄水、泄水之水利建造物及其附属建造物,应维护管理、岁修养护、定期整理或改造,并应定期及不定期办理检查及安全评估。
前项检查及安全评估之认定范围及细目,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第 50 条
兴办水利事业,有妨害其他水权人之利益者,主管机关得令兴办水利事业人建造适当之建造物,或采用其他补救办法。
第 51 条
兴办水利事业,有影响于水患之防御者,主管机关得令兴办水利事业人建造适当之防灾建造物。
第 52 条
在通航运之水道上,因兴办水利事业,必须建造堰坝、水闸时,应于适当地点建造船闸;其数目大小及启闭之时间,由主管机关依实际之需要规定之。
前项建造船闸之费用,由兴办水利事业人负担。
但航道之深度,因建造堰坝而增加时,得由主管机关视水道之性质,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予以补助。
第 53 条
兴办水利事业,具有多目标开发之价值者,得商请其他目标有关之人民或团体参加开发,并根据经济评价分担其费用;必要时,并得报请主管机关予以协助辅导。
该标的用水人,推举总代表人,办理水权总登记。
其由主管机关兴办者,以该水利事业之管理机关为水权登记总代表人。
第 54 条
中央主管机关认为兴办之水利事业有扩大开发之必要,或增加使用目标之利益时,得不经该目标有关机关团体之同意,令由兴办水利事业人预留扩充地位,或增添初步设备,并筹垫其经费。
第 55 条
兴办水利事业人因投资兴办水利建造物而增辟水道之水源者,在不影响下游水权人既得用水权益时,其增辟之水源,兴办水利事业人有优先申请使用收益之权。
前项既得用水权益,指未增辟水源前之自然流量,但以不超过其登记之水权为限。
第 56 条
在不通航运而有竹木筏运或产鱼之水道上,因兴办水利事业,必须建造堰坝水闸时,应于适当地点,建造竹木筏运道或鱼道,其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工程费用,由兴办水利事业人负担之。
第 57 条
因兴办水利事业使用土地,妨碍土地所有权人原有交通或阻塞其沟渠水道时,兴办水利事业人应取得土地所有权人之同意,为其建造桥梁、涵洞或渡槽等建造物,或予以相当之补偿。
第 58 条
引水工程经过私人土地,致受有损害时,土地所有权人得要求兴办水利事业人赔偿其损失,或收买其土地,但能即时回复原状,且回复后并无损害者,不在此限。
第 59 条
兴办水利事业人每年应将业务概况,水之利用及工程管理养护情形,报请主管机关查核。
第 60 条
为管理地下水开发,地下水凿井业应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申请许可,始得申请公司或商业登记。
地下水凿井业之许可、资格、条件及其分类、技术条件、施工、经营管理事项及其所属技术员、技工之资格、施工管理事项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地下水凿井业管理规则管理之。
因兴办水利事业影响于水源之清洁时,主管机关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 62 条
有关特殊航运之水道,主管机关得酌量限制开渠及使用吸水机。
第 63 条
兴办水利事业涉及其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者,由水利主管机关会商办理之。
目的事业机关兴办目的事业涉及水利者,应商得水利主管机关同意。
第 64 条
宣泄洪潦,应泄入本水道,或其他河、湖、海,并应特别注意有关建筑物及其重要设备之维护。
但经上级主管机关之核准,得泄入其他或新辟水道者,不在此限。
第 65 条
主管机关为减轻洪水灾害,得就水道洪水泛滥所及之土地,分区限制其使用。
前项土地限制使用之范围及分区办法,应由主管机关就洪水纪录及预测之结果,分别划订,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定公告后行之。
第 66 条
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权人不得妨阻。
第 67 条
高地所有权人以人为方法,宣泄洪潦于低地,应择低地受损害最少之地点及方法为之,并应予相当补偿。
第 68 条
工厂、矿场废水或市区污水,应经适当处理后择地宣泄之,如对水质有不良影响,足以危害人体,妨害公共或他人利益者,主管机关得限制或禁止之,被害人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第 69 条
实施蓄水或排水,致上下游沿岸土地所有权人发生损害时,由蓄水人或排水人,予以相当之赔偿。
但因不可抗力之天灾所发生之损害,不在此限。
第 70 条
水流因事变在低地阻塞时,高地所有权人得自备费用,为必要疏通之工事。
第 71 条
减少闸坝启闭之标准、水位或时间,由主管机关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定公告之。
第 72 条
跨越水道建造物均应留水流之通路,其横剖面积由主管机关核定之。
前项水道,如系通运之水道,应建造桥梁,其底线之高度,及桥孔之跨度,由主管机关规定之。
第 73 条
水道建造物岁修工程,主管机关应于防汛期后,派员勘估,报准上级主管机关分别兴修,至翌年防汛期前修理完竣,并报请验收。
第 74 条
主管机关应酌量历年水势,决定设防之水位或日期。
由设防日起至撤防日止,为防汛期。
第 75 条
主管机关得于水道防护范围内,执行警察职权。
防汛期间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商调防区内之军警协同防护。
第 76 条
防汛紧急时,主管机关为紧急处置,得就地征用关于抢护必需之物料、人工、土地,并得拆毁防碍水流之障碍物。
前项征用之物料、人工、土地及拆毁之物,主管机关应于事后酌给相当之补偿。
第 77 条
办理防汛机关,于防汛期间,得指挥沿河地方主管机关协助,遇有紧急情形时,地方主管机关应即发动民力,驻堤协防。
第 78 条
河川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填塞河川水路。
二毁损或变更河防建造物、设备或供防汛、抢险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
三启闭、移动或毁坏水闸门或其附属设施。
四建造工厂或房屋。
五弃置废土或其他足以妨碍水流之物。
六在指定通路外行驶车辆。
七其他妨碍河川防护之行为。
第 79 条
水道沿岸之种植物或建造物,主管机关认为有碍水流者,得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限令当事人修改、迁移或拆毁之。
但应酌予补偿。
前项水道沿岸系指未建堤防之水道,在寻常洪水位到达地区外缘毗连之土地。
第 80 条
堤址至河岸区域内栽种之芦苇、茭草、杨柳或其他草木,有防止风浪之功效者,无论公有、私有,非在防泛期后,不得任意采伐。
但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81 条
水道沙洲滩地,不得围垦。
但经主管机关报准上级主管机关认为无碍水流及洪水之停潴者,不在此限。
第 82 条
水道治理计划线或堤防预定线内之土地,经主管机关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定公告后,得依法征收之;未征收者,为防止水患,并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迳为分割登记。
第 83 条
寻常洪水位行水区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为私有者,得由主管机关依法征收之,未征收者,为防止水患,并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迳为分割登记。
前项所称洪水位行水区域,由主管机关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定公告之。
第 84 条
政府为发展及维护水利事业,得征收左列各费
一水权费。
二河工费。
三防洪受益费。
前项所称各费,除依法支付管理费用外,一律拨充水利建设专款,由主管机关列入预算,统筹支配。
第 85 条
水权费之征收,农业工业用水以每分钟一立方公尺之供水量为起点,水力用水以每秒钟一立方公尺之供水量为起点;其费率,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公告之。
第 86 条
政府因办理及维护内陆通航水道及其港埠工程,得向通行之船舶征收河工费,其征收标准及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交通部订定之。
第 87 条
政府因办理及维护防洪工程,得向受益者分别轻重征收防洪受益费。
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征收防洪受益费之区域及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88 条
防洪受益费,向受益区域之土地所有权人征收之;其设有典权者,向典权人征收之。
前项土地上设有工厂、矿场、商店或其他建筑改良物者,其征收标准,应按受益程度订定细则征收之。
第 89 条
兴办水利事业人得向使用人按其使用情形酌收费用。
前项收费最高、最低标准,由主管机关拟订,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 90 条
主管机关办理水权登记,得视实际需要向申请人征收登记费、水权状费或临时用水执照费及履勘费;其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毁损或窃盗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之建造物或器材或其他水利设备者,除限令修复或赔偿外,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
因前项毁损或窃盗、以致酿成灾害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节重大且危害多数人之生命财产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92 条
未得主管机关许可,私开或私塞水道者,除通知限期回复或废止外,处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因而损害他人权益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金;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
第 93 条
违反本法或主管机关依法所发有关水利管理命令,而擅行或妨碍取水、用水或排水者,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锾;因而损害他人权益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擅行或妨碍取水、用水或排水所使用之机件、工具,主管机关得先行扣留之。
第 94 条
以强暴、胁迫使管理人员启闭水门、闸门因而妨害他人权益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
在防泛期间有前项行为,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
聚众犯前二项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95 条
违反本法或主管机关依本法所发命令规定作为或不作为之义务者,主管机关得强制其履行义务,或停止其依法应享权利之一部或全部,并得处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 96 条
本法所称之罚锾,由主管机关处罚之,并得于行政执行无效果时,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本法规定之补偿或水权之处理,利害关系人发生争议时,主管机关得邀集有关机关团体评议之。
第 98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 99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