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柯桥福全上马湾纺织厂、肖家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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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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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短信聊天截图及写有“临时工肖家炎工资结算清单(不订合同)"字据的内容,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接受上诉人的管理,由上诉人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虽上诉人主张其已停止经营,被上诉人系由案外人某某芳雇佣,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短信聊天截图及字据内容,确定双方自2019年4月13日至2019年12月2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因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的工资水平及其自认存在加班的事实,认定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5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绍兴柯桥福全上马湾纺织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诉称 肖家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自2019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责令被告补发原告工伤期间的扣发工资1992元;3.判令被告支付因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劳动、端午、中秋、国庆节假日工资4828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曾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离职时双方就工资进行了结算。2020年1月8日,原告为本案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方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本案原、被告就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被告辩称其工厂因被环保部门查封已停止经营,而原告的雇主系案外人某某芳,并提供绍兴市环境保护局柯桥区分局查封决定书及房屋租赁协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工商登记尚未注销,环保部门的查封决定系对被告部分设备作出的查封,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工厂已经整体关停,房屋租赁协议亦不足以达到被告已停止经营且原告是受雇于某某芳的证明目的,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该院不予采信。而原告提供的与被告负责人的短信聊天截图与被告提供的工资结算清单可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已实际履行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双方对于原告入职时间为2019年4月13日并无异议,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离职时间,结合被告提供的工资结算单及原告提交的短信聊天截屏,对于原告主张双方自2019年4月13日至2019年12月2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方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本案原、被告就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被告辩称其工厂因被环保部门查封已停止经营,而原告的雇主系案外人某某芳,并提供绍兴市环境保护局柯桥区分局查封决定书及房屋租赁协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工商登记尚未注销,环保部门的查封决定系对被告部分设备作出的查封,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工厂已经整体关停,房屋租赁协议亦不足以达到被告已停止经营且原告是受雇于某某芳的证明目的,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该院不予采信。而原告提供的与被告负责人的短信聊天截图与被告提供的工资结算清单可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已实际履行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双方对于原告入职时间为2019年4月13日并无异议,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离职时间,结合被告提供的工资结算单及原告提交的短信聊天截屏,对于原告主张双方自2019年4月13日至2019年12月2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院予以采信。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海,绍兴市柯桥区三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绍兴柯桥福全上马湾纺织厂因与被上诉人肖家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3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柯桥福全上马湾纺织厂、肖家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9
【案件字号】(2020)浙06民终20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姚瑶梅云茹赵鑫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肖家炎辩称,上诉人的营业执照至今仍然处于经营状态。上诉人在2019年4月13日招用了被上诉人从事打卷、装布的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了工资的结算并支付了被上诉人的工资。综上几点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所说的“临时工",本质上与劳动关系没有区别。上诉人认为其替案外人某某芳招用被上诉人工作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肖家炎与被告绍兴柯桥福全上马湾纺织厂于2019年4月13日至2019年12月2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绍兴柯桥福全上马湾纺织厂应支付原告肖家炎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12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55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肖家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肖家炎负担。
【审理法官】姚瑶梅云茹赵鑫
【文书类型】判决人】绍兴柯桥福全上马湾纺织厂肖家炎
【当事人-个人】肖家炎
【当事人-公司】绍兴柯桥福全上马湾纺织厂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绍兴柯桥福全上马湾纺织厂
【被告】肖家炎
绍兴柯桥福全上马湾纺织厂、肖家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6民终202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柯桥福全上马湾纺织厂,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福全街道梅峰村东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236060732。
负责人:沈志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家炎。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工伤期间扣发工资及节假日工资的诉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一,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职期间发生工伤的情形,其起诉时主张因工伤请假12天亦与庭审中自认休息了4天存在矛盾;其二,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结算清单,原告离职时,双方已就原告工资报酬进行了结算并由原告签字确认,结算款项也已付清,原告并无该结算清单上部分文字系被告后续添加的依据,现其主张被告尚有工资未结清,该院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 绍兴柯桥福全上马湾纺织厂上诉请求: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撤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0603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绍兴柯桥福全上马湾纺织厂非本案原审适格被告。其一,根据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绍兴市环境保护局柯桥区分局查封决定书、案外人某某芳与绍兴市柯桥区福全街道梅峰村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9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绍兴市柯桥区福全街道办、绍兴市柯桥区福全街道梅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说明上诉人已于2018年8月即停止经营,且上诉人工商注册地址即绍兴市柯桥区福全街道梅峰村东园的厂房已于2018年8月1日被梅峰村村民委员会收回后出租给案外人某某芳。自2018年8月起上诉人已未在该工商注册地址处开办工厂,沈志根系替案外人某某芳招录、管理员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二,退一万步讲,即使按照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上诉人工商登记未注销,上诉人工厂仍在经营的说法,那么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签字的“临时工肖家炎工资结算清单",“临时工"及报酬计算标准5000元/月均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非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应为劳务关系,若被上诉人不认可“临时工"说法,其不会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故恳请二院法院查明双方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二、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12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550元。根据第一点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系以“临时工"的身份提供劳务,被上诉人完全可以自由选择是否上班、何时上班,故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该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12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结合工资结算清单所载工资水平及原告自认存在加班事实,该院据此认定被告应付原告的双倍工资差额为25550元(5000元/月×70%×7个月9天)。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绍兴柯桥福全上马湾纺织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6:28:5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曾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离职时双方就工资进行了结算。2020年1月8日,原告为本案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成讼。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绍兴柯桥福全上马湾纺织厂上诉请求: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撤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0603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绍兴柯桥福全上马湾纺织厂非本案原审适格被告。其一,根据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绍兴市环境保护局柯桥区分局查封决定书、案外人某某芳与绍兴市柯桥区福全街道梅峰村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9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绍兴市柯桥区福全街道办、绍兴市柯桥区福全街道梅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说明上诉人已于2018年8月即停止经营,且上诉人工商注册地址即绍兴市柯桥区福全街道梅峰村东园的厂房已于2018年8月1日被梅峰村村民委员会收回后出租给案外人某某芳。自2018年8月起上诉人已未在该工商注册地址处开办工厂,沈志根系替案外人某某芳招录、管理员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二,退一万步讲,即使按照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上诉人工商登记未注销,上诉人工厂仍在经营的说法,那么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签字的“临时工肖家炎工资结算清单",“临时工"及报酬计算标准5000元月均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非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应为劳务关系,若被上诉人不认可“临时工"说法,其不会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故恳请二院法院查明双方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二、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12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550元。根据第一点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系以“临时工"的身份提供劳务,被上诉人完全可以自由选择是否上班、何时上班,故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综上所述,绍兴柯桥福全上马湾纺织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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