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C2C交易方式中的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谈C2C交易方式中的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
电子商务是网络化的新型经济活动,我国电子商务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发展,作为电子商务交易方式之一的C2C交易方式,也正以迅猛的速度发展。
但是,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在目前却是空白点,在C2C交易方式中消费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均是消费者,对网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向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出了挑战,本文就C2C交易方式下的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进行探讨。
关键词:C2C交易方式网络消费者网络经营者权益保护网络商店
电子商务是网络化的新型经济活动,已经成为主要发达国家增强经济竞争实力,赢得全球资源配置优势的有效手段。
C2C交易方式中买方在支付货款后,找不到卖方,或者所购买的物品不是卖方承诺的商品,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成了空白点。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技术局限性已经不是制约电子商务发展的主要问题,建立消费者信赖和认可的电子商务,保护网络消费者的权益,才是保护我国电子商务有序、安全发展的根本方法和途径。
C2C交易方式的含义和方式
C2C是英文customer- to-customer的缩写,是消费者对消费者的电子商务,两个C代表了两倍的消费者市场,买方是消费者,卖方也是消费者,双方基于网络交易平台,由消费者自行交易。
国外学者认为C2C交易方式是个体用户之间电子商务模式,这种模式是指买卖双方均是个体用户而不是企业的情况。
我国有学者认为C2C交易方式就是通过为买卖双方提供一个在线交易平台,使卖方可以主动提供商品上网拍卖,而买方可以自行选择商品进行竞价的交易方式。
从事网络拍卖的eBay,构筑了消费者与消费者之间的销售模式,国内的雅宝网(Yabuy)、易趣网(eachnet)也是这个模式。
针对这种观点,有学者提出,网上拍卖是拍卖的一种形式,拍卖标的物的监控、拍卖人说明义务、竞买人的控制、拍卖程序及其实施、佣金、成交及其确认等问题应当按照我国《拍卖法》的规则实施。
网上竞价买卖的实质是借拍卖的名义,进行网上销售。
网上“拍卖”属于一种特殊的商品销售或转让方式,公开竞价是一套自动处理系统,有销售人设置竞价成交的参数,依赖不特定参与竞价,在达到系统目标或设置价位时即成交。
网上拍卖相对于其他在线交易,网上公开竞价销售的特殊性主要在于它采取的是公开竞价机制确定其产品销售的价格,没有必要适用《拍卖法》。
C2C交易方式对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挑战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该法的保护。
因此,C2C交易方式中网络消费者权益应当受到保护。
但是,是否适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消费者对应的消费法律关系另一方是经营者,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经营者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只是在第三条中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在C2C交易方式中,谁是与消费者对应的经营者?谁是消费者保护法所规定的经营者?自然人能否成为与消费者对应的经营者?网站与网络商店的关系、责任如何确定?这些问题均向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出了挑战。
在C2C交易方式中,交易双方都是消费者,是一方将自己不再使用或闲置的物品信息发布在网上等待需要的人来买走它,卖方是一种短期行为和偶发行为,卖方也是消费者,因此从这个角度说,卖方不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的经营者,网站也仅仅是一个信息发布平台。
因而C2C交易方式中网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无法适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但是,由于网络销售、网络开店不需要行政审批,不要纳税,只要找到一家适合的网站就可以开店,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C2C交易方式已从短期、偶发行为发展成为有固定进货渠道、持续性、营利性的商业行为,有的甚至雇用多名雇员。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未对经营者作出明确的定义,但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中明确规定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受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经营者,一定是向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笔者认为C2C交易方式中两个C的消费者的含义是不同的,作为卖方或提供服务方的C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其含义与作为买方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不一样,之所以C2C交易方式中的卖方或提供服务方也是C(消费者),主要强调消费法律关系的双方是个体之间的交易行为,有别于电子商务中B2B和B2C 的交易方式。
与网络消费者所对应的经营者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经营者包括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在消费法律关系中,经营者是与消费者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消费者就有经营者,但是,在消费法律关系中,经营者不是指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人,而仅仅指向消费者提供生活消费有关的商品和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经营者是以营利为目的。
C2C交易方式中的一方C完全符合消费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经营者的构成要件。
因此,C2C交易方式中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完全适用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而且按照现在C2C交易方式的发展,越来越趋同B2C的交易方式。
有学者认为,C2C交易方式中的经营者与现实中的工商个体户没有区别,其经营未经过行政机关的审批和注册,其经营是不合法的,但不论是合法经营者还是非法经营者,只要他们与消费者发生了市场交易关系,就不因其是否合法而改变经营者的身份,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的经营者,就应当尽到经营者的义务。
C2C交易方式中保护网络消费者权益的途径
(一)C2C交易方式中网络商店与网站的关系
事实上,自然人目前在网上开店很简单,只要向可以提供虚拟空间的网站管理公司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和银行账号,就可以在家里做生意了,不需要行政部门备案,也不需要注册、审批、领取营业执照。
网站有收取费用的网站,以易趣为代表,有不收取费用的网站,以淘宝为代表。
不论是收费和不收费的网站,网站是交易行为的参与者而不是交易的当事人或经营者,它仅仅提供了为消费者和经营者接触、交易的平台,网站没有从消费者那里直接获取任何报酬,因此,网站不具有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网络商店的经营者才是与消费者相对应的消费法律关系一方当事人,网络商店的经营者与网站如同现实中的租赁关系。
(二)C2C交易方式中网站应当承担的责任
网上商店作为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承担责任,但网站对利用其平台进行交易的当事人主体信息、合法经营凭证和反映交易信用状况监督和管理。
因为网络交易是在虚拟市场的交易,因各种原因,网络消费者无法找到经营者承担责任或网站疏以监督和管理时,网站应当承担对网络消费者的这份责任。
网站不是经营者而对消费者承担责任,这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没有的规定。
(三)C2C交易方式中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建议
借鉴现实中对工商个体户的管理模式,对C2C交易方式中的经营者采用注册制度。
于2007年12月起实施的《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规定网上开店应办营业执照,这意味着长期以来网店店主无照经营,缺乏管理和保障的时代结束。
网站建立投诉受理机制,在不妨碍网络商店经营的前提下,对利用其网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主体进行监督。
加强对网站的管理,进一步明确网站的权利和义务。
进一步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C2C交易方式的特点,将网站和网上商店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制的范围。
参考文献:
1.杨坚争主编.电子商务法教程(第2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2.吴景明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