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巧元、漳州蒙发利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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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巧元、漳州蒙发利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1
【案件字号】(2020)闽06民终8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小玲李华邓文安
【审理法官】刘小玲李华邓文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常巧元;漳州蒙发利实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常巧元漳州蒙发利实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常巧元
【当事人-公司】漳州蒙发利实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艺德福建所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艺德福建所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艺德
【代理律所】福建所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常巧元
【被告】漳州蒙发利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常巧元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工资交易明细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证明常巧元于2010年10月起入职漳州蒙发利实业有限公司的事实。
常巧元出生于1965年7月16日,2015年7月16其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律规定的女性劳动者的退休年龄。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关联性质证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常巧元出生于1965年7月16日,2015年7月16其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律规定的女性劳动者的退休年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常巧元于2010年10月就入职漳州蒙发利实业有限公司,漳州蒙发利实业有限公司在常巧元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终止与常巧元劳动关系并与之建立劳务关系并不违法。
因此,常巧元请求确认其与漳州蒙发利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至2019年10月24日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请求漳州蒙发利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继续安排其在漳州蒙发利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常巧元要求漳州蒙发利实业有限公司补缴住房公积金亦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常巧元上诉要求漳州蒙发利实业有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常巧元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常巧元负担。
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23:22: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8日,常巧元作为乙方与漳州蒙发利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为一年,即自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10月24日止。
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安排在电子厂部门,从事操作类工作等内容。
2019年5月16日,常巧元作为乙方与漳州蒙发利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补签订一份《劳务用工协议》,约定本协议于2017年10月25日生效,至2019年10月24日终止。
根据甲方的生产时间安排到甲方指定处所提供甲方作业指导书中指定生产人员岗位工作等内容。
2019年10月12日,漳州蒙发利实业有限公司向常巧元发出劳务协议到期终止通知书,通知与常巧元于2019年10月25日起正式终止劳务关系。
2019年10月18日,常巧元填写了《员工离职移交表》,载明入职时间2017年10月25日,离职事由陈述合同到期,不续约。
2019年11月19日,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漳(台)劳人仲案字[2019]0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常巧元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因漳州蒙发利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人事登记表、员工离职移交表及常巧元提供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可以证实常巧元入职时间为2017年10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常巧元于1965年7月16日出生,2015年7月1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上述规定,常巧元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漳州蒙发利实业有限公司聘用常巧元从事工作,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
故常巧元请求确认与漳州蒙发利实业有限公司截止至2019年10月24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务用工协议》,合同至2019年10月24日,且漳州蒙发利实业有限公司已经向常巧元发出终止劳务关系的通知书,故常巧元请求漳州蒙发利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与常巧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继续安排常巧元在漳州蒙发利实业有限公
司公司劳动工作,不予支持;如前所述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合同关系,漳州蒙发利实业有限公司已不存在需为常巧元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前提条件。
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的规定,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如果不能按时足额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由税务机关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催缴,常巧元要求漳州蒙发利实业有限公司补缴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故常巧元请求漳州蒙发利实业有限公司为常巧元补缴2010年8月入职漳州蒙发利实业有限公司单位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用(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和单位住房公积金,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常巧元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常巧元负担。
二审中常巧元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工资交易明细表一份。
拟证明其于2010年10月起就入职漳州蒙发利实业有限公司至2019年10月。
经质证,漳州蒙发利实业有限公司对工资交易明细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公司档案只保存两年,有保存2017年后的工资表等有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常巧元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工资交易明细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证明常巧元于2010年10月起入职漳州蒙发利实业有限公司的事实。
【二审上诉人诉称】常巧元上诉请求;1、撤销(2019)闽0681民初6010号民事判决,支持
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截止2019年10月24日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未予以确认,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终止的法定原因,也是鉴别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系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标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
也即是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不必然终止。
再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其前提是公司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
如果招用的是没有“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如农民工、到了退休年龄但还不能享受养老待遇的人)",则仍按劳动关系处理。
综上,上诉人常巧元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双方按所签署的劳动合同至2019年10月24日仍然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上诉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与上诉人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并按双方于2018年9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按排上诉人从事合适岗位工作。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18年9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劳动期限至2019年10月24日止,但被上诉人却无故告知上诉人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3月31日终止,明显违反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且本案被上诉人并未为上诉人缴纳相关的社会养老保险,导致上诉人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据此,被上诉人应继续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按排上诉人工作。
三、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应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本案被上诉人一直未为上诉人办理缴纳相关各项保险费用,被上诉人应按照上诉人参加的工作年限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
综上所述,上诉人常巧元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常巧元、漳州蒙发利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6民终85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巧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艺德,福建所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蒙发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角嵩路某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513745720。
法定代表人:邹剑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芳。
审理经过上诉人常巧元因与被上诉人漳州蒙发利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9)闽0681民初6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常巧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艺德,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林玉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常巧元上诉请求;1、撤销(2019)闽0681民初6010号民事判决,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截止2019年10月24日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未予以确认,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是劳动者
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终止的法定原因,也是鉴别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系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标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
也即是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不必然终止。
再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其前提是公司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
如果招用的是没有“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如农民工、到了退休年龄但还不能享受养老待遇的人)",则仍按劳动关系处理。
综上,上诉人常巧元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双方按所签署的劳动合同至2019年10月24日仍然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上诉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与上诉人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并按双方于2018年9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按排上诉人从事合适岗位工作。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18年9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劳动期限至2019年10月24日止,但被上诉人却无故告知上诉人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3月31日终止,明显违反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且本案被上诉人并未为上诉人缴纳相关的社会养老保险,导致上诉人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据此,被上诉人应继续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按排上诉人工作。
三、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应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本案被上诉人一直未为上诉人办理缴纳相关各项保险费用,被上诉人应按照上诉人参加的工作年限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漳州蒙发利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常巧元之间系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
按照答辩人员工档案中《人事登记表》、《员工离职移交表》、《劳务用工协议》及常巧元仲裁申请书中,已明确了常巧元于2017年10月25日
入职答辩人单位,以上事实一审法院已作认定。
常巧元入职答辩人单位时,已满50周岁,双方自愿签署《劳务用工协议》,建立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
答辩人已与常巧元自愿解除劳务用工关系,且不再存在继续用工的可能。
常巧元于1965年7月16日出生,已满50周岁,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已不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即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适格主体。
答辩人在事实和法律上不存在同常巧元继续履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继续安排被答辩人在答辩公司劳动工作的可能。
答辩人与常巧元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答辩人不存在为常巧元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前提条件。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常巧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常巧元与漳州蒙发利实业有限公司截止至2019年10月24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漳州蒙发利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与常巧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继续安排常巧元在漳州蒙发利实业有限公司工作;3.判决漳州蒙发利实业有限公司为常巧元补缴2010年8月入职被告单位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用(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和单位住房公积金;4.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漳州蒙发利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8日,常巧元作为乙方与漳州蒙发利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为一年,即自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10月24日止。
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安排在电子厂部门,从事操作类工作等内容。
2019年5月16日,常巧元作为乙方与漳州蒙发利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补签订一份《劳务用工协议》,约定本协议于2017年10月25日生效,至2019年10月24日终止。
根据甲方的生产时间安排到甲方指定处所提供甲方作业指导书中指定生产人员岗位工作等内容。
2019年10月12日,漳州蒙发利实业有限公司向常巧元发出劳务协议到期终止通知书,通知与常巧元于2019年10月25日起正式终止劳务关系。
2019年10月18日,常巧元填写了《员工离职移交表》,载明入职时间2017年10月25日,
离职事由陈述合同到期,不续约。
2019年11月19日,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漳(台)劳人仲案字[2019]0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常巧元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因漳州蒙发利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人事登记表、员工离职移交表及常巧元提供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可以证实常巧元入职时间为2017年10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常巧元于1965年7月16日出生,2015年7月1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上述规定,常巧元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漳州蒙发利实业有限公司聘用常巧元从事工作,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
故常巧元请求确认与漳州蒙发利实业有限公司截止至2019年10月24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务用工协议》,合同至2019年10月24日,且漳州蒙发利实业有限公司已经向常巧元发出终止劳务关系的通知书,故常巧元请求漳州蒙发利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与常巧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继续安排常巧元在漳州蒙发利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劳动工作,不予支持;如前所述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合同关系,漳州蒙发利实业有限公司已不存在需为常巧元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前提条件。
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的规定,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如果不能按时足额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由税务机关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
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催缴,常巧元要求漳州蒙发利实业有限公司补缴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故常巧元请求漳州蒙发利实业有限公司为常巧元补缴2010年8月入职漳州蒙发利实业有限公司单位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用(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和单位住房公积金,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常巧元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常巧元负担。
二审中常巧元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工资交易明细表一份。
拟证明其于2010年10月起就入职漳州蒙发利实业有限公司至2019年10月。
经质证,漳州蒙发利实业有限公司对工资交易明细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公司档案只保存两年,有保存2017年后的工资表等有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常巧元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工资交易明细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证明常巧元于2010年10月起入职漳州蒙发利实业有限公司的事实。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常巧元出生于1965年7月16日,2015年7月16其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律规定的女性劳动者的退休年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常巧元于2010年10月就入职漳州蒙发利实业有限公司,漳州蒙发利实业有限公司在常巧元达到法定退
休年龄后终止与常巧元劳动关系并与之建立劳务关系并不违法。
因此,常巧元请求确认其与漳州蒙发利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至2019年10月24日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请求漳州蒙发利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继续安排其在漳州蒙发利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常巧元要求漳州蒙发利实业有限公司补缴住房公积金亦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常巧元上诉要求漳州蒙发利实业有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常巧元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常巧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刘小玲
审判员李华
审判员邓文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菁
书记员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