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1、东莞市大朗世纪新培训中心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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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1、东莞市大朗世纪新培训中心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30
【案件字号】(2021)粤19民终42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许卫魏术邹凤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某1;东莞市大朗世纪新培训中心;莫巧林;东莞市大朗蔚来星培训中心有限公司;吴海阳
【当事人】黄某1东莞市大朗世纪新培训中心莫巧林东莞市大朗蔚来星培训中心有限公司吴海阳
【当事人-个人】黄某1莫巧林吴海阳
【当事人-公司】东莞市大朗世纪新培训中心东莞市大朗蔚来星培训中心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周键涛广东权晔律师事务所;廖翠明广东权晔律师事务所;肖云红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键涛广东权晔律师事务所廖翠明广东权晔律师事务所肖云红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键涛廖翠明肖云红
【代理律所】广东权晔律师事务所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被告】东莞市大朗世纪新培训中心;莫巧林;东莞市大朗蔚来星培训中心有限公司;吴海阳【本院观点】本案为健康权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2-14 03:44:09
黄某1、东莞市大朗世纪新培训中心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9民终427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1。
法定代理人:黄某2。
法定代理人: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键涛,广东权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翠明,广东权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大朗世纪新培训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
镇富华路463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莫巧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红,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巧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大朗蔚来星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长塘社区美景中路398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吴海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海阳。
审理经过上诉人黄某1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大朗世纪新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大朗世纪新中心)、莫巧林、东莞市大朗蔚来星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来星公司)、吴海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13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1起诉请求:1.大朗世纪新中心赔偿黄某158648.2元(包括检查费113.2元、核酸检测费用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4000元、交通费128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学补课费13000元、律师费8000元,退还剩余的培训费980元);2.莫巧林、蔚来星公司、吴海阳对大朗世纪新中心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大朗世纪新中心、莫巧林、蔚来星公司、吴海阳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大朗世纪新中心、莫巧林、蔚来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某1检查费113.2元、核酸检测费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960元、补课费2500元及退还剩余培训费980元,以上共计7868.2元;二、驳回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817元,由黄某1负担729元,由大朗世纪新中心、莫巧林、蔚来星公司负担88元。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
粤1972民初13575号民事判决。
二审上诉人诉称黄某1上诉请求:一、改判大朗世纪新中心赔偿护理费14000元、误学补课费13000元、营养费3500元、精神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及律师费8000元;二、改判吴海阳对大朗世纪新中心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大朗世纪新中心、莫巧林、蔚来星公司、吴海阳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于护理费、误学补课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律师费等事实认定不清。
1.一审仅认定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且护理费用为每天150元,事实认定有误。
由于大朗世纪新中心设施及管理存在问题,导致黄某1在接受培训过程中受伤第1趾畸形、骨折端外露、流血不止。
经诊断为左足第1趾近节开放骨折、并住院12天。
根据医嘱出院后休息两个月,还需要每3天前往医院进行换药,术后一个月还需要进行取出内固定物手术。
黄某1尚为10岁未成年人,骨折尚未愈合仍不能正常行走,而且受疫情影响,还需要经常前往医院换药、检查以及取出内固定物手术等进一步后续治疗,均有护理必要。
休养期间,既不能到校学习,也不能独自完成后续治疗和康复功能锻炼,为了确保骨折外伤顺利愈合,避免二次损伤,监护人唐某不得不放弃工作,全程照顾和陪护上诉人完成住院和后续治疗。
黄某1具有拇趾骨折、血管损伤、神经损伤、肌腱断裂、韧带破裂等伤情诊断证明,且医嘱意见也明确休息两个月,故主张出院后护理期两个月为合理诉求。
护理费按监护人唐某误工费每月6000元标准,已提供单位收入证明及收入流水予以证明。
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间为住院以及医嘱休养两个月期间计算(即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8月31日),主张被上诉人赔偿护理费用14000元(6000元×2个月+6000元/30×10天)。
2.一审认定补课确有需要,但认定数额明显过少。
黄某1受伤长时间不能到学校接受正常九年制义务教育,也无法参加期末系统性总复习和考试等关键性学习和考核。
根据学习需要,黄某1先后于2020年7月21日、7月22日、8月28日分别办理了自然拼读、作文、英语等三项九年制义务教育主要课程补课学习辅导,
共支出补课费用13200元。
根据伤势、治疗时间来看,黄某1因伤住院及休养期间,对其日常学习产生严重影响,主张的补课费用具有必要性,且金额13000元合理。
3.一审认定营养费天数及费用标准认定不合理。
黄某1为10岁未成年人,且在本次事故中血流不止,住院及休养期间需要加强营养,营养期应该按住院以及医嘱休养两个月期间计算(即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8月31日)。
结合当前居民生活状况和物价水平,黄某1请求酌情按每天50元标准,赔偿营养费3500元(住院及医嘱休养两个月期间70天×50元/天)。
4.一审以未经伤残评定以及非故意导致为由不予认定不合理。
黄某1为10岁未成年人,在热爱运动、追求技能自我提升的课外学习中,来经受了骨端外露、血流不止的疼痛和事故场景,而且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不能正常走影响到学习和生活,骨折外伤休养期满后也不能参加自己喜欢的跆拳道及篮球球等剧烈运动,康复期较长,而且二次损害风险较大,心理和性格上都遭了极大的创伤,家庭生活也因此受到消极影响,尽管监护人持续的鼓励和陪伴,然对学习和生活的态度缺少了以往的阳光活泼,还需要较长时间的心理辅导和细关爱,才能,走出事故的阴霾。
故应酌情赔偿黄某1精神损失费15000元。
5.本案事故是由于大朗世纪新中心过错导致而且事故发生后,大朗世纪新中心不积极承担损害责任,导致黄某1不得不采取法律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因黄某1缺乏法律知识,也不了解诉讼流程,其聘请律师理诉讼,有利于其诉讼权益的实现,故律师费用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
二、一审判决对于吴海阳承担连带责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一审以吴海阳投资尚未达到出资期限,且不符合加速出条件,认定吴海阳不承担责任,存在事实认定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问题。
吴海阳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就财产独立于蔚来星公司进行举证证明,而且一审认定蔚来星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吴海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大朗世纪新中心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某1二审没有提交新证据,请求维持原判。
黄某1没有按照教练的训练方法
训练,在下课期间擅自在训练场地活动而导致受伤,其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黄某1发生事故后,大朗世纪新中心积极与黄某1父母沟通,已及时支付医药费用14817.53元,且该医疗费票据在黄某1的父母手上,有可能被黄某1进行过报销,导致黄某1的医疗费不当多得,大朗世纪新中心保留追究其相应责任的权利。
黄某1的上诉请求不合法不合理,一审法院已经进行正确认定,由于黄某1受伤是脚趾近端骨折,住院时间短,护理费已经按照150元每天计算。
由于黄某1年纪小,受伤轻微,恢复能力强,不需要额外的营养,况且医嘱没有要求加强额外的营养,因此,大朗世纪新中心不需要支付营养费。
黄某1没有进行伤残评定,没有达到伤残等级,受伤的部位是脚趾,康复后不影响黄某1的行走,不会造成其身心健康的影响,大朗世纪新中心无需支付精神损失费。
律师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属于黄某1必要承担的损失。
误学补课费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黄某1是否有补课,大朗世纪新中心不清楚,黄某1补课与本次受伤没有必然的联系,况且补课的内容仅限于学习的内容,黄某1二年级,英语并非是必修课,因此大朗世纪新中心无需支付该补课费用。
莫巧林、蔚来星公司、吴海阳均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黄某1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分析如下:
首先,黄某1于2020年7月1日出院时,由东莞市大朗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记载需休息两个月,由于黄某1是未成年人,仅有10周岁,且左足拇趾骨折,存在活动不方便的情况,必然需要有成年人照顾,故原审法院仅支持黄某1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属不当,还需支持黄某1医嘱休息两个月的护理费。
关于唐某的收入情况,
唐某已提交收入证明、两个月的微信转账记录,且所主张的月工资为6000元/月并未明显不合理,故应按唐某主张的月工资为6000元/月为标准来计算护理费,经核算,黄某1所主张的护理费1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黄某1作为未成年人在培训过程中受伤必然对其精神状态产生一定的影响,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失费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亦予以纠正。
再次,黄某1作为未成年人受伤,需加强营养,原审法院仅支持营养费240元明显偏少,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500元。
最后,原审法院对黄某1所主张的律师费损失8000元、误学补课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的说理充分、处理结果恰当,本院在此不再赘述,予以维持。
另,黄某1主张吴海阳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某1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营养费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135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13575号第一项为:限东莞市大朗世纪新培训中心、莫巧林、东莞市大朗蔚来星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某1检查费113.2元、核酸检测费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40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960元、补课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退还剩余培训费980元,以上共计26328.2元;
三、驳回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17元,由黄某1负担587.9元,东莞市大朗世纪新培训中心、莫巧林、东莞市大朗蔚来星培训中心有限公司负担229.1元;二审受理费941元(黄某1已预交),由黄某1负担679.5元,东莞市大朗世纪新培训中心、莫巧林、东莞市大朗蔚来星培训中心有限公司负担261.5元。
二审期间,黄某1明确表示同意败诉方直接向胜诉方支付诉讼费用,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东莞市大朗世纪新培训中心、莫巧林、东莞市大朗蔚来星培训中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1迳付二审案件受理费26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许卫
审判员魏术
审判员邹凤丹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兆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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