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武×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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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武×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
定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10
【案件字号】(2021)晋11民终25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和平吕云锁陈星星
【审理法官】刘和平吕云锁陈星星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苏×;武×;李×
【当事人】苏×武×李×
【当事人-个人】苏×武×李×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诉讼请求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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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告适格,被告明确,诉讼请求是要求原诉二被告人身损害赔偿,明确具体,也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孝义市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裁定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21)晋1181民初226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孝义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0 20:22:42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苏×、武×、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21)晋1181民初2263号民事裁定;2、指令孝义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因亲人苏小静在孝义市永安市场商铺被姬伟伟杀害(姬伟伟当场自杀),对姬伟伟父亲姬新平和孝义市永安市场开办主体、管理单位孝义市工商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姬伟伟父亲应到姬伟伟遗产所在地法院起诉,孝义市工商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与商铺内发生杀人刑事案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姬新平和孝义市工商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以孝义市工商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与上诉人亲人被杀害的刑事案件无因果关系,不受理上诉人起诉,与法不符,为此上诉,请依法改判。
苏×、武×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11民终2590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苏×。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武×,山西省孝义市人。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山西省孝义市人。
审理经过上诉人苏×、武×、李×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21)晋1181民初22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苏×、武×、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21)晋1181民初2263号民事裁定;2、指令孝义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因亲人苏小静在孝义市永安市场商铺被姬伟伟杀害(姬伟伟当场自杀),对姬伟伟父亲姬新平和孝义市永安市场开办主体、管理单位孝义市工商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姬伟伟父亲应到姬伟伟遗产所在地法院起诉,孝义市工商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与商铺内发生杀人刑事案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姬新平和孝义市工商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以孝义市工商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与上诉人亲人被杀害的刑事案件无因果关系,不受理上诉人起诉,与法不符,为此上诉,请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告适格,被告明确,诉讼请求是要求原诉二被告人身损害赔偿,明确具体,也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孝义市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裁定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21)晋1181民初226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孝义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刘和平
审判员吕云锁
审判员陈星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蔡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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