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国华与朱永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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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国华与朱永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3
【案件字号】(2020)湘11民终23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唐向东刘久平周文静
【审理法官】唐向东刘久平周文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魏国华;朱永德
【当事人】魏国华朱永德
【当事人-个人】魏国华朱永德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魏国华
【被告】朱永德
【本院观点】首先,魏国华的父亲于2018年4月12日向朱永德的妻子李秋红的信用卡存款20000元,魏国华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20000元系魏国华偿还给朱永德的还款,且朱永德也未予认可。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特别授权鉴定意见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
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截止2020年9月22日,魏国华尚欠朱永德有息借款本金12465.60元,尚欠借款利息82403.97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魏国华的父亲于2018年4月12日向朱永德的妻子李秋红的信用卡存款20000元,魏国华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20000元系魏国华偿还给朱永德的还款,且朱永德也未予认可。

其次,湖南永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本案事实为依据作出的湘永会鉴字[2020]第0055号会计鉴定报告合法有效,湖南永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系有资质的会计鉴定机构,鉴定过程客观公正,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上述会计鉴定报告。

此外,本案会计鉴定报告中的结论中表明截止2020年9月22日,魏国华尚欠朱永德有息借款本金129465.60元,尚欠借款利息82403.97元,上述会计鉴定报告结论中的借款本息金额比一审判决的借款本息金额要多,但永德未上诉,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

因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魏国华上诉提出其与朱永德的借款已基本还清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魏国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魏国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6:23:49
魏国华与朱永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11民终2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国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永德。

上诉人魏国华因与被上诉人朱永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2民初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国华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2民初11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改判驳回朱永德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朱永德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将实际于2016年7月28日、2016年10月7日、2016年11月11日分别为50,000元、4000元、98,900元共计153,800元借款,认定为2017年3月11日、3月21日两张100,000元共计200,000元的借款条没有约定利息的借款是200,000元,纯属歪曲事实和保护黑高利贷。

2.将魏国华父亲魏长年汇入朱永德妻子李秋红的信用卡中的20,000元(当时魏国华不在场)认定与本案无关,严重损害了本案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显失公正。

3.对2017年5月23日借条利率及利息认定明显错误,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能证实。

1.用事实上的153,800元的转账记录,认定借款的200,000元债权债务,相差46,200元的巨大差额,属于用判决书的合法方式公然保护黑恶高利贷的非法利益。

2.将无相应的转账凭证和借条日期的300,000元的借条中载明月息6分的利率,认定为双方
认可的月息三分的利率,缺乏证据,也歪曲了事实。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并且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由于无相应转账凭证和日期的300,000元的借条中载明了月利率为6分的高利贷,一审判决无故认定为月利率3分的利息,从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应当适用上述规定的第二十八条弃之不用,并且违反该条规定中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以36%的年利率计算并作出判决,显失公正!四、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剥夺了魏国华的诉讼权利,对本案判决结果错误有重大影响。

一审开庭时,朱永德临时将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变更为500,000元,魏国华的代理人严正指出应当休庭,对变更部分作出立案和给予魏国华适当的答辩准备期间,但法庭仍然强行继续开庭,虽然第二次又通知另行开庭,但没有正式通知其变更部分已经立案和通知对变更部分进行答辩,剥夺了魏国华的诉讼权利。

朱永德辩称,魏国华截止到目前共计本息260,000元没还。

朱永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魏国华立即偿还朱永德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令魏国华支付朱永德自2017年8月23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魏国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国华因需要资金周转,自2016年起多次向朱永德借款。

2016年7月28日,朱永德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魏国华转款50,000元。

2016年10月7日,朱永德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魏国华转款4000元。

2016年11月11日,朱永德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魏国华转款99,800元。

2017年3月11日,魏国华向朱永德出具借条:“今借到朱永德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

借款人:魏国华。

2017年3月11日”。

2017年3月21日,魏国华再次向朱永德出具借条:“今借到朱永德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

借款人:魏国华。

2017年3月21日”。

2017年6月24日,魏国华向朱永德借款50,000元,并于2017年6月27日偿还。

魏国华分别于2017年5月
11日、5月23日、6月10日、6月19日、6月21日、6月27日、7月18日、8月21日向原告还款5000元、6000元、100,000元、6000元、4000元、50,000元、6000元、63,000元,合计还款240,000元(含2017年6月24日偿还的50,000元借款)。

2017年5月23日,魏国华第三次向朱永德出具借条:“今借到朱永德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叁个月(2017年5月23日-2017年8月23日止),利息总额为人民币伍万肆仟元整(¥54,000元),到期还本息合计人民币叁拾贰万柒仟元整(¥327,000.00元)。

借款人:魏国华。

身份证号码:43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电话:13XXX某某某某X8、13XXX某某某某X0。

”。

2017年5月26日,朱永德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魏国华转账105,200元、通过永州市农村商业银行给魏国华转账170,000元,共给付魏国华借款275,200元。

2017年9月26日,魏国华向朱永德借款20,000元,并于2017年10月10日偿还。

上述借款本金275,200元到期后,经朱永德催收,魏国华分别于2017年8月25日、9月11日、9月18日、10月10日、10月16日、11月2日、11月4日、2018年1月6日、1月27日向原告还款27,000元、90,000元、
16,000元、32,000元、6000元、20,000元、4000元、20,000元、12,000元,共计227,000元(含2017年10月10日偿还的20,000元借款)。

2018年4月12日,魏国华父亲向朱永德妻子李秋红信用卡存款20,000元。

现朱永德以魏国华不按期偿还借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在2019年9月19日的庭审中,魏国华自认其于2017年5月23日向朱永德借款时,双方实际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在该次庭审中均认可,魏国华于2017年8月25日后向朱永德支付的227,000元系偿还借条日期为2017年5月23日的借款并支付利息和2017年9月27日的借款20,000元(从2017年10月10日偿还的32,000元扣除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魏国华向朱永德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朱永德向魏国华提供了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
系成立。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借条日期为2017年3月11日、3月21日两笔借款本金的认定、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数额等问题。

2.借条日期为2017年5月23日的借款本金的认定、利率约定、已偿还的借款本金及支付的利息金额认定问题。

对此,评析如下:
借条日期为2017年3月11日、3月21日两笔借款本金的认定、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数额等问题。

(一)关于借条日期为2017年3月11日、3月21日两笔借款本金的认定的问题。

朱永德于2016年7月28日、2016年10月7日、2016年11月11日分别向魏国华转款50,000元、4000元、99,800元,合计153,800元。

2017年3月11日、3月21日,魏国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

该二张借条上的借款本金系上述3笔借款的本息结算后出具的借据,虽然借条上没有注明该借款本金是否包含前期借款利息及前期利息计算的利率,但魏国华认可了该借条的真实性,故原、被告双方争执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00,000元。

(二)关于借条日期为2017年3月11日、3月21日两笔借款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金额问题。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时,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

原、被告双方对借条日期为2017年3月11日、3月21日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朱永德可随时要求魏国华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

魏国华于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8月21日向朱永德支付的240,000元,朱永德主张是偿还2017年3月11日、3月21日、6月24日的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支付该款项的利息,而魏国华主张是偿还借条日期为2017年5月23日的借款本金及支付该款项的利息。

借条日期为2017年5月23日的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8月23日,魏国华主张其先偿还未到期的债务,于理不合,于法无据。

朱永德主张魏国华于2017年6月27日向朱永德支付的50,000元系偿还2017年6月24日的借款50,000元,合情合理,且未加重魏国华的债务负担,应予支持。

因此,魏国华在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8月21日向朱永德支付的190,000元(不含
2017年6月27日支付的50,000元)应为偿还借条日期为2017年3月11日、2017年3月21日的借款本金200,000元(仍下欠借款本金10,000元)。

因魏国华未提供偿还剩余10,000元借款本金的相关证据,且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魏国华于2017年8月21日以后向朱永德支付的款项非偿还该二笔借款的款项,故魏国华提出的已还清借条日期为2017年3月11日、2017年3月21日的所有借款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朱永德要求魏国华偿还该二笔借款本金200,000元诉讼请求,应支持魏国华偿还借款本金
10,000元。

原、被告双方未对2017年3月11日、3月21日的借款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朱永德又未提供与魏国华约定了借款利息的证据,故对朱永德要求魏国华支付该二笔借款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借条日期为2017年5月23日的借款本金的认定、利率约定、已偿还的借款本金及支付的利息金额认定问题。

(一)关于借条日期为2017年5月23日的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

魏国华于2017年5月23日向朱永德出具了借款本金为300,000元的借条,朱永德于2017年5月26日分多笔通过银行向魏国华转款275,200元,朱永德未提供如何给付剩余借款本金24,800元的相关证据,应认定本次借款本金为275,200元,剩余的24,800元应认定为与先扣除的利息。

(二)关于借条日期为2017年5月23日的借款利率约定问题。

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利息总额为54,000元,但又在借条上约定了借款到期后本息总计327,000元,约定的内容前后矛盾。

朱永德主张双方实际按月利率3%计息,魏国华也在2019年9月19日的庭审中认可该借款利息实际按月利率3%支付,应认定双方实际约定的月利率为3%。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借款人自愿向出借人支付不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后,又请求返还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约定对该笔借款按月利率3%即年利率36%支付利息,对魏国华已经按年利率36%向朱永德支付的利息,不宜再做处理。

魏国华提出的对已向朱永德支付的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重新计算并折抵借款本金的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
不予采纳。

(三)关于借条日期为2017年5月23日的借款已偿还的借款本金及支付的利息金额认定的问题。

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优先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再抵充利息,最后抵充主债务。

魏国华每次向朱永德还款应优先按年利率36%支付借款利息后,剩余部分再折抵借款本金。

对此,对魏国华于2017年8月25日至2018年1月27日支付给朱永德的227,000元(含偿还2017年10月10日
20,000元的借款)作出如下核算:1.2017年8月25日支付的27,000元,应优先支付5月26日至8月25日借款期间的利息24,972元(275,200元×36%÷365天×92天,以下数据均保留整数,按四舍五入计算),再偿还借款本金2028元,仍下欠借款本金
273,172元;2.2017年9月11日支付的90,000元,应优先支付8月26日至9月11日借款期间的利息4580元(273,172元×36%÷365天×17天),再偿还借款本金85,420元,仍下欠借款本金187,752元;3.2017年9月18日支付的16,000元,应优先支付9月12日至9月18日借款期间的利息1296元(187,752元×36%÷365天×7天),再偿还借款本金14,704元,仍下欠借款本金173,048元;4.2017年10月10日支付的
32,000元,应优先清偿2017年9月26日的借款2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朱永德可随时要求魏国华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剩余12,000元优先支付9月19日至10月10日借款期间的利息3755元(173,048元×36%÷365天×22天),再偿还借款本金8245元,仍下欠借款本金164,803元;5.2017年10月16日支付的6000元,应优先支付10月11日至10月16日借款期间的利息975元(164,803元×36%÷365天×6天),再偿还借款本金5025元,仍下欠借款本金159,788元;6.2017年11月2日支付的20,000元,应优先支付10月17日至11月2日借款期间的利息2679元(159,788元×36%÷365天×17天),再偿还借款本金17,321元,仍下欠借款本金142,457元;7.2017年11月4日支付的4000元,应优先支付11月3日至11月4日借款期间的利息281元(142,457
元×36%÷365天×2天),再偿还借款本金3719元,仍下欠借款本金138,738元。

8.2018年1月6日支付的20,000元,应优先支付2017年11月5日至2018年1月6日借款期间的利息8621元(138,738元×36%÷365天×63天),再偿还借款本金11,379元,仍下欠借款本金127,359元;9.2018年1月27日支付的12,000元,应优先支付1月7日至1月27日借款期间的利息2638元(127,359元×36%÷365天×21天),再偿还借款本金9362元,仍下欠借款本金117,997元。

截至2018年1月27日止魏国华共偿还朱永德借条日期为2017年5月23日的借款本金157,203元并支付利息49,797元,下欠朱永德借款本金117,997元,魏国华应予偿还并从2018年1月28日起支付利息。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其年利率不应超过24%。

原、被告双方实际约定的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超出了年利率24%的标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魏国华偿还朱永德借款本金127,997元(含借条日期为2017年3月11日、3月21日的借款本金10,000元);二、魏国华向朱永德支付借款本金117,997元的借款利息(从2018年1月28日起至该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三、驳回朱永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魏国华负担2252元,朱永德负担6548元。

本案二审期间,朱永德申请对本案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湖南永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湘永会鉴字[2020]第0055号会计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截止2020年9月22日,魏国华尚欠朱永德有息借款本金12,465.60元,尚欠借款利息82,403.97元。

魏国华对上述会计鉴定报告进行质证:对上述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

1.欠
款129,465.60元没有来源;2.按年利率36%计息也是错误的,所以鉴定结论是错误的;3.朱永德起诉的本金总额是500,000元,鉴定报告中多出了50,000元的借款本金,也是错误的;4.还款总额49万多,鉴定报告体现的只有470,000元,所以总的鉴定结论全部错误。

朱永德对上述会计鉴定报告进行质证:鉴定报告结论是正确的,按照借条和口头约定,一共还差我本金利息49万多。

本院经综合认证认为:湘永会鉴字[2020]第0055号会计鉴定报告符合证据的
“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截止2020年9月22日,魏国华尚欠朱永德有息借款本金12,465.60
元,尚欠借款利息82,403.97元。

本院认为,首先,魏国华的父亲于2018年4月12日向朱永德的妻子李秋红的信用卡存
款20,000元,魏国华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20,000元系魏国华偿还给朱永德的还款,
且朱永德也未予认可。

其次,湖南永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本案事实为依据作
出的湘永会鉴字[2020]第0055号会计鉴定报告合法有效,湖南永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系有资质的会计鉴定机构,鉴定过程客观公正,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反的证
据予以推翻上述会计鉴定报告。

此外,本案会计鉴定报告中的结论中表明截止2020年9
月22日,魏国华尚欠朱永德有息借款本金129,465.60元,尚欠借款利息82,403.97
元,上述会计鉴定报告结论中的借款本息金额比一审判决的借款本息金额要多,但永德
未上诉,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

因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魏国华上诉提出其与朱永
德的借款已基本还清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魏国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
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魏国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向东
审判员刘久平
审判员周文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雷婷婷
书记员吴惠民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
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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