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租赁诈骗案件的法律分析_诈骗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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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租赁诈骗案件的法律分析_诈骗数额论文导读::在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定为
合同诈骗罪。
汽车租赁诈骗案件的定性问题。
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诈骗数
额的认定。
关键词:汽车租赁诈骗,合同诈骗,诈骗,诈骗数额司法实践
中出现的汽车租赁诈骗案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1]从出租汽车主体看,
既有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出租主体,也有自然人出租主体;从犯罪手
段上看,既有出具身份证、驾驶证等以真实身份承租的,也有通过伪造身
份证、驾驶证的手段等以虚假身份承租的;从租赁形式上看,既有签订书
面汽车租赁协议的,也有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协议的,而仅以口头协议租车的;从犯罪故意的产生时间看,既事先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再去租赁汽
车的,也有基于正当用途租赁汽车,而后产生非法占有所承租汽车犯意的;从租赁汽车以后对汽车的处理方式看,既有直接变卖的,也有通过典当套
现或用于质押借款的;从变现以后变现款的去向上看,既有将变现款用于
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挥霍的,也有用于偿还债务和日常消费挥霍的。
同时,在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犯罪分子为了实现犯罪目的,还往往要伪造居民
身份证、行驶证等证件进行销赃、质押,从而形成与其他犯罪的牵连关系。
这些复杂情况的存在毕业论文范文,无疑增加了这类案件的处理难度。
一、汽车租赁诈骗案件的定性问题
对本案李某将租赁来的汽车用作质押向他人借款应如何定性问题上,
有四种不同意见[2]: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涉嫌诈骗罪,诈骗对象为何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诈骗金额为该汽车的价值4万元。
理由是: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
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李某在到租赁公司租车前隐瞒自己要将车质押给他人的真相,使租赁公司
作出错误认识,使租赁公司将车租赁给李某。
李某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且数额较大,应以诈骗罪予以定罪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李某涉嫌诈骗罪,但诈骗对象为鲍某,诈骗金额2万元。
理由是:李某虚构该小汽车系其本人所有的事实,使鲍某同意以该车作业质押物,借给陈某2万元。
事发后用于赌博挥霍一空并无法偿还,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2万元的故意,客观上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侵犯了鲍某的财产所有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定为合同诈骗罪,诈骗对象为何某的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诈骗金额为汽车的价值4万元。
理由是:李某在签订、履行租赁合同中,隐瞒要将车质押给他人从中借款的真相,骗取该汽车租赁公司的财物,数额较大。
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该汽车租赁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对李某的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四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
认为李某行为主观上虽然有欺诈的故意,但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诈骗或合同诈骗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本案应定合同诈骗罪,诈骗的对象为何某的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而不是汽车的质押权者鲍某。
理由有如下几点:(1)首先,本案不是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毕业论文范文,本案认定李某具有欺诈的故意没有争议,但李某的行为是构成犯罪,还是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则存在争议。
根据我国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的规定,诈骗或合同诈骗在采用欺诈手段的同时,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本案认定李某是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还是构成犯罪关键则要看李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在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尤其是本案中行为人李某以真实身份承租汽
车案件中,行为人往往以其与汽车租赁公司间是合法的汽车租赁合同关系
为由,否认其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行为人承租汽车后,直接将所承租汽车
变卖或销脏的情况下,可根据其变卖或销脏行为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在行为人不是将所承租汽车直接变卖,而是用于质押或典当借款的案件中,认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就比较困难。
关于如何判断非法占有目的,刑法学界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一是以
有无归还财产之意作为判断标准;二是以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作为判断标准;三是以非法占有时间的长短作为判断标准。
笔者认为,非法占有目的
虽然属于行为人主观上的心理活动,但往往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
在非
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上,应注重从行为的客观方面的表现进行综合判断。
因此,必须将上述三种观点统一的加以考量,并从主客观相一致的角度进行
甄别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印
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应当坚持主客观
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
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
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
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
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帐目,或者假破产,假倒闭,以逃
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转移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3]最高人民
法院1996年12月16日颁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3条也规定:行为人实施《决定》第八条规定的行为,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
法集资:(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
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4]具体到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5](1)行为人租赁汽车是否使用真实身份;(2)行为人租赁汽车
过程中有无采取欺骗手段以及欺骗的程度;(3)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
能力、能力的大小以及有无有效担保;(4)行为人有无租赁汽车的现实
需要及租赁汽车后的实际使用情况;(5)行为人将承租的汽车用于质押、典当借款后,租赁期限届满后有无积极回赎的行为;(6)行为人最终未
能依约归还所租赁汽车的原因;(7)行为人质押或典当借款所支付的利
息情况;(8)行为人所取得的财务的使用情况等等。
本案中行为人李某
虽然采用真实身份租赁汽车,但在租赁汽车之后毕业论文范文,将承租的
汽车用于质押借款后,将借款用于赌博挥霍,租赁期限届满后也无积极回
赎的行为,可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本案的被害人是何某的汽车租赁公司,而不是鲍某。
在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行为人实施了两个欺诈行为,一是骗租汽车(本案实际是租赁汽车后产生非法占有的故意)的行为,二是伪造车主的
行驶证、身份证等证件后将骗租的汽车典当、质押或者直接变卖以套取现
金的行为。
笔者认为,在这前后两个行为中,前一行为行为人通过租赁合
同占有了车辆,而后因为欠债产生了非法占有租赁车辆的故意,由于其已
经占有车辆,产生非法占有故意时其诈骗行为已经得逞。
对于后一行为,一种观点认为前一行为诈骗行为已经完成,至于其是
通过直接销脏,还是通过典当、质押借款的方式变现,只是其对赃物的处
置问题,而行为人非法占有公私财务后,对财务如何处置,不影响非法占
有的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后一行为是前一行为的牵连行为,应按照牵连犯的规定定罪处罚。
(3)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认定李某构成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是存在争议的,虽然合同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中演变而来的,但是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存在一定区别。
在主观非法占有的目的上,普通诈骗罪中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应产生在诈骗行为实施前,而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既可以产生在签订合同之前,也可以产生于签订合同之时,还可以产生在签订合同之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之中。
这是从我国合同诈骗罪的立法规定得出的结论。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务,数额较大的的行为。
按照该条的规定,行为人骗取对方当事人财务,可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
行为人在签订合同之时,虽然没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务的目的,但如果在根据合同占有对方当事人财务后,采用虚拟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务的,也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是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上的一个特别之处。
因此,在本案的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即使行为人李某在租赁汽车时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根据行为人李某在根据租赁合同而控制汽车后因为还债而将汽车质押借款的行为,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侵犯的客体上,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盗窃罪等财产犯罪一样毕业论文范文,都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但合同诈骗罪与这些财产犯罪的根本区别在于,合同诈骗罪在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的同时,还侵犯了国家的合同管理制度和市场交易秩序。
我国修订后的刑法将合同诈骗罪从原诈骗罪中分离出来,并将其置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
的扰乱市场秩序罪一节中,这种立法体系安排表明,立法者设立合同诈骗
罪的旨意在于重点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7]犯罪的主要客体是我
国刑法借以安排分则体系的依据,犯罪的直接客体决定犯罪的性质,是我
国司法实务借以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依据。
我们在正确认定
汽车租赁诈骗案件的性质时,同样要依据这一刑法原理。
从合同诈骗罪在
刑法分则中的地位和合同诈骗罪的立法旨意可知,合同诈骗罪的主要客体
是市场交易秩序和国家合同管理制度,公私财务的所有权是合同诈骗罪的
次要客体。
也就是说,立法者设立合同诈骗罪旨在通过对市场交易合同当
事人的财产所有权的保护,以保证市场交易秩序的正常运行和维持国家合
同管理制度的有效实施。
汽车租赁行业虽然是一种新出现的行业,从出租
汽车的主体来看,既有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主体,也有自然人作为出租主体,但由于迎合了市场的需求,近几年来,汽车租赁公司已成为现今社会经济
生活中的一个重要市场主体。
汽车租赁诈骗犯罪行为,不仅给租赁公司的
财产造成巨大损失,更重要的是破坏了汽车租赁这一市场秩序,使汽车租
赁公司防不胜防,无法正常开展经营,这无疑使汽车租赁这一新兴行业的
正常发展遭受了沉重的打击。
因此,对于本案中出租方为租赁公司的这一
类租车诈骗案件,不应以普通诈骗罪论处,而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当然,对于出租汽车一方为自然人的汽车租赁诈骗案件,由于其中的汽车租赁关
系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市场交易行为,而是公民之间的一种临时的有偿或
无偿借用关系。
在这种情形中,行为人将从他人处租借的汽车,用于变卖、典当或质押套取现金,侵犯的只是车主的财产所有权,因此,这种诈骗行
为应以诈骗罪论处。
从有无签订合同的情况来看,实践中的汽车租赁诈骗案件,行为人与
汽车租赁公司或者车主大多数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有的虽然没有签订书
面租赁合同,但双方也都约定了租金、租赁期限等合同的主要要素毕业论
文范文,事实上已签订了口头租赁合同。
但是,当事人双方之间是否签订
过合同,不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标准,关键是要看这种合同
是否体现了一定的市场秩序。
与市场秩序无关的各种合同、协议,如赠与
合同、劳务合同、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等均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范围,不能认为凡是行为人利用了合同进行诈骗的,就构成合同诈骗罪,而
应当结合合同的具体情况,考察其行为是否符合扰乱市场秩序的特征,来
正确认定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诈骗数额的认定
司法实务中,关于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诈骗数额的认定,存在两种不
同意见:一是按行为人所租赁汽车的价值认定诈骗数额,二是按行为将所
租赁汽车典当的典当价认定诈骗数额。
其中,大部分案件按所租赁汽车的
价值认定诈骗数额。
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行为人在
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务,数额较大的行为。
该条
规定的数额显然是指合同诈骗行为人在犯罪既遂时的诈骗实际所得;从合
同诈骗罪的性质上看,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盗窃罪、侵占罪和抢劫罪一样,属于取得型犯罪,即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认定行为人的
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依据也应当是行为人实际取得或者占有的对方当事人财
务的数额。
在合同诈骗罪的未完成形态中,合同诈骗罪的定罪数额应当是
指行为人主观上希望或者意图通过合同手段骗取的对方当事人财务数额,
而不是合同标的的数额。
在未完成形态中,不存在行为人的实际所得问题,而且对方当事人也可能没有受到实际损失,然而行为人在主观上想骗取对
方当事人的一定数额的财务,只不过是后来由于某种原因未完成犯罪,客
观上没有得到财务。
同时,合同诈骗罪的合同标的数额相当大,而行为人
并不希望骗取合同标的物,只是意图骗取合同的预付款、定金等担保财务。
因此,应当以行为人希望或者意图骗取的对方当事人的财务作为合同诈骗
罪未完成形态的定罪数额,这是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
1996年12月
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
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因此,在
合同诈骗罪既遂的情况下,应当以行为人实际所得的数额为标准;而在合
同诈骗罪未完成形态下,应当以行为人主观上希望或意图骗取的数额为依据。
[8]
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作为诈骗案件中的一种类型,其犯罪数额的认定理
应坚持上述原则。
需要指出的是毕业论文范文,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存在
两个诈骗坏节,第一个环节是行为人以租车为名将车控制在自己的名下。
这一环节行为人实际取得的是汽车;第二个环节是行为人伪造车主的行驶证、身份证等,将车辆销脏或用于质押、典当以套取现金。
这一环节行为
人实际取得的是汽车的变卖款、典当款或借款。
行为人通过这两个欺诈行为,实际取得的数额是各不相同的,有的甚至相距甚大,这就产生了以行
为人的哪个实际取得作为诈骗犯罪数额的问题。
前文讲到行为人出于骗租
车辆后变现的动机,通过第一个环节的欺诈行为,已非法占有了车辆,这
时其诈骗行为已经得逞,至于其是通过直接销脏,还是通过典当、质押借
款的方式变现,只是其对赃物的处置问题,而行为人非法占有公私财务后,对财务如何处置,不影响非法占有的成立。
因此,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
行为人的实际取得应是指所骗租的车辆的价值,而不是行为人将所骗租车
辆变现的实际所得数额。
[1]参见胡晓鸣:《汽车租赁诈骗案件的司法犯认定》,《人民司法》2006年1月。
[3]王占洲:《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标准》,《政治与
法律》2022年第6期。
[4]张生裕徐红春:《用租赁汽车质押骗款行为的法律分析》,《检
察日报》2022年5月30日。
[6]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78页。
[7]殷玉谈丁晶:《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中国刑事法杂志》2022年第1期。
[8]参见胡晓鸣:《汽车租赁诈骗案件的司法犯认定》,《人民司法》2006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