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虹精化: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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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色股份: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2-24

中色股份: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2-24

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关于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京乾法见字(2011)第16号致: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舒建仁、蔡娜出席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见证本次股东大会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审查了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资料,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审议事项、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大会召集人的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重要事项进行了审核。

公司已向本所作出保证和承诺,保证公司向本所提供的资料和文件均真实、准确、完整,无重大遗漏。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以及中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必备文件公告,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及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发表法律意见如下:1、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1.1公司第五届董事会分别于2011年01月27日及02月21日在《中国证券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指定信息披露网站“巨潮资讯网”上刊登公告了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和提示性公告。

通知及公告中列明了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会议召集人、会议时间、会议地点、会议召开方式、会议出席对象、本次股东大会审议事项,现场会议登记、网络投票程序等内容。

1.2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霞客环保: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2011-06-25

霞客环保: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2011-06-25

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霞客环保色纺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江苏霞客环保色纺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所受公司董事会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出席公司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以及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等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审查,查阅了相关会议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一并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1、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2011年6月9日,公司在《中国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上刊登了《关于召开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

上述会议通知中载明了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股权登记日、会议召集人、股东与会方式等事项。

经查,公司在本次股东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刊登了会议通知。

2、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2011年6月24日上午10:00在公司会议室如期召开,会议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公司董事长陈建忠先生主持。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符合本次股东大会通知的要求。

3、本次临时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的方式召开。

经查验公司有关召开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会议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本律师认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公告了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时间、地点、会议议程、出席对象、出席会议登记办法等相关事项,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

三花股份: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5-28

三花股份: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5-28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三花股份有限公司二○一一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TCYJS2011H157号致: 浙江三花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浙江三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花股份”或“公司”)的委托,指派向曙光、任穗律师参加三花股份二○一一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三花股份二○一一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三花股份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一并公告。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及《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三花股份本次临时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和相关文件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出席了三花股份二○一一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1、经本所律师查验,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由董事会提议并召集,根据公司董事会2011年5月10日发布的《浙江三花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2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以下简称“会议通知”),公司董事会已于本次大会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根据本次大会的议程,提请本次大会审议的提案为:审议关于公司第四届董事薪酬和津贴的议案2、公司董事会已在会议通知中列明了本次大会的时间、地点、股权登记日以及提交本次大会审议的提案。

3、本次大会现场会议于2011年5月27日下午14:00 在杭州市杭大路1号黄龙世纪广场C座13层大会议室召开。

4、本次大会的股权登记日为2011 年5月20日。

综上,经本所律师验证后认为,本次临时股东大会按照公告的召开时间、召开地点、参加会议的方式及召开程序进行,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普利特: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 2011-06-29

普利特: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
 2011-06-29

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普利特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中国•上海2011年6月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普利特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上海普利特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上海普利特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贵司”)委托,就贵司召开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有关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普利特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召开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司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的议程、议案及决议等文件资料,同时听取了公司董事会秘书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

公司已向本所作出保证和承诺,保证公司向本所提供的资料和文件均为真实、准确、完整,无重大遗漏。

本所律师仅就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所发生的事实以及本所律师对有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临时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公告材料,随其他资料一起向社会公众披露,并依法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和《大会规则》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公司已于2011年6月11日将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及审议事项等相关的决议公告、通知刊载在《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站()上告知全体股东,公告刊登的日期距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日期已达15日。

经审核,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及《大会规则》的规定。

彩虹精化:关于公司股票继续停牌的公告 2011-04-06

彩虹精化:关于公司股票继续停牌的公告
 2011-04-06

证券代码:002256 证券简称:彩虹精化公告编号:2011-017 深圳市彩虹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股票继续停牌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因公共传媒出现对公司控股子公司深圳市彩虹绿世界生物降解材料有限公司签署的意向性协议的质疑,公司仍在对所签署的意向性协议的有关事项进行核实。

公司股票继续停牌,待公司通过指定媒体披露澄清公告后复牌。

特此公告。

深圳市彩虹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一年四月六日。

超日太阳:2011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见证之法律意见书 2011-05-07

超日太阳:2011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见证之法律意见书
 2011-05-07

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超日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见证之法律意见书二○一一年五月六日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超日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见证之法律意见书德恒沪书[2011]第032号致:上海超日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接受上海超日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或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初巧明、高慧律师(以下或称“本所律师”)出席了公司2011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以下或称“本次股东大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或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或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或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及《上海超日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或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所律师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经本所律师核查:(一)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提议召开。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提案,由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并提请本次股东大会审议。

(三)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公司董事会已分别于2011年4月19日、2011年4月23日,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巨潮资讯网()及《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刊登了《上海超日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1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以下或称《通知》)、《上海超日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2011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增加临时提案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在法定期限内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事项以公告的方式通知各股东。

《通知》、《公告》载明公司2011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时间、地点、参加人员、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等。

新纶科技: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2-17

新纶科技: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2-17

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新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国枫律股字[2011]015号致:深圳市新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以下称“本所”)接受深圳市新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新纶科技”或“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新纶科技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称“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称“《股东大会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新纶科技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已经按照《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对新纶科技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查验并发表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记载、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本所律师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新纶科技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一起予以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新纶科技提供的有关文件和有关事项进行了查验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一)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经查验,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如下:1. 2011年1月27日,新纶科技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会议决定召开本次临时股东大会。

2. 2011年1月28日,新纶科技董事会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以及巨潮资讯网站()刊登了《深圳市新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决议公告》及《深圳市新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1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上述通知载明了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说明了股东有权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以及有权出席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出席会议股东的登记办法、公司联系地址及联系人等,同时通知中列明了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审议事项,并对有关议案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

湖北金环: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5-19

湖北金环: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5-19

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Hubei S&H Law Firm关于湖北金环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意字第11050号)页数(Total Pages):7页时间(Date):2011年5月18日致:湖北金环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以及《湖北金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湖北金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金环”或“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执业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湖北金环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出具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律师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审查了公司提供的有关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文件,听取了公司董事会就有关事项所作的说明。

本所已得到湖北金环的如下保证:湖北金环已向本所提供了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

其所提供的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均是真实、准确和完整的,无任何虚假陈述、误导或重大遗漏;所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的签字盖章均为真实,其副本文件或复印件与正本或原件一致。

本所对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特做如下声明:对于出席现场会议的公司股东和股东授权代理人在办理出席会议登记手续时向公司出示的身份证件、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股票账户卡等材料,其真实性、有效性应当由出席股东和股东授权代理人自行负责,本所律师的责任是核对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持股数额与《股东名册》中登记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持股数额是否一致。

按照《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本所律师仅对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本次会议召集人及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并不对本次会议审议的各项议案内容及其所涉及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发表意见。

昌红科技:第二届监事会第四次会议决议公告 2011-04-08

昌红科技:第二届监事会第四次会议决议公告
 2011-04-08

证券代码:300151 证券简称:昌红科技公告编号:2011-029 深圳市昌红模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届监事会第四次会议决议公告一、本次会议召开情况1、深圳市昌红模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二届监事会第四次会议(以下简称“本次会议”)于2011年04月06日在公司(3)号会议室以现场方式召开。

2、本次会议通知时间及方式:以书面文件方式于2011年03月26日送达。

3、会议应出席监事3名,实际出席会议的监事3名。

4、会议主持人:监事会主席涂伟亮先生。

公司董事会秘书及助理列席了会议。

5、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会议审议情况经全体监事表决,形成如下决议:1、审议通过《关于2010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的议案》报告内容详见刊登于中国证监会创业板指定信息披露网站的《2010年年度报告》中第八节“监事会报告”部分。

表决结果:本议案以3票同意,0票反对,0票弃权获得通过。

本报告尚需提交2010年度股东大会审议。

2、审议通过《关于2010年年度报告及摘要的议案》根据《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作为深圳市昌红模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认真审核了公司董事会编制的2010年年度报告及其摘要,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如下:(1)年度报告的编制和审议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的各项规定;(2)年度报告的内容和格式符合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各项规定,所包含的信息能从各方面真实地反映出公司2010年度的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等事项;(3)在提出本意见前,未发现参与年度报告编制和审议的人员有违反保密规定的行为。

因此,我们保证《公司2010年年度报告及其摘要》所载资料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连带责任。

《2010年年度报告》及《2010年年度报告摘要》详见中国证监会创业板指定的信息披露网站,《2010年年度报告摘要》刊登于2011年4月08日的《证券时报》。

中航三鑫: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7-19

中航三鑫: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7-19

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关于中航三鑫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GLG/SZ/A1280/FY/2011-079 致:中航三鑫股份有限公司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中航三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或者“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了贵公司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

现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以下简称“《治理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中航三鑫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以及贵公司要求的其他有关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事项进行了审查,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查阅的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决议一起予以公告,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对事实的了解及对法律的理解,出具如下法律意见: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贵公司董事会于2011年7月1日在《证券时报》、巨潮资讯网()分别刊载了《中航三鑫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以下简称“会议通知”),并于2011年7月15日刊登了《关于召开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提示性公告》。

前述会议通知中载有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召开的时间与地点、会议方式、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与电话号码、以及“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的文字说明。

中化岩土: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2011-04-09

中化岩土: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2011-04-09

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关于中化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致:中化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贵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贵公司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及《中化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贵公司已向本所保证和承诺,贵公司向本所律师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的陈述和说明是完整的、真实的和有效的,有关原件及其上面的签字和印章是真实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而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根据《规则》的要求,仅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合法及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和会议召集人资格的合法有效性、会议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意见,而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内容和该等议案中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而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同意,贵公司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材料,随其他需公告的信息一起向公众披露,并依法对本所在其中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彩虹精化:2011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8-13

彩虹精化:2011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8-13

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彩虹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深圳市彩虹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受深圳市彩虹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委托,指派律师出席公司2011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下称“本次股东大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下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现行章程(下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按照《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并对本法律意见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依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及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如下法律意见: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

公司董事会分别于2011年7月28日和2011年8月9日在《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巨潮资讯网站上刊登《深圳市彩虹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1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和《深圳市彩虹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1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提示性公告》(下称“《董事会公告》”),以公告形式通知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并充分披露了本次股东大会将审议的议案。

经查验,上述公告载明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时间、地点、议案、会议出席对象、会议登记事项等。

公司已按照有关规定对议案的内容进行了充分的披露。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1、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2011年8月12日下午14时30分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镇上屋彩虹工业城公司会议室如期召开,由公司董事长陈永弟先生主持。

彩虹精化:信息披露制度(XXXX年7月) XXXX-07-02

彩虹精化:信息披露制度(XXXX年7月) XXXX-07-02

深圳市彩虹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制度(2011年7月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深圳市彩虹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质量,规范信息披露程序和公司对外信息披露行为,确保公司对外信息披露工作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和统一性,保护公司和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投资者权益保护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公平信息披露指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公司的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各部门、各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及相关人员有约束力。

第三条《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是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巨潮资讯网是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网站。

公司变更指定报刊或网站的,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条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条公司应当在公告显要位置载明前述保证。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公司依法披露信息,应当将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及时报送深圳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监局,在《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巨潮资讯网发布,并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七条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

第八条公司除按照强制性规定披露信息外,应主动、及时地披露所有可能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信息,并保证所有股东有平等的机会获得信息。

东方财富:董事会《关于内部控制的自我评价报告》 2011-04-27

东方财富:董事会《关于内部控制的自我评价报告》
 2011-04-27

东方财富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关于内部控制的自我评价报告》(截至2010年12月31日)一、公司基本情况东方财富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前身系上海东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07年12月20日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1月7日由上海东财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东方财富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原由沈军、鲍一青、史佳、陶涛和左宏明5个自然人共同出资组建,于2005年1月20日批准成立,公司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000.00元。

根据公司2007年10月23日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和修改后的章程规定,新增股东熊向东、徐豪、陆丽丽、詹颖珏、张森、程磊、廖双辉、陆威、吴善昊、范敏、吴治明和杨凯瑜等12个自然人。

根据公司2007年10月25日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章程规定,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157,895.00元,溢价99,842,105.00元,新增注册资本由新增股东深圳市秉合投资有限公司全额认缴。

公司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157,895.00元,变更后的股东为沈军、熊向东、徐豪、陆丽丽、詹颖珏、鲍一青、史佳、陶涛、左宏明、张森、程磊、廖双辉、陆威、吴善昊、范敏、吴治明、杨凯瑜等17个自然人和深圳市秉合投资有限公司。

根据公司2007年10月31日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章程规定,公司申请股权转让,新增6名股东,变更后的股东为沈军、熊向东、徐豪、陆丽丽、詹颖珏、鲍一青、史佳、陶涛、左宏明、王敏文、张森、程磊、陆利斌、王正东、廖双辉、罗会云、陆威、吴善昊、范敏、吴治明、杨凯瑜等21个自然人和深圳市秉合投资有限公司、上海融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宝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3家法人投资者。

根据公司2007年10月31日股东会决议、协议和章程的规定,公司申请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以上海东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截至2007年10月31日的净资产折股。

截至2007年10月31日,上海东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审计的净资产为103,852,074.72元,评估值为207,824,357.93元。

宏达新材: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1-05

宏达新材: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1-05

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宏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江苏宏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贵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所受贵公司董事会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出席贵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并就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以及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等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及经办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贵公司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一并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1、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2010 年12月18日,贵公司在《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上分别刊登了《江苏宏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载明了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股权登记日、现场会议地点、会议召集人、会议方式、参加会议的方式、会议出席对象、会议审议事项、会议登记办法、参与网络投票的股东的身份认证与投票程序及其他事项等内容。

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由贵公司董事会召集,召集人资格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经查,贵公司在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刊登了会议通知。

2、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贵公司本次临时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其中:(1)、2011 年1月3日-2011 年1月4日,本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为公司股东提供了网络投票平台。

联化科技: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6-11

联化科技: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6-11

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JIA YUAN LAW FIRM中国北京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408邮政编码:100031F408, Ocean plaza 158 Fuxing Men Nei Avenue, Beijing 100031 China电话TEL:(8610)66413377传真F AX:(8610)66412855E-MAIL:eoffice@ 致:联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关于联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嘉源(11)-05-026受联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会之委托,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出席公司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简称“本次会议”)进行法律见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之规定,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本次会议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召集;会议以现场会议的形式召开;会议通知于2011年5月26日以公告的形式刊登于《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并公布于巨潮资讯网()。

会议通知发出之后,董事会未对通知中列明的议程进行修改;本次会议已于2011年6月10日如期召开。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和召集人主体资格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之规定。

二、出席本次会议人员的资格1、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6人,代表股份142,244,096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53.75 %。

上述股东均持有相关持股证明,委托代理人并持有书面授权委托书。

2、出席本次会议的其他人员为公司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保荐代表人和见证律师。

公司部分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了本次会议。

经本所律师验证,出席本次会议的人员具有合法资格。

三、本次会议没有对会议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进行表决;没有否决或修改列入会议议程的提案。

海 利 得: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4-19

海 利 得: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4-19

关于浙江海利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浙江省杭州市杭大路1号黄龙世纪广场A座11楼电话:+86 571 87901111 传真:+86 571 87901501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海利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发文号:TCYJS2011H103 致:浙江海利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及《浙江海利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下称“公司章程”)、《浙江海利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浙江海利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海利得”或“公司”)的委托,指派金臻、胡愚律师参加海利得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表决方式、表决程序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了认真审查,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海利得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海利得本次股东大会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一并公告。

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出席了海利得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对海利得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和相关文件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一)经本所律师核查,海利得本次股东大会由董事会提议并召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已于2011年3月31日在《证券时报》、巨潮资讯网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网站上公告,并于2011年4月11日在前述媒体上发布了提示性公告。

根据海利得公告的《浙江海利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的公告》(下称“会议通知”),提请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题为:1、审议《关于增加公司公司注册资本并修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的议案》;2、审议《关于将部分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议案》。

华孚色纺: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8-06

华孚色纺: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8-06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华孚色纺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华孚色纺股份有限公司华孚色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2011年8月5日14:00在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5022号联合广场B座14楼召开,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公司的委托,指派秦桂森律师、李良锁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会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和《华孚色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已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公司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程序是否合法及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和股东大会表决程序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法律意见。

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对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出具。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必备文件公告,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已经对与出具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材料及证言进行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公司召开本次股东大会,董事会已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及巨潮资讯网()上发布公告通知各股东。

根据公司第四届董事会2011年第九次临时会议决议,公司董事会于2011年7月20日公告了关于召开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股东大会通知》”)。

根据《股东大会通知》,本次股东大会召开会议的基本情况如下:1、召集人:公司董事会2、召开方式: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网络投票和独立董事征集投票相结合的方式。

新亚制程: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6-16

新亚制程: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6-16

中国深圳深南大道航天大厦24层邮政编码:518048 24/F., AEROSPACE MANSION, SHENNAN ROAD, SHENZHEN, P.R. CHINA 电话(Tel.):86-755-88265288 83243139 传真(Fax.):86-755-83243108电子邮件(E-mail):info@网址(Website):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新亚电子制程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深圳市新亚电子制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贵公司”)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下称“信达”)接受贵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参加了贵公司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下称“本次股东大会”),并进行了必要的验证工作。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下称“《股东大会规则》”)以及贵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及召集人的资格、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事项发表法律意见。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贵公司董事会于2011年5月27日在《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上刊登了《深圳市新亚电子制程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2011年6月15日上午10时,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依照前述公告,在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6003号荣超商务中心A座9楼会议室如期召开。

经信达审验,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关于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召集人的资格1、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授权委托的代理人共3名,代表贵公司股份149,400,000股,占贵公司股份总数的74.77%。

经信达验证,上述股东及股东授权委托代理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并行使投票表决权的资格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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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彩虹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致:深圳市彩虹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受深圳市彩虹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委托,指派律师出席公司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下称“本次股东大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下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现行章程(下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按照《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并对本法律意见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依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及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

公司董事会于2011年3月23日在《证券时报》、巨潮资讯网站()上刊登《深圳市彩虹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下称“《董事会公告》”),以公告形
式通知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并充分披露了本次股东大会将审议的议案。

经查验,上述公告载明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时间、地点、议案、会议出席对象、会议登记事项等,公司已按照有关规定对议案的内容进行了充分的披露。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2011年4月18日下午14时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镇上屋彩虹工业城公司会议室如期召开,由公司董事长陈永弟先生主持。

经查验,公司董事会已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以《董事会公告》形式提前15日通知股东,并在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前发布了提示性公告,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及会议内容与《董事会公告》载明的相关内容一致。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一)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表
本所查验了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登记册、营业执照、身份文件、授权委托书,以及截止2011年4月14日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结束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股东名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共8人,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109,535,247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52.46%。

上述股东及股东代表参加会议的资格均合法有效。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除上述股东及股东代表之外,公司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聘请的有关中介机构也参加了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
根据《董事会公告》,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具备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

经查验,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或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的股东、股东代表及其他人员均具备出席或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经查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公司股东对《董事会公告》所列出的议案以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了投票表决。

(一)本次股东大会审议议案
根据《董事会公告》,本次股东大会审议如下事项:《关于签订〈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的议案》。

(二)表决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对列入通知的议案以记名投票方式依法进行了表决,并当场清点投票结果,公司按照《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监票。

本所律师认为,投票表决的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亦符合《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三)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投票结束后,公司合并统计了现场投票的表决结果如下:
审议通过了《关于签订〈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的议案》。

表决结果为:109,535,247股同意,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股份总数的100%;0 股反对,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股份总数的0%;0 股弃权,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股份总数的0%。

经查验,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审议议案、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亦符合《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或列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本次股东大会通过的各项决议均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均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本所同意本法律意见书随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一并公告。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二份,经本所经办律师及本所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为签字盖章页)
(此页无正文,为《关于深圳市彩虹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之签字盖章页)
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赖继红
__________________
经办律师:邹云坚
__________________
袁新华
__________________
2011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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