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俊、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硚口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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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俊、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硚口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资源土地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
城乡建设房屋拆迁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6
【案件字号】(2020)鄂01行终6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俞震程敬华沈红
【审理法官】俞震程敬华沈红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胡俊;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硚口分局;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武汉市硚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宗关街办事处;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胡俊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硚口分局武汉市硚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宗关街办事处
【当事人-个人】胡俊
【当事人-公司】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硚口分局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武汉市硚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宗关街办事处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胡俊
【被告】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硚口分局;武汉市硚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宗关街办事处
【本院观点】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受案范围管辖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事项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本案中,上诉人房屋于1993年被拆迁。
根据当时有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应由拆迁人依照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
因此上诉人认为还建房不应为公房,应为其办理房屋、土地所有权证等争议,其实质属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关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争议,而非行政机关与被拆迁人之间的行政争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本案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因此原审法院未开庭审理、迳行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3-16 23:45:54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胡俊主要的诉讼理由为原拆迁房屋为私房,还建房屋不应为公房且胡俊无法办理房、地两证。
胡俊、地两证的实质是1993年与拆迁人武汉市汉南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之间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争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规定,胡俊起诉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胡俊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胡俊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1993年依据《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对硚口区宗关街新合后街的房屋进行了拆除。
但其拆除时并未执行该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关于“拆私有二证房应以调换产权形式,归还本人房产证、土地证"的规定。
现上诉人的土地证、房产证在被上诉人的管理中,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履行为上诉人交换产权手续并为其拆迁房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的不作为行为应当依法通过行政诉讼进行解决。
原审法院在没有向上诉人发送答辩材料并经法庭调查、开庭审理本案的情况下,迳行裁定的行为,违反法定审判程序,二审应予以纠正。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
胡俊、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硚口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
政裁定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鄂01行终6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硚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康春,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法定代表人盛洪涛,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法定代表人吉广心,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宗关街办事处,住所;法定代表人崔翼,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法定代表人刘丹平,区长。
上诉人胡俊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硚口分局、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武汉市硚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宗关街办事处、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要求确认拆迁还建行为违法及要求办理土地证、房产证一案,上诉人胡俊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104行初16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胡俊主要的诉讼理由为原拆迁房屋为私房,还建房屋不应为公房且胡俊无法办理房、地两证。
胡俊、地两证的实质是1993年与拆迁人武汉市汉南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之间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争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规定,胡俊起诉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胡俊的起诉。
上诉人胡俊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1993年依据《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对硚口区宗关街新合后街的房屋进行了拆除。
但其拆除时并未执行该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关于“拆私有二证房应以调换产权形式,归还本人房产证、土地证"的规定。
现上诉人的土地证、房产证在被上诉人的管理中,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履行为上诉人交换产权手续并为其拆迁房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的不作为行为应当依法通过行政诉讼进行解决。
原审法院在没有向上诉人发送答辩材料并经法庭调查、开庭审理本案的情况下,迳行裁定的行为,违反法定审判程序,二审应予以纠正。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硚口分局、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武汉市硚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宗关街办事处、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二审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
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事项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本案中,上诉人房屋于1993年被拆迁。
根据当时有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应由拆迁人依照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
因此上诉人认为还建房不应为公房,应为其办理房屋、土地所有权证等争议,其实质属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关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争议,而非行政机关与被拆迁人之间的行政争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本案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因此原审法院未开庭审理、迳行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俞震
审判员程敬华
审判员沈红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马越
书记员黄牧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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