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智华、王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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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智华、王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9
【案件字号】(2020)浙03民终26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劼潘海津曾庆建
【审理法官】李劼潘海津曾庆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林智华;王欢欢
【当事人】林智华王欢欢
【当事人-个人】林智华王欢欢
【代理律师/律所】林斌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林斌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林斌
【代理律所】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林智华
【被告】王欢欢
【本院观点】林智华于2020年1月21日向王欢欢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后归还共计24600元,并于2010年4月24日与王欢欢签订借款补充协议,明确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
1.6%其中4800元用于支付利息,剩余19800元计入归还本金,自2020年4月22日起,王欢欢出借给林智华的本金变更为80200元。

【权责关键词】实际履行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林智华于2020年1月21日向王欢欢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后归还共计24600元,并于2010年4月24日与王欢欢签订借款补充协议,明确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1.6%其中4800元用于支付利息,剩余19800元计入归还本金,自2020年4月22日起,王欢欢出借给林智华的本金变更为80200元。

现林智华主张其已归还的24600元应全部作为本金扣减,尚欠的本金额为75400元,与林智华签字确认的借款补充协议所载内容不符,林智华的上诉理由不足以推翻涉案借款补充协议的效力。

综上,林智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50元(原预交1805元)由上诉人林智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19:29: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21日,林智华因需向王欢欢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王欢欢收执,约定月利率为1.6%。

同年2月21日林智华支付给王欢欢1600元利息。

同年4月22日林智华支付给王欢欢23000元。

双方于4月24日达成借款补充协议,即将借款本金从4月22日起变更为80200元,借款月利率仍按1.6%计算,按月支付
利息。

尔后,林智华未支付本息。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林智华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王欢欢的部分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王欢欢承担。

事实和理由:双方开始并未约定利息,林智华无须支付借款补充协议签订之前的借款利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从最开始林智华出具的借条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开始并未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林智华无须支付利息。

至于借款补充协议,该协议并非林智华书写打印,林智华仅仅是应王欢欢要求在上面签字,未对上面正文进行细看及核实,对上面记载的之前己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6%,林智华是不予认可的,利息应当自借款补充协议出具之后开始计算。

故林智华已经向王欢欢偿还了24600元,己还款应作为本金扣减,剩余本金实际为75400元。

林智华、王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3民终266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斌,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欢欢。

审理经过上诉人林智华因与被上诉人王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20)浙0381民初5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林智华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王欢欢的部分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王欢欢承担。

事实和理由:双方开始并未约定利息,林智华无须支付借款补充协议签订之前的借款利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从最开始林智华出具的借条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开始并未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林智华无须支付利息。

至于借款补充协议,该协议并非林智华书写打印,林智华仅仅是应王欢欢要求在上面签字,未对上面正文进行细看及核实,对上面记载的之前己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6%,林智华是不予认可的,利息应当自借款补充协议出具之后开始计算。

故林智华已经向王欢欢偿还了24600元,己还款应作为本金扣减,剩余本金实际为75400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王欢欢辩称,林智华与王欢欢原来是互不认识的,是由王欢欢的同事贾翔翔介绍的,在一开始双方就口头约定月利率1.6%,并且林智华已如约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1600元。

自2020年3月29日起,王欢欢因购房需要,所以要求林智华偿还本息。

到2020年4月22日,林智华偿还23000元,其中包含第二个月、第三个月的利息及部分本金。

签订借款补充协议时王欢欢均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林智华称仅仅是应王欢欢要求在上面签字,未对上面正文进行细看及核实,纯属无稽之谈。

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王欢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林智华偿还王欢欢借款本金80200元及利息(以802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林智华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21日,林智华因需向王欢欢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王欢欢收执,约定月利率为1.6%。

同年2月21日,林智华支付给王欢欢1600元利息。

同年4月22日林智华支付给王欢欢23000元。

双方于4月24日
达成借款补充协议,即将借款本金从4月22日起变更为80200元,借款月利率仍按1.6%计算,按月支付利息。

尔后,林智华未支付本息。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林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欢欢借款本金80200元及利息(以802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5元,减半收取计902.5元,由林智华负担。

本院二审举证期限内,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林智华于2020年1月21日向王欢欢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后归还共计24600元,并于2010年4月24日与王欢欢签订借款补充协议,明确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1.6%,其中4800元用于支付利息,剩余19800元计入归还本金,自2020年4月22日起,王欢欢出借给林智华的本金变更为80200元。

现林智华主张其已归还的24600元应全部作为本金扣减,尚欠的本金额为75400元,与林智华签字确认的借款补充协议所载内容不符,林智华的上诉理由不足以推翻涉案借款补充协议的效力。

综上,林智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50元(原预交1805元),由上诉人林智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李劼
审判员潘海津
审判员曾庆建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郑婷婷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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