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伊顿美美容美发器材商行、沈卉与佛山市顺德区协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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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伊顿美美容美发器材商行、沈卉与佛山市顺德区协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3
【案件字号】(2021)粤06民终179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立伟贾小平曾慧元
【审理法官】徐立伟贾小平曾慧元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佛山市顺德区伊顿美美容美发器材商行;沈卉;佛山市顺德区协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当事人】佛山市顺德区伊顿美美容美发器材商行沈卉佛山市顺德区协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沈卉
【当事人-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伊顿美美容美发器材商行佛山市顺德区协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卢扬杰广东可一律师事务所;黄月琴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卢扬杰广东可一律师事务所黄月琴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卢扬杰黄月琴
【代理律所】广东可一律师事务所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伊顿美美容美发器材商行;沈卉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协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对协盈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2,鉴于伊顿美商行、沈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故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本案系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委托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拍卖变卖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认证认为,对协盈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2,鉴于伊顿美商行、沈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故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对于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详见以下“本院认为”部分。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分析具体如下:关于借款本金。

伊顿美商行、沈卉主张谢某、丁某、黄某是协盈公司指定全程处理并协助收集伊顿美商行、沈卉借款所需材料的员工,谢某、丁某、黄某在本案借款放款前以办理贷款手续需要为由拿走了伊顿美商行、沈卉收取款项的银行卡、U盾(转款用)、身份证、户口本等资料原件,在伊顿美商行、沈卉收款后立刻分5次转走36000元、400000元、34800元、19991元、21900元至谢某、张某、丁某、黄某名下,伊顿美商行、沈卉只收到本案借款中的467309元,其余112691元由协盈公司及其员工谢某、丁某、黄某以各种名
目擅自转走而应在借款本金中扣减。

经审查,首先,从伊顿美商行、沈卉二审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其主张的谢某、丁某、黄某微信名称均有“协×”字样,明显与协盈公司的名称不一致,光从微信标注有与“协盈”同音的“协×”字样不能证明上述人员与协盈公司之间有关。

其次,协盈公司否认上述人员系其公司员工,并在二审提供证据1证明是有“协×”字样的企业主体的存在,而伊顿美商行、沈卉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二者的关系。

再次,协盈公司多次通过微信方式向沈卉催款,并多次提及“借款本金58万元”,但沈卉均无提出异议并表示愿意还款。

因此,伊顿美商行、沈卉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并对其二审提供的证据均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

协盈公司与伊顿美商行、沈卉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逾期付款,以借款余额按月利率3%计收利息,而协盈公司在微信催款时向沈卉明确按逾期利息2%计算,故协盈公司主张以借款余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伊顿美商行、沈卉辩称应调整为按年利率15.4%计算,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律师费。

《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如伊顿美商行、沈卉违约,还应承担协盈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包括律师费等在内的一切费用;且协盈公司已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其律师已作为协盈公司的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可见协盈公司的律师费损失已实际产生;而该费用并未超出合理范围内。

因此,协盈公司主张伊顿美商行、沈卉向其支付律师费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予以支持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伊顿美商行、沈卉主张应当调整为20000元不予采纳。

综上,伊顿美商行、沈卉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3.82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伊顿美美容美发器材商行、沈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3:01:2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协盈公司与伊顿美商行、沈卉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
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权益,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到合同的保护和约束。

协盈公司依约向伊顿美商行、沈卉发放贷款,伊顿美商行、沈卉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协盈公司还本付息的责任。

协盈公司请求伊顿美商行、沈卉归还借款本金58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20年11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如伊顿美商行、沈卉违约,除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协盈公司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差旅费、评估拍卖费、公告费、公证费等)。

据此,协盈公司请求伊顿美商行、沈卉支付律师费30000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沈卉提供名下坐落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的房产在5000000元最高本金债权额度内,为本案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

协盈公司作为最高额抵押的抵押权人,有权在约定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一、沈卉、伊顿美商行应于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协盈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20年11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沈卉、伊顿美商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协盈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三、协盈公司就沈卉、伊顿美商行前述第一、二项债务对登记在沈卉名下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的房产[粤(2019)佛三不动产证明第0××0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金5000000元以及包括但不限于对应的利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协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13.74元,减半收取计5156.87元,由沈卉、伊顿美商行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伊顿美商行、沈卉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1.伊顿美商行、沈卉向协盈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6730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20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伊顿美商行、沈卉向协盈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3.协盈公司就伊顿美商行、沈卉的前述1、2项债务对登记在沈卉名下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的房产(房产证号0××0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在本金5000000元以及包括但不限于对应的利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协盈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在二审庭审中,伊顿美商行、沈卉将上诉请求第一项中的月利率2%变更为年利率15.4%。

佛山市顺德区伊顿美美容美发器材商行、沈卉与佛山市顺德区协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
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6民终1798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伊顿美美容美发器材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经营者:沈卉。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卉。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扬杰,广东可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协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黎建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月琴,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伊顿美美容美发器材商行(以下简称伊顿美商行)、沈卉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协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盈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6民初10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伊顿美商行、沈卉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1.伊顿美商行、沈卉向协盈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6730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20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伊顿美商行、沈卉向协盈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3.协盈公司就伊顿美商行、沈卉的前述1、2项债务对登记在沈卉名下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的房产(房产证号0××0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在本金5000000元以及包括但不限于对应的利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协盈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在二审庭审中,伊顿美商行、沈卉将上诉请求第一项中的月利率2%变更为年利率15.4%。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事实和理由:由于伊顿美商行、沈卉没有收到一审法院寄出的所有证据材料,也无法出庭应诉、答辩、举证等,而协盈公司一审只提交部分证据,隐瞒部分借款事实,且虚假陈述,导致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有误。

一、伊顿美商行、沈卉向协盈公司借款58万元,由协盈公司的员工谢某、丁某、黄某全程处理并协助收集借款所需材料。

同时,在放款前,谢某、丁某、黄某以办理贷款手续需要为由拿走了伊顿美商行、沈卉收取款项的银行卡、U盾(转款用)、身份证、户口本等资料原件。

在伊顿美商行、沈卉收款后立刻分5次转走36000元、400000元、34800元、19991元、21900元至谢某、张某、丁某、黄某名下。

除400000元是代伊顿美商行、沈卉还的欠款,其他4笔合计112691元是协盈公司及其员工谢某、丁某、黄某以各种名目擅自转走的款项。

伊顿美商行、沈卉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只有467309元,故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580000元与事实不符,相应的利息起算日期也应予更正。

二、一审判决的律师费30000元明显过高,该收费标准明显不符合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且协盈公司应当提供转账记录、发票、委托合同予以证明。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纠正。

协盈公司答辩称:
一、伊顿美商行、沈卉拖欠协盈公司借款本金58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协盈公司与沈卉对接的工作人员为钟某,谢某、丁某、黄某不是协盈公司的员工,与协盈公司也不存在任何关系。

协盈公司及公司员工从来没有拿过伊顿美商行、沈卉收取款项的银行卡、U盾、身份证、户口本等资料原件,也没有从伊顿美商行、沈卉的银行账户中转走112691元,更不存在代伊顿美商行、沈卉还款40万元,也不知道伊顿美商行、沈卉所说的40万元是什么性质的款项。

协盈公司已依约向伊顿美商行、沈卉指定的账户汇入58万元,伊顿美商行、沈卉应按约定还款及支付利息。

二、伊顿美商行、沈卉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判决
的律师费3万元,符合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不存在过高情形,且协盈公司在一审期间已提供了委托合同。

综上所述,伊顿美商行、沈卉的上述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协盈公司补充答辩: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不应适用民法典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

案涉合同约定协盈公司有权按月利率3%计收利息,协盈公司自愿按月利率2%向伊顿美商行、沈卉收取利息,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协盈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伊顿美商行、沈卉立即归还协盈公司借款本金580000元及利息41373.33元(利息以5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21年3月10日,共107天,判决计至实际清付之日止);2.判令伊顿美商行、沈卉向协盈公司支付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3.判令协盈公司对登记在沈卉名下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不动产权证:粤(2018)佛三不动产权第0××5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伊顿美商行、沈卉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9年8月1日,协盈公司与伊顿美商行、沈卉签订合同编号为协盈xxx借字第Kxxx号、协盈xxx借字第Dxxx号的《借款合同》两份。

以伊顿美商行、沈卉为借款人,向协盈公司分别借款550000元、30000元用于周转。

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借款本金到期(或提前)一次性偿还,借款期间内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伊顿美商行、沈卉应在每月1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如伊顿美商行、沈卉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本金或利息的(含展期),协盈公司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就借款余额按月利率3%计收利息;并有权以欠款本息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收复息;逾期达15天的,协盈公司有权一次性要求伊顿美商行、沈卉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伊顿美商行、沈卉违约的,应承担协盈公司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

同日,沈卉与协盈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协盈(2019)最高抵字第K0079号),约定沈卉自愿为伊顿美商行、沈卉在2019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1日期间与协盈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所形成的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5000000元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协盈公司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沈卉提供名下坐落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粤(2019)佛三不动产证明第0××0号。

协盈公司于2019年8月8日向伊顿美商行、沈卉指定账户分别发放了550000元及30000元借款。

之后,伊顿美商行、沈卉只支付借款利息至2020年11月22日。

因伊顿美商行、沈卉未依约还款,协盈公司与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协盈公司因本案纠纷委托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在本案中担任协盈公司代理人,协盈公司向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

为此,协盈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协盈公司与伊顿美商行、沈卉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权益,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到合同的保护和约束。

协盈公司依约向伊顿美商行、沈卉发放贷款,伊顿美商行、沈卉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协盈公司还本付息的责任。

协盈公司请求伊顿美商行、沈卉归还借款本金58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20年11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如伊顿美商行、沈卉违约,除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协盈公司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差旅费、评估拍卖费、公告费、公证费等)。

据此,协盈公司请求伊顿美商行、沈
卉支付律师费30000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沈卉提供名下坐落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的房产在5000000元最高本金债权额度内,为本案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

协盈公司作为最高额抵押的抵押权人,有权在约定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一、沈卉、伊顿美商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协盈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20年11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沈卉、伊顿美商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协盈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三、协盈公司就沈卉、伊顿美商行前述第一、二项债务对登记在沈卉名下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的房产[粤(2019)佛三不动产证明第0××0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金
5000000元以及包括但不限于对应的利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协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13.74元,减半收取计5156.87元,由沈卉、伊顿美商行负担。

伊顿美商行、沈卉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账户明细信息,拟证明协盈公司指定的员工谢某、丁某、黄某全程处理并协助伊顿美商行、沈卉办理贷款,在贷款发放前由谢某、丁某、黄某以办理贷款手续需要为由拿走了伊顿美商行、沈卉收取款项的银行卡、U盾(转款用)、身份证、户口本等资料原件,在伊顿美商行、沈卉收款款项后立刻分5次转走36000元、400000元、34800元、19991元、21900元至谢某、张某、丁某、黄某名下。

除了400000元是代伊顿美商行、沈卉还欠款以外,其他4笔合计112691元是协盈公司及其员工谢某、丁某、黄某以各种名目擅自转走的款项。

伊顿美商行、沈卉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只有467309元;
证据2.沈卉与谢某(协×过桥A房抵谢生)的微信聊天记录、黄某[佛山伟星(协×)]的微信朋友圈截图、沈卉与丁某(佛山协×丁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谢某、丁某、黄某在微信名称中均备注为协盈公司员工,并在朋友圈中发送的信息也显示与协盈公司存在隶属关系,且案涉所谓58万元的借款也是由协盈公司指定该三人与伊顿美商行、沈卉全程对接,在伊顿美商行、沈卉收到款项后,该三名员工立刻从伊顿美商行、沈卉的账户上转走了112691元。

协盈公司针对伊顿美商行、沈卉的举证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

协盈公司不知道伊顿美商行、沈卉该银行账号,更不存在从这个账号转款的行为;谢某、张某、丁某、黄某也不是协盈公司的员工,协盈公司也不清楚伊顿美商行、沈卉与该四人的关系,也不清楚沈卉为何要向这四人转钱。

对证据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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