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8号)(最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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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
府令第178号)(最终版)
第一篇:湖南省实施《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8号)(最终版)
【发布单位】湖南省
【发布文号】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8号【发布日期】2003-10-23 【生效日期】2003-12-01 【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湖南省实施《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8号)
《湖南省实施〈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3年10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周伯华
2003年10月23日
第一条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征收和使用排污费,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排污费的征收、使用,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

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条第四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
(一)排放污水的,缴纳污水排污费或者污水超标准排污费:
1、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水的,缴纳污水排污费;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该污水排污费加1倍缴纳污水超标准排污费。

2、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按照规定缴纳了污水处理
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但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标准的,按照该污水排污费加1倍缴纳污水超标准排污费。

3、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营运单位向环境排放经其处理后的污水,不缴纳污水排污费,但接纳符合国家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标准的污水,经其处理后污水中的有机污染物(指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悬浮物和大肠菌群不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该污水排污费加1倍缴纳污水超标准排污费。

(二)排放废气的,除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外,缴纳废气排污费。

(三)排放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除已经建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且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或者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并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外,缴纳固体废物排污费或者危险废物排污费。

(四)在城市市区、建制镇和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排放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噪声,并且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除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外,缴纳噪声超标准排污费。

第五条第五条缴纳排污费的具体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省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省级媒介公布缴纳排污费的具体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第六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含30万千瓦)电力企业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的核定和缴纳排污费数额的确定、征收工作。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设区行政区域内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的核定和缴纳排污费数额的确定、征收工作。

县、不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的核定和缴纳排污费数额的确定、征收工作。

第七条第七条排污者应当在每年12月15日前,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申报下一年度正常作业条
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污染物排放的有关资料;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排污者应当在项目试生产前3个月内办理排污申报手续;在城市市区范围内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活动,排污者应当在工程开工15日前办理排污申报手续。

排放污染物需作重大变更或者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排污者应当分别在变更前15日或者改变后3日内填报《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申报排污变更情况。

排污者可以采用书面申报、网上申报等方式申报排污情况。

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排污者申报的排污情况进行审核,并告知审核结果。

第八条第八条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方法,结合排污者填报的《排污申报登记表》或者《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排污者的实际排污情况,核定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排污费的数额。

排污者拒绝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或者《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的,由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者的实际排污情况,直接核定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缴纳排污费的数额。

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排污者送达《排污核定通知书》和《排污费缴费通知单》,并通过同级媒介至少每年公告1次排污者缴纳排污费的数额。

第九条第九条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时,对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方法监测的数据进行核定;对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计算的数据进行核定;对餐饮、娱乐、服务等第三产业的排污者,按照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抽样测算办法测算的数据进行核定。

对核定办法,排污者有权查询。

具备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条件的排污口,由排污者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并对其进行定期校验。

排污者安装国家规
定强制检定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的,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第十条第十条排污者对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或者排污费缴纳数额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排污者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按照复核决定缴纳排污费后,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排污费缴纳数额有疑问的,可以重新核定。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排污者应当在接到《排污费缴费通知单》或者复核决定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未设银行账户的排污者,可以直接到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排污费;收款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当日将收取的排污费缴入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按日将收取的排污费缴入国库;国库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按月将相应数额的排污费解缴相关国库。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排污费,应当出具收费许可证和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排污收费专用票据。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中央、省属单位缴纳的排污费,10%缴入中央国库,90%缴入省国库;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缴纳的排污费,10%缴入中央国库,90%缴入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国库,具体分配比例,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

自2006年1月1日起,收取的排污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10%缴入中央国库,90%缴入省国库;
(二)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10%缴入中央国库,25%缴入省国库,65%缴入设区的市国库;
(三)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10%缴入中央国库,20%缴入省国库,10%缴入设区的市、自治州国库,60%缴入县(市)国库。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排污者因洪涝、干旱等自然灾害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火灾、他人破坏等原因,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的,可以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减缴或者免缴(以下简称减免)排污费。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减免排污费的申请,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排污者申请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省财政、价格、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财政、价格、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排污者申请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申请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由省财政、价格、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排污者申请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财政、价格、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批准减、免排污费的最高数额,分别不得超过排污者半年、1年的排污费应缴额。

排污者因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得批准减免排污费。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殡葬机构、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中小学校(不含其所办企业)等国务院财政、价格、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非盈利性社会公益事业单位,在达标排放污染物的情况下,经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以免缴排污费。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排污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一)依照本办法规定正在申请减免排污费期间;
(二)企业由于经营困难濒临破产、倒闭或者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批准减免或者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由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通过同级媒介每半年公告1次,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减免或者缓缴排污费。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排污费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用于下列污染防治项目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一)技术、工艺符合环境保护和其他清洁生产要求的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
(二)跨流域、跨地区的污染治理和清洁生产项目;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得用于环境卫生、绿化和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省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保护宏观政策和污染防治工作重点,编制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指导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申请。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由项目承担单位以项目形式向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提出申请;使用上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由下一级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上级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提供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有关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分两次组织专家对申请使用本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进行评审,按项目的轻重缓急及专家评审结果排序,根据财力状况联合下达项目资金使用计划,并监督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组织项目
实施和使用资金。

项目完成后,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及时组织验收。

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有关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的监督,并于每季度终了2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季度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等有关情况。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准确核定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缴纳排污费的数额,依法足额征收或者批准减免、缓缴排污费,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得违法征收排污费和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征收。

国库不按照规定比例解缴排污费的,由上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国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条例》应当给予处罚的,依照《条例》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南省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湖南省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
湖南省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
(1994年1月12日省政府第26号令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排污费的征收管理,促进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生产经营者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
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我省境内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生产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污者)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超标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未超过标准的,按规定缴纳排污水费。

排污者缴纳超标排污费或者排污水费(以下简称排污费)后,不免除其依法承担的治理污染和赔偿损害的责任。

第三条排污者排放污染物应当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本省已有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执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条排污者应当如实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未申报者,按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监测单位监测的数据收费。

对不具备采样分析条件的,可以用物料衡算方法或者比照同类排污者的排污情况核算排污量。

排污者对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数据有异议时,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上级机关核查,并以核查的数据为准。

第五条排污者的污水排放量按污水计量仪表的记录计算或抽测计算;无计量仪表的,按上水量的80%计算(上水量以供水部门的水费收据为依据;自备水源的,按水泵流量和开泵时间计算)。

第六条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可以按实测计算或者用物料衡算方法折算排放量,按规定计征排污费;无组织排放有毒大气污染物的,按排放小时计征排污费。

第七条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无专用堆放场,或者有专用堆放场但无防渗漏、防流失措施的,以固体废弃物的堆存量计征排污费。

第八条排污费征收标准按本办法附表的规定执行。

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的,征收排污费按有害物质中收费额高的一种计征。

第九条对缴纳超标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从排污者缴纳超标排污费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5%;已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显著降低排污数量和浓度,以及永久或者暂时停产的,应当及时向当
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经核实,自申请之日起可以停止或者减少收费。

对限期治理项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应当加倍收费。

第十条排污费原则上按排污单位的隶属关系,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未独立设置环境保护行政机构的地方,由其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征收;中央和省属单位的排污费,可以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在地、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排污费以月计算,按月或者季征收。

排污者应当根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缴费通知单,在20日内向指定银行缴付,或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银行收取。

逾期不缴者,每日收取应缴费用的滞纳金。

中央和省属单位的排污费缴入省财政;其他排污者的排污费,按隶属关系分别缴入同级财政。

第十一条企业缴纳的排污费可以从生产成本中列支。

提高标准收费、加倍收费、滞纳金、补偿性罚款等,属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在利润留成、缴纳所得税后利润或者企业基金中列支;属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在缴纳所得税后利润中列支。

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提高标准收费、加倍收费、滞纳金、补偿性罚款等,从单位包干结余经费或者预算外资金中开支。

第十二条征收的排污费纳入预算内,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使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其中80%部分(含提取3%作为环境科技发展基金)及其贷款利息(扣除银行手续费外),为治理污染贷款基金,主要用于重点污染源治理(其中排污水费主要用于水域综合整治);20%部分以及提高标准收费、加倍收费、滞纳金和污染环境补偿性罚款部分,按省有关规走使用。

第十三条排污者治理污染,应当利用自有资金,不足部分,可以向其主管部门申请治理污染贷款,经主管部门审查后,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定,由委托的金融机构从治理污染贷款基金中贷款。

治理污染贷款申请,应当在排污者交费的下6个月内提出,逾期者,其贷款指标可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调剂使用。

贷款的归还和豁免按省有关规走执行。

第十四条排污费的财务
管理,按国家财政部、环境保护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3年1月19日颁布的《湖南省征收排污费和污染环境罚款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篇: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发布单位】81702
【发布文号】省政府令第149号【发布日期】2001-08-09 【生效日期】2001-09-01 【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9号)
《湖南省邮政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7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1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储波
2001年8月9日
湖南省邮政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邮政市场管理,维护邮政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业务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省、市、州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市场管理工作。

县(市、区)邮政管理机构受市、州邮政管理机构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邮政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邮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邮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五条第五条邮政公用基础设施应当与城镇建设项目同时规划、
设计、施工和验收。

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参与城镇建设项目中的邮政公用基础设施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六条第六条新建、扩建办公楼、住宅楼等民用建筑,应当按照邮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和邮政建设标准,将其用地范围内的标准信报箱(群)等邮政服务设施纳入工程设计范围,并同步施工,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七条第七条邮政企业应当按照邮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在方便群众用邮的地方设立分支机构和设置报刊亭、信报箱(群)等邮政公用基础设施,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章邮政业务
第八条第八条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企业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专营:
(一)信函(含商业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和包裹的寄递;
(二)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的发行;
(三)印有“中国邮政”字样不带邮资的明信片的制作、发行;
(四)首日封、纪念封、邮折、邮卡、极限明信片、年票册(折)、邮戳盖销票和风景纪念戳集等集邮品的制作、发行、收购;
(五)邮政储蓄和邮政汇兑;
(六)邮发报刊的发行;
(七)邮政编码簿、邮资票品目录等邮政信息资料的编印、发行;
(八)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由邮政企业经营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第九条下列邮政业务,邮政企业可以根据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
(一)普通邮票、邮政信息资料的销售;
(二)国内信函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国际平常信函和包裹的寄递;
(三)明信片的收寄、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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