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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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2005年9月
现行《渔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称实施细则)是国务院根据1986年《渔业法》制定的,自1987年颁布实施以来,对保护渔业资源,促进我国渔业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新国际海洋制度的建立与发展,我国渔业发展环境发生了很大变化。

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针对渔业发展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对1986年《渔业法》进行了修改,在规范养殖业、捕捞业发展,加强渔业资源的增殖与保护,以及规范执法行为等方面进行了较大修改。

但是,实施细则没有随之相应修改,因此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如新《渔业法》中新确立了一些制度,规定的比较原则,实施细则中缺乏相应的具体规定,不能及时指导部门和地方制定渔业法配套法规,同时也使得法律缺乏操作性,执法和管理难度加大;实施细则中有一些规定已经与《渔业法》相冲突,失去了法律效力,应明确予以废止;还有部分规定,已经不能适应当前渔业管理和执法工作的需要,应予修改。

同时,《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实施,对行政许可项目的设定、程序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因此,有必要因应形势发展的要求,及时对实施细则进行修改。

作为《渔业法》的配套法规,实施细则应当尽可能对《渔业法》实施中的各种问题作出比较全面、具体的规定,同时,考虑现实需要,侧重解决当前工作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以全面指导当前的渔业管理工作。

据此,我部成立了实施细则修改工作小组,在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深入研究的基础上,初步拟订了《渔业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

现行实施细则共7章42 条,征求意见稿修订为9章81 条。

现将主要修改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调整完善海洋渔业监督管理体制
实施细则关于海洋渔业的分级管理,实行以“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与我领海线大致重合)内、外侧海域来划分国家和地方两级的监管范围的规定(原第三条第一款),对执行《渔业法》确立的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监管原则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多年实践表明,该体制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是随着新的海洋管理制度的确立,我国与邻近国家相继签定了双边渔业协定,建立了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过渡水域等制度安排,同时,海洋伏季休渔制度已在全国沿海全面、深入地实施,禁渔区线外侧海域渔业的监管任务日趋繁重,仅仅依靠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管,难以满足和适应繁重监管任务的需要。

二是对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渔业,按原规定只能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既不符合多年来的监管实际,也不利于发挥市、县两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积极作用。

事实上,此条规定也多为地方立法所突破,形成省、市、县共管的现状。

为此,征求意见稿在保留按禁渔区线内、外侧海域为原则划定监管范围和权限的基础上,作了如下补充、完善:一是对禁渔区线外侧的渔业,增加了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授权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的规定;二是对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渔业,增加了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授权毗邻海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三条);三是增加一条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明确上级渔业执法单位可管辖下级渔业执法单位管辖的案件,也可将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给下级渔业执法单位管辖(征求意见稿第五条)。

二、关于完善养殖水域滩涂规划与使用制度
当前,水域滩涂利用缺乏规划,养殖水域滩涂被随意占用、围垦,尽管新《渔业法》对原法养殖业一章作了较多的补充、修改,对有关内容进行了规范,但都规定得比较原则,渔业发展和渔民合法权益仍得不到有效保护。

为此,征求意见稿将养殖水域、滩涂规划与使用制度单列一章,作为第三章,主要规定以下内容:
(一)确立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制度,主要规定了规划编制主体、实施程序;(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二)补充完善养殖证制度的规定:一是适应新《渔业法》的规定,对发证对象相应修改为“单位和个人”;二是明确养殖证的性质,即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证书;三是规定了养殖证的申请和核发程序及养殖证有效期限;四是规定养殖证优先发放具体顺序;五是结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将集体水域滩涂纳入养殖证发放范围;六是明确规定了养殖使用权的流转制度以及养殖水域滩涂的占用、征用补偿制度。

(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二条)
三、关于规范养殖业管理和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
当前,随着渔业的快速发展,水产品市场也日益繁荣,在不断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消费需求的同时,还大量出口国外市场。

但是,与此同时,在渔业生产尤其是在水产养殖生产过程中存在的药物残留、环境污染、病害等问题也越来越突出,水产品质量安全日益引起社会关注。

为进一步规范养殖管理,促进水产养殖业健康发展,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征求意见稿将水产养殖和水产品质量安全单列一章,作为第四章,主要规定以下内容:
(一)明确水产苗种生产、进出口审批程序:水产苗种是水产养殖的物质基础,加强水产苗种管理对于促进和保障水产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本章根据《渔业法》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水产苗种生产许可的具体审批程序和进出口管理措施;(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二)规范养殖生产管理,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一是增加了有关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养殖用药监控和药物残留检测,确保食用水产品安全的规范;二是规定了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病害防治,建立疫情预报和灾害警报系统,以维护广大消费者安全,保障渔业的健康发展;三是对于从事水产品生产的养殖、捕捞生产者,增加了有关依法从事生产、确保水产品生产卫生条件和质量安全的义务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

四、关于加强捕捞强度控制和捕捞许可管理
针对我国渔业资源日趋衰退,捕捞强度居高不下,以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确立新的海洋管理制度等客观情况,新《渔业法》对原法捕捞业一章的内容做了较大的修改、完善和补充。

为贯彻新《渔业法》,农业部以规章形式制定了《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对捕捞许可的管理做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

根据渔业法和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多年来管理实践,征求意见稿主要对以下内容进行规范、补充:
(一)根据《农业法》的有关规定,将国家对海洋捕捞渔民转产转业的扶持政策明确予以规范,确立转产转业补助制度,并授权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第三十三条)
(二)充实完善捕捞许可实施及监督检查制度的规定。

一是规定了实施捕捞许可应遵循的原则和法定条件;二是对捕捞许可的实施主体,实施程序作了具体的规定;三是根据行政许可法设立的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与责任制度的有关要求,规定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捕捞许可证年度审验和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履行监督责任;同时,对被许可人在捕捞生产中应履行的义务也作了较具体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
(三)为保障《渔业法》有关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规定的有效执行,对船网工具指标管理制度作了进一步具体化的规定;(第三十四条)
(四)为巩固、完善海洋休渔和长江禁渔制度,针对近年来休渔、禁渔制度实施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群体性违规事件时有发生,监管难度加大等突出问题,结合近十年来我国休渔禁渔的实践,征求意见稿补充了有关休渔、禁渔保障措施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二条)
五、关于加强渔业船舶和渔港的监督管理
渔业船舶和渔港是渔业活动的生产工具和重要基础设施,关系到渔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捕捞强度控制、渔业资源保护等。

我国是渔船大国,据统计,2004年全国拥有渔业船舶达97万余艘。

但《渔业法》关于渔船管理的规定比较原则,目前主要是依靠一些部门规章来管理,手段和力度不足。

近年来,一些地方“三无”渔船屡禁不止,捕捞强度居高不下。

为了适应当前渔船管理形势的需要,结合《渔业法》、《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等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求意见稿新增一章作为第六章,主要从六个方面规定了渔业船舶管理制度:一是规定了捕捞渔船建造、改造、购臵、进口实行船网工具指标管理;二是规定了渔业船舶设计、建造、修理单位实行资格认可制度;三是规定了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制度;四是规定了渔业船舶登记制度,并授权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规定;五是规定了渔业船舶船员的管理;六是增加了渔业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和渔业船舶强制报废的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五十条)。

渔港承担着为渔民提供渔船停泊和安全避风锚地、生产和生活资料补给和渔业贸易的作用。

考虑到2003年全国人大制定颁布的《港口法》已经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修改草案只从渔港建设的规划、渔港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以及船舶进出渔港签证等方面对渔港管理做了比较原则的规定,具体的管理措施留待未来的渔港立法来解决(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五条)。

六、关于加强渔业资源增殖和保护
新《渔业法》为加强渔业资源保护,对重要资源保护措施进行了修改,如确立了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制度,加大幼鱼保护力度,完善禁渔区、禁渔期制度等,并吸收了一些现行实施细则中的规定。

据此,征求意见稿删除了有关重要渔业资源保护措施决定权的条款(原第二十条、二十一条),同时重点修改、完善以下内容:一是增加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在渔业资源增殖和保护工作中的职责的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二是充实、完善渔业资源增殖的规划和管理、人工增殖放流和人工鱼礁建设的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条);三是建立水产种质资源重点保护制度,进一步规范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建设与保护(第六十一条);四是充实有关渔业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的规定,对渔业环境监测及在重要渔业水域或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从事的工程建设活动予以规范(第六十四条至第六十七条);对于工程建设、排污以及在水体最低水位线用水等行为造成渔业资源损害的,规定应予以补救和赔偿(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

七、关于法律责任
新《渔业法》增加了对一些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没收渔船的行政处罚和海上执法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同时完善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业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征求意见稿法律责任这一章主要从以下几方面予以补充、完善,以进一步增强可操作性,规范处罚行为。

一是对《渔业法》“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规定了相应适用的情形,增强了可操作性(第七十一条);二是对《渔业法》规定的罚款幅度的进一步细化,同时增加了一些义务性规定的处罚,以规范处罚,解决罚款幅度过大,自由裁量权过宽的问题(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七条);三是修改、完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七十九条)。

八、其他问题
(一)为适应依法行政的要求,征求意见稿对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的权利和义务作了具体规定,并对渔政检查车、船、艇等执法工具的统一管理(标志或编号)予以规范(第八条至第十条)。

(二)结合管理实践,农业部《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02年8月23日农业部令第19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对海洋捕捞作业场所的划分和核准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不再实行以外海和近海划分作业场所。

鉴此,原关于近海渔场和外海渔场划分
的规定(原细则第十四条)不再保留,予以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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