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清代行会到民国同业公会行规的变化:以习惯法的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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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清代行会到民国同业公会行规的变化:以习惯法的视角
作者:王雪梅
来源:《历史教学·高校版》2007年第05期
[摘要]从清代到民国,工商同业组织经历了从行会到同业公会的变化,其行规也发生了很大变化。
表现在对行规的议定审核,及其内容、执行方式、对国家法律的补充作用、法律效力等方面的变化。
这些变化表明:清代由于国家商事法规的缺失,以行规为主的商事习惯法占据主要地位;进入民国,随着近代商事法规逐步完善,行规作为习惯法虽仍起着重要作用,但其力量呈减弱趋势,政府在给予其支持的同时,加强了对其管理和约束。
[关键词]行会,同业公会,行规,习惯法
[中图分类号]K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57—6241(2007)05—0036—04
从清代到民国,工商同业组织经历了从行会到同业公会的变化,其行规也发生了很大变化。
以习惯法的视角,探究行规从清代到民国的种种变化,有助于了解从古代到近代,习惯法在社会经济中所起作用、法律效力等方面的变化。
本文即拟从对行规的议定与审核,及其内容、执行方式、对国家制定法补充作用等方面人手,来探讨这些变化。
一
中国历代的国家制订法中没有独立的民商法,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古代的民商事生活毫无秩序,事实上通过国家制订法、民间习惯规则(即成文习惯法和不成文习惯法)等来共同予以调整和维持;而大多数是通过民间习惯规则来维持的。
具体到商事生活中,则是这么一种情形,“吾国向以重农贱商为政策,故于商业上绝少成文之规定。
其实商事习惯,各有其相沿之成例,无以名之,名之日不成文之商例而已。
且一地有一地之商例,而一业又有一业之商例,颇近于地方单行章程者然”。
有外国学者也注意到,清朝“律典对工商业相对规定不多,原因在于,把具体管理工作留给了工匠及商人们的协会去做。
这些协会就是人们通常所知的‘行’”。
这个“行”指的就是行会;行会的行规,指的是基于业缘、依据行会组织的权威而形成的一种习惯法。
行规是封建社会时期,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行会为加强内部控制和团结,阻止业外和同业竞争,维护垄断而议定的;明中叶直至清代,工商业会馆和公所普遍出现,行会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与此相适应,行规也开始自成体系。
行规主要是经本行商议,必须共同遵守的条款,有“条规”、“业规”或“章程”等不同的称法,大多以行业习惯和地方俗例为基础。
它们是维系行会组织的制度保证,对于行业组织的发展与运作都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在清代,行规是当时社会经济中主要的商事习惯法,对于其议定与审核,以及内容、执行方式、作用等方面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行规的议定和审核。
各地城市工商业者在组织行会开业之初,行规的议定须由全体行内成员共同讨论制定,如日本东亚同文会编《中国经济全书》所载,“清国商业之习惯,遵守公议,以为一定之规则。
其公议之内容,如商品取引(即交付货物)、菏造(即包装)、度量衡、金钱引渡(即交付银钱)、割引(即转让)、买卖价格、佣人采用法,其他之货物税、罚金等,种种规定,无不以公议为标准也”;之后,“爰集同人,公同酌议禀请”。
行会的成立须报官立案,方能获得官府的庇护;行规一般也要报请官府批准备案,有不少还由政府出面发布,以告示或碑刻等形式公布出来。
但对于行规的具体内容,只要其中没有明显的违法条款,官府一般采取默认态度,不作过多的要求与限制。
(二)行规的内容。
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对开业的规定;限制随意扩大生产规模、销售市场等;招收徒弟的规定;等等。
封建社会时期的行会,主要经济功能就是限制来自行业内部或外部的竞争,保护本行从业者的垄断利益,这从行规内容中明显地体现出来。
行会条规对开业制度规定是很严格的,如湖南益阳山货行规定:“新开门面,当离同行上七下八开设。
牌费额规,挂双牌者,捐钱十六串文。
挂单牌者,捐钱十二串文。
挂牌者,捐钱四串文,以此积公生息外,备酒席二桌,演戏一台敬神。
”这里规定同业营业区域,开业必须相隔一定距离和家数;要求不同规模的新开商号交纳不同的费用,并准备酒席、演戏敬神作为公示,以取得行会的认可和接纳。
此外,行规对于市场、价格、产品质量、规格式样,及生产规模和人数、工价等,都有限制竞争的规定。
一方面,对外来商贩总是力加限制,如湖南武冈布店业规定,“往来客商未入会者,不得负布上街擅卖,如违会同议罚”;另一方面,对行内成员也采取一些措施进行限制,如统一商品的价格、规格式样、度量衡和产品质量等,一旦规定了统一价格,就不能任意增减和杀价竞销,如长沙铜业笔筒条规,“毋许私自减价贱售,花银祗照市价,公平交易”。
在收徒制度方面,有关于学徒投师、上会、待遇、出师等的规定,如学徒进店要托保人,缴纳保证金,立投师字据等,方能获准进入“帮友”之列;各行会对招收徒弟的数量限制极严,不许多收,如巴县档案所记载嘉庆元年胰染绸绫布匹头绳红坊行条规,规定“每家铺户以三年兑期招学徒一个,出师之时,方准接连复招学徒一个。
如果重招,罚戏一台,治酒十席,务要将重招之徒开消出铺”。
正是借助于行会习惯法的这种强制性和约束力,保证了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的正常秩序,当然也对自由贸易、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起着阻碍作用。
(三)行规的执行方式。
清代由行会公同议定的行规一经确认,就成为这个地区公同认可的社会规范,要求所有同行业者必须遵守。
遇到有纠纷和不遵守行规的行为,大多在行会内部仲裁是非,公同议罚,当事人必须服从,否则会受到同业的排斥。
如某行会的行规写道:“本会公同议定:凡本会成员之间所发生的钱财方面的争端,均应服从本会仲裁,在仲裁会上将尽最大的努力就争端达成一项满意的协议。
如果证明双方仍无法达成谅解,可以向官方上诉;但是,如果原告(上诉人)直接诉诸官方,而不是首先求助于行会,则其将受到公众的谴责。
”
行会习惯法确立的处罚方式和国家法律“以刑代罚”解决民事冲突的特点不同,一般是采取公议罚酒席、罚戏,或者处以罚金等方式,如湖南武陵丝业行条规议定:“如有阳奉阴违,一经查出,罚戏一台,酒十席。
”窑货店条规议定:“如有不遵,公同禀究,并罚出货之家钱二千文人公。
”等等;更严厉的处罚为开除出帮,且要求行会成员对其联合抵制,如一则行会条规中这样规定:“本会议决,凡会员被逐出本会,或一当地商号为其同业所逐之后,所有与其往来之关系均将中止,若有本会其他成员继续与其交易往还,一旦察觉,无论其处于同情或友谊,皆处以罚银百两。
”还有以暴力来对付违反行规者的极端例子。
总的来说,显示出行会在处罚方式方面的自主权,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清朝国家法律在民商事规范方面的欠缺。
(四)对国家制定法的补充作用。
行规的议定,必须依据清律的精神来制定,成为清朝政权对商人进行法律控制和社会控制的重要补充力量。
在清代,行规即行会习惯法相对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自成体系,与制定法处于并存的状态,但在具体运用时可以说是非常有效地结合在一起。
由于制定法条文简略,通常只有原则精神意义;而习惯法则是制定法的有效补充和具体实施细则,其广泛存在于民商事活动之中,并贯穿于商事活动始终。
从商人们的认识和态度来看,他们自己已经把行规条例和国家律例并列,作为调整行业内部以及行业之间关系的基本准则来看待,很多行规的序言中常有这样的字句,如“国有条律,民有私约”;“盖闻朝廷有律例,商贾有规约,夫规约章程,方可合符王道。
”等;行会以其议定的行规来维护行会的权威及行业活动秩序,他们往往请求官府将行规内容勒石刊碑,使其更具有权威性和强制性;而官方对此也采取了承认和支持的态度,这样大量的民间商业习惯上升为地方性和行业性的法规。
当行会纠纷报官府处理时,行规往往成为基层官员处理一般商务纠纷时的裁判准则和处断依据,对地方官断案起着直接的影响和制约作用;在某些情况下,甚至还超过了制定法的实施效力。
二
在鸦片战争之前,由于封建社会经济的相对稳定,不少行会的条规内容沿袭多年而不变,如北京银号于道光年间新议条规并立碑公示,其中关于其溯源的内容有,“建自康熙庚寅之
岁。
壬寅秋,纂立条约,同人共相遵守……(雍正十一年)复立义园条规,表诸匾端,以为后人楷模,其功伟也。
迄今先后历一百三十余年”,体现出其稳定性和连续性特征。
鸦片战争以后,随着社会经济的巨大变化,有些行规由于初步形成时期较为简略,加之年代久远,难以适应时代变化,因此晚清时期行规的修订工作变得非常频繁。
如长沙西货毡毯扇业在光绪年间重振条规,“前辈立有行规,遵守已久。
只缘人心多变,世俗日漓,其初既欠周详,此时均宜酌改”。
这体现出晚清社会出现了巨大变化,反映了非同以往的经济活跃程度。
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的扩大日见剧烈,势必刺激工商业者扩大生产规模、追逐更大的利润,这就要求冲破行规的限制,增加工匠、改进生产工具及技术等等。
因此,清代有关行规的严格限制在不断放宽,其威严程度也在日渐降低。
当然,行规作为一种习惯,具有一定的惯性,其变化是逐渐的,是一种量变过程。
到清末民初,国家开始制定管理工商业同业组织的法规,将会馆公所等行会组织纳入国家法律调整范围。
1918年4月,北京政府农商部颁布《工商同业公会规则》,确立了工商同业公会的法律地位,同业公会逐渐成为过去成立和新设立的各种名称工商业团体的通称。
南京国民政府建立以后,1929年立法院议决通过并颁布《工商同业公会法》及其实施细则,进一步促进了行业组织制度由会馆、公所向工商同业公会的转型。
之后,工商同业组织的名称更加统一,普遍称之为同业公会,行会、公所或会馆等旧名称逐渐销声匿迹。
但是,从颁布的所有工商同业公会法规来看,并未明确规定要求同业全体加入同业公会,如《工商同业公会法》第七条规定:“同业之公司行号,均得为同业公会之会员,推派代表出席于公会。
”入会与否全视公司、行号之意愿,不予强制。
从而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即凡由同业公会制定之业规,未入公会之同业,就可能借口行规为习惯而非法律,从而拒绝执行,从而导致行规效力的一致性与强制性受到破坏。
鉴于此,在1930年11月的全国工商会议上,上海社会局提出了“各业业规呈准主管官署核准者同业应一体遵守案”,其中心内容是要求政府明文规定无论各业公司、行号是否加入同业公会,都必须遵守同业业规;并提出具体实行的三项办法,即:“各业拟订之业规须呈经当地主管工商之行政官署核准备案”,“一经核准备案则视为同一规章,誓共遵守。
无论会员非会员,如有破坏者得呈请官厅究办”,“业规在事实上发生窒碍时得由官厅增删”。
经过各地商会及同业公会的一致吁请与努力,1930年12月17日,行政院颁发训令,对全国工商会议上上海社会局所提三项办法表示通过;但与此同时,又补充强调:“各业所订之行规务必一秉至公,而官厅对于审查之标准应以有无妨碍社会人民生计为去留,如有抬高价格,限制出产及妄定处罚条款,或涉及劳工问题各情事,务须严格取缔。
又如定有处罚条款,仍须逐案呈请核断,不得擅自执行,庶于商法情理,双方兼顾。
”政府加强了对行规的审核和管理。
之后,各地政府及商会、同业公会开始了着手整理、拟订和审定行规,掀起了“重振行规运动”,各行业同业公会及其行规发展到一个新的阶段。
三
与清代行会时期相比较,到20世纪30年代的民国时期,对同业公会行规的审核,及其内容、执行方式、作用及其法律效力等方面出现了某些显著变化。
具体体现为:
(一)对行规审核的加强。
近代同业公会通过《工商同业公会规则》以及《工商同业公会法》等取得了正式法律地位,但对于作为习惯法的行规,仍然未作特别要求。
这种状况一直到1930年12月政府同意行规案后才开始改变,过去的业规只需报送政府各部门备案即可,现在则加强了对行规的审核,上述补充强调即是对主管官署审核行规条款时的具体标准。
在行政院训令指导下,一些地方政府出台了行规审查的相关条例。
上海市社会局于1931年10月率先拟订了《上海市审议工商业业规规程》,据此,上海市社会局设置了专门的工商业业规审议委员会,根据有关原则执行审核任务。
业规经核准后,还需要登记公布,呈报市政府、实业部、法院及相关机关。
业规自批准之日起,需经过3个月试行期,期内如有窒碍可请求修改;上海市商会推举出业规审议委员会,将各业送会之业规详加审核修正,然后提交常务委员会通过,再呈请社会局核准;各业同业公会纷纷成立业规或行规委员会,对本业习惯、旧有行规等进行整理,根据业规纲要拟定草案并讨论修改,经本会会员大会通过后提交商会。
这样,从同业公会、商会到社会局形成三级业规审议流程,同业公会实际上是行规的制定主体,商会进行二次审议,社会局掌握终审权。
在天津市,由市社会局拟具了“各业拟定业规大纲”,规定“各业业规应由各业同业公会负责拟定,召开会员大会讨论之;各业业规应由同业公会呈请社会局核准备案后施行”。
(二)行规内容、执行方式方面的变化。
1930年底重振行规运动以后,同业公会的内容有了较大变化。
其总体内容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总纲、定价、营业、职工、处罚及附则几大部分。
其中总纲主要规定业规之目的与宗旨,一般宣称以“维持增进同业之公共福利及矫正营业之弊害为宗旨”,并强调无论是否公会会员均须一律遵守。
总的来说,行规内容表现出不同于以往的新特点,如:第一,取消了行规内限制生产、限制丈尺的条款,有的还规定每年定期陈列产品,“凡同业届时须携带出品来会陈列以资比较而谋改良”,与行会时期限制竞争、互相封锁的行规内容大不相同。
第二,在市场准入方面,新开店铺、商号不再受到同业公会的限制,其人会与否也不再作强制性性规定。
在上海市,规定凡经营某项工商业者,“须遵照本市工商业登记规则之规定迳呈社会局登记”,并“须于开始营业前三日内将该作牌号地址、作主经理姓名”通知该同业公会即可,并未有相关垄断性规定。
第三,学徒制度的改变,除了“同业不得私挖职员或工人”等规定外,对于学徒的招收办法、数量等不再有限制性规定。
第四,罚规的变化。
上海市各业行规中多有“同业中有违背本业规各条之规定,经调查属实者由本会议具处罚制裁办法,诚请社会局核断”之规定,政府加强了对行规执行的干涉,规定同业公会不得私自执行处罚,必先报主管官署同意方可执行。
(三)对国家制定法补充作用的变化。
与前清不同的是,民国时期已制定了一系列商事法规;但是,在行业众多、纷繁复杂、变化频繁的近代工商业活动中,国家立法很难涵盖兼顾到
方方面面,很多“普通之事项,为法律上所无可依据者,则唯求之于商业惯例”,当时上自政府、下至以个人名义,纷纷致函向工商业团体询问商业惯例;国家有关法令特别是行业法令的制定尤其要参考该行习惯,如政府在制定银行法、保险法、典当业条例等法令的过程中,也多参酌该行习惯,听取同业公会的意见。
行规在相当程度上补充了国家法令的不足。
因此,民国时期行规对国家制定法的补充作用,更多地体现在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国家法律规定的盲区起着作用;以及作为国家立法的来源依据等方面。
(四)行规法律效力的变化。
在清朝行会时期,行业习惯的规约效应主要是依赖于行会自身的权威和同业者的自觉遵守来实现。
在国家相关法律缺失的情况下,行规具有高度的强制性。
鸦片战争以来,行规的权威性和强制力逐渐降低;而民初有关同业公会法规的制定颁布,也并没有对行规作出明确规定。
行规只被作为一种商业习惯来看待,它主要是一种内部的纪律约束,而没有被赋予法定的强制力,行规效力的一致性与强制性受到破坏。
在行规问题案通过后的数年间,一方面,从以上对行规内容的审核等方面的规定来看,可以看出政府加强了对同业公会及其行规的管理,政府通过对行规制定、执行环节的行政干预,实现了对固有行业习惯的改造,消除了行规中“迹涉垄断或违反善良习惯之处”。
另一方面,同业公会之行规的法律效力得到政府认同,并在一定程度上将行规纳入到国家法令体系之中,其权威性得到行政权力的支援。
使同业公会在执行行规方面没有了法令阻碍,同业公会在维护同业经营秩序过程中,如遇抵制,往往上报社会局及相关政府机关,获得官方支援。
行规的法律效力也得到空前增强。
总之,从清代行会到民国时期的同业公会,其行规从对其议定与审核,及其内容、执行方式、作用、法律效力等方面发生了重大变化。
从这种变化来看,在清代,由于国家商事法规的缺失,以行规为主的商事习惯法占据主要地位,在调整工商业活动中起着重大作用;进人民国,随着近代相关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和法治观念的加强,行规作为习惯法虽然在诸多领域仍起作用,但其力量呈现减弱趋势;政府在给予了行规以法律合法性和权威性支持的同时,也加强了对其管理和约束,试图使行规向成文化、科学化、合理化的方向发展,更有利于工商业的进步。
正如时人所论:“昔日之商业习惯,今已由散漫而加以整理,由传述而订为规约,以其有补充法律之效遂由民间习惯跃为商事法规,此实为近年商业社会中之一大进步也。
”
[作者简介]王雪梅(1969—),女,四川崇州市人,四川大学历史文化学院中国近现代史专业博士研究生,四川师范大学历史旅游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