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安全生产隐患和事故举报奖励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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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安全生产隐患和事故举报奖励制度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8.11.03
•【字号】晋政发[2008]30号
•【施行日期】2008.11.0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
正文
山西省安全生产隐患和事故举报奖励制度
(晋政发[2008]30号二○○八年十一月三日)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及时发现和整治安全生产重大隐患,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安全生产事故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条各级、各部门应当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和严密的工作制度,指定专门工作人员,设立专门的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各级、各部门接到有关安全生产隐患、事故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登记编号,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应由其他部门受理的,移送同级有关部门处理;应由上级部门或者下级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交上级部门或者批转下级部门。

移送、移交、批转的举报材料要严格办理交接手续。

第五条举报人原则上应向行业管理部门举报,不能确定行业管理部门时,
可向当地人民政府举报,也可向上一级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举报。

所举报的情况应具体明确,包括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安全生产事故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名称、地点、行为时间和行为人等。

举报可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和当面举报等方式,也可以委托他人举报,提倡署名举报。

第六条各级、各部门对于群众举报案件,核查属实的要及时依法立案查处。

对情况重大、紧急、线索清楚的举报要急事急办,上级部门可直接查办或指令立案查处部门限期办结。

涉及多个部门的举报案件,主办部门可要求有关部门联合办案,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

立案查处部门办结的群众举报案件,对署名举报人应将案件查处结果及时予以反馈。

对上级部门交办的举报案件,立案查处部门要及时将办理结果报告上级部门备案。

第七条各级、各部门对查证属实的群众举报案件,要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追究案件当事人的责任,重大案件的查处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各级、各部门在办理群众举报案件的过程中,应严格为举报人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照片等。

对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从严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刁难、压制群众举报。

对群众举报案件推诿、拖延不办或有意隐瞒案件真相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侵害举报人及其亲属、假想举报人、有关证人和协助办案人员的合法权益的,按打击报复案处理。

第十条举报人应当如实举报。

对于借举报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或者以举报为名制造事端、干扰行政机关正常工作的,一经查实,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由于对事实了解不全面而发生误告、错告等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一条各级、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举报案件经查基本属实的,立案查处部门负责在案件结案后,对举报人予以适当奖励,奖励额度由立案查处部门商财政部门确定。

举报人奖励资金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按照查处被举报的重大隐患和事故的行政部门的隶属关系分级负担,对查处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的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各级新闻单位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引导和鼓励群众举报,对经群众举报查证属实的典型案件进行公开曝光。

第十三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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