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村民委员会作出的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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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村民委员会作出的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决定
引言近年来,随着城市的快速发展,城市周边的农村土地被征收的情况越来越普遍。

针对农民赖以生存的土地被征收,由此引发的征地补偿费的分配问题一度成为社会的焦点问题,也由此引起了大量的信访案件。

本案就是因为农村土地被征收,村委会制定了成员资格的认定方案及实施细则,通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予以讨论通过,村民认为上述方案及实施细则侵害了村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该案历经二级法院三次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该案可能是沈阳近年来首例人民法院受理,且经审理判决村民胜诉的案件,具有一定的社会意义。

案情概述
2011年7月,沈阳市大东区A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征地补偿款一直由该村村民委员会保管。

该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6月8日公布了《A村改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实施方案》(以下简称“第一轮方案”)。

嗣后,该村通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于2013年12月5日通过实施《A村改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实施方案(第二轮)》(以下简称“第二轮方案”)以及《A村改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实施方案(第二轮)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第二轮实施细则”)。

该村征收方案确定之日为2011年7月1日,而第二轮方案及第二轮实施细则将该村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户口的时点为2013年10月24日,其内容侵害了A村原来村民的合法权益。

该村分别于2012年9月、2013年1月和2014年1月共三次对第一轮方案所确定的村民进行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每人3.3万元。

该村又于2014年2月对第二轮方案及第二轮实施细则新增确定的159人
每人分配1.65万元到3.3万元不等的征地补偿款。

该村210名村民以村委会作为被告向大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第二轮方案及第二轮实施细则内容及制定程序违法,请求该院撤销第二轮方案及第二轮实施细则。

村委会作为被告辩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负责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提起诉讼,该法律条款仅规定当事人可以对村委会或者村委员成员作出的决定起诉撤销,不能对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起诉撤销,本案的第二轮方案及第二轮实施细则系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原告无权起诉要求法院予以撤销。

争议焦点1第二轮方案及第二轮实施细则的制定主体是村委会还是村民代表会议2第二轮方案及第二轮实施责任的内容及制定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判决结果
一审审理结果:
大东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中华人
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村民会议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
当的决定;第三十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
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
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责
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被告作出的第二
轮方案及第二轮实施细则均系村民代表会议讨
论通过的,属于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并
非村委会或者村委会成员作出的决定,该决定
的撤销或者变更应由村民会议作出,不属于人
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审审理结果:
原告不服一审法院的裁定结果,遂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指令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主要上诉理由:一、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

第二轮方案及第二轮实施细则应为被告作出而不是村民代表会议作出;二、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法院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条并为规定村民代表会议违反法定程序表决通过的事项也只能由村民会议撤销或变更。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二轮方案及第二轮实施细则的出台单位为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故本案上诉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要求法院撤销第二轮方案及第二轮实施细则符合法律规定,裁定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的一审裁定,指令该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指令原审法院审理结果:
原、被告主张均与原审一致,在此不再累述。

本院认为: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方可办理。

同时规定,村民会议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委员或者村民代表的不适当决定。

村委会或者村委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被告通过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发布的第二轮方案及第二轮实施细则,其内容实际上对征地补偿费发放范围的规定,涉及村民的切身利益,应通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才能实施,而非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判决撤销第二轮方案及第二轮实施细则。

该判决现已生效。

律师观点
律首先,第二轮方案及第二轮实施细则内容违法。

该村征收方案确定时间为2011年7月1日,而第二轮方案及第二轮实施细则认定该村成员资格户口的时点为2013年10月24日。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以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之一)》“对于为了分配土地补偿费,以不正当手段迁入户口的,不应当认定其分配资格”的规定,第二轮方案及第二轮实施细则对于征收方案确定之日至此认定户口时点之间以不正当方式迁入该村的人员进行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侵犯了原来村民的合法权益。

其次,第二轮方案及第二轮实施细则表决通过的程序违法。

该村通过召开两次村民代表会议分别讨论通过了第二轮方案及第二轮实施细则,但第二轮方案及第二轮实施细则不仅针对征地补偿费的发放范围进行了规定,也对分配比例进行了规定,所以,第二轮方案及第二轮实施细则实则为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七)项“涉及村民利益的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方可办理,或者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该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的规定,在村民代表会议未取得村民会议授权的前提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
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的规定,原告村
民有权要求法院撤销第二轮方案及第二轮实施
细则。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
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之一)》
2、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的问题
过去人民法院对这类问题曾作为单位内部分配纠纷不予受理。

2001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108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这类案件受理后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此类案件的案由应定为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2)处理这类案件在处理上应坚持严格依法和尊重农民集体自主行使所有权的原则。

既要遵循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又要考虑到农村集体土地实行承包经营后历史形成的具体情况,平等地保护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

(3)关于参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的当事人资格的认
定依据。

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以户籍为一般原则,但不宜将户籍作为唯一依据。

还应结合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生活联系等多种因素考虑,把村民资格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区分开来,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仅户籍在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农村,而且依靠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资料为经济生活保障。

对于为了分配土地补偿费,以不正当手段迁入户口的,不应当认定其分配资格。

关于地上附属物和青苗补偿费,如果所有人是集体的,补偿费归集体所有,按上述原则进行分配。

如果所有人属于个人的,应如数补偿给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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