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法案例
国际商法案例及解析
国际商法案例及解析案例一 1986年7月27日我国某公司应荷兰A商号的请求,报出某初级产品100吨,每吨鹿特丹到岸价格(CIF)人民币3900元即期装运的实盘。
对方接收到我方报盘后,没作承诺表示,而是再三请求我方增加数量,降低价格一并延长要约有效期。
我方曾将数量增至300吨,价格每吨鹿特丹GIF减至人民币3800元,并两次延长了要约的有效期,最后延至8月30日。
荷兰于8月26日来电接受该盘。
我方公司在接到对方承诺电报时,发现巴西因受旱灾而影响到该产品的产量,国际市场价格暴涨,从而我方拒绝成交,并复电称:《由于世界市场价格变化,货物在接到承诺电报前已售出。
“但荷方不同意这一说法,认为承诺是在要约有效期内作出,因而是有效的,坚持要求我方按要约的条件履行合同,并提出,要么执行合同,要么赔偿对方差价损失40余万元人民币,否则将提起诉讼。
” [问题](1)如果A商号对我国的这家公司提起诉讼,有无正当理由,(2)双方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参考答案](1)A商号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为我国的公司违约在先,A商号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进行救济。
(2)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如何认识合同订立的程序。
一般说来,订立合同必须经过两个程序,即要约和承诺。
要约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其内容必须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对方一旦接受,要约人就愿受其约束。
因此,一项要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应清楚表明愿意按要约所列条件与对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并表明一旦对方接受,要约人就愿受其约束。
2.原则上应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凡不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人提出的建议,仅视为要约邀请。
3.内容必须十分确定。
所谓十分确定,即所标明货物的名称、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数量或价格,或者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
承诺即受要约人作出声明或以其他行为对要约表示同意。
构成一项承诺也必须具备一定条件:4.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以声明或其他行为作出。
国际商法案例附答案
国际商法案例附答案第二章:国际货物买卖法1案例一:一家日本公司同中国某服装厂签订了销售合同,由中国厂商向日本公司供应西装1000套,但是西装的布料和里料等材料均由日本公司提供。
问:若本合同产生争议,当事人能否提出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解决争端,分析:不可以,因为此合同主要提供的是劳务和服务.案例二:一国际机器买卖合同,卖方同意交付机器并负责其安装,并提供技术人员负责机器操作一年。
该批机器价值为$1,000,000 ,技术人员工资等价值为$ 200,000(工资、奖金等)。
若双方当事人就该买卖合同发生争议,则该买卖合同是否受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管辖,(假设双方当事人所在国均已批准该公约) 分析:该合同仍受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规范。
因为该提供服务部分价值没有超过$1,000,000 ;若服务价值超过$1,000,000 ,则该合同不受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规范。
第二章:国际货物买卖法2案例一:作为卖方的A公司(美国)向位于意大利的B公司发出一份要约,其中正面规定了货物价格、支付方式等,背面则规定了一仲裁条款。
B收到后,发出自己的格式条款表示接受。
但B的格式条款后有一争议解决条款规定采取诉讼方式。
A收到B承诺后,即按照规定发送货物。
后因国际货物价格下跌,B在接受部分货物后拒绝接受余货。
A由此提起仲裁。
问:(1)合同成立了吗,(2)合同争议应通过仲裁还是诉讼解决,分析:(1)合同成立。
B在作出承诺时更改了解决争议的条款,构成承诺实质性变更,即承诺无效,为反要约。
但之后A按合同发货,以行为承诺的方式接受了B 的反要约,所以合同成立。
(2)根据CISG“最后一枪”原则,应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但美国不是CISG的缔约国)1. 承诺实质性变更:承诺无效;反要约2. 承诺方式:口头书面承诺/行为承诺案例二:被告Chilevich是一家在纽约注册的进出口公司。
它与苏联Raznoexport签订了一份鞋子销售合同。
8个国际商法的案例与分析
1、某中国北京公司与一设在中国上海的某外商独资企业于2000年12月在北京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由设在中国上海的该外商独资企业向北京公司出售通信设备,交货地点为北京公司设在北京的仓库。
合同规定:因合同的执行发生纠纷,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则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栽。
适用的法律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法律问题】当事人对上述合同作出的法律适用方面的选择是否正确?【参考结沦】当事人对上述合同作出的法律适用方面的选择不正确。
【法理、法律精解】国际经济法是调整跨越国境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也就是说,国际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必须具有国际性。
或主体在不同国家,具有国际性;或标的具有国际性;或经济关系发生在不同国家;等等。
而本合同在签约主体、合同订立与履行地点、买卖标的物的移动等方面均不具有国际性。
特别是在签约主体方面,虽然签约的一方为外商独资企业,但它仍是中国法人。
因此,该合同的法律适用不应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答: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发价,都是可以撤回的,只要撤回通知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之前或同时送达被发价人即可。
故本案发价已撤回,甲乙之间的合同不成立。
2、英国A商于5月3日向联邦德国B商发出一项要约,供售某商品一批,B商于收到该要约的次日(5月6日)上午答复A商,表示完全同意要约内容。
但A商在发出要约后发现该商品行情趋涨,遂于5月7日下午致电B商,要求撤销其要约。
A商收到B商承诺通知的时间是5月8日上午。
试问:(1)若按英国法律,A商提出撤销要约的要求是否合法?(2)若此案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A、B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答:根据英国法,A商提出的撤销要约的要求不合法。
根据英国法,承诺一经发出,立即生效。
国际商法法律关系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国际商法法律关系日益复杂。
中美贸易争端作为国际商法法律关系中的一个典型案例,引起了广泛关注。
自2018年以来,中美贸易摩擦不断升级,双方在贸易政策、关税等方面展开了激烈的较量。
本文将以中美贸易争端为案例,分析国际商法法律关系的相关问题。
二、案例描述1. 美国对中国发起贸易战2018年3月,美国对中国发起贸易战,对500亿美元的中国商品加征25%关税。
随后,中国对等反击,对600亿美元的美国商品加征5%-25%关税。
中美贸易战由此拉开序幕。
2. 贸易战升级2019年5月,美国再次宣布对中国2000亿美元商品加征25%关税。
对此,中国再次作出反击,对600亿美元的美国商品加征5%-25%关税。
随后,双方在关税、技术出口管制、投资等方面展开了一系列较量。
3. 贸易战对双方经济的影响中美贸易战对双方经济产生了严重影响。
美国对中国的关税措施导致美国企业成本上升,消费者购买力下降。
同时,中国对美国的关税措施也使得美国部分行业受损。
此外,中美贸易战还引发了全球供应链重构,对全球经济产生了不利影响。
三、案例分析1. 贸易战中的法律关系(1)国家法律关系:中美贸易争端涉及国家法律关系,包括美国、中国以及其他国家的法律法规。
双方在贸易政策、关税等方面存在分歧,导致法律关系紧张。
(2)国际法律关系:中美贸易争端涉及国际法律关系,包括世界贸易组织(WTO)规则、双边贸易协定等。
双方在遵守国际规则的前提下,通过谈判、诉讼等手段解决争端。
2. 贸易战中的法律冲突(1)关税政策冲突:美国对中国商品加征关税,违反了WTO最惠国待遇原则,引发了中国等国家的不满。
同时,中国对美国的关税措施也违反了相关国际规则。
(2)技术出口管制冲突:美国对中国实施技术出口管制,限制中国企业获取关键技术。
这一做法违反了国际技术转移和贸易规则。
3. 贸易战中的法律解决途径(1)谈判:中美双方通过谈判解决贸易争端,包括关税减免、市场准入等。
国际法律商法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推进,跨国并购已成为企业拓展国际市场、实现产业升级的重要手段。
然而,跨国并购过程中涉及的法律风险也日益凸显。
本案例以某中国企业并购某外国企业为例,探讨跨国并购中的法律风险及应对策略。
二、案例简介某中国企业(以下简称“买方”)拟并购某外国企业(以下简称“卖方”),该外国企业主要从事某高技术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
双方就并购事宜进行了多次谈判,并签署了初步并购协议。
在并购协议签署后,买方聘请了国际知名律师事务所对卖方进行了尽职调查,发现卖方存在以下法律风险:1. 专利权纠纷:卖方所拥有的核心技术专利在海外市场存在侵权争议,可能面临诉讼风险。
2. 劳动争议:卖方部分员工在并购前已与卖方签署了竞业禁止协议,可能引发竞业禁止纠纷。
3. 合同纠纷:卖方与部分供应商、客户存在合同纠纷,可能影响并购后的业务运营。
4. 税务风险:卖方在并购前存在偷税、漏税行为,可能面临税务处罚。
三、案例分析1. 专利权纠纷针对专利权纠纷,买方应采取以下应对措施:(1)聘请专业律师对卖方专利权进行全面审查,确保其合法、有效。
(2)与卖方协商,要求其在并购协议中承担专利权纠纷的法律责任。
(3)在并购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因专利权纠纷导致买方遭受损失,卖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 劳动争议针对劳动争议,买方应采取以下应对措施:(1)在并购协议中明确约定,卖方员工在并购后的竞业禁止期限、范围及补偿标准。
(2)与卖方协商,要求其在并购前解决劳动争议,确保并购后的业务运营不受影响。
(3)在并购后,加强对员工的管理,防止因劳动争议导致企业损失。
3. 合同纠纷针对合同纠纷,买方应采取以下应对措施:(1)在并购协议中明确约定,卖方应承担因合同纠纷导致的损失。
(2)聘请专业律师对卖方与供应商、客户的合同进行全面审查,确保并购后的业务运营不受影响。
(3)在并购后,加强对合同的管理,防止因合同纠纷导致企业损失。
国际商法案例
国际商法案例第一篇:国际商法案例国际商法案例案例1:1993年8月底,德国建筑商A,美国生产商B,4万吨钢缆,报价是为了计算向某项工程的投标,10月10日可知投标结果。
同年9月10日,B向A发出了正式要约,邀约中既没有规定承诺期限,也没有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
同年9月中旬起,钢缆价格猛涨,B 于10月2日向A发出撤销其9月10日要约的传真。
同年10月10日,A中标,立即向B承诺。
B认为己于10月2日撤销要约,因此合同不成立。
双方就合同是否有效成立发生纠纷。
为什么案例2:A公司向B公司发出要约,供应100匹马力的拖拉机50台,每台CIF香港3500美元,订立合同后两个月装船,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
B公司收到后立即电复承诺,表示接受A公司的要约,并要求订立合同后立即装船。
A公司未作任何答复,也没有提交货物。
事后,B公司以A公司违后合同为由要求损害赔偿。
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案例3:我一企业从美国一公司购买设备,合同采用CIF术语。
美方按合同和信用证规定的时间在约定的装运港装船完毕,并取得全套装运单据。
受载船只启航一天后触礁沉没。
事后,卖方凭信用证要求的全套单据在信用证有效期内要求银行兑付。
银行称己接到买方指示拒绝接受单据和付款,因为货物全部损失。
问:银行有无权力拒付?为什么?第二篇:国际商法案例分析国际商法案例分析题合同法(一)案例一、我某进出口公司向美国一厂商发出要约.出售芝麻制品一批,限对方在5 月底以前答复有效,5 月10 日我公司接该厂商电传,称“你5 月8日电悉,报价太高无法接受,请考虑降低价格”。
半月后芝麻制品的市价明显上涨。
5 月26 日.该商再次发来电传:“你5 月8 日电接受,我方将开出信用证”.对此,我公司也已悉芝麻制品行市看好,以高价卖给他人。
1.我公司接到的5月10日的电传是什么?我公司是否违约?为什么?2.假设双方成立合同后,我方运去的芝麻质量与合同轻微不符.根据英国法和美国法、公约、中国法对方能否解除合同?为什么?案例二、甲国制糖公司向乙国农贸公司发出电报,要求立即给自己发出100吨甘蔗,价钱FOB每吨250美元,货到后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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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收货人未及时提货
某国际货运代理作为海运提单的“通知人”,提单指明 的船舶抵达目的港锚地后,及时将该轮的动态通知了 收货人。但由于收货人申请火车车皮困难,致使该轮 无法及时靠泊卸货,产生大量滞期费。于是船东既告 收货人,又起诉国际货运代理要求他们承担滞期损失。
案例2:钻石被盗
某空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在为客户代办货物运输托运的 过程中,将客户所申报的货物“人造钻石”错误地填 写为“钻石”。运输途中货物被盗,据事后抓获的罪 犯称,他们正是看到货物的品名为“钻石”,才萌生 盗取这批货物的念头。客户以某空运国际货运代理公 司疏忽为由,要求赔偿全部货物损失。
甲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经审理,甲公司败诉,甲公司 于是提起上诉,理由是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人民法院的判决 无效。
[问题] (1)原来合同中规定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2)争议发生之后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3)乙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正确? (4)人民法院在审查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存在仲裁协议应当如何
A.甲 B.乙 C.丁 D.车队
甲、乙企业于2005年4月1日签订一份标的额为100万元的买卖合 同,根据合同约定,乙企业应于4月10日前到甲企业的库房领 取全部货物,但由于乙企业的原因,乙企业于4月20日才领取 该批货物,但4月15日因甲企业的库房发生火灾,致使部分货 物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乙企业应当 自( )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出售一批木材给乙公司,履行方式 为:甲公司于7月份将该批木材自吉林交铁路发运至大连, 后由大连船运至美国纽约,乙公司支付相应对价。但7月 份,甲公司没有履行。8月3日,乙公司通知甲公司,该批 木材至迟应在8月20日之前发运。8月10日,甲公司依约将 该批木材交铁路运至大连。但该批木材在自大连至纽约的 运输途中因海难损失80%。由于双方对货物灭失的风险约 定不明遂发生争执。乙公司认为,甲公司未于7月份履行 合同违约在先,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因甲公司未按 时履行义务已终止,故货物损失的风险理应由甲公司承担。
国际商法案例法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是一家成立于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主要从事电子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
被告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是一家成立于法国的跨国公司,主要从事电子元器件的进出口业务。
2008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公司将其持有的某电子产品研发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乙公司,股权转让价格为5000万美元。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甲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股权转让手续,乙公司也按照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款。
然而,在股权转让完成后不久,双方就出现了纠纷。
二、争议焦点1. 乙公司是否已履行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2. 甲公司是否已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完成股权转让手续?3. 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三、案件审理1. 乙公司是否已履行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乙公司辩称,其已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甲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乙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
甲公司则主张,乙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且存在欺诈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乙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且乙公司已按照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款。
因此,乙公司已履行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
2. 甲公司是否已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完成股权转让手续?乙公司主张,甲公司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完成股权转让手续,导致其无法行使股东权利。
甲公司则辩称,其已按照约定完成了股权转让手续。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已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完成了股权转让手续,将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乙公司。
因此,甲公司已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
3. 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乙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应属无效。
甲公司则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合法有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我国法律法规,未违反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双方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四、判决结果法院判决如下:1. 乙公司已履行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2. 甲公司已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完成股权转让手续;3. 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国际商法法律适用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国际商业活动日益频繁,跨国公司之间的合作与竞争日益激烈。
在国际商法领域,法律适用问题成为各国法律实践中的热点问题。
本文将以某跨国公司合同纠纷案为例,分析国际商法法律适用的问题,探讨相关法律适用原则和实践。
二、案例背景某跨国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是一家从事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在我国设有分支机构。
2010年,原告与某外国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一批货物。
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应适用英国法律。
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未能按时交付货物,导致原告遭受重大损失。
原告遂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则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应适用英国法律,而英国法律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案件审理本案在我国法院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适用问题:1. 是否应适用合同约定的英国法律?2. 如适用英国法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一)是否应适用合同约定的英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英国法律,因此,我国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适用英国法律。
(二)如适用英国法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1. 英国法律的适用原则英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合同当事人有权自由约定合同内容,包括争议解决方式。
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适用英国法律,应遵循英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2.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根据英国合同法,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在本案中,被告未能按时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
根据英国合同法,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我国法院应适用英国法律审理本案。
根据英国合同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四、案例评析本案涉及国际商法法律适用问题,以下是对本案的评析:1.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英国法律,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国际商事法律效力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跨国商事活动日益频繁,国际商事法律效力问题也日益凸显。
本案例涉及一家中德合资企业的合同纠纷,旨在探讨国际商事法律效力的问题。
案例简介:2010年,我国某市一家名为“华德合资公司”的企业(以下简称“华德公司”)成立,由我国A公司与德国B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双方各占50%的股份。
华德公司主要从事汽车零部件的生产和销售。
在合资经营过程中,由于双方在经营管理理念、利益分配等方面存在分歧,导致合资公司经营状况恶化。
2016年,德国B公司单方面终止了合资合同,并要求华德公司支付赔偿金。
华德公司认为德国B公司违反了合资合同,遂将德国B公司诉至我国某中级人民法院。
二、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德国B公司终止合资合同的行为是否有效,以及我国法院是否有权管辖该案件。
三、案例分析1. 德国B公司终止合资合同的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合资合同是合资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合资企业的基础性法律文件,具有法律约束力。
在本案中,德国B公司单方面终止合资合同,违反了合资合同的相关约定,其行为无效。
2. 我国法院的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民事管辖权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涉及中外合资企业的合同纠纷,我国法院具有管辖权。
在本案中,华德公司作为合资企业的一方,其合法权益应得到我国法院的保护。
四、判决结果我国某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德国B公司单方面终止合资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合资合同的相关约定,其行为无效。
同时,我国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据此,法院判决德国B公司赔偿华德公司经济损失。
五、案例启示本案对我国国际商事法律效力问题具有以下启示:1. 重视合同约定:在国际商事活动中,合同约定是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避免产生纠纷。
2. 尊重国际惯例:在国际商事活动中,应尊重国际惯例,遵循国际通行的法律规则,降低法律风险。
3. 加强法律风险防范:在国际商事活动中,应加强法律风险防范,对合同条款进行充分审查,确保自身合法权益。
国际商法法律问题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随着全球经济的快速发展,跨国公司在国际贸易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跨国公司在进行国际投资和贸易活动时,往往会涉及到复杂的法律问题。
本案例将探讨一家中国跨国公司A与一家美国跨国公司B在合资经营过程中所遇到的典型法律问题。
二、案情简介1. 合资公司成立2008年,中国跨国公司A与美国跨国公司B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决定成立一家合资公司C,主要从事电子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
合资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美元,其中A公司出资600万美元,占股60%,B公司出资400万美元,占股40%。
2. 合资协议合资双方在成立合资公司C时,签订了《合资经营合同》和《合资公司章程》,明确了合资公司的组织架构、经营范围、投资比例、利润分配、决策机制等内容。
3. 合资纠纷在合资公司C运营过程中,A公司与B公司因以下问题产生了纠纷:(1)投资比例调整B公司认为,在合资公司C运营过程中,A公司的投资回报低于预期,要求调整投资比例,降低其股权比例。
A公司则认为,B公司的投资回报低于预期是由于市场环境变化所致,不应调整投资比例。
(2)利润分配B公司认为,合资公司C的利润分配不公平,要求提高其分红比例。
A公司则认为,根据合资协议,利润分配应按照投资比例进行,B公司的分红比例符合约定。
(3)决策机制B公司认为,合资公司C的决策机制过于集中,不利于其权益保护。
A公司则认为,合资协议中已明确规定了决策机制,B公司应遵守。
4. 争议解决合资双方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决定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解决。
三、法律问题分析1. 投资比例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合资经营合同》的相关规定,合资各方在合资经营期限内不得擅自调整投资比例。
在本案中,B公司要求调整投资比例缺乏法律依据。
2. 利润分配根据《合资经营合同》和《合资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合资公司的利润分配应按照投资比例进行。
在本案中,B公司要求提高分红比例缺乏法律依据。
3. 决策机制根据《合资经营合同》和《合资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合资公司的决策机制应按照约定的方式进行。
国际商法案例及答案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案例1、德国建筑商A于1993年8月底与美国生产商B联系,要求叛国生产商B向其报4万吨钢缆的价格,并明确告诉美国生产商B,此次报价是为了计算向某项工程的投标,投标将于同年10月1日开始进行,10月10日便函可得知投标结果。
同年9月10日,美国生产商B向德国建筑商A发出正式要约,要约中条件完整,但要约中既没有规定承诺期限,也没有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
同年9月中旬起,国际市场钢缆的价格猛涨,在此种情况下,美国生产商B于10月2日向德国建筑商A发出撤销其9月10日要约的传真。
同年10月10日,当德国建筑商A得知自己已中标的消息后,仍立即向美国生产商B发去传真,对9月10日的要约表示承诺。
此后,美国生产商B认为他已于10月2日撤销了要约,因此合同不能成立。
双方就合同是否有效成立发生了纠纷。
问:根据公约的规定,德国建筑商A与美国生产商B之间的买卖钢缆的合同是否有效成立?【分析】成立,因为此桩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关键在于美国生产商B在10月2日的要约撤销是否有效。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16条对要约的撤销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公约规定的一般原则是:要约对要约人不具有约束力,即在合同成立之前(对方有效承诺之前),要约人可以撤销要约,但撤销要约的通知应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然而,应特别注意的是,公约在规定了上述一般原则的基础上,同时又规定了在两种情况下是不可撤销的:一种是要约中载明了承诺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该要约是不可撤销的;二是受要约人有理由相信该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本着此项信赖行事。
本案情况显然属于上述两种特别情况的后者,即受要约人对要约“有理由信赖”并已按要约“行事”。
本案中,德国建筑商A之所以请美国生产商B报4万吨钢缆的价格,其目的是为了根据美国生产商B的报价通过周密计算之后向某项工程进行投标。
也就是说,美国生产商B在9月10日的要约(报价),将构成德国建筑商A投标的一个组成部分。
国际商法案例(含答案)
【案例1】田某是一刚刚大学毕业的学生,由于工作不好找,因此想自己创业。
后经人介绍,认识了跟他有同样想法的许某,许某已经参加工作两年了,对市场行情较熟悉。
王某是许某的同事,也想与许某、田某共同做点事情。
后三人商定,打算在软件行业发展,田某用编程技术出资;许某出资10万元并负责为产品寻找销售渠道;王某没有多少现金,但是对一朋友享有一年后到期的现金债权20万元。
合伙成立后,田某研究开发了一项发明并申请了专利,合伙人约定该项专利所有权属于合伙企业,并约定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才能转让该专利。
后来田某得知章某需要该技术,于是以个人名义将该项专利技术卖给了章某,章某并不知道这项专利技术属于张某所在的合伙企业。
许某得知田某私自处分专利技术的消息后,将章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追回权利。
在合伙企业经营期间,许某由于个人原因向陈某借款10万元,借款时约定:如果许某不能按时清偿陈某的债务,陈某可以直接行使许某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借款到期后,许某一直没有清偿陈某的钱,陈某来到合伙企业所在地,向合伙企业说明上述情况,打算直接行使甲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问题:(1)合伙人是否可以用债权进行出资?答:事实上债权人将债权作为出资是允许的。
显然,与其他资产相比,债权具有更大的不稳定性。
在中国的现实阶段,商业信用低下,允许债权作为出资,显然会造成合伙企业的不稳定,因此,以债权出资同样需要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和认可。
(2)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把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转让给第三人,合伙企业是否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3)合伙人负有债务,其债权人是否可以直接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答:债权人对合伙个人的债权,与该债权人对合伙企业的债权不具有同一性,是完全独立的两个债权。
合伙企业是建立在各合伙人相互间信赖的基础上的,合伙企业的存续与发展都离不开合伙人彼此间的信任。
国际法律商法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本案涉及一家跨国公司在我国某市设立分支机构,因环境污染问题与当地居民产生纠纷,最终引发国际法律诉讼。
以下是本案的详细情况:(一)背景某跨国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上世纪80年代,总部位于美国。
该公司主要从事化工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产品销往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
2010年,公司在我国某市设立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主要从事化工产品的生产。
(二)纠纷起因分支机构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和废水,导致周边环境受到污染。
具体表现为:1. 废气排放超标,对周边居民的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如咳嗽、呼吸困难等症状;2. 废水排放超标,污染了周边河流,导致水质恶化,影响居民饮用水安全;3. 工厂周边植被破坏,生态环境恶化。
(三)纠纷发展当地居民发现环境污染问题后,多次向当地环保部门投诉,要求公司采取措施治理污染。
然而,公司对此置若罔闻,污染问题持续恶化。
2012年,当地居民联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赔偿损失。
二、法律问题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环境侵权责任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是指因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公司因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理污染物,导致环境污染,侵犯了当地居民的环境权益,应承担环境侵权责任。
(二)跨国公司责任本案涉及跨国公司的责任问题。
根据我国《公司法》和《侵权责任法》,跨国公司在我国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承担其在中国境内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分支机构在我国境内造成环境污染,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国际法律适用本案涉及国际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国际私法》,在跨国侵权案件中,应当优先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本案中,侵权行为发生地在我国,因此应当优先适用我国法律。
三、案例分析(一)环境侵权责任认定本案中,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理污染物,导致环境污染,侵犯了当地居民的环境权益。
国际商法法律问题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跨国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是一家总部位于美国的大型跨国企业,主要从事高科技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
该公司在我国设立了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甲公司中国分公司”),负责其在华的业务运营。
2019年,甲公司中国分公司与我国一家本土企业(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中国分公司供应一批高科技产品。
二、合同主要内容1. 标的物:乙公司向甲公司中国分公司供应一批高科技产品,包括设备、零部件和原材料。
2. 数量:合同约定供应数量为1000台设备,每台设备包含若干零部件和原材料。
3. 价格:合同价格以美元计价,采用FOB(船上交货)价格术语。
4. 付款方式:甲公司中国分公司在货物到达指定港口后30日内支付货款。
5. 交货时间: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签订合同后60日内。
6. 质量标准:双方约定产品质量符合国际标准ISO 9001。
7. 争议解决: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三、纠纷产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公司中国分公司发现乙公司供应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ISO 9001标准。
甲公司中国分公司遂要求乙公司进行整改,但乙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
由于质量问题,甲公司中国分公司无法将产品销售给最终客户,导致公司损失惨重。
甲公司中国分公司遂向乙公司提出索赔,但双方就赔偿金额和责任承担等问题产生分歧。
四、法律问题分析1. 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本案中,乙公司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构成违约。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乙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2. 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乙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甲公司中国分公司遭受损失,乙公司应赔偿甲公司中国分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
国际商法案例附答案
第二章:国际货物买卖法1案例一:一家日本公司同中国某服装厂签订了销售合同,由中国厂商向日本公司供应西装1000套,但是西装的布料和里料等材料均由日本公司提供。
问:若本合同产生争议,当事人能否提出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解决争端?分析:不可以,因为此合同主要提供的是劳务和服务.案例二:一国际机器买卖合同,卖方同意交付机器并负责其安装,并提供技术人员负责机器操作一年。
该批机器价值为$1,000,000 ,技术人员工资等价值为$ 200,000(工资、奖金等)。
若双方当事人就该买卖合同发生争议,则该买卖合同是否受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管辖?(假设双方当事人所在国均已批准该公约)分析:该合同仍受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规范。
因为该提供服务部分价值没有超过$1,000,000 ;若服务价值超过$1,000,000 ,则该合同不受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规范。
第二章:国际货物买卖法2案例一:作为卖方的A公司(美国)向位于意大利的B公司发出一份要约,其中正面规定了货物价格、支付方式等,背面则规定了一仲裁条款。
B收到后,发出自己的格式条款表示接受。
但B的格式条款后有一争议解决条款规定采取诉讼方式。
A收到B承诺后,即按照规定发送货物。
后因国际货物价格下跌,B在接受部分货物后拒绝接受余货。
A由此提起仲裁。
问:(1)合同成立了吗?(2)合同争议应通过仲裁还是诉讼解决?分析:(1)合同成立。
B在作出承诺时更改了解决争议的条款,构成承诺实质性变更,即承诺无效,为反要约。
但之后A按合同发货,以行为承诺的方式接受了B的反要约,所以合同成立。
(2)根据CISG“最后一枪”原则,应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但美国不是CISG的缔约国)1. 承诺实质性变更:承诺无效;反要约2. 承诺方式:口头书面承诺/行为承诺案例二:被告Chilevich是一家在纽约注册的进出口公司。
它与苏联Raznoexport签订了一份鞋子销售合同。
合同规定一切合同争议将在莫斯科仲裁。
国际商法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涉及一家中国出口企业与一家美国进口企业之间的国际贸易纠纷。
中国出口企业(以下简称“出口商”)与美国进口企业(以下简称“进口商”)于2018年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约定出口商向进口商出口一批电子产品。
合同约定货物价格、数量、质量标准、交货期限、付款方式及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
二、案件事实1. 合同签订与履行出口商与进口商于2018年1月签订合同,约定出口商于2018年3月向进口商出口一批电子产品。
合同中明确了货物的规格、数量、单价、总价、付款方式、交货期限等条款。
进口商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了部分预付款。
2. 货物交付与质量问题出口商于2018年3月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货物运至美国港口。
然而,进口商在收到货物后,发现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3. 争议产生与沟通进口商与出口商就质量问题进行了沟通,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进口商认为出口商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出口商承担退货、赔偿损失等责任。
出口商则认为,货物质量符合行业标准,拒绝承担任何责任。
4. 法律诉讼由于双方无法通过协商解决争议,进口商遂向美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出口商承担退货、赔偿损失等责任。
三、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货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 出口商是否应承担退货、赔偿损失等责任3. 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否有效四、案件分析1. 货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出口商应向进口商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
在本案中,进口商认为收到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
对此,出口商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2. 出口商是否应承担退货、赔偿损失等责任若出口商提供的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不符合合同约定,则出口商应承担退货、赔偿损失等责任。
根据美国法律,进口商有权要求出口商承担相应的责任。
3. 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否有效本案中,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
《国际商法》实训案例
《国际商法》实训案例1、FOB风险转移A(卖方)和B(买方)两个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成套设备的合同,FOB伦敦(在伦敦船上交货),买方B与C(船方)签订了货运合同。
卖方按照买方的指示将设备运到伦敦港,C在使用船上吊杆把成套设备从A的船上往C船上运时,吊杆折断,造成货损,此时货物尚未越过船舷,风险并未转移给买方,卖方须承担损失,由卖方A向负责装卸的船方C提出索赔。
因此,以船舷为界原则,如货物在装船时脱钩入海,则由于货物没有越过船舷其风险由买方承担,但只要货物越过船舷,如货物掉在C的甲板上导致货损,则风险由买方承担。
2、FOB运输途中的风险承担案例:某公司以FOB条件向境外出售一级大米300吨,装船时经公证人检验,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品质要求,卖方在货物装船后及时发出装船通知,但由于运输途中海浪过大,大米被海水浸泡,当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只能按三级大米的价格出售,故买方要求买方赔偿大米质量下降造成的差价损失。
问题:卖方是否对该项损失负责,为什么?评析: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FOB、CIF或CFR术语中,卖方只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前的风险,货物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而本案中,货物的风险发生在海上运输途中,因此,属于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故该差价损失应该由买方承担。
3、CFR贸易术语下的卖方装船通知义务案例:德国某公司与我国某公司签订一份CFR合同,由德国公司向我国公司出口化工原料。
合同规定:德国公司在2005年4月交货。
德国公司按合同规定时间交货后,载货船于当天起航驶往目的港青岛。
5月10日,德国公司向我公司发出传真,通知货已装船。
我公司于当天向保险公司投保。
但货到目的港后,经我公司检验发现,货物于5月8日在海上运输途中已经发生损失。
问题:上述期间发生的损失由哪一方承担?评析:在CFR术语中,卖方负有在货物装船后给与买方货物已装船的充分通知。
该义务直接关系到买方能否及时就运输的货物投保海上运输保险。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全文5篇]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全文5篇]第一篇:国际商法案例分析案例分析()一、1.美国A公司从我国B公司进口一批冻火鸡,供应圣诞节市场。
合同规定卖方应当在12月10以前装船。
但是卖方违反合同,推迟至12月25日才装船,因此A公司拒收货物,并主张撤销合同。
试问在上述情况下,买方A公司有无拒收货物和撤销合同的权利?为什么?分析:按本例的情况,美国A公司享有拒收货物和主张撤销合同的权利。
因为:1、B公司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装船,这是一种违反合同的行为。
在本例中,卖方交货的时间虽然只比合同规定的迟了25天,但是却使该批火鸡赶不上节日市场供应,将给买方带来严重后果。
无论是从美国法或联合国公约的规定来看,卖方B公司的这种违约行为,将构成重大违约或根本违约,受害方A公司是有权拒收货物和主张撤销合同的。
如果按英美法,这种违约亦属违反要件,受损害方A也可以得到上述权利。
2.一家美国公司C从中国公司D进口一批普通冻肉鸡,合同规定卖方应在3月底以前装船。
但是卖方推迟至10月7日才装船。
货到美国后,C拒绝收货和主张撤销合同。
双方发生争议。
事后查明,美国肉鸡市场价格,在4--10月份保持平稳,无大变化。
试问在上述情况下,买方C能否拒收货物和主张撤销合同?为什么? 答:按本例以及上一案例的情况,依据美国法或联合国公约的有关规定,买方C不能得到上述权利,但可以要求延迟交货的损害赔偿。
因为:1、从违约性质的分类及其法律效果看,外国卖方D供应的是普通冻肉鸡,这是常年供应的商品,与供应圣诞节的火鸡含有节日消费习惯的因素,两者是有重大区别的。
虽然D交货时间延迟了7个月,但产生的损害与上例是不相同的。
事后经调查,美国肉鸡市场价格,在4—10月的7个月内保持平稳,无重大变化。
因此,违约人D虽未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条件,但是C仍然从该合同取得主要利益。
综合问题:问题:(1)中方是否违约?为什么?(2)美方要求拒收货物和撤销合同是否合理?(3)买方可以采取的救济方法有哪些?(1)案例是综合的,同时涉及时应该逐个分析是否违约,熟记这两种案例的分析,回答(2)见案例分析(3)卖方违约时,买方可以采取的救济方法要点;损害赔偿、给予合理期限、撤销合同二、1.大连东大公司向香港CAL公司订购3台特殊的印刷设备,合同单价8000美元,交货期为2006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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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德国某一商人根据当地市场销售情况,建议德国JT公司生产一种玩具,条件是要求作为销售该货物的独家代理人,JT公司同意并签立合同。
后来,JT公司与当地某一公司直接签订订货合同,没有经过代理人,该商人向JT公司索要佣金,JT公司以合同没有通过代理人为由,拒不支付佣金。
(1)JT公司是否要给代理商佣金?JT公司应该支付给代理商佣金(2)为什么?因为大陆法规定,凡在指定地区享有独家代理权的独家代理人,对于本人同指定地区的第三者所达成的一切交易,不论该代理人是否参与其事,该代理人都有权要求佣金。
德国商法典还有一系强制性的规定,即商业代理人一经设定,他就有权取得拥金,即使本人不履行订散或者履行的方式同约定有所不同,代理人都有权取得佣金。
2、1980年,某国一家出口商根据当地市场销售情况,建议我国某家进出口公司生产一种成药,条件是要求作为销售该货物的独家代理,我国进出口公司欣然同意,并与该商人签订了独家代理协议。
后来,当另一公司委托该进出口公司生产并供应该种货物时,该进出口公司又与某国另一家商人签订了该商品的独家代理协议,于是形成了一种商品在当地有两家“独家代理”的悄况。
我国某进出口公司是否违法?⏹我国某进出口公司违反了独家代理有关规定,构成了违约。
因为在独家代理协议中,一般订有商品销售地区、专营权、期限和佣金等条款,其中最重要的是专营权条款,除非另有约定,在规定地区和特定期限内不得同时指定两家独家代理商。
⏹3、甲委托乙代其出售他在原籍的三间房屋。
乙接受委托,将上述房屋出卖给丙。
丙与乙商谈的房价低于市场房价,丙明知价廉,乙也有意让丙占便宜。
丙向乙表示:事成后愿赠他1000元。
乙写信将出售房屋之事告诉了甲。
由于甲不知当地售房的价格,又过于相信乙,即复信同意出售,并委托乙代理签定房屋买卖合同。
合同签定后,乙将丙所付售房价款汇给甲。
丙买得该房后,即申将房屋拆除,准备翻建新房。
房屋拆除后,甲从旁得知了丙与乙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房价,双方牟取非法利益的全部事实,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主持正义,制裁丙与乙的违法行为。
他表示,房屋既已被拆除就算是卖了,但坚决要丙与一赔偿他的损失。
因丙将现金筹建了房屋,拿不出现款,乙较富裕,要求法院判令乙负责赔偿他的全部损失。
⏹(1)、乙代理甲出售房屋的行为是否有效?⏹甲委托乙代售三间房屋,乙接受委托,他们之间建立了委托代理关系。
乙将甲的三间房屋代为出售给丙,这是乙行使代理权。
民法上的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进行民事活动。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替被代理人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民事权益。
因此,代理人在行使代理权时,任何时候和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利用代理权进行损害被代理人的活动。
乙作为甲的代理人代其出售房屋时,违背代理制度的宗旨,竟与丙串通,故意压低房价,损害了被代理人的利益。
因此,乙上述代理行为显然是无效民事行为。
⏹(2)、甲的损失应由谁赔偿?甲因丙拿不出现款,能否要求乙全部赔偿?⏹从本案情况看,房屋出售后已被丙拆除,不能恢复原状,在此情况下,甲经权衡后同意将乙代为售出的三间房屋仍出卖给丙,但这并不是说乙的代理行为有效,而是甲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有的房屋直接作出出售的意思表示。
至于乙与丙在代理行为中恶意串通给甲造成的损失,甲要求乙和丙赔偿则是合法的,因为他们必须负连责任。
这里所说的代理关系中的连带责任,就是在代理关系的三方当事人中由其中的某两方当事人共同向另一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并且其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负有承担全部责任的义务。
在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的代理关系中,应由代理人与第三人共同向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代理人乙与第三人丙双方串通,故意压低房价,给被代理人甲造成损失,甲有权要求丙与乙共同赔偿。
他们既然承担的是连带责任,甲以丙拿不出现款为由,只要求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4、1986年10月8日,原告某市画店请该市美术馆某画张家某为其作画。
当时双方商定:被告在年内为原告作六幅国画(二幅仁女、二幅山水、二幅花鸟),纸张、笔墨等由原告提供。
被告所作国画规格以原告提供的七尺宣纸为准。
每幅国画,原告先行给付被告人民币500元。
第二天,原告将预付款3000元及纸张笔墨等送交被告处。
但由于被告正专心于超长山水画卷的创作,一直无暇为原告作画。
1986年12月4日,被告应某国之邀出访。
临行,将印章、纸墨等留给其一学生,要其代为作画六幅,于年内送到原告画店。
该学生按老师的吩咐赶作国画六幅,于12月28日将画送到画店。
但经该画店鉴定,发现这六幅国画无论从哪一方面,都与被告的作品有很大差距,肯定不是被告所作。
该画店经理先后两次去被告处,但均未见到被告(此时被告出访未归)。
1987年1月4日,被告从国外归来后,画店经理又来到被告处,与被告商量,要求重作,被告执意不肯,于是诉至市人民法院。
被告为原告作画的行为是否可以由其学生代理?⏹根据代理人对本人义务必须亲自履行、不得委托他人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商定,由被告为原告画店作画,属于双方约定应当由被告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这种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是特定的人,只能由行为人本人来实施,所以,被告为画店作画的行为不能由其学生代理。
⏹5,1995年7月,远达贸易公司将盖有本单位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交给韩某,委托他购买建材。
1995年8月10日,韩某用该空白合同书与佳丽服装厂签订了购买500套运动服的购销(买卖)合同,货款总额为26500元,合同规定货到后15天内付款。
韩某将签好的合同带回交给远达贸易公司经理,经理对此合同未置可否。
1995年8月25日,佳丽服装厂将500套运动服如数运至远达贸易公司,远达贸易公司经验收后陆续出售。
因付款期限已过,未见远达贸易公司付款,佳丽服装厂电话通知远达贸易公司支付货款,而该公司以韩某超越代理权限与佳丽服装厂签订合同为由拒付货款。
佳丽服装厂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远达贸易公司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1)本案的责任方是谁?远达贸易公司应负违约责任。
这是因为,韩某的代理行为本属于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其与佳丽服装厂签订的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
但是,由于远达贸易公司在佳丽服装厂运到货物后,非但未予拒绝,反而验收后出售,实为追认了韩某的代理行为。
由于越权代理经过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远达贸易公司与佳丽服装厂的合同应为有效。
远达贸易公司应认真履行合同,但是,远达贸易公司在货到后迟迟不交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2)本案应如何处理?本案处理:远达贸易公司应付给佳丽服装厂货款265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6, 1985年,我国某一外贸公司接受国内一家服装的委托,以外贸公司自己的名义同国外某家公司签订进口合同。
但由于国外公司未能按时提供货源,使该服装厂空出的生产线遭受损失,该服装厂要求外贸公司按合同赔偿,外贸公司以货物是国外公司提供为由拒不赔偿。
外贸公司应不应该赔偿损失?外贸公司应该赔偿损失,但只能根据进口合同以买方的名义对外交涉索赔。
因为外贸公司接受国内服装厂的委托,以外贸公司自己的名义作为买方,同国外卖方签订进口合同。
在这种做法中,外贸公司不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而是以外贸公司自身的名义对外签订进口合同,外贸公司作为进口合同的买方,必须对进口合同承担责任。
⏹7,1997年3月21日,刘某(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与某商业储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将8吨菠萝自昆明运往重庆的铁路运输手续,费用为1700元。
双方对发货时间和提货时间未约定。
原告按约定于当天下午及次日上午交付1700元费用,同时将8吨菠萝交付被告。
被告随后为其办理了货运手续。
1997年3月28日,该批货自昆明发往重庆。
货运单上托运人为商业储运公司,收货人为原告,货物名称为菠萝汁。
同年4月2日,原告在重庆东站提货,8吨菠萝全部霉烂变质,为此还花去垃圾清理费500元。
后原告起诉,要求商业储运公司承担责任。
另查明:被告明知按铁路规定不能采用集装箱方式运输,却采用了这种方式,而在办理铁路运输手续时隐报品名,将菠萝写成菠萝汁,致使菠萝霉变;此外,原告购买菠萝费用为18400元,运至昆明运费为2600元,重庆提货费为620元,在重庆期间住宿费为1200元。
⏹本案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口头委托代理协议成立,故双方为代理关系。
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代理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本案中,发生货物霉烂的结果是由于原告委托被告代理运输的发货时间不明,对此后果原告应承担完全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商业储运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办理铁路运输,并收取了相关代办费,双方形成委托运输关系。
商业储运公司未能妥当履行受托义务,导致所运货物发生毁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8,某木材器具厂(以下简称木材厂)与某家俱城多次有业务往来。
在1999年3月两方第一次签合同时,木材厂经理对家俱城说,以后业务均由该厂业务员姚某代理。
之后,木材厂每次与家俱城签订业务合同,都是由其业务员姚某办理,并带有介绍信、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授权委托书。
2004年2月前,姚某又与家俱城签订了加工家俱合同,总价款12万元,40日内交货,预付款4万元。
当天家俱城将4万元预付款汇入姚某提供的银行帐户里。
由于与姚某是老关系,家俱城这次没有要求姚某出示厂方介绍信及授权委托书,只是在姚某拿的加盖木材厂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中与姚某签订合同并签名盖章。
两个月过后,家俱城不见木材厂发货,便到木材厂询问,得知姚某早在2003年12月就离开了木材厂。
家俱城让木材厂继续履行合同,遭到拒绝。
5月份诉于法院⏹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姚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一种意见认为姚某无代理权,行为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
由于家俱城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催告木材厂追认,也没有申请撤销,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姚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木材厂应当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对于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善意的第三人有理由确信该行为人有代理权,因而可使被告代理人承担有权代理法律后果的一种行为。
这里所说的“无权代理”一般包括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等情形。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对此有规定:“行为人没有代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据此可以看出,表见代理的基本要件是:(1)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相对人签订合同。
(2)相对人与行为人之间订立合同应当符合合同成立和有效的要件要求。
(3)客观上须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