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唆使他人作伪证怎么定性
律师“教唆”被告人翻供,该当何罪?
导读:在“口供中心主义”尚未得到彻底根治的当下,被告人“稳定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构成了控方证据方法的理想模式。但实践中,在押的被告人在得到律师帮助后,往往会在庭上选择“翻供式抗辩”。层出不穷的翻供,可能导致被告人供述这一证据性状的稳定性发生动荡,因而成为检控方的梦魇,也时常让辩护律师为此“背黑锅”——勿庸讳言,被告人口供的变化与律师的法律帮助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一个极端的案例发生在多年前的重庆,北京律师李庄就因在看守所会见“涉黑”被告人时,因涉嫌“教唆”当事人推翻前供,从而被控我国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毁灭、伪造证据罪”。律师群体也在不断追问:如果刑事被告人的翻供确系律师建议或教唆所致,那么律师该当何罪?笔者立足法理,结合现有的实体法与程序法文本,论证出一个否定性答案:律师无罪。一、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犯罪对象不应包括言辞证据我国刑法第306条所涉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三种行为方式:一是毁灭、伪造证据;二是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三是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当年,“李庄案”庭审中控辩双方交锋激烈。控方认为,被告人供述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证据形式,与证人证言同属言辞证据,证人证言的改变和被告人翻供对于该类证据的证明力具有重大影响。因此,李庄教唆被告人翻供当属伪造证据。而辩护方也以“法理之辩”与之针锋相对,认为只有毁灭、伪造有形的书证与物证才能构成犯罪,行为人对言辞证据的影响不构成“毁灭或伪造”。理论界对“伪造证据”所应具备的证据形态问题也是莫衷一是。“一般认为,伪造证据是妨害证据的显现或者证据的效力减少、丧失的一切行为,不仅包括从物理性质上损坏证据物体,而且包括隐藏作为证据的客体。”[1]另一种观点认为,无论是从证据法还是从刑法角度分析,伪造证据的对象不可能包括被告人供述,因为“毁灭毁灭和伪造,当事人供述不属于物证,无法毁灭”。[2]刑法学教授陈兴良甚至认为,刑法306条主要规制的行为是“辩护人妨害证人作证”而已,因为“毁灭与伪造证据较为明显,尤其是刑法306条第2款还从反面规定在何种情况下不属于伪造证据,因而在司法实践中较易认定。至今我还没有见到律师因毁灭证据、伪造证据而被定罪的”。[3]笔者认为,对此争议完全可以采用语义解释的方法解决。将伪造与毁灭两种不同的行为放在同一位阶,从语义上就可以将行为对象归属于书证、物证。伪造与毁灭的对象并不是针对所有证据,那种认为只要是降低证据效用就是毁灭、伪造证据无法解释以下两种现状:一是对“毁灭、伪造证人证言”类的行为刑法中已有“妨害作证罪、伪证罪”调整,如果“毁灭、伪造证言”也属于刑法306条所网罗的伪造证据行为,那么妨害作证的实质危害也就可以被伪造证据所覆盖,妨害作证条款就是一个十足的累赘;二是毁灭、伪造这两个动态行为强调的是一个从有到无、从无到有的动态过程,被告人供述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已经随着卷宗一路走来,无法因翻供而遁形。因此,毁灭、伪造的对象只能是书证、物证等有体物。我国刑法第306条涉及的毁灭、伪造证据罪,应该被限制解释成“对客观存在且具有物理形态的证据材料进行毁灭、伪造的行为”。律师教唆被告改变口供之行为,与刑法306条的客观方面不符。二、律师基于案情适时建议被告翻供体现了“控辩平等武装”之理念现代法治社会所设计的律师辩护制度,其根本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对公权的制约,防止司法专横,其存在的前提是基于政府行为“理性的有限性”与“人性的幽暗”,其艰难存活的理论假设是,公诉机关的指控并不全是基于正义与真相,“国家是一种必要的罪恶”。[4]因而,在具有对抗制色彩的中国刑事诉讼中,律师扮演的角色一方面是根据事实和法律行使职责,不越雷池,不干扰司法活动,另一方面又要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出卖当事人的秘密,做到当事人权益最大化。为了实现这一既定的辩护权,法律必须赋予辩护人与被告人特定的防卫手段,尽管这些手段会让侦查机关疑虑重重。我国刑事诉讼中辩护权的诸多边界尚未厘清,诉讼平等武装理念的缺位,往往使辩护人的合理对抗被解读为“为坏人说话”。而这种体现“天平倒向弱者”精神的平等武装原则作为程序正义的标致,必须保留在法律程序的设计之中。[5]因为被告与辩护人一方,在强大的国家侦诉权前,应当保留的必要武装才能行使抗辩权,也只有在有效的抗辩过程中,诉讼结构方能保持平衡,国家追诉方可在理性道路上行驶,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才能落实。让被告人拥有必要的自卫能力,才能起到诉讼中的证伪功能,促进公权机构依照正当程序调查取证。这种证伪与公诉机关的证成功能相互角逐的结果才是公正的应有之义。辩护人可以在被告人在密室里谈话,了解案情,商量对策,基于具体案情权衡翻不翻供,是会见权的应有之义。更何况,司法实践中普遍出现的翻供,恰恰是因为被告在庭前程序中遭遇了非法取证,违背意愿作出了虚假供述。在此情形下,翻供、辩冤乃人之常情。三、将律师会见行为入罪将摧毁其“秘密交流权”我国《律师法》规定,律师会见权应得到保障,且不受监听。如果不允许辩护方审时度势共同商定辩护策略(如在庭审中推翻前供),那么法律强调秘密会见意义何在?尽管这种秘密交流权附随的“翻供”,带来的后果有可能会降低打击犯罪的效率,但摧毁既定的秘密交流权则会彻底动摇辩护制度的根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的是一种价值,维护社会基本伦理秩序也是一种价值,两种价值发生冲突的时候,国外的相关理论认为,较之于打击普遍犯罪而言,维护良好稳定的社会关系具有更高层面的价值,在律师与当事人的辩护事项范围内,律师可以拒绝指证当事人,反之当事人也应该拒证辩护人,这就是西方作证豁免权的理论框架。美国法学家波斯纳断言,“最重要的证据特权,当属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特权(lawyer-client privilege)”。如果废除这种特权,将会促使委托人与律师之间所作的陈述更加警惕。[6]我国台湾地区原“刑事诉讼法”第182条也明确规定,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免证的权利,“除经本人允许者,得拒绝证言”。[7]其目的是为了维护他人的商业秘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维护人与人之间的代理、信托等民商事法律关系,是法律价值冲突的一种调和办法。国内学者从“李庄案”引发的社会效应出发,认为对李庄被其当事人举报获罪,其实是鼓动了背信弃义的行为。[8]法律作为正义的代表不能公然违逆大众伦理或一般道德认知。笔者认为,国家权力必须有一些伦理的约束,悖离人情伦理、伤害善良风俗的后果必然使社会产生信任危机。李庄案已让诸多刑辩律师发出了“当事人随时可能用辩护人的人头祭旗”的寒噤,辩护制度受一时到冲击已是不争之事实。我们必须意识到,在信仰现代法治下的任何国家,决不能为了眼前的治安利益,而伤害人道、人性、人伦的基本价值。四、认定律师“教唆”当事人翻供面临的现实困境1.一难:翻供是否系辩护人教唆被告人翻供已成为刑事审判领域一道独特的“风景线”。据统计,“六成以上被告人存在不同程度的翻供现象,被告人称被刑讯逼供等手段作违背真实意志供述的占其中的61.4%”。[9]探究这一现象背后的成因无外乎地于两方面,一是刑讯逼供作为取证手段在侦查阶段使用具备广泛性,另一方面则是被告人为逃避制裁而编造的谎言。在被告谎供的条件下,我们无法确定辩护人对其当庭翻供有多大的影响。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辩护策略的制定过程中,被告人完全可主动产生翻供之念。当然也不排除少数被告将翻供的行为诱因嫁祸给了律师。必须要认识到,在大量无辩护人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翻供的比例也占据很高的百分比。把被告翻供的后果让辩护人承担往往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法作出判断。另一方面,没有辩护人的刑事审判也可能出现被告人翻供的情形。2.二难:翻供是否皆为伪供被告人主张被刑讯的当庭翻供,是否一定就是伪供,在目前的证据制度下难以甄别。如果将被告翻供视为“抗拒从严”的严惩目标,可能会颠倒黑白,混淆是非。目前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设置了控方证明被告口供合法性的证明责任,但立法对证明的具体方式显然较为宽容。很多时候,控方证明口供的合法性仅需要一张侦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侦查人员出庭“自证清白”证言就能达成。此外,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启动的条件严苛已是不争之事实,被告方往往因难以提供具体的线索与证据材料,而无法主张权利。这在逻辑的层面上已经宣告了这样一个法则:没有提供线索或者证据材料情形下发生的翻供不会发任何法律后果。由此可见,翻供后的辩解完全有可能是真供,律师建议当事人翻供则是维护司法公正、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的明证。3.三难:是宣讲还是教唆翻供的行为无一例外由被告本人作出,实践中经常出现这一情形:律师通过宣传法律、分析证据指出案件的问题,被告人基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现状,最后“拍板”翻供。这种情形下,律师仅提出了维护被告诉讼利益的建议,而不是教唆。教唆与建议的区别在于,教唆是指被教唆人本来没有动机或能力,而建议基于作为与不作为的选择。在律师提供法律帮
律师伪证罪构成的几种特殊情况分析
律师伪证罪构成的几种特殊情况分析【摘要】《刑法》第306条对律师伪证罪行为作了规定,但由于法律用词的模糊性,以及理论界对于相关概念的内涵存在争论,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律师伪证的认定还存在一定困难。
其中,律师威胁、引诱当事人是否可以构成伪证罪、证人消极作证是否可以构成律师伪证罪以及律师传授辩护技巧与教唆伪证罪的关联等问题,亟待从理论上予以论证和厘清【关键词】律师伪证罪;构成;特殊情况我国《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由于该条基本上针对律师而规定,故本文将其简称为律师伪证罪。
但是,由于法律用词的模糊性,以及理论界对于相关概念的内涵存在争论,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律师伪证的认定还存在一定困难。
除了伪证的内涵及界定、单位证人资格、同案被告人之证人资格等问题以外,还包括律师威胁、引诱当事人是否可以构成伪证罪、证人消极作证是否可以构成律师伪证罪以及律师传授辩护技巧与教唆伪证罪的关联等问题。
本文主要针对后者进行详细论述。
一、律师威胁、引诱当事人是否可以构成律师伪证罪根据我国《刑法》第306条的规定,律师“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作伪证”的,在符合306条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构成律师伪证罪。
但是,如果律师威胁、引诱当事人是否可以构成犯罪,在理论界还存在争论。
鉴于律师威胁、引诱当事人作伪证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并对正常司法秩序造成了严重侵害,因而有必要对该问题进行探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的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在本文第一节中已经对律师伪证罪的主体进行了界定,即在刑事公诉案件中的辩护律师。
因此,本部分对“律师威胁、引诱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违背事实作伪证的”不进行探讨,而将对象主要集中在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内。
伪造证据法律后果条例(3篇)
第1篇第一条总则为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预防和惩治伪造证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伪造证据的定义伪造证据是指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故意制作、篡改、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据,以误导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作出错误裁判、裁决或者决定的行为。
第三条伪造证据的法律后果一、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一)当事人伪造证据的,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对伪造证据的行为人予以训诫、罚款、拘留,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伪造证据的行为人予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伪造证据的行为人,在诉讼过程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致使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伪造证据的,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对伪造证据的行为人予以训诫、罚款、拘留,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伪造证据的行为人予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伪造证据的行为人,在诉讼过程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致使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伪造证据的后果(一)伪造证据的行为人,在诉讼过程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致使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以下后果:1.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撤销原裁判、裁决或者决定。
2.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对伪造证据的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限制人身自由、财产保全等措施。
(二)伪造证据的行为人,在诉讼过程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致使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以下民事责任:1. 依法赔偿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经济损失。
2. 依法承担因伪造证据行为给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造成的其他损失。
民事案件伪证的法律责任(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民事案件中,证据是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依据。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部分当事人为了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可能会故意提供虚假证据,甚至伪造证据,这种行为严重扰乱了司法秩序,损害了司法公正。
因此,对民事案件伪证行为进行法律规制,明确其法律责任,对于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民事案件伪证的定义及表现形式1. 定义民事案件伪证,是指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民事案件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伪造证据或者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伪造证据,以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行为。
2. 表现形式(1)故意提供虚假证据。
当事人为了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故意提供与事实不符的证据,误导法官审理案件。
(2)伪造证据。
当事人自行制作虚假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3)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当事人通过金钱、物质利益等方式,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
(4)指使他人伪造证据。
当事人通过金钱、物质利益等方式,指使他人伪造证据,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民事案件伪证的法律责任1.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在民事诉讼中,对伪造证据、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 民事责任(1)撤销虚假证据。
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虚假证据,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可以判决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赔偿损失。
对于因虚假证据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虚假证据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罚款、拘留。
对于故意提供虚假证据、伪造证据的行为,法院可以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拘留。
3. 行政责任对于故意提供虚假证据、伪造证据的行为,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四、防范民事案件伪证的措施1. 完善证据规则。
明确证据的认定标准,加强对证据真实性的审查,提高虚假证据的识别能力。
民事伪证罪立案标准
民事伪证罪立案标准
民事伪证罪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为达到某种目的而故意制造、伪造、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危害司法公正的行为。
对于民事伪证罪的立案标准,我国法律有着明确的规定,下面将就此展开探讨。
首先,民事伪证罪的立案标准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构成要件,二是证据标准。
构成要件是指构成民事伪证罪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包括故意制造、伪造、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危害司法公正。
证据标准则是指在立案审查阶段,检察机关应当根据一定的证据标准来确定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其次,对于构成要件的具体要求,首先是故意制造、伪造、毁灭证据或者提供
虚假证言。
这需要证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所为的行为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危害司法公正,却仍然故意进行。
其次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这需要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最后是危害司法公正,这需要证明行为人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的进行,损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
再次,对于证据标准的要求,检察机关在立案审查阶段应当进行严格的证据审查,确保案件符合立案条件。
具体而言,需要充分收集证据,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在证据不足或者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通过调查取证等方式进一步明确案件事实,以便做出准确的立案决定。
总之,民事伪证罪的立案标准是司法机关对于该类案件进行立案审查的依据,
其目的是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在实际工作中,司法机关应当严格依法行使立案权,确保案件的合法、公正审理,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
希望各级司法机关在办理民事伪证罪案件时,能够严格依法办案,做到公平公正,维护社会的法制秩序。
伪造证据罪是刑法哪一条规定的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伪造证据罪是刑法哪一条规定的俗话说“有理走遍天下,无理寸步难行”,由此可见,这有理有据是多么的重要。
可是这证据也是讲究真假的。
伪造证据可是触犯了国家的法律法规哟。
那么伪造证据罪是刑法哪一条规定的呢?今天,赢了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伪造证据罪是刑法哪一条规定的《刑法》条文第三百零七条妨害作证、伪造、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伪造证据罪的概念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唆使、协助当事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
伪造证据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对象则是当事人。
伪造证据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
伪造证据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伪造证据罪。
伪造证据罪的构成要件一、客体要件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对象则是当事人。
如果不是帮助当事人而是帮助当事人以外的他人毁灭、伪造证据,则不能构成本罪。
所谓当事人,既包括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如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被告人等,又包括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如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等,还包括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如原告、被告等。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
所谓帮助,是指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准备工具、扫除障碍、出谋划策、提供条件、撑腰打气、坚定其毁灭、伪造证据信心等。
其既可以表现为体力上的、物质上的帮助,也可以表现为精神上的、心理上的支持。
既可以是在诉讼中,有时也可以是在诉讼前。
所谓毁灭,是指湮灭、消灭证据,既包括使证据从形态上完全予以消失,如将证据烧毁、撕坏、浸烂、丢弃等,又包括虽保存证据形态但使得其丧失或部分丧失其证明力,如砧污、涂划证据使其无法反映其证明的事实等。
·北京女律师薛辉因伪证罪被判刑
北京女律师薛辉因伪证罪被判刑;/s/blog_011069530100gsj8.html北京市康盛律师事务所女律师薛辉为了帮助自己的当事人洗脱强奸的罪名,引诱被害幼女出具假证言,还提议被告人家属伪造身份证。
因涉嫌辩护人伪造证据罪被北京海淀区法院。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2006年11月17日,北京市康盛律师事务所31岁的女律师薛师为了使涉嫌犯强奸罪的犯罪嫌疑人陈书成(已判决)逃避法律制裁,在海淀区看守所外引诱被害人辛某书写了其与陈书成互不知道对方年龄的虚假材料,并将该虚假材料递交给陈书成案件的承办民警。
后在薛辉的提议下,陈书成的继父陈九金和其弟陈帅伪造了辛某案发时年龄超过14周岁的身份证,由薛辉递交给陈书成案件的承办检察官。
因被害人是否满14岁,和陈书成是否知道辛某的真实年龄直接关系到陈书成是否犯罪。
检察机关将案件重新交给警方进行调查。
民警找到当事人进行核实,对身份证进行鉴定,查出身份证是假的,不是被害人家属提供,于是递交身份证的陈九金被锁定为伪造证据的嫌疑人。
2007年3月7日,被告人陈九金被抓获归案;同年3月9日,薛辉被抓获。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薛辉作为辩护人,伪造证据、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其行为已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被告人陈九金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其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故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经法院审理,以薛辉犯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辩护人伪造证据罪是悬在刑事辩护律师头上的摩利达斯之剑。
”根据我国的规定,律师因故意犯罪被刑事起诉将失去作律师的资格。
就案说法根据我国法律规定:14岁以下是幼女,因为其意识尚未发育完全,不能鉴别性关系的后果,所以法律给予了特别的保护。
如果被害人已满14岁以上,罪犯要在违反妇女意志的情况下才构成强奸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行为人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民事诉讼中的伪证罪如何处罚
All great actions and thoughts have a trivial beginning.(页眉可删)民事诉讼中的伪证罪如何处罚刑法30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妨害作证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民事诉讼中的伪证罪如何处罚?首先需要确定的是伪证罪只能存在于刑事诉讼中,如果是在民事诉讼中有作伪证的行为,那么一般是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或妨害作证罪,那此时该如何对行为人进行处罚呢?以下是具体介绍。
一、民事诉讼中的伪证罪如何处罚通常人们所说的民事伪证罪主要就是指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罪名。
不少法院已依据刑法307条成功地定罪了民事伪证嫌疑犯。
支持民事伪证罪的其它法律条款还有:《民事诉讼法》102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此条法律的关键点在于情节的轻重,要根据伪证是否影响案件事实,有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如法官误判),伪证者的主观故意程度和动机,伪证者心智是否正常,是否及时自首悔改而定。
当然,民事伪证者有权提出其主观和客观上的抗辩。
刑法第13条……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民事伪证者侵犯的是被伪证者各种形式的权利,如工作和劳动的权利,给被伪证者造成了难以磨灭甚至永久性的伤害,且极大地浪费了法律资源,蓄意挑战了司法和法律公正,调戏了法官的智慧,扭曲了善良人的诚信观念,破坏了社会的和谐团结,其对社会的危害性远远大于那种轻微的偷盗刑事罪。
刑法第14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法律上做伪证的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在司法实践中,伪证行为时常发生,严重扰乱了司法秩序,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做伪证的行为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做伪证的后果,以警示人们遵守法律,维护司法公正。
二、做伪证的法律定义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做伪证是指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在诉讼活动中,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做伪证的后果1.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做伪证的行为将受到刑事追究。
具体处罚如下:(1)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民事责任做伪证行为可能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因做伪证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具体包括:(1)赔偿损失;(2)承担违约责任;(3)承担侵权责任。
3.行政责任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做伪证的行为将受到行政拘留、罚款等处罚。
4.道德谴责做伪证行为严重损害了社会诚信,败坏了社会风气。
做伪证者将受到道德谴责,丧失社会信誉。
四、案例分析案例:某案件中,证人甲故意提供虚假证言,为被告人乙开脱罪责。
经查实,甲的行为构成做伪证。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法院依法对甲处以有期徒刑一年。
五、总结做伪证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具有严重的法律后果。
在司法实践中,做伪证行为严重扰乱了司法秩序,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我们应当遵守法律,诚实守信,共同维护司法公正。
对于做伪证的行为,司法机关将依法予以严惩,以警示他人。
第2篇一、引言伪证是指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或者逃避法律责任,故意提供虚假证据、虚假陈述或者虚假证言的行为。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做伪证的行为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伪证在法律上有何定义?
伪证在法律上有何定义?一、伪证的定义与认定伪证是指在法律程序中,由某一方故意制造或篡改的证据,用以误导事实的真相,从而影响案件的公正性和正义性。
在进行法律审判时,伪证往往被认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并被视作欺骗法庭的犯罪行为。
二、伪证的种类与形式1. 伪造证据:指当事人故意伪造或篡改的证据材料,旨在欺骗法庭。
这些证据可以是伪造的文件、合同、照片、录音等,也包括对证人证言的伪造、篡改或贿赂。
2. 引用伪造:当事人将他人的言论、文件或其他材料引用为证据,但是实际上这些材料并不存在,或是被伪造或篡改过的。
这种伪造方式常见于书面材料的引用,如引用伪造的专家报告、学术论文等。
三、伪证的危害和影响伪证的存在严重破坏了法律程序的公正性和正义性,对整个社会秩序造成了严重威胁。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正当权益受损:伪证可能导致无辜人被定罪或有罪人逍遥法外,导致对当事人权益的压制或扭曲。
2. 法治信任危机:伪证的出现会削弱人们对司法制度的信任,冲击社会的法治基石。
3. 司法效率降低:伪证会引发无谓的诉讼纠纷,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还会延长案件的审理时间。
四、伪证的法律后果伪证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犯罪行为,它可能导致以下几个法律后果:1. 刑事责任:根据刑法规定,伪证犯罪被视为破坏证据罪,犯罪行为严重的还可能构成诈骗罪、虚假诉讼罪等,当事人将面临相应的刑罚。
2. 民事责任:当事人因为伪证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需要赔偿对方造成的损失。
3. 违法证据排除:法庭认定某个证据为伪证后,将排除此类证据的使用,公正审判将不会将伪证用于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伪证是法律程序中的严重违法行为,对正义和公正造成了严重威胁。
我们每个人应当对伪证的制造和传播保持高度警惕,共同维护公正的社会秩序。
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妨害作证罪立案标准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妨害作证罪立案标准妨害作证罪立案标准妨害作证罪,是指行为人出于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以便使自己或他人逃避刑事追究的目的,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应予立案追诉。
妨害作证罪立案标准妨害作证罪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也可以发生在民事诉讼、经济诉讼或行政诉讼中,范围较广。
但是如果行为人在刑事侦查或审判过程中,采用强迫、威胁、唆使或贿买等方法使证人作伪证,而且证人构成伪证罪的,行为人构成伪证罪的共同犯罪;证人没有构成伪证罪,行为人如果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则构成妨害刑事证据罪。
如果证人是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则行为人单独构成伪证罪或妨害刑事证据罪。
妨害作证罪立案标准妨害作证罪是举动犯,只要实施了妨害作证的行为,均构成犯罪,情节严重是妨害作证罪的加重情节,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妨害作证行为严重,侵害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甚至使之无法进行;或者采取的手段极其恶劣:或者产生严重的后果,如造成冤、假、错案:或者行为人经批评教育后,仍继续实施妨害作证行为,等等。
对于那些妨害作证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能认定构成妨害作证罪。
例如证人的亲朋好友怕证人作证后遭报复叫证人不要作证,这种作法虽然是错误的,但是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妨害作证罪。
妨害作证罪立案标准对于妨害作证罪来说,还有几点必须指出:其一,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符合上述构成要件,妨害作证的行为,就构成妨害作证罪且为既遂。
至于证人是否被劝止、阻止没有作证,或者是否接受贿买或者接受贿买后是否作证,对成立妨害作证罪无实际意义,同样他人是否因行为人的指使作伪证,或者是否接受贿买或接受贿买后是否作伪证对成立妨害作证罪也无实际影响。
以上这些情节只是量刑时考虑的因素。
伪证案邓标伦以辩护律师的身份教唆并参与作
邓标伦以辩护律师的身份教唆并参与作伪证案被告人:邓标伦,男,41岁,广东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对外经济管理系教研室副主任、广东省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住广州市。
被告人:雷丽红,女,28岁,住广州市。
被告人:牌广建,男,39岁,广州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工人,住广州市。
被告人:黎荣崎,男,32岁,住广州市。
被告人:骆少琪,男,32岁,住广州市。
1995年1月中旬,被告人邓标伦接受被告人雷丽红的委托,担任雷丽红的丈夫、盗窃案件的被告人林绍雄(现已定罪判刑)的辩护人。
邓标伦到看守所会见林绍雄后,便向雷丽红和被告人牌广建(林绍雄的亲戚)透露了林绍雄翻供否认其有盗窃行为的情况。
应雷丽红、牌广建的请求,邓标伦表示将为林绍雄作无罪辩护,但要求雷丽红等人必须寻找两名以上与林绍雄没有亲属关系的证人,以证明林绍雄于1992年11月10日盗窃案发案时不在作案现场,否则他无法作无罪辩护。
在雷、牌等人经过尝试后再三表示无法找到证人的情况下,邓标伦仍坚持要求他们继续寻找证人,说没有也要找,找到证人就可以推翻起诉书对林绍雄的指控。
同时,邓标伦还特意提示雷、牌等人在提供证人证言时,要注意找一个在发案期间的“特殊日子”,以便当司法机关调查该证人证言时,用以解释证人为何能记住林绍雄两年前某日不在发案现场的疑问。
当雷、牌等人担心这样做会否受到法律追究时,邓标伦说只要证人陈述一致就不怕。
此间,邓标伦两次私自收取了雷丽红给予的“好处费”共一千元。
雷丽红、牌广建根据邓标伦的授意,找到被告人黎荣崎、骆少琪,共同合谋编造了证人证言。
该证言称:林绍雄在被指控的盗窃案发生前后的三天时间里,一直与黎荣崎、骆少琪等人一起在自己家里装修厨房,黎、骆二人可以作证。
1995年1月22日下午,邓标伦在中山大学的一处草坪,分别对黎荣崎、骆少琪的虚假证言作了笔录。
随后,邓标伦将该证言笔录带到看守所交给林绍雄看,嘱咐林按该虚假证言的内容在法庭上作辩解,以配合他作无罪辩护。
律师诱供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律师作为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其在诉讼过程中的作用日益凸显。
然而,由于律师在诉讼中的特殊地位,其在调查取证、辩护等方面具有一定的权力。
然而,一些律师为了达到诉讼目的,可能会采取诱供等不正当手段,这不仅损害了司法公正,也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我国法律对律师诱供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以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保障司法公正。
本文将围绕律师诱供法律规定进行探讨。
二、律师诱供的定义及表现1. 定义律师诱供,是指律师在诉讼过程中,利用不正当手段,故意诱导证人、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供虚假证据,以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行为。
2. 表现(1)故意曲解证据,误导证人、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2)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误导证人、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3)利用职权、地位或者影响力,威胁、利诱证人、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供虚假证据;(4)在询问证人、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时,故意避开事实真相,引导其提供有利于己方的证据;(5)故意隐瞒证据,误导证人、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
三、律师诱供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二)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三)伪造、篡改、销毁证据或者指使、教唆他人伪造、篡改、销毁证据;(四)威胁、利诱证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使其提供虚假证据;(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辩护律师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证据。
辩护律师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对证据进行质证,对证人进行询问。
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威胁、利诱证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使其提供虚假证据;(二)伪造、篡改、销毁证据或者指使、教唆他人伪造、篡改、销毁证据;(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律师帮助做伪证法律后果(3篇)
第1篇摘要:在司法实践中,律师作为法律专业人士,其职责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一些律师为了追求经济利益或维护特定关系,可能会帮助当事人做伪证。
本文将从律师帮助做伪证的法律后果入手,分析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规定及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
一、律师帮助做伪证的法律定义律师帮助做伪证,是指律师在诉讼过程中,故意帮助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或者故意隐瞒真实证据,以误导法官,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
这种行为违背了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
二、律师帮助做伪证的法律后果1.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伪造、毁灭证据,帮助当事人做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律师作为法律专业人士,其帮助当事人做伪证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2.民事责任律师帮助当事人做伪证,还可能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当事人可以要求律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律师执业资格取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执业证书:(一)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二)故意泄露当事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三)提供虚假证据,帮助当事人做伪证的。
律师帮助当事人做伪证,可能被吊销执业证书,丧失律师职业资格。
4.律师行业评价降低律师帮助当事人做伪证,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律师行业的整体形象。
这种行为可能导致律师行业评价降低,影响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
5.影响司法公正律师帮助当事人做伪证,严重扰乱了司法秩序,影响了司法公正。
这种行为可能导致案件审理结果不公,损害司法权威。
三、案例分析某律师在办理一起离婚案件中,明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虚假,却故意隐瞒真实证据,帮助当事人做伪证。
律师伪造证据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在法律实践中,律师作为法律服务的提供者,其专业性和诚信度对司法公正至关重要。
然而,部分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可能会出于各种原因伪造证据,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律师职业道德和法律规定,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文将从律师伪造证据的行为、法律依据、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律师伪造证据的行为1. 伪造证据的定义伪造证据,是指律师在诉讼活动中,故意制造虚假证据、篡改真实证据或者指使他人制造虚假证据、篡改真实证据的行为。
2. 律师伪造证据的表现形式(1)虚构事实:律师故意捏造事实,向法庭提交虚假证据。
(2)篡改证据:律师对已有的证据进行篡改,使其失去真实性和可信度。
(3)伪造证据:律师直接制造虚假证据,如伪造签名、伪造印章等。
(4)指使他人伪造证据:律师利用他人伪造证据,为其代理的案件提供虚假证据。
二、律师伪造证据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伪造、篡改证据;(二)指使他人伪造、篡改证据;(三)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四)其他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法律规定的行为。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赂、伪造证据、指使他人伪造证据等方法,妨害司法公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 职业责任(1)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伪造证据的行为违反了律师职业道德和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2)律师协会纪律处分:律师协会可以对伪造证据的律师进行纪律处分,如警告、停止执业等。
2. 刑事责任(1)追究刑事责任:律师伪造证据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如伪造证据罪、妨害司法公正罪等,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造假案件立案标准(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造假是指当事人、律师、鉴定人、证人等利用虚假证据、伪造证据、篡改证据等手段,误导司法机关,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破坏司法公正的行为。
法律造假案件立案标准是对法律造假行为的界定和界定条件,旨在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以下是对法律造假案件立案标准的详细阐述。
二、法律造假案件立案条件1. 主体条件(1)当事人: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证人等。
法律造假案件立案时,当事人必须是真实存在的,不能虚构或冒用他人身份。
(2)律师:律师在代理案件过程中,若存在伪造证据、篡改证据等行为,涉嫌法律造假。
(3)鉴定人: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若存在伪造、篡改鉴定结论等行为,涉嫌法律造假。
(4)证人:证人若在诉讼过程中,故意提供虚假证言,涉嫌法律造假。
2. 行为条件(1)伪造证据:伪造证据是指当事人、律师、鉴定人、证人等在诉讼过程中,利用虚假手段制造证据,包括伪造文书、伪造物证、伪造鉴定结论等。
(2)篡改证据:篡改证据是指当事人、律师、鉴定人、证人等在诉讼过程中,对已有的证据进行修改、删除、添加等行为,以误导司法机关。
(3)隐瞒证据:隐瞒证据是指当事人、律师、鉴定人、证人等在诉讼过程中,故意不提供对己方有利的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据,以误导司法机关。
(4)提供虚假证言:提供虚假证言是指证人故意提供与事实不符的证言,误导司法机关。
3. 结果条件(1)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法律造假行为导致他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如财产损失、人身损害等。
(2)破坏司法公正:法律造假行为导致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无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3)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法律造假行为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损害法律权威和司法公信力。
4. 证据条件(1)确凿的证据:法律造假案件立案时,必须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当事人、律师、鉴定人、证人等存在法律造假行为。
(2)证据链条完整:证据链条应完整,能够证明法律造假行为的全过程。
(3)证据来源合法:证据来源必须合法,不得采用非法手段获取证据。
律师虚假陈述如何处罚
律师虚假陈述如何处罚近⽇有⽹友在后台留⾔,说⾃⼰家⾥正在经历⼀场债权债务的诉讼官司。
对⽅律师在法庭上公开撒谎,说⼀些与事实不符的情况来欺骗误导法官。
她想了解律师作虚假的陈述将会受到怎样的处罚。
店铺⼩编为此查询了相关资料,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律师虚假陈述如何处罚《民事诉讼法》第⼀百⼀⼗⼀条规定,诉讼参与⼈或者其他⼈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伪造的意思是编造,捏造,以假乱真,利⽤不存在的事物来谋取利益,可见虚假陈述也属于伪造范围。
法律规定了法庭上诉讼参与⼈的如实陈述义务。
《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原则。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释第⼀百⼀⼗条规定,⼈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本⼈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
在询问当事⼈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百⼀⼗九条规定,⼈民法院在证⼈出庭作证前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签署保证书,但⽆民事⾏为能⼒⼈和限制民事⾏为能⼒⼈除外。
《律师执业⾏为规范》第六⼗三条规定:“律师不得向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交明知是虚假的证据。
”如实,系诚实的近义词,如实陈述,本是诚实信⽤内容之⼀。
根据以上规定,不管是当事⼈,还是诉讼参与⼈,包括律师,在法庭上陈述都有诚实信⽤、如实陈述的义务。
⼆、司法解释也规定了对伪造证据的处罚措施同样适⽤于律师等诉讼代理⼈《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条第⼆款规定,当事⼈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伪造、毁灭证据、提供假证据、阻⽌证⼈作证,指使、贿买、胁迫他⼈作伪证,或者对证⼈、鉴定⼈、勘验⼈打击报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零⼆条(修改前民诉法的条款)的规定处理。
律师的职责是利⽤法律条⽂,维护委托⼈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证性,⽽不会利⽤⾃⼰的专业知识和法律漏洞,⽆底线的为委托⼈谋取利益的最⼤化。
律师的哪些行为违法
律师的哪些行为违法拍胸脯打包票,拉关系帮疏通,作假证扰秩序……却不知6月1日起施行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简称《办法》)第31条至第33条和《律师法》规定,会受到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追究刑事责任等处罚。
要当心律师以下行为,以防被迷惑蛊惑造成损失。
一是不正当承揽业务,私自谋利收费。
《办法》第6条规定,以误导、利诱、威胁或虚假承诺;以支付介绍费、给予回扣、许诺提供利益;以不真实、不适当宣传或诋毁其他律师声誉等方式承揽业务的,属《律师法》第47条”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
《办法》第10条还规定,私自接受委托,收取、使用、侵占律师服务费;统一收费外或向受援人索要费用、财物的,属《律师法》第48条“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其他利益”违法行为。
二是拒绝辩护代理,懈怠办理事务。
除《办法》第11条规定的,委托事项违法或利用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委托人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伪造证据材料、不履行委托合同约定义务等依法可拒绝辩护、代理情形外,律师拒绝辩护或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仲裁,属《律师法》第48条“拒绝辩护或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仲裁”违法行为。
拒绝接受指派法律援助案件;懈怠履行或擅自停止援助职责,根据《办法》第9条规定,属《律师法》第47条律师“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违法行为。
三是同为双方办理,擅自披露信息。
《办法》第7条规定,在同一诉讼、非诉法律事务中或刑事案件中,同时为利益冲突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提供服务或被告人和被害人担任辩护人、代理人,或同时为2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辩护;为顾问单位有利益冲突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属《律师法》第47条“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
《办法》第13条规定,律师未经授权或同意,擅自披露、散布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情况和信息的,属《律师法》第48条“泄露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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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唆使他人作伪证怎么定性
案情:
20XX年8月的一天,刘某和陈某邀请胡某(女)到郊区一饭店为张某祝贺生日。
当晚10时,刘某和陈某将胡某灌醉后强奸,然后两人逃离现场。
当晚11时,胡某在醉酒的情况下,独自徒步回家,不慎跌入深沟溺水而亡。
刘某第二天得知胡某已死,并将事情经过告诉其姑丈李某。
李某约请朋友吴某(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至刘某家。
刘某将事情经过告诉在场的吴某、张某。
吴某听后,授意刘某、张某在公安机关做笔录时,要讲没有将胡某灌醉,与胡某发生性关系是双方自愿的。
后证人张某向司法机关提供了虚假证言。
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刘某的供述将吴某抓获。
分歧意见:
在审理中,对吴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的行为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
理由是:吴某系执业律师,其明知刘某和陈某灌醉胡某并实施了奸淫,却授意证人张某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言,而且事后张某确实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的陈述,因此吴某的行为符合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构成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
理由是:吴某不是以辩护律师的身份,而是以朋友的身份,授意证人张某作虚假的证言,其行为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特征。
第三种意见认为,吴某的行为构成伪证罪。
理由是:吴某虽不符合伪证罪的特殊主体要件,但吴某教唆张某向司法机关作虚假陈述,事后张某也确实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言,吴某与张某属于共同故意犯罪,对吴某应以伪证罪(共犯)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理由是:
(1)该案中,吴某没有与刘某办理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其并不是刘某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只是以朋友的身份帮忙,因此其不符合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主体要件,第一种观点是不对的。
(2)妨害作证罪的妨害行为是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
指使他人作伪证。
吴某并没采取这些手段指使证人作伪证,因此吴某也不构成妨害作证罪。
(3)吴某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属于教唆犯。
一是从主观方面看,吴某存在教唆故意,其明知张某作为证人要向司法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知悉的案件事实,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但碍于朋友的情面,唆使张某在向司法机关作证时故意作虚假证明以便使刘某逃避法律的制裁。
二是从客观方面看,吴某存在教唆行为,其授意张某向司法机关提供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虚假陈述。
三是被教唆人张某实施了所教唆的犯罪,且教唆人的教唆行为与被教唆人所实施的犯罪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吴某构成了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
张某的行为显然是伪证行为,由于对案件定性有重要影响,因此应构成伪证罪,而吴某作为教唆犯,亦构成伪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