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艳签字人的职务意见
杨荣、李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荣、李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2【案件字号】(2020)川19民终10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奇林杨璐菥袁梅【审理法官】何奇林杨璐菥袁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荣;李艳【当事人】杨荣李艳【当事人-个人】杨荣李艳【代理律师/律所】权建成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冯剑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权建成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冯剑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权建成冯剑【代理律所】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杨荣【被告】李艳【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凭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合同证人证言证明力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凭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本案中,李艳依据杨荣出具的借条提出诉讼,杨荣上诉称借贷行为没有实际发生,系其为了讨好李艳而出具。
盐城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与李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盐城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与李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9【案件字号】(2021)苏09民终10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华炜惠玲李汉林【审理法官】郭华炜惠玲李汉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盐城三和管桩有限公司;李艳【当事人】盐城三和管桩有限公司李艳【当事人-个人】李艳【当事人-公司】盐城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谢观习山东齐鲁(枣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谢观习山东齐鲁(枣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谢观习【代理律所】山东齐鲁(枣庄)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盐城三和管桩有限公司【被告】李艳【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三和管桩公司解除与李艳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是否应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三和管桩公司解除与李艳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是否应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一、李艳与三和管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未到期,三和管桩公司将食堂外包,造成双方之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是三和管桩公司主观行为造成的,并不是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二、三和管桩公司并没有与李艳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而是协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三、三和管桩公司并没有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李艳本人,亦没有额外支付李艳一个月工资后,就直接单方解除了与李艳的劳动系。
于涛与于连群、李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于涛与于连群、李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6【案件字号】(2020)辽01民辖终4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梦辉曹喆张小姣【审理法官】赵梦辉曹喆张小姣【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于涛;于连群;李艳【当事人】于涛于连群李艳【当事人-个人】于涛于连群李艳【代理律师/律所】李福军、陈凯鹏辽宁华远律师事务所;邹欣、王闻达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福军、陈凯鹏辽宁华远律师事务所邹欣、王闻达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福军、陈凯鹏邹欣、王闻达【代理律所】辽宁华远律师事务所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于涛【被告】于连群;李艳【本院观点】被上诉人以与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等为依据,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证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与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等为依据,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本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甲方指定人民法院裁决。
并手写违约指定于洪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
该约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双方应依约履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关于核准李艳等四人任职资格的批复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关于核准李艳
等四人任职资格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公布日期】2011.12.07
•【字号】沪银监复[2011]908号
•【施行日期】2011.12.0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
正文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关于核准李艳等四人
任职资格的批复
(沪银监复[2011]908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
你分行《关于报批李艳等任职资格的请示》(沪中银人〔2011〕93号)收悉。
根据《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审核,批复如下:核准李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洋泾支行行长的任职资格。
核准姚永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港汇广场支行行长的任职资格。
核准刘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漕河泾开发区支行行长的任职资格。
核准郑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京西路第二支行行长的任职资格。
上述拟任高管应自我局批复之日起3个月内到任,并向我局国有银行监管处报告到任情况(附任免文件)。
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到任的,本批复文件失效,由我局办理注销手续。
此复。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青岛东方贸易大厦有限公司、李艳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东方贸易大厦有限公司、李艳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9【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117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明明马喆齐新【审理法官】陈明明马喆齐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青岛东方贸易大厦有限公司;李艳【当事人】青岛东方贸易大厦有限公司李艳【当事人-个人】李艳【当事人-公司】青岛东方贸易大厦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青岛东方贸易大厦有限公司【被告】李艳【本院观点】业已生效的(2021)鲁02民再118号民事判决认定,东方贸易大厦于2017年12月对李艳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双方的劳动合同处于持续状态。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合同质证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既判力【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业已生效的(2021)鲁02民再118号民事判决认定,东方贸易大厦于2017年12月对李艳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双方的劳动合同处于持续状态。
生效文书具有既判力。
一审据此支持李艳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东方贸易大厦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12月31日终止,与该生效判决认定相悖,其提交的通话录音亦不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双方劳动关系恢复后,双方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李艳要求东方贸易大厦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期间的待岗工资,应予支持。
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6日期间待岗工资在(2021)鲁02民再118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已经处理完毕,本案不再处理。
一审据此认定东方贸易大厦应支付李艳2019年4月17日至2020年6月1日期间的待岗工资20566.53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王青山、李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青山、李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7【案件字号】(2020)鲁17民终4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思华路凤娟侯圣春【审理法官】王思华路凤娟侯圣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青山;李艳【当事人】王青山李艳【当事人-个人】王青山李艳【代理律师/律所】高鹏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鹏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鹏【代理律所】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青山【被告】李艳【本院观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其证据效力。
对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其证据效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王青山与李艳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二、王青山请求李艳偿还借款本息52.4万元是否应予支持。
第一、从收款及资金的支配使用看,涉案款项汇入李艳账户,其后李艳丈夫刘峰经手分数次通过取款、转账等方式实际支配使用了涉案款项,且在银行存留有李艳、刘峰的身份证复印件,即应当认定李艳知晓并同意处置涉案款项,李艳抗辩称李桂华持有使用该银行账户不能成立。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撤销高度盖然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关联性证据不足【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谢清风对其向翁永新出具借条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吴静、李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静、李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14【案件字号】(2019)湘01民终136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霞李建新唐亚飞【审理法官】杨霞李建新唐亚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静;李艳;李岸飞【当事人】吴静李艳李岸飞【当事人-个人】吴静李艳李岸飞【代理律师/律所】周明奇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熊永炬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明奇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熊永炬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明奇熊永炬【代理律所】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吴静;李艳【被告】李岸飞【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吴静是否已归还李岸飞全部借款。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财产保全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吴静是否已归还李岸飞全部借款。
依据上诉人吴静的陈述,吴静将62万元归还给曹钫萍,曹钫萍与李岸飞为男女朋友关系,应当认定曹钫萍代李岸飞收取了款项。
经查,曹钫萍与李岸飞并不是夫妻,且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和《协议书》,足以证明吴静与曹钫萍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曹钫萍也已另案提起诉讼,吴静与曹钫萍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当另行结算。
故上诉人吴静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偿还了李岸飞借款,对上诉人吴静及李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静、李艳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0元,由上诉人吴静、李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崔解、李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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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不当得利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一审法院是否遗漏必要共同参加诉讼当事人;二、本案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关于焦点一,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起诉状,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请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并未请求案外人崔宁共同偿还,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进行审理,并未遗漏必要共同参加诉讼当事人。
综上,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自然人之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依赖于两点待证法律事实,一是双方间存在借款的合意或约定;二是出借人实际交付借出款项。
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为此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加以证实,但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的合意,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又由于被上诉人曾是上诉人胞兄崔宁的配偶,崔宁与被上诉人离婚后,双方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目前正处于诉讼阶段,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于该案起诉之前有催告被上诉人还款,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又无法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
刘德明、李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德明、李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1【案件字号】(2020)鄂08民终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丁俊蓉吴琼鲁琼丽【审理法官】丁俊蓉吴琼鲁琼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德明;李艳【当事人】刘德明李艳【当事人-个人】刘德明李艳【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德明【被告】李艳【本院观点】2015年7月1日,刘德明向李艳出具借条时,载明借款月息两分。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合同法定代理人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5年7月1日,刘德明向李艳出具借条时,载明借款月息两分。
2018年7月1日,刘德明又向李艳出具借条时载明:“今借到李艳现金13万元,借款人刘德明,两年利息10月份付清,借款人刘德明。
"该两份借条内容均明确书写了借款利息,从2018年7月1日借条内容看,尚不能判断刘德明在更换借条时有变更借款利息的意思表示,故刘德明以2018年7月1日给李艳书写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依法不应计息的主张不能成立。
刘德明主张向李艳现金还款4000元,李艳不予认可,刘德明亦未举证证明,亦不予支持。
综上,刘德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刘德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0:58:07【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8日,李艳通过农业银行向刘德明转账10万元,刘德明为李艳出具借条。
2015年7月1日刘德明向李艳支付利息后又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艳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月息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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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艳、青岛东方贸易大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2【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39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晓静刘昭阳李蕾【审理法官】陈晓静刘昭阳李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艳;青岛东方贸易大厦有限公司【当事人】李艳青岛东方贸易大厦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艳【当事人-公司】青岛东方贸易大厦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艳【被告】青岛东方贸易大厦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东方贸易大厦应否支付李艳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6日期间的待岗工资。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东方贸易大厦应否支付李艳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6日期间的待岗工资。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东方贸易大厦于2017年12月办理了停止为李艳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手续,并于2017年12月31日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
即东方贸易大厦已于2017年12月31日作出解除与李艳之间劳动合同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
因李艳在本案仲裁及一审审理中并未要求东方贸易大厦继续履行与其的劳动合同,故李艳主张合同解除之后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6日期间的待岗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艳上诉要求确认双方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其该项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陈敬民与李艳、李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敬民与李艳、李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8【案件字号】(2020)苏03民终45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建民单德水曹辛【审理法官】张建民单德水曹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敬民;李艳;李德华【当事人】陈敬民李艳李德华【当事人-个人】陈敬民李艳李德华【代理律师/律所】李翔宇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梁波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翔宇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梁波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翔宇梁波【代理律所】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敬民【被告】李艳;李德华【本院观点】陈敬民对其在涉案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主张涉案借款未实际履行交付义务,且系借新还旧,李德华及李艳恶意串通且均未向其告知借新还旧的事实,作为担保人的陈敬民对此并不知情,因此,陈敬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一、案涉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撤销实际履行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敬民对其在涉案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主张涉案借款未实际履行交付义务,且系借新还旧,李德华及李艳恶意串通且均未向其告知借新还旧的事实,作为担保人的陈敬民对此并不知情,因此,陈敬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一、案涉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
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于李德华作为借款人、陈敬民作为保证人共同向李艳出具的26万元借条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李艳为证明借款的交付情况,已提供了其于2016年2月2日、2017年10月16日分别向李德华转账交付合计47.5万元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予以证明,李德华对于其已足额收取借款的事实亦无异议,故李艳与李德华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生效。
李艳(唐公北(韩)行罚决字〔2021〕0971号)
李艳(唐公北(韩)行罚决字〔2021〕0971号)【主题分类】公安【发文案号】唐公北(韩)行罚决字〔2021〕0971号【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500120【处罚日期】2021.11.11【处罚机关类型】公安部/厅/局/分局【处罚机关】唐山市路北区公安分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行政拘留【执法级别】区/县级【执法地域】路北区【处罚对象】李艳【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1.11.26 15:28:40决定书(通知书)文号唐公北(韩)行罚决字〔2021〕0971号相对人名称李艳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无主要违法事实2021年11月10日19时许,违法嫌疑人李*在路北区果园镇**工地上以躺在地上大喊:“警察打人了!"用脚踢打、用手撕扯民、辅警的方式阻碍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派出所民、辅警的执法活动。
事由阻碍执行职务违反的法律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李*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元整。
做出处罚的法律依据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李*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元整。
处罚结果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元整实施机关唐山市路北区公安分局决定(通知)日期2021年11月11日处罚决定书送达日期2021年11月11日全文公示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北京钻运珠宝有限公司与李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钻运珠宝有限公司与李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9【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13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时霈王磊胡珊珊【审理法官】时霈王磊胡珊珊【文书类型】其他文书【当事人】北京钻运珠宝有限公司;李艳【当事人】北京钻运珠宝有限公司李艳【当事人-个人】李艳【当事人-公司】北京钻运珠宝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思思北京市圣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思思北京市圣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思思【代理律所】北京市圣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北京钻运珠宝有限公司【被告】李艳【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01 22:07:42北京钻运珠宝有限公司与李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304号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1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钻运珠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春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李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思,北京市圣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钻运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钻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6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钻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均认可系兼职性质的雇佣关系,根据考勤表李艳月均工作天数为15天,不符合劳动关系全职岗位的工作天数规律;我公司正式员工基本工资为2600元,李艳的报酬与我公司正式员工差距较大,可推知双方不是劳动关系。
李艳、陈文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李艳、陈文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30【案件字号】(2020)鲁09民辖终1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裴晓东王华唐娜【审理法官】裴晓东王华唐娜【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艳;陈文文【当事人】李艳陈文文【当事人-个人】李艳陈文文【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艳【被告】陈文文【本院观点】陈文文主张,2018年4月24日,双方当事人在国外打工期间,李艳向其借款30万日元,借款到期后,李艳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从而形成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艳偿还欠款。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自认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文文主张,2018年4月24日,双方当事人在国外打工期间,李艳向其借款30万日元,借款到期后,李艳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从而形成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艳偿还欠款。
根据当事人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当事人之间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现陈文文起诉要求归还借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陈文文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宁阳县葛石镇即为合同履行地。
综上,陈文文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1 09:24:00【二审上诉人诉称】李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该案基本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诉状中被上诉人自认系双方在日本打工发生借贷关系,且借贷的标的物为30万日元,如果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合同履行地应当在日本,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案件的借贷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必须有出借人交付借款的事实证据证明,该案中被上诉人没有交付借款的任何事实证据,并未实际履行,该案一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李艳、邓州市景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艳、邓州市景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5【案件字号】(2020)豫13民终12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干祥赵变英牛永权高璐李晓伟【审理法官】王干祥赵变英牛永权高璐李晓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艳;邓州市景泰置业有限公司;邓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当事人】李艳邓州市景泰置业有限公司邓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艳【当事人-公司】邓州市景泰置业有限公司邓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晓鹏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涂中乔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晓鹏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涂中乔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晓鹏涂中乔【代理律所】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艳【被告】邓州市景泰置业有限公司;邓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应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合同管辖证人证言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应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李艳与邓州市景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就燃气事项进行约定,亦未约定邓州市景泰置业有限公司免费为李艳开通燃气。
陈学粉、李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学粉、李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9【案件字号】(2021)黔05民终50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红梅张伟王明相【审理法官】陈红梅张伟王明相【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学粉;李艳【当事人】陈学粉李艳【当事人-个人】陈学粉李艳【代理律师/律所】赵江湖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吴前辙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江湖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吴前辙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江湖吴前辙【代理律所】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学粉【被告】李艳【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撤销代理实际履行特别授权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及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陈学粉于2016年6月2日向被上诉人李艳出具《欠条》,确认其投资“闽南建材城冒蜀黍冒菜店”欠李艳71000元,后又于2017年8月16日向李艳出具《借条》,再一次确认向李艳借款71000元的事实,且陈学粉在借款后陆续偿还李艳12200元的行为,进一步印证了其向李艳借款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李艳于2016年6月2日以现金方式向陈学粉提供借款71000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并不能否定陈学粉在出具欠条前已收到李艳71000元的事实。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涂祖望、李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涂祖望、李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3【案件字号】(2020)鄂12民终17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汤兆光涂海兰张宏【审理法官】汤兆光涂海兰张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涂祖望;李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当事人】涂祖望李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涂祖望李艳【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黄寿恩湖北香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寿恩湖北香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寿恩【代理律所】湖北香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涂祖望【被告】李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问题。
涂祖望的上诉提出要求按照303天计算其误工损失的主张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涂祖望的上诉提出要求按照303天计算其误工损失的主张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
对涂祖望的其他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20)鄂1281民初1826号民事判决;二、涂祖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5323.28元(包含李艳垫付款17825.26元、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预付及垫付款35064.2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9603.38元,涂祖望的余下损失55719.9元,由李艳赔偿80%,即44575.92元,扣减李艳为涂祖望垫付的医疗费17825.26元后,尚应赔偿26750.66元。
李艳、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艳、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11【案件字号】(2021)湘01民终114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左武闵俊伟孙一中【审理法官】左武闵俊伟孙一中【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艳;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当事人】李艳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当事人-个人】李艳【当事人-公司】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郑丽仙湖南怀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郑丽仙湖南怀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郑丽仙【代理律所】湖南怀治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李艳【被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本院观点】一、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合法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涉案小区业委会与长城物业湖南分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业主李艳具有约束力。
长城物业湖南分公司虽未提交《康桥长郡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原件,但其自2010年8月起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因此其有权向李艳收取物业服务费。
二、关于物业费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李艳、沈阳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艳、沈阳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3【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68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卓李娜赵卫【审理法官】孙卓李娜赵卫【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艳;沈阳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当事人】李艳沈阳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艳【当事人-公司】沈阳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暘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费临泽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王加麟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暘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费临泽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王加麟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暘费临泽王加麟【代理律所】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艳【被告】沈阳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李艳主张的违法解除赔偿金,沈阳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派李艳到盘锦短期出差,李艳未经沈阳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批准回到沈阳。
【权责关键词】催告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李艳主张的违法解除赔偿金,沈阳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派李艳到盘锦短期出差,李艳未经沈阳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批准回到沈阳。
在沈阳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要求李艳回到盘锦继续工作的情形下,李艳不执行公司工作安排,导致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沈阳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解除与李艳之间劳动关系合法,无需支付赔偿金。
李艳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关于加班工资,李艳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李艳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关于失业金,《关于完善失业保险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辽劳社发[2008]92号)第六条规定,失业人员因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与所在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并最终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应于发生劳动争议的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李艳主张的失业保险损失尚未发生,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正确。
李艳与北京华夏昱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艳与北京华夏昱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02【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106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董伟【审理法官】董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艳;北京华夏昱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李艳北京华夏昱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艳【当事人-公司】北京华夏昱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瑾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罗艳芹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瑾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罗艳芹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瑾罗艳芹【代理律所】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艳【被告】北京华夏昱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观点】鉴于华夏昱凯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基本都是2019年度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均不能达至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针对李艳的上诉理由,本院具体分析如下:综合本案证据可知,李艳居家办公期间,并非每个工作日均存在与公司人员或客户的工作记录,2020年3月至8月期间李艳与公司存在联系的天数较少,均不超过14天,且未有持续性沟通记录,因此在案证据无法充分有效证明李艳曾向华夏昱凯公司提供持续、饱和的劳动。
根据所查明的事实,自2020年9月起李艳与李晓君就工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自9月起李艳与公司之间并无关于工作内容的有效的沟通记录。
华夏昱凯公司曾向李艳提出自2020年9月起转为劳务关系用工,该意思表示属于有效的解除劳动关系之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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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字人的职务、身份
♦驻地监理工程师:指具有交通部颁发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负责几个标段部分工程的监理工作,一般为驻地办主任。
♦总监理工程师:指具有交通部颁发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负责整个项目监理工作的高级工程师。
为各总监办主任。
♦专业监理工程师:指具有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负责工程项目某个专业方面的监理工作的工程师、一般指测量、试验、结构工程师。
♦业主:指项目建设指挥部的指挥。
也可授权副指挥或工程部长。
♦承包人:指每个标段的项目经理。
♦施工技术负责人:指标段主管技术的总工程师。
♦质检工程师:指标段指检部门负责自检工作的负责人。
♦施工负责人:指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工长或具体组织分项工程施工的负责人。
签署意见示例
一、工程开工申请单(分项工程开工)A-09表
1、道路结构工程师对签署意见:
推荐示例:(1)、经检查质量符合规范和设计要求
(2)、经检验各项指标均合格,
不推荐:(1)合格。
2、试验工程师签署意见:
推荐示例:(1)、经检验各项指标均满足规范要求,
(2)、经抽检(或检验)各项指标均合格,
不推荐:(1)、检验合格,(2)、合格
3、测量工程师签署意见:
推荐示例:(1)、经复核测量成果满足精度要求
(2)、测量精度满足要求
不推荐:(1)、合格
4、驻地监理工程师对本分项工程开工的签署意见:
经检查本项工程技术方案合理、进场材料满足开工需要、测量放样精度符合要求,具备开工条件,同意开工
二、施工放样报验单A-04表
1、测量员对检验结果的签署意见:
推荐示例:放样结果满足精度要求
2、测量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推荐示例:经复核满足要求,可以施工
三、施工技术方案报审表A-03表
1、驻地监理工程师审查意见:
推荐示例:经审查此方案合理,可以满足施工需要
2、总监理工程师审查意见:
推荐示例:同意此方案,可以施工
3、业主工程部审查意见:
推荐示例:同意该方案
四、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A-01表
1、总监理工程师审核意见:
推荐示例:经审核该施工组织合理、方案可行,可以报请业主审核批准
2、业主相关部门审核意见:
(1)工程部门:推荐示例:经审核同意监理意见或同意
(2)计划部门:推荐示例:同意监理意见或同意
(3)总工办:推荐示例:同意工程部和计划部门意见,或同意监理意见,或同意
3、业主审批意见:
推荐示例:同意
五、工程检验认可书B-05表
1、测量工程师测量放样认可意见:
推荐示例:(1)、经复核测量成果满足精度要求
(2)、测量精度满足要求
不推荐:(1)、合格,(2)、认可
2、试验工程师材料试验认可意见:
推荐示例:(1)、经检验各项指标均满足规范要求,
(2)、经检验各项指标均合格。
不推荐:(1)、合格,(2)、认可
3、专业监理工程师对施工质量的认可意见:
推荐示例:(1)、经检查质量符合规范和设计要求。
不推荐:(1)、合格,(2)、认可
4、驻地监理工程师对本分项工程的认可意见:
对K —K (墩台号、孔号)工程,经检验工程质量满足规范和设计要求,予以认可
本分项工程的工程数量为:
六、中间检验申请单A-10表
1、道路结构工程师签署意见:
推荐示例:(1)、质量满足要求
(2)、质量合格
2、试验工程师签署意见:
推荐示例:(1)、试验合格
3、测量工程师签署意见:
推荐示例:(1)、精度满足要求
(2)、满足要求
4、专业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推荐示例:以上工作内容按合同要求抽检合格,可以继续进行施工。
七、工程报验单A-11表
1、专业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推荐示例:经审查各项自检资料齐全,查验项目各项指标均合格,同意报验。
2、驻地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推荐示例:同意报验
八、分项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用表B-05-1表,B-05-2表
本评定表执行交通部JTG F80/1-2004《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分项工程名称、分部工程名称、所属建设项目按指挥部下发的工程内业档案管理办法附件执行。
外观鉴定:根据现场检验存在的问题根据《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相关部分对外观鉴定的意见确定。
质量保证资料:(根据对内业资料检查确定并按规定扣分)
推荐示例:内业资料齐全完整
内业资料基本齐全
监理意见(质检员意见):
推荐示例:“经检验各项指标均合格”或“各项指标均满足要求”
九、各道工序(或分项工程)现场质量检验报告单C-XXX表
自检意见(监理意见):
推荐示例:1、自检各项指标均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
(自检)
2、各项指标均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监理)
鹤岗至大连高速公路XXX至XXX段改(扩)建工程建设项目承包单位合同号
监理单位编号
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A—01
承包单位合同号
监理单位编号
施工技术方案报审表A—03
承包单位合同号
监理单位编号
施工放样报验单A—04
承包单位合同号
监理单位编号
工程开工申请单(标段工程开工) A—08
承包单位合同号
监理单位编号
工程开工申请单(分项工程开工) A—09
鹤岗至大连高速公路XXX至XXX段改(扩)建工程建设项目承包单位合同号
监理单位编号
中间检验申请单A—10
注:此表指承包人完成一道工序后需转序填写,经监理工程师检验签认后,方可进入下道工序施工。
鹤岗至大连高速公路XXX至XXX段改(扩)建工程建设项目承包单位合同号
监理单位编号
工程报验单A—11
注:此表指承包人完成一分项工程后填写,经监理工程师检验签认后,可进行专项工程验收签发工程检验认可书。
监理用表B表
鹤岗至大连高速公路XXX至XXX段改(扩)建工程建设项目承包单位合同号
监理单位编号
工程检验认可书 B—05
注:针对B-05表中有红色和有下划线的部分必需手写,没有下划线的可以打印。
此表经监理签认后可做为计量支付的依据。
分项工程名称:按本办法附件1填写所属分部工程名称:按本办法附件1填写所属建设项目:鹤岗至大连高速公路XXX至XXX段改(扩)建工程工程部位:填桩号、左右幅、墩台号、孔号施工单位:填合同段中标施工单位全称监理单位:填写驻地监理办中标单位全称
分项工程名称:按本办法附件1填写所属分部工程名称:按本办法附件1填写所属建设项目:鹤岗至大连高速公路XXX至XXX段改(扩)建工程工程部位:填桩号、左右幅、墩台号、孔号施工单位:填合同段中标施工单位全称监理单位:填写驻地监理办中标单位全称
承包单位合同号
监理单位编号
XXXXXX现场质量检验报告单C—XXX
注:施工单位自检用此表
承包单位合同号
监理单位编号
XXXXXX现场质量检验报告单C—XXX
(本资料素材和资料部分来自网络,仅供参考。
请预览后才下载,期待您的好评与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