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4.四川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规则

合集下载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最新版】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最新版】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第-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建设,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和律师事务所管理活动,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的惩戒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以下称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对会员的违规行为实施纪律处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会员具有本规则列举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会员具有本规则未列举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管理规范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子处分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公职、公司律师的违规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投诉”。

第六条会员违规行为的被侵害人,或者能够证明会员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人向律师协会投诉的,称“投诉人”。

第七条律师协会实施纪律处分时,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调查与惩戒相分离。

第二章惩戒委员会

第八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律师行业处分相关规则的制定及对地方律师协会处分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及设区的市律师协会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对违规会员进行处分。

第十条对会员涉嫌违规案件的调查和纪律处分,由涉嫌违规行为发生时该会员所属律师协会管辖;被调查的会员执业所在的行政区域未设立律师协会的,由该区域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管辖。被调查的会员在涉嫌违规行为发生后,加入其他地方律师协会的,该地方律师协会应当协助其原属律师协会进行调查。

律师协会投诉案件处理文书模板(四川省适用)

律师协会投诉案件处理文书模板(四川省适用)

(表一)

XX市(州)律师协会投诉案件受理登记表

(表二)

投诉案件受理通知书

XX律协惩字【】第号:

您投诉律师的材料收悉。

根据《四川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规则》的有关规定,我会决定受理您的投诉,并将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处理完毕后将情况回复于您。

XX市(州)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

年月日

(表三)

回避申请书

XX市(州)律师协会:

申请人(律师本人、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电话

被申请人:姓名、身份

申请事项:

申请事实和理由:

根据《四川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规则》第十四条第XX项的规定,特向你会申请调查该投诉案件的XXX同志予以回避,以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

申请人:

年月日

(表四)

准予回避通知书

XX律协惩字【】第号:

你对【】律协监惩字第XX号立案受理的XXX投诉XXX的案件,申请XXX回避。根据《四川省律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规则》的相关规定,经研究,现准予你的回避申请。

特此通知

XX市(州)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

年月日

(表五)

回避决定

XX律协惩字【】第号

委员:

你在查处一案的投诉案件中,因有《四川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规则》第十四条,《四川省律师协会监督与惩戒委员会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主文说明是因投诉被查处或者投诉对象是本人、是投诉人、被投诉人近亲属,投诉人与被投诉人系同一事务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惩戒委员会认为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现决定你对该案应予以回避。并将案件卷宗移交XX律师协会秘书处。

XX市(州)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

年月日

(表六)

投诉案件不予立案受理通知书

XX律协惩字【】第号:

您于年月日对提起的投诉事项,经我会审查认为。

律师惩戒处分的性质及可诉性探析

律师惩戒处分的性质及可诉性探析

律师惩戒处分的性质及可诉性探析

一、律师协会的性质:自治、法律授权、行使公权力的行政主体

行政主体的概念一直以来与行政诉讼被告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以法学概念的形式活跃在行政法领域。行政主体是指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国家行政权(表现为行政管理活动),并对行为效果承担责任的组织。豍德国行政法认为律师协会为公法团体;豎法国行政法认为是同业公会豏,均认为其活动受公法支配。我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只有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也即行政主体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律师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实施行业管理。与其他自治性组织相比较而言,律师协会具有如下法律特性:

(一)会员加入的强制性

根据《律师法》第四十五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律师协会会员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的规定,只要作为中国执业律师,就应当成为律师协会的会员,采取强制入会制。律师及律师事务所没有选择是否加入律师协会的权力。即律师和律师协会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具有平等性。

(二)会费收取的强制性

依据《律师法》制定的《律师协会章程》,其中第七条第五项规定,会员有“按律师协会规定交纳会费”的义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费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应当对会费交纳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对未完成应交纳会费数额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四)对拒不交纳会费的,建议律

64.四川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规则

64.四川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规则

四川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规则

( 2009年1月11日四川省律师协会六届四次理事会通过,

2010年5月16日四川省律师协会六届六次理事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律师执业秩序,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权利,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的惩戒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四川省律师协会章程》及全国律协、省律协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应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对违规会员进行惩戒处分,行使对会员的执业监督权和对违规会员的调查处分权。惩戒机构根据本规则对会员作出的处分决定对会员具有约束力。会员应当接受和执行惩戒机构的处分决定。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的会员违规行为是指会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律师协会制定的各项行业规范以及本行业普遍认同的行业准则,会员有违规行为应当受到行业惩戒处分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惩戒机构对违规会员的惩戒处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独立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律师协会的各项规范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并依照规定保障会员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及申诉权。

被处分的会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省律师协会惩戒复查委员会申请复查。

第五条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为投诉。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律师协会会员有违规行为的人统称为投诉人。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据本规则对律师协会会员进行投诉。

第二章惩戒处分的种类及适用

第六条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可以对会员的违规行为作出以下惩戒处分:

(一)训诫;

(二)通报批评;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

(试行)

(1999年12月18日四届全国律协第五次常务理事会通过,2004年3月20日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律师执业秩序,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权利,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行为实施行业处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会员具有本规则列举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会员具有本规则未列举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律师协会管理规范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公职、公司律师的违规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地方各级律师协会团体会员,不是本规则调整对象,不适用本规则。

第六条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投诉”。

第七条会员违规行为的被侵害人,或者能够证明会员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人向律师协会投诉的,称“投诉人”。

第八条律师协会实施行业处分时,应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

第二章处分的种类、适用和管辖

第九条律师协会对会员违规行为作出的行业处分种类有:

(一)训诫;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四)取消会员资格。

第十条律师协会认为会员违规行为需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一)同时在两个律师事务所以上执业的或同时在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

则(试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律师惩戒规则

【发文字号】[2004]律发字第24号

【修改依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通知(2017修订)

【发布部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发布日期】2004.03.24

【实施日期】2004.03.20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行业规定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

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通知

([2004]律发字第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已于2004年3月20日经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试行,原《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即行废止。现将《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2004)律发字第24号]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

二00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1999年12月18日四届全国律协第五次常务理事会通过,2004年3月20日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律师执业秩序,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权利,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行为实施行业处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会员具有本规则列举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会员具有本规则未列举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律师协会管理规范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公职、公司律师的违规行为,适用本规则。

律师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

律师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

律师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

引言:

律师会员作为法律行业的从业人员,其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至关重要。为维护律师行业的形象和信誉,各地律师协会和律师行业管理机构都制定了相应的违规行为处分规则,以规范律师会员的行为。本文将介绍律师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及其执行情况。

一、违规行为范围

律师会员的违规行为主要包括职业道德失范、违反律师执业规范、损害客户利益等方面。具体违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1. 法律职业道德失范:包括违背诚实守信原则、违反保密义务、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等行为;

2. 违反律师执业规范:包括未经许可擅自承接案件、随意拖延办案、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等行为;

3. 损害客户利益:包括故意隐瞒案情、滥用职权、违反代理合同等行为。

二、违规行为处分方式

根据不同的违规行为性质和严重程度,律师会员的违规行为处分方式也有所不同。一般来说,处分方式包括以下几种:

1. 警告或批评:对于轻微的违规行为,律师协会或律师行业管理机

构会给予口头或书面警告,提醒律师会员注意规范自己的行为;2. 罚款:对于违反财务管理规定、违规收费等行为,律师会员可能会被处以一定金额的罚款;

3. 暂停执业:对于严重违规行为,律师会员可能会被暂停执业一段时间,以反思和整改自己的行为;

4. 撤销执业资格:对于严重违反职业道德、严重损害客户利益等行为,律师会员可能会被撤销执业资格。

三、违规行为处分的程序

律师会员违规行为处分通常需要经过以下程序:

1. 报案和调查:当律师协会或律师行业管理机构接到律师会员被举报的违规行为后,会立即启动调查程序,收集证据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

四川省司法厅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办法(试行)-

四川省司法厅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办法(试行)-

四川省司法厅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办法(试行)

正文:

----------------------------------------------------------------------------------------------------------------------------------------------------

四川省司法厅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的处理工作,加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对注册地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的投诉处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投诉,是指投诉人采用书信、电话、电子邮件、现场提交等方式,向司法行政机关反映律师事务所、律师违反相关管理规定的事实、理由和诉求。

本办法所称投诉人,是指认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违反律师事务所、律师相关管理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被投诉人,是指被投诉的律师、律师事务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供相关违法违规线索进行举报。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投诉,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公正公开、依法查处原则,注重释法明理与争议化解。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畅通投诉渠道,认真做好通过来信、来访、网络等途径投诉事项的办理,安排专门人员负责投诉案件登记、处理,承办部门收到投诉材料后按照具体情况及本办法依法办理,注重听取

四川省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四川省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四川省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2002年12月23日四川省律师协会五届二次理事会通过,2010年5月16日四川省律师协会六届六次理事会修订)

[导语]

律师职业道德基本规范,是在律师应当遵守公民道德、社会公德、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对律师这一特定职业所应当遵守的行业公认的行为准则所制定的道德规范。律师执业规范,是在律师应当遵守宪法、法律的前提下,对律师这一特定职业的从业人员,在其执业过程中所应当遵守的义务性和纪律要求。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和《四川省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四川省的实际,制定本执业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是律师执业行为的准则,是律师职业要求的标准,是对违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进行纪律处分的依据之一。

本规范不是确定违反规范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民事责任的依据。

第三条本规范适用于在四川省登记执业并成为四川省律师协会团体会员及个人会员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第四条律师应当忠于宪法和法律,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二章律师职业道德基本规范

第五条律师应当忠于法律,维护正义,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公平竞争,严格自律。

第六条律师应当提高向当事人提供称职的法律服务所需要的法律知识和技能,并努力适应律师业持续发展的专业要求。

第七条律师在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职,讲求效率,忠实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律师不得有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职业声誉的行为,这些行为不仅限于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还包括违反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的行为,也包括行业规范所禁止的行为。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通知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通知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

处分规则(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公布日期】2004.03.24

•【文号】[2004]律发字第24号

•【施行日期】2004.03.20

•【效力等级】行业规定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律师

正文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

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通知

([2004]律发字第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已于2004年3月20日经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试行,原《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即行废止。现将《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2004)律发字第24号]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

二00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附: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 (1999年12月18日四届全国律协第五次常务理事会通过,2004年3月20日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律师执业秩序,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权利,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行为实施行业处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会员具有本规则列举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会员具有本规则未列举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律师协会管理规范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公职、公司律师的违规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地方各级律师协会团体会员,不是本规则调整对象,不适用本规则。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

(试行)

(1999年12月18日四届全国律协第五次常务理事会通过,2004年3月20日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律师执业秩序,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权利,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行为实施行业处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会员具有本规则列举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会员具有本规则未列举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律师协会管理规范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公职、公司律师的违规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地方各级律师协会团体会员,不是本规则调整对象,不适用本规则。

第六条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投诉”。

第七条会员违规行为的被侵害人,或者能够证明会员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人向律师协会投诉的,称“投诉人”。

第八条律师协会实施行业处分时,应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

第二章处分的种类、适用和管辖

第九条律师协会对会员违规行为作出的行业处分种类有:

(一)训诫;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四)取消会员资格。

第十条律师协会认为会员违规行为需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一)同时在两个律师事务所以上执业的或同时在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

17春西南交《律师与公证》在线作业二

17春西南交《律师与公证》在线作业二

17春西南交《律师与公证》在线作业二

17春西南交《律师与公证》在线作业二答案

一、单选题(共10题,总分40分)

1.公证费的收费标准由()制定

a、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公证处B.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公证处

c.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

d.公证机构正确答案:

2.王是张的唯一合法继承人,但张死后,他留下了一份遗嘱,由情人李继承所有财产。王拒绝接受,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继承其全部遗产。如果你是王的律师,你认

为以下哪个选项是正确的:()

a.以案件在法律上有明文规定为由,向委托人王某表明该案不会败诉

b.以与承办法官

有良好关系为由,向委托人王某表明该案不会败诉c.以当地舆论都支持王某为由,向委托人王某表明该案不会败诉

d、以原告在过去的一些类似案件中被判胜诉为理由,我向客户王表示,本案不会败诉。正确答案是:

3.江律师在代理一起民事诉讼案件时,因与法院承办人是大学同学,遂多次约请该承办

人到某咖啡厅边喝咖啡边谈案情。江律师的做法属下列哪种行为?()a.法官请客送礼b.向

法官行贿

c、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正确答案:

4.根据《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下列说法哪项是正确的:()a.合伙人可以根据合

伙协议的约定对本所的债务承担有限连带责任b.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专职律师就可以担任合伙人

c、合伙人自律师事务所成立之日起两年内退伙的,一年内不得以新合伙人身份加入

其他律师事务所

d.合伙律师事务所解散清算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个月正确答案:

5.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时()A.应聘请律师担任企业负责人;B.他应该被聘为企业

律师处分规则

律师处分规则

律师处分规则

律师处分规则是指对律师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律师行为规范等行为进行相应处罚的制度。律师处分规则的目的是维护律师职业的声誉和形象,保障律师行业的正常秩序,促进公正司法的实现。

一、违反律师职业道德的处分

律师职业道德是律师必须遵守的基本规范,违反律师职业道德的行为将受到相应处分。常见的违反律师职业道德的行为包括:泄露客户隐私、徇私舞弊、违反法庭秩序、虚假宣传等。对于这些行为,律师处分规则通常会采取警告、记过、暂停执业、吊销执业证书等处罚措施。处分的严重程度将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二、违反律师行为规范的处分

律师行为规范是律师从业必须遵守的规则,包括律师执业行为、律师代理行为等方面的规定。违反律师行为规范的行为将受到相应处分。常见的违反律师行为规范的行为包括:收取高额费用、不履行职责、不按照客户意愿行事等。对于这些行为,律师处分规则通常会采取警告、罚款、减少案件委托等处罚措施。

三、律师处分的程序和原则

律师处分的程序和原则是确保处分公正、合法的基础。一般情况下,

律师处分规则要求对律师的处分必须经过程序的合法、公正,包括听证、调查取证等程序。同时,律师处分的原则包括合理性原则、公正原则、法定原则等,要求处分决定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随意、武断地对律师进行处分。

四、律师处分的效力和救济途径

律师处分的效力是指处分决定的法律效果和约束力。律师处分规则通常规定,对律师的处分决定必须得到律师协会的确认,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同时,律师处分决定的效力可以通过司法救济途径进行申诉。律师可以向相关司法机关、律师协会等提起诉讼或申诉,要求对处分决定进行复审或撤销。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惩戒工作规则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惩戒工作规则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惩戒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完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执业惩戒制度,加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惩戒工作,维护律师行业良好社会形象,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以及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行为行业处分的指导和监督。

省律师协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参照本规则确立的原则和精神,制定查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行为的具体办法。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于法有据、严格执法、敢于担当;

(二)分工明确、责任到位、协同有力;

(三)规范、公正、公开、及时;

(四)惩戒警示与教育疏导相结合;

(五)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监督,发现律师、律师事务所涉嫌违法执业以及有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依职权及时立案查处。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现律师、律师事务所存在违规失信行为,应当由律师协会给予行业处分的,应当及时向律师协会通报或者移交案件,由律师协会予以查处。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导律师协会健全、完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行为行业惩戒制度,指导和监督律师协会严格执行行业规范和行业纪律。

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

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

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

正文:

---------------------------------------------------------------------------------------------------------------------------------------------------- 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

(1992年12月18日第四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切实履行律师协会的职责,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规范对违法违纪会员的处分工作,维护律师行业执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会员,违反《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的有关规定,应受律师协会处分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各级律师协会实施处分,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四条律师协会对会员的处分为:

(一)训诫;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会员资格。

对违反《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司法部《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律师,律师协会在对违纪会员除予以上述处分外,有权建议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协会章程》以及不履行会员义务的;

(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影响律师职业形象和荣誉的;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通知-[2004]律发字第24号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通知-[2004]律发字第24号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通

正文:

----------------------------------------------------------------------------------------------------------------------------------------------------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

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通知

([2004]律发字第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已于2004年3月20日经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试行,原《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即行废止。现将《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2004)律发字第24号]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

二00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附: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

(1999年12月18日四届全国律协第五次常务理事会通过,2004年3月20日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律师执业秩序,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权利,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行为实施行业处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会员具有本规则列举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会员具有本规则未列举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律师协会管理规范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四川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规则

( 2009年1月11日四川省律师协会六届四次理事会通过,

2010年5月16日四川省律师协会六届六次理事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律师执业秩序,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权利,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的惩戒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四川省律师协会章程》及全国律协、省律协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应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对违规会员进行惩戒处分,行使对会员的执业监督权和对违规会员的调查处分权。惩戒机构根据本规则对会员作出的处分决定对会员具有约束力。会员应当接受和执行惩戒机构的处分决定。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的会员违规行为是指会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律师协会制定的各项行业规范以及本行业普遍认同的行业准则,会员有违规行为应当受到行业惩戒处分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惩戒机构对违规会员的惩戒处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独立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律师协会的各项规范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并依照规定保障会员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及申诉权。

被处分的会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省律师协会惩戒复查委员会申请复查。

第五条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为投诉。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律师协会会员有违规行为的人统称为投诉人。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据本规则对律师协会会员进行投诉。

第二章惩戒处分的种类及适用

第六条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可以对会员的违规行为作出以下惩戒处分:

(一)训诫;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四)取消会员资格。

训诫处分适用于初次因疏忽或过失违规情节较轻的会员。训诫可以采取口头或书面方式实施。采取口头训诫的,应当制作笔录。

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原则上适用于严重违规、经训诫后再次违规或者违规行为较为严重的会员。

第七条律师协会惩戒机构可以对有违规行为的会员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责令纠正违规行为;

(二)强制培训;

(三)暂缓年度考核。

责令纠正违规行为适用于要求违规会员依惩戒机构的决定履行特定义务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退还委托人因会员违规收取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返还违规占有的委托人提供的原始材料和实物、因利益冲突退出代理或辞去委托、向委托人送交致歉函等。

强制培训适用于违规会员执业水平和操守低于律师职业最低要求的会员。强制培训可以采取组织集中培训方式,亦可采用增加常规培训课时的方式。对于违反执业操守的会员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相关培训和考核,年度考核时对违法违纪会员可暂缓考核。

暂缓年度考核适用于因严重违规或有多次违规记录暂不适于继续执业,或者因拒不执行或怠于执行律师协会惩戒机构决定的、及未通过律师协会年度考核的违规会员。对严重违规不适于继续执业的会员,暂缓年度考核的期间为二至十二个月;对拒不执行或者怠于执行

惩戒机构决定的违规会员,暂缓年度考核的期间至该会员完全执行惩戒机构决定时止。

第八条惩戒处分各项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惩戒措施合并适用。

第九条会员因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律师协会惩戒机构可以直接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直接作出处分决定,本规则规定的程序不再适用。

第三章惩戒的实施机构

第十条省律师协会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全省律师行业惩戒规则的制定及对市、州律师协会行业惩戒工作的指导与监督,负责直接受理的投诉案件的惩戒工作。

第十一条律师协会秘书处设立惩戒办公室,作为惩戒机构的日常工作机构受理投诉。其主要职责是:

(一)接待投诉或接受有关部门移送的投诉,办理受理登记手续;

(二)协助对投诉案件进行调查、调解;

(三)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向惩戒机构提出撤销案件、不予惩戒或者予以相应惩戒的建议;

(四)制作惩戒机构评审记录,制作、送达惩戒机构决定书及有关文书;

(五)建立和管理会员的诚信档案;

(六)与行业惩戒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已成立律师协会的市、州,应成立惩戒委员会,负责所属注册会员的惩戒工作。市、州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可以对注册会籍的违规会员做出除取消会员资格外的其他惩戒处分和惩戒措施的决定。市、州律师协会应对会员的惩戒情况报省律师协会惩戒机构备案。

省直属律师事务所的会员违规案件,在省律师协会直属分会建立前,由省律师协会惩戒机构管辖。

律师事务所派驻分所的会员违规的,由分所注册会籍的律师协会管辖;被派往境外及港澳地区分所的会员违规的,由其律师事务所本部注册会籍的律师协会管辖。

第十三条若投诉的事实发生在会员异动到另一律师协会前的投诉案件,由该会员现注册的律师协会管辖;若投诉时,被投诉会员已办理转出手续,但尚未办理转入其他律师协会手续的,由原所属的律师协会管辖,拟转入的律师协会暂缓办理转入手续。

市、州律师协会之间因受理律师违规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确定管辖的律师协会;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省律师协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回避

第十四条惩戒机构成员和投诉受理人员、调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投诉人、被投诉人近亲属的;

(二)与投诉人、被投诉人系同一律师事务所,或现虽不在同一律师事务所,但被投诉事项涉及到在原同一律师事务所期间的;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五条本规则第十四条所列人员的回避,本人、当事人均可提出回避申请,由惩戒机构负责人决定;本人、当事人未提出回避申请的,惩戒机构负责人有权决定其回避。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的回避,由会长决定。

第十六条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审查,并在十日内作出准予与否的决定,并通知有关当事人。在回避申请未获批准前,不停止对案件的投诉受理和调查处理。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