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计量条例
计量法实施细则及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解读
计量法实施细则及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于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根据2023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
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3年3月1日《国务院关
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3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二条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
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
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有
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用现代计量技术装备各级计量检定机构,为社会主
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工农业生产、国防建设、科学实验、国内外贸易以
及人民的健康、安全提供计量保证,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第四条计量
基准器具(简称计量基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国
家鉴定合格;(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三)具有称职的
保存、维护、使用人员;(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符合上述条件的,
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计量基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实施的时间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实施的时间是1987年2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09年修正)-主席令第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09年修正)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85年9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公布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检定第三章计量器具管理第四章计量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国家、人民的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国家采用国际单位制。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由国务院公布。
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应当废除。
废除的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检定第五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各种计量基准器具,作为统一全国量值的最高依据。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条文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条文解释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计量工作,保障计量准确,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依法进行计量活动,维护国家计量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中国与国际社会的计量交流与合作,制定本法。
本条明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制定目的,即通过加强计量工作,维护计量秩序,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推动中国与国际社会的计量交流与合作。
第二条计量是指通过比较确定物质的定量关系并表示的科学和技术活动。
本条对计量的定义是指通过比较确定物质的定量关系并表示的科学和技术活动。
计量是对物质进行客观评估的基础,为各个领域的科学研究、工程设计和生产服务提供了准确的数据依据。
第三条计量工作适用本法。
本条确定了本法适用范围,即适用于所有计量工作。
计量工作是指在科学研究、工程设计、生产制造、质量管理、商业交易、统计监测以及法律监管等各个领域中的计量活动。
第二章计量基础工作第四条国家实行计量单位制度。
计量单位是国家的计量单位。
本条明确了国家实行计量单位制度,即国家确定并实施计量单位制度。
计量单位是国家根据国际计量单位体系确定的、在国家法律规定范围内使用的单位。
第五条国家实行计量单位的统一,推广使用国际通用计量单位。
本条规定了国家实行计量单位的统一,并推广使用国际通用计量单位。
国家制定了一套符合国际标准的计量单位制度,并在各个领域中推广使用,以便与国际社会进行计量交流与合作。
第六条国家确定计量单位的方法和程序。
本条规定了国家确定计量单位的方法和程序。
国家根据科学研究、工程设计、生产制造、质量管理、商业交易、统计监测等领域的需要,制定计量单位,并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确定。
第七条计量器具必须符合法定计量单位制度和计量技术要求。
本条规定了计量器具必须符合法定计量单位制度和计量技术要求。
计量器具必须能够准确测量物质的数量,并符合国家法定的计量单位制度和技术标准。
第八条计量器具应当便于维修、检定和使用。
本条规定了计量器具应当便于维修、检定和使用。
山东省计量条例
山东省计量条例山东省计量条例最新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准确,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和实施计量监督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使用计量单位,制造、修理、销售、使用、安装、改装计量器具,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计量检定与计量校准,商品、服务计量,计量认证与计量中介服务。
第三条从事计量活动,应当遵守职业道德,遵循科学规范、诚实信用、守法经营的原则,保障计量器具准确可靠,保证计量数据真实。
第四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全省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有关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支持计量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技术和管理方法,引导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计量检测体系,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计量保障。
第二章计量单位使用第六条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它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发表学术论文和报告;(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出版发行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制作发布广告、电子信息;(三)标注商品标识、价签,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四)印制票据、票证、帐册、证书;(五)制定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以及其他技术文件;(六)出具检定、校准、检验、测试等计量、检测数据;(七)制造、修理、使用计量器具;(八)国家规定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八条从事进出口贸易、出版古籍和文学书籍以及其他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1998)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1998)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10.12•【字号】•【施行日期】1998.10.1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统计,立法工作正文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1998年10月12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都必须依照统计法和统计制度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和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二、第六条第二款中的“《统计检查证》”修改为“《统计检查员证》”。
增加第四款:“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有权检查核实被检查者的统计报表、统计台帐、原始记录及有关的会计等资料;在上述资料可能被转移、隐匿或毁弃的情况下,经统计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进行处理;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对被检查者要求保密的资料,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三、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不按规定进行登记的,按拒报统计资料处理。
”四、第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工前和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开工项目统计登记和竣工统计登记;不按规定办理登记或不如实申报登记的,按拒报统计资料或虚报、瞒报统计资料处理。
”五、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培训。
统计人员经培训合格,取得统计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六、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各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应当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履行职责。
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法规类别】计量器具管理【发文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发布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4.12.06【实施日期】1994.12.06【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发布日期:2001年8月18日实施日期:2001年8月18日)废止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已由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于1994年12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4年12月6日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1994年12月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产品是指经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监督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采用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和先进的科学技术,努力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全社会的产品质量意识。
第四条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省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产品的生产者必须加强全面质量管理,严格执行质量责任管理制度,向社会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
第二章监督检查第六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
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省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制订、实施;市(地)技术监督部门及省行业主管部门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应报省技术监督部门统一规划和协调。
地方计量立法的制度创新及其启示
2021-5计量法喇建设地方计量立法的制度创新及其启示于连超摘要:我国地方计量立法主要表现为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综合立法和 分别立法两种模式,并存在与其他相关立法相互交叉的现象地方计量立法在立法目的、基本原则、数 字化转型、“民用三表”、调整对象扩大化和计量校准等方面有诸多制度创新。
计量法修订应在明确立 法定位、确定基本原则、扩大调整对象及监管方式现代化等方面积极吸收地方立法的先进经验。
关键词:计量法地方立法国家计量体系我国计量法1985年制定,并于1986年实施,至 今已有35年的历史。
20世纪80年代,我国还处于传 统计划经济体制向现代市场经济体制转变时期,计量 法的立法理念和制度设计留下了深深的时代烙印。
数字化、网络化和量子化技术发展的新趋势,以及国 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新目标,为计量法 修订工作提出了新要求。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的 单一制国家,这一国情特点反映在立法体制上,就 是实行统一而又多层次的立法体制。
地方立法是国家 立法的重要补充,构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的重要组成部分。
尽管计量法修订工作还没有完成,但地方计量立法一直在不断发展完善。
笔者以近年来 地方计量立法为研究对象,探讨地方计量立法的理念 变革与制度创新,试图对计量法修订工作带来若干 启不。
一、地方计量立法的基本特征(一)立法渊源:法规、规章与规范性文件并举地方计量立法的渊源主要是地方性法规、地方政 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三类。
2013年7月浙江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浙江省计量监督管 理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2007年8月甘肃省人民作者:于连超,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
*本文系国家重点研发计划"国家质*基础多要素综合应用示范及体系架构演进研究”(项目编号:2019YFF0216800>课题五“新形势下中国 Ny丨治J1体系新架构与服务模式演进研究”(课题编9:20I9YFF0216805)的阶段性研究成果准应当满足国家规定的溯源性要求,并向社会公开声 明其计量校准能力;(三)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四)符合国家相关计量规范的要求”。
山东省计量条例
山东省计量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中国计量》
【年(卷),期】2004()7
【摘要】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准确,保护消
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总页数】4页(P21-24)
【关键词】计量监督管理;计量器具管理;计量检定;计量校准;准确度;警示标志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03
【相关文献】
1.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我省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情况的报告 [J], ;
2.关于《〈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和
提请废止〈山东省小清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2018年1月22日在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上 [J], 孟富强;
3.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安全防护计量器具计量监督管理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J],
4.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
版)》的通知(鲁人社规[2020]2号) [J],
5.《山东省计量条例》发布实施 [J],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山东省计量条例(2020年修正)
山东省计量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7.24•【字号】•【施行日期】2020.07.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量正文山东省计量条例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计量单位使用第三章计量器具管理第四章计量检定与校准第五章贸易计量第六章计量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准确,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和实施计量监督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使用计量单位,制造、修理、销售、使用、安装、改装计量器具,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计量检定与计量校准,商品、服务计量。
第三条从事计量活动,应当遵守职业道德,遵循科学规范、诚实信用、守法经营的原则,保障计量器具准确可靠,保证计量数据真实。
第四条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有关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山东省计量技术规范
山东省计量技术规范JJF(鲁)××-202×楼道差压测控器校准规范Calibration Specification for Corridor differential pressure monitors(征求意见稿)202×-××-××发布202×-××-××实施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JJF(鲁)XX-202X楼道差压测控器Calibration Specification forCorridor differential pressure monitors归口单位: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起草单位:山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参加起草单位:本规范委托山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负责解释JJF××-××××本规范主要起草人:张帅(山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马堃(山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秦璐璐(山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参加起草人:目录引言 (II)1范围 (1)2引用文件 (1)3术语和计量单位 (1)3.1术语 (1)3.2计量单位 (1)4概述 (1)5计量特性 (2)5.1测控器的示值误差 (2)5.2测控器的设定点偏差 (2)5.3测控器的重复性误差 (2)6校准条件 (3)6.1 环境条件 (3)6.2 测量标准 (3)7 校准项目和校准方法 (3)7.1 校准项目 (3)7.2 校准方法 (3)8 校准结果表达 (5)9 复校时间间隔 (5)附录A (5)附录B (7)引言JJF1001-2011《通用计量术语及定义》、JJF1059.1-2012《测量不确定度评定与表示》、JJF 1071-2010《国家计量校准规范编写规则》、JJG875-2019《数字压力计》、JJG52-2013《弹性元件式一般压力表、压力真空表及真空表》和JJG544-2011《压力控制器》等共同构成支撑本校准规范制定工作的基础性和技术性系列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条文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条文解释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计量管理,保障计量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正当权益,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计量活动的组织、实施、监管和管理。
第三条计量具有准确度、可靠性、一致性和国际通用性,计量结果作为法律、法规、规章和计量技术规范规定的依据。
本条所述的计量结果为计量实验室根据国家、行业标准或国际标准采用计量方法得出的数值结果,并经计量标准认证或检定合格。
计量结果应当具有区间估计、最不利测量不确定度等指标,以确保结果的可靠性。
第四条国家实行计量单位统一制度,计量单位不得随意设定。
计量单位的设定和变更,由国家有关机关根据国际计量单位系统规定和计量技术、经济发展的需要经批准决定实施。
第五条国家建立和健全计量管理体制,推进计量领域与科学技术、质量检验、统计、工商、标准化等有关领域的深入协调和一体化发展。
第二章计量标准和计量器具第六条计量标准是用于计量的基准,是确保计量结果准确一致的标准。
计量标准的建立、改进和废止,由国家有关机关负责进行,并依法组织实施计量标准核查和计量标准认证。
第七条计量器具是用于定量测量的仪器、装置、器材的统称。
计量器具的生产、引进、销售、使用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和计量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八条国家对计量器具实行许可制度,对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计量器具予以型式批准或注册。
计量器具的型式批准和注册,应当符合计量技术规范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计量器具必须符合以下要求:符合计量技术规范,结构合理、功能完善;满足法定计量精度要求;全部型式具有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必须符合质量管理要求。
第十条计量器具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对计量器具的使用负责,并保证计量器具的准确度。
第十一条计量器具的定期检定是为了验证计量器具的准确性并及时发现和消除计量器具的超过法定计量误差的情况。
计量器具定期检定的时间间隔和检定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计量技术规范规定进行。
对使用计量器具过程中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功能的处罚(青市监处〔2022〕07054号)
对使用计量器具过程中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功能的处罚(青市监处〔2022〕07054号)【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发文案号】青市监处〔2022〕07054号【处罚依据】山东省计量条例(2020修正)1839757300000山东省计量条例(2020修正)18397573140000山东省计量条例(2020修正)18397573140110山东省计量条例(2020修正)18397573350000【处罚日期】2022.08.08【处罚机关类型】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局【处罚机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执法级别】省级【执法地域】河北省【处罚对象】徐福胜【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2.09.01 14:49:31处罚决定书文号青市监处〔2022〕07054号案件名称关于徐福胜涉嫌使用出租车计价器过程中为出租车改装计价器计程作弊装置案的案件法定代表人当事人徐福胜工商注册号统一社会行政处罚的种类罚款信用代码作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决定日期2022-08-08 00:00:00处罚幅度主要违法事实2022年7月14日,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袁振宏(执法证号150****0256)、孙全锋(执法证号150****0238)联合青岛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赵作超、丁帅,对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所属的鲁UT1357号大众牌出租车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车计价器增加了作弊装置,通过操纵遥控器可以在车辆停驶的情况下使计价器里程不停计数,涉嫌使用出租车计价器过程中为出租车计价器增加作弊装置。
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山东省计量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特申请立案。
行政处罚依据依据《山东省计量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使用计量器具过程中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功能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处罚:1、没收增加作弊装置的出租车计价器1套;2、处罚款900元。
山东省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
山东省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正文:---------------------------------------------------------------------------------------------------------------------------------------------------- 山东省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1991年4月2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执行强制检定及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凡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并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明细目录》的计量器具,均属强制检定的对象。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我省强制检定能力和社会需要,分期分批公布《山东省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实施目录》,由县级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强制检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为实施强制检定所需要设置的计量标准、检定设施和工作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配备解决。
第二章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登记与检定第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其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必须按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新增的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应及时办理备案、检定手续。
第七条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检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所属的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
第八条执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应于接到检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检定安排,并通知申请者。
山东省专业计量技术委员会章程
山东省专业计量技术委员会章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山东省计量条例》、《山东计量测试学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山东省专业计量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是在一定专业领域内从事有关计量技术工作的技术性组织,主要任务是在山东计量测试学会的领导下,结合山东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组织开展本专业计量标准、技术规范、科技新技术等方面的研究、起草、审查、交流与研讨等工作。
第三条凡组织、成立、调整、改组技术委员会应遵守本章程。
第二章职责第四条技术委员会根据本省有关方针政策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定期提出本专业发展趋势报告和采取相应措施的建议。
第五条技术委员会可结合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提出本专业领域内宣传贯彻国家计量技术法规的建议,报山东计量测试学会批准后组织实施;提出制定、修订山东省地方规程、规范的建议,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批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技术委员会应积极推动本专业学术交流、研讨,积极组织有关单位、人员开展多种形式的学术活动。
第七条技术委员会承办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山东计量测试学会委托的与计量技术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组织机构第八条技术委员会应由计量科研、检定、校准、生产、使用和管理方面从事实际工作的技术人员为主体组成。
技术委员会的组成方案由山东计量测试学会审查批准。
第九条筹建技术委员会原则上须由各省级专项计量授权技术机构、市级以上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提出申请方可立项。
第十条申请单位申请成立技术委员会必须提交申请书(见附件1)。
第十一条技术委员会设委员10至20名。
从事计量科研、检定、校准、生产、使用实际工作的技术人员一般不得少于全体委员的四分之三。
第十二条技术委员会委员应由本专业领域内理论水平较高、实践经验丰富、熟悉本专业计量技术工作、热爱计量事业、热心技术委员会工作、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在职人员担任。
第十三条技术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1至2名。
技术委员会下设秘书处,在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领导下负责处理技术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地方计量技术规范清理结果的通告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地方计量技术规范清理
结果的通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布日期】2020.09.27
•【字号】
•【施行日期】2020.09.2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计量
正文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地方计量技术规范清理结
果的通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部门(行业)和地方计量技术规范监督检查实施方案〉的通知》(市监计量函〔2020〕1383号)要求,省市场监管局组织对我省地方计量技术规范进行清理。
经清理,继续有效的地方计量技术规范26个,修订地方计量技术规范2个,废止地方计量技术规范12个,具体参见附件目录。
附件:1.山东省继续有效的地方计量技术规范目录
2.山东省修订的地方计量技术规范目录
3.山东省废止的地方计量技术规范目录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9月27日
附件3
山东省废止的地方计量技术规范目录。
山东省计量条例
山东省计量条例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计量单位使用第三章计量器具管理第四章计量检定与校准第五章贸易计量第六章计量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准确,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和实施计量监督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使用计量单位,制造、修理、销售、使用、安装、改装计量器具,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计量检定与计量校准,商品、服务计量。
第三条从事计量活动,应当遵守职业道德,遵循科学规范、诚实信用、守法经营的原则,保障计量器具准确可靠,保证计量数据真实。
第四条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有关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支持计量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技术和管理方法,引导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计量检测体系,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计量保障。
第二章计量单位使用第六条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它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计量工作管理条例
计量工作管理条例计量工作管理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一个法规性文件,是我国计量法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统一计量工作管理、规范计量行为、提高计量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从条例的背景、主要内容和实施效果三个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一、条例的背景我国计量工作的管理体系历经多年发展,经过不断完善和调整,是逐渐走向规范化、科学化和高效化的。
为了更好地统一计量工作管理、规范计量行为,促进计量工作的健康、快速发展,经过全面研究制定和修订,国务院于2018年8月28日正式颁布了《计量工作管理条例》,这是我国计量工作促进法制化、规范化和标准化的一项重要文化,是全面建设创新型国家和现代化经济体系的必要措施。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计量工作管理条例》共分为六章,分别涉及计量工作的总则、计量基础、计量监督、计量器具、计量成果和法律责任等方面,主要内容如下:1、总则:明确了条例制定的目的及适用范围,规定了计量工作必须遵循公正、准确、可追溯、合法、科学、便民等原则,明确了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和义务。
2、计量基础:规定了计量单位、计量规程、计量标准和计量器具等基础要素的基本要求,明确了计量基础设施建设、现代化管理和信息化建设的重要性。
3、计量监督:明确了计量监督管理的基本任务和范围,明确了各级计量监督机构的职责和权利,重点对监督检查、处理违法违规行为、强制性检定、公证检定和计量标志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4、计量器具:对于计量器具的管理和使用进行了系统的规定,包括计量器具的鉴定、检定和管理、计量器具使用单位的责任和义务以及计量器具的维护、计量器具的修理等方面的规定。
5、计量成果:明确了计量成果的基本要素、计量成果的使用和评定等方面的具体规定,强化了检定结果的可追溯性和公正性等要求,为计量成果的有效应用提供了保障。
6、法律责任: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和违法责任进行了规定,明确了涉及计量器具、检定单位、计量器具使用单位等方面的违法行为所面临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管理条例(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管理条例(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77.05.27•【文号】•【施行日期】1977.05.27•【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量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管理条例(试行)(国务院1977年5月2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统一我国的计量制度,健全全国计量体系,使计量工作适应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计量工作必须贯彻执行毛主席的无产阶级革命路线,在党的一元化领导下,以.阶级斗争为纲,加强管理,统一量值,实行专业队伍与群众运动相结合,计量测试与生产建设相结合,检定与修理相结合,为阶级斗争、生产斗争和科学实验三大革命运动服务。
第二章计量制度第三条我国的基本计量制度是米制(即“公制”),逐步采用国际单位制。
目前保留的市制,要逐步改革。
英制,除因特殊需要经省、市、自治区以上计量管理部门批准外,一律不准使用。
第四条计量单位的中文名称、代号和采用方案,另行公布。
第三章计量基准器、标准器的建立和量值传递第五条国家计量基准器是实现全国量值统一的基本依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计量:局(简称国家标准计量局)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组织研究和建立,经国家鉴定合格后使用。
各级计量标准器的建立,应在国家统一计划下,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各级计量机构建立其最高一级计量标准器,须经上级计量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六条国家计量基准器的量值,通过各级计量标准器逐级传递到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科学研究中使用的计量器具,以保证全国量值的统一。
量值传递必须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则组织安排。
第四章计量器具的管理第七条生产、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须经当地计量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登记。
生产、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必须坚持无产阶级政治挂帅,严格执行计量、检验制度,保证产品质量。
生产、修理的计量器具必须实行国家检定。
山东省计量条例.doc
山东省计量条例计量与其它测量一样,是人们理论联系实际,认识自然、改造自然的方法和手段,它是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必不可少的一项重要的技术基础。
下文是山东省计量条例,欢迎阅读!山东省计量条例最新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准确,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和实施计量监督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使用计量单位,制造、修理、销售、使用、安装、改装计量器具,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计量检定与计量校准,商品、服务计量,计量认证与计量中介服务。
第三条从事计量活动,应当遵守职业道德,遵循科学规范、诚实信用、守法经营的原则,保障计量器具准确可靠,保证计量数据真实。
第四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全省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有关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支持计量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技术和管理方法,引导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计量检测体系,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计量保障。
第二章计量单位使用第六条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它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发表学术论文和报告;(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出版发行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制作发布广告、电子信息;(三)标注商品标识、价签,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四)印制票据、票证、帐册、证书;(五)制定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以及其他技术文件;(六)出具检定、校准、检验、测试等计量、检测数据;(七)制造、修理、使用计量器具;(八)国家规定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发布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发布单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计量行政管理,保障计量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维护公平交易秩序,促进科学技术发展和生产力提高,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计量活动及其管理、监督和检验。
计量活动是指用计量单位和计量方法进行度量、检验、监测、仪器、仪表、器具和其他计量器具检定等活动。
第三条进行计量活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照国家或者国际法定计量单位和计量方法进行。
计量单位是指通过国家法定程序制定的国家计量单位或者其他法定计量单位。
计量方法是指用于取得计量结果的标准操作程序、方法或者技术。
第四条国家实行计量技术、计量器具的统一管理制度。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技术进步和科学研究,加强计量技术创新和应用,提高计量活动的科学化、精确化和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国务院设立国家计量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管理国家计量事业和推进计量工作。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计量工作的管理和指导。
第七条计量事业应当坚持政府主导、企业主体、社会参与的原则,建立和完善计量技术服务体系。
第八条计量单位的制定和修改,应当依据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进步的需要,听取各方面专家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经国家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公布。
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各种组织、企业和科研机构开展符合国家标准、规范和技术规范要求的检定、监测等计量活动。
第十条国家实行计量活动的计量检定制度。
计量器具应当进行检定,检定结果应当符合法定计量单位和计量方法的要求。
计量器具检定的具体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进行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国家计量单位和计量器具第十二条国家实行国际通用的计量单位制度。
国务院制定和公布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十三条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包括基本计量单位和衍生计量单位。
基本计量单位是国际通用计量单位的基本单位。
衍生计量单位是国际通用计量单位的衍生单位。
第十四条国家规定的衡量衍生计量单位应当建立在基本计量单位基础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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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计量条例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准确,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和实施计量监督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使用计量单位,制造、修理、销售、使用、安装、改装计量器具,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计量检定与计量校准,商品、服务计量,计量认证与计量中介服务。
第三条从事计量活动,应当遵守职业道德,遵循科学规范、诚实信用、守法经营的原则,保障计量器具准确可靠,保证计量数据真实。
第四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全省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有关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支持计量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技术和管理方法,引导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计量检测体系,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计量保障。
第二章计量单位使用第六条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它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发表学术论文和报告;(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出版发行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制作发布广告、电子信息;(三)标注商品标识、价签,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四)印制票据、票证、帐册、证书;(五)制定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以及其他技术文件;(六)出具检定、校准、检验、测试等计量、检测数据;(七)制造、修理、使用计量器具;(八)国家规定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八条从事进出口贸易、出版古籍和文学书籍以及其他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计量器具管理第九条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应当符合计量检定规程和计量技术规范的要求;没有计量检定规程和计量技术规范的,其计量性能应当符合产品标准要求。
第十条以销售为目的制造计量器具,或者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计量器具业务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从业。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行政许可的程序规定对申请人的生产条件组织考核。
考核合格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许可证;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说明理由。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只对许可的项目有效。
第十一条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定型或者样机试验,并取得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或者计量器具样机试验合格证书。
申请定型或者样机试验的,应当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并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初步审核,确定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的技术机构,并告知申请人所需的技术鉴定时间。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技术鉴定报告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审查合格的,应当在当日颁发型式批准证书或者样机试验合格证书;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骗取、转让、出租、出借或者受让、租用、借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三条制造的计量器具其标识应当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在产品明显部位(或者铭牌)和说明书、外包装上有国家统一规定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二)有计量检定合格印、证;(三)有产品型号、规格、量限和准确度等级;(四)有中文标明的计量器具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五)有产品标准号、生产日期和出厂编号;(六)对因使用不当容易造成计量器具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四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制造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使用残次零配件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三)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作弊功能;(四)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
第十五条下列计量器具不得销售:(一)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产品合格证明的;(二)伪造、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或者厂名、厂址的;(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使用残次零配件制造的;(四)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
第十六条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加装作弊装置或者利用计量器具作弊;(二)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三)私自开启检定封印、破坏检定封缄或者防作弊装置;(四)伪造计量器具检定、校准合格证明;(五)使用未经检定、校准以及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
第十七条从事计量器具安装业务和改装业务的,应当保证计量器具的准确可靠,不得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功能。
从事大型、技术复杂的计量器具安装业务或者国家重点管理的计量器具改装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
大型、技术复杂的计量器具名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四章计量检定与校准第十八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科学合理的原则建立健全全省量值传递体系。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有专人保管和维护,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十九条对社会开展计量检定和计量校准服务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并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计量检定或者校准活动。
计量技术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计量检定规程、计量技术规范或者产品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计量检定或者校准结论。
第二十条下列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二)部门和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三)行政监测、司法鉴定用计量器具;(四)公正计量、工程质量监理用计量器具;(五)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
用于行政监测、司法鉴定、公正计量、工程质量监理方面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布。
第二十一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器具检定、检测的结果,供其他有关部门在行政管理工作中共同使用。
对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在检定合格证有效期内任何单位不得重复检定、检测。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安装住宅用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能表等计量器具的,应当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首次强制检定。
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
前款规定的计量器具使用期限届满的,应当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的经营者负责换装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三条使用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计量器具的,应当将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按规定申请周期检定。
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修理后需要再次投入使用的,应当申请重新检定。
第二十四条使用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可以通过计量检定或者校准保证计量器具的量值准确。
第五章贸易计量第二十五条以商品或者服务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经营者应当标明法定计量单位,并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计量的准确,结算量值与实际量值的偏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
购买者对量值有异议的,有权要求经营者重新计量;具备重新计量条件的,经营者应当重新计量。
第二十七条供水、供电、供气和供热的经营者,应当保证计量器具的准确,按照计量器具显示的实际量值结算,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管线损耗或者其他设施造成的损耗转嫁给用户。
第二十八条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清晰地标注商品的净含量。
净含量偏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注净含量或者净含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二十九条从事农副产品收购和农业生产资料销售活动的,不得利用计量器具压低等级或者伪造数据。
第三十条进行大宗物料交易的双方对计量结算方式有约定的,应当以约定的方式结算;双方无约定或者一方对量值有异议的,可以向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申请公正计量。
第三十一条商品交易市场主办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便于公众校验的计量器具,并保证计量器具的准确。
对前款规定的计量器具,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指定计量技术机构实施定期检定。
第六章计量监督第三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计量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计量违法行为,并组织对计量器具质量、定量包装商品和消费者反映的其他突出问题实施重点检查。
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自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检查之日起半年内,除消费者投诉的外,不得再对经检验合格的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进行重复检查。
第三十三条计量监督执法人员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被检查者不得拒绝或者阻挠依法从事的检查活动。
第三十四条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或者查处计量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二)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被监督物品存放地进行现场检查,按照规定抽取样品;(三)查阅、复制有关的帐册、票据、凭证、合同等资料;(四)封存、扣押涉嫌违法的计量器具、设备和零配件。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封存、扣押时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确需延长的,应当报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因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或者查处计量违法行为需要抽取检验样品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确定抽样数量,并填写抽样单。
所需检验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
除已合理损耗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决定没收的产品外,检查者应当在检验结束并在被检查者无异议后十个工作日内返还检验样品。
因检查者或者检验者的过错,对检验样品造成不应有的损坏或者丢失而不能返还的,责任单位应当进行相应赔偿。
第三十六条计量检验结果应当及时告知被检查者。
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实施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检申请。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检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
具备复检条件的,应当另行指定计量技术机构对原样品或者备用样品进行复检,并做出复检结论;不具备复检条件的,应当在复检报告中载明。
复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七条向社会出具检测数据的各类检测机构和向社会出具计量公正数据的计量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
未经计量认证或者经计量认证不合格的,不得向社会出具检测数据或者计量公正数据。
计量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隶属关系。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举报计量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