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48《河南省老年人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
49《河南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一条。
50《河南省技术市场条例》第一条、第十九条。
51将《河南省中医条例》第二十九条中的“依照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进行处罚”修改为“依法处罚”。
(五)对下列法规中关于行政许可的规定作出修改
23《河南省地方铁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2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
25《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九条。
26《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条。
27《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删去第二十六条。
75将《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的“零点三”修改为“零点二”。
二、对下列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对下列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76删去《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
将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中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的规定”。
将第三十一条第五款中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的规定”。
10将《河南省地方铁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中的“依照《铁路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4《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35《河南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36《河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37《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
河南测绘管理条例
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1995年9月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 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实施测绘管理,应当遵守测绘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大城市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有关规定报批;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辖市测绘主管部门初审,并报省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测绘主管部门对在测绘工作、测绘科学技术研究、测量标志保护和测绘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章基础测绘第七条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
全省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
省级基础测绘包括:(一)全省统一的三、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维护与更新;(二)万分之一、五千分之一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以及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与更新;(三)省级国民经济与社会信息化地理空间基础框架和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与更新;(四)用于全省公共服务的基础航空摄影与航空、航天遥感测绘;(五)编制全省基础地理底图和基本地图(册);(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修订)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5.08.25•【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施行日期】2015.08.2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量正文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修订)(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发布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
第四条处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规定程序。
第二章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及处理第五条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包括:(一)责令改正;(二)责令停止生产、营业、制造、出厂、修理、销售、使用、检定、测试、检验、进口;(三)责令赔偿损失;(四)吊销证书;(五)没收违法所得、计量器具、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非法检定印、证;(六)罚款。
第六条违反计量法律、法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非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
(二)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损坏计量基准,或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随意拆卸、改装计量基准,或自行中断、擅自终止检定工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第九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2005年《河南省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目录》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2005年《河南省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豫发改收费[2005]1880号)各省辖市及巩义、固始、邓州、永城、项城五县(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办):根据《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国家计委第11号令)、省计委《关于公布〈河南省定价目录〉的通知》(豫计价调[2003]1442号)、《河南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试行办法》(豫计收费[2003]923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及省整治企业经营环境联席会议豫整发[2003]4号文件的要求,为进一步加强对经营服务性收费的管理,编制了《河南省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现予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目录》汇总了国家和省批准的,截止2005年11月30日前的全省现行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
具体收费项目的执收单位(部门)执收范围、征收标准、执收时限等,应分别按照《目录》中注明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二、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管理,对符合《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新增收费项目,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逐级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或授权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并自动进入管理目录。
管理目录实行年度定期公布制度。
管理目录以外的收费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
三、本《目录》共汇总了收费项目69项,其中属国家发展改革委立项并制定标准的24项;国家发展改革委立项,省发展改革委制定标准的23项;省发展改革委立项并制定标准的22项。
医疗服务价格和教育收费仍按现行规定执行,未列入本《目录》。
四、2005年11月30日以前国家和省批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以《目录》为准;2005年12月1日以后,我省新增或调整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省发展改革委有关文件规定执行,本通知未尽事宜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河南省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项目目录┌────┬─────────────────────┬─────────┬───────────┬──────────────────────────────────────┬───────────────┐│序号│收费项目│行业或业务主管部门│管理部门│批准机关及文号│备注││││││││├────┼─────────────────────┼─────────┼───────────┼──────────────────────────────────────┼───────────────┤│ 1 │资产评估收费│财政│国家发改委│国家物价局、国有资产管理局[1992]价费字625号;省物价局、财政厅、国有资产管理│││││││局豫价房字[1992]222号││├────┼─────────────────────┼─────────┼───────────┼──────────────────────────────────────┼───────────────┤│ 2 │社会审计业务收费│财政│省发改委│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审计厅豫价房字[1997]340号│国家立项,省定标准│├────┼─────────────────────┼─────────┼───────────┼──────────────────────────────────────┼───────────────┤│ 3 │产权交易中介服务费│财政│省发改委│省计委豫计收费[2003]2190号;省发改委豫发改收费[2004]1387号││├────┼─────────────────────┼─────────┼───────────┼──────────────────────────────────────┼───────────────┤│ 4 │税务代理业务收费│国税地税│省发改委│国家计委、国家税务局计价格[1999]2370号;│国家立项,省定标准││││││省物价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豫价费[1999]238号││├────┼─────────────────────┼─────────┼───────────┼──────────────────────────────────────┼───────────────┤│ 5 │商标代理收费│工商│国家发改委│国家计委计价格[1995]746号;省物价局豫价费字[1995]220号│国家管理以外部分由省制定│├────┼─────────────────────┼─────────┼───────────┼──────────────────────────────────────┼───────────────┤│ 6 │工商咨询代理服务收费│工商│省发改委│省发改委豫发改收费[2004]1386号、[2005]827号││├────┼─────────────────────┼─────────┼───────────┼──────────────────────────────────────┼───────────────┤│ 7 │土地评估收费│国土资源│国家发改委│国家计委、国家土地局计价格[1994]2017号;省物价局、土地局豫价房字[1996]12号││├────┼─────────────────────┼─────────┼───────────┼──────────────────────────────────────┼───────────────┤│ 8 │测绘产品收费│国土资源│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家计委财综字[2001]94号;国家测绘局国测财[2002]3号;国家发改委发改│││││││价格[2004]3031号;省发改委豫发改收费[2005]1007号││├────┼─────────────────────┼─────────┼───────────┼──────────────────────────────────────┼───────────────┤│ 9 │地产交易服务费│国土资源│省发改委│国家计委、建设部计价格[1995]971号;省计委豫计收费[2001]1667号│国家立项,省定标准│├────┼─────────────────────┼─────────┼───────────┼──────────────────────────────────────┼───────────────┤│ 10 │地籍档案资料信息咨询服务费│国土资源│省发改委│国家发改委发改办价格[2003]1107号│国家立项,省定标准│├────┼─────────────────────┼─────────┼───────────┼──────────────────────────────────────┼───────────────┤│ 11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收费│环保│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家计委财财综[2001]54号;国家计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计价格[2002]125 │││││││号;省计委、环保局豫计收费[2002]454号││├────┼─────────────────────┼─────────┼───────────┼──────────────────────────────────────┼───────────────┤│ 12 │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收费│环保│国家发改委│国家计委计价格[2001]783号;省计委豫计收费[2001]1147号││├────┼─────────────────────┼─────────┼───────────┼──────────────────────────────────────┼───────────────┤│ 13 │环境标志产品认证收费│环保│国家发改委│国家计委、国家环境保护局计价格[1999]1556号;国家计委计办价格[2002]39号││├────┼─────────────────────┼─────────┼───────────┼──────────────────────────────────────┼───────────────┤│ 14 │核设施环境影响咨询收费│环保│国家发改委│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国家环保总局办公厅发改办价格[2004]1333号;省发改委、省│││││││环保局豫发改办[2004]81号││├────┼─────────────────────┼─────────┼───────────┼──────────────────────────────────────┼───────────────┤│ 15 │工程勘察设计收费│建设│国家发改委│国家计委、建设部计价格[2002]10号;省计委、建设厅豫计收费[2000]94号││├────┼─────────────────────┼─────────┼───────────┼──────────────────────────────────────┼───────────────┤│ 16 │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建设│国家发改委│国家计委、建设部计价格[1995]971号│以房产为主││││││;省物价局、建设厅豫价房字[1996]187号││├────┼─────────────────────┼─────────┼───────────┼──────────────────────────────────────┼───────────────┤│ 17 │工程建设监理费│建设│国家发改委│国家物价局、建设部价费字[1992]479号;省物价局、建设厅豫价房字[1992]196号││├────┼─────────────────────┼─────────┼───────────┼──────────────────────────────────────┼───────────────┤│ 18 │房产交易手续费│建设│国家发改委│国家计委、建设部[2002]计价格121号;省物价局豫价房字[1999]332号;省计委、建设│省定部分标准││││││厅豫计收费[2002]315号││├────┼─────────────────────┼─────────┼───────────┼──────────────────────────────────────┼───────────────┤│ 19 │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建设│省发改委│国家计委、建设部计价格[1995]971号;省物价局、建设厅豫价房字[1996]第187号│国家立项。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试行)》的决定(1988)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试行)》的决定(1988)【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88.12.22【实施日期】1988.12.22【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试行)》的决定(1988年12月22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精神,结合我省几年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实践经验,决定对《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一、第二条第一项增加“砖刻、木刻”。
第六项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和古树名木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二、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三、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各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监督各项文物法规的执行。
“文物重点单位应设保卫机构,配备专职内保人员,负责文物安全保卫工作。
”四、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县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由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专家、社会知名人士组成的‘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处理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凡有文物保护单位的参观、游览场所(归宗教部门管理的文物单位除外),其门票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交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用于文物的保护管理和维修。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新建筑或构筑物时,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其设计方案需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上一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上一级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河南省专项计量授权考核规范DOC
河南省专项计量授权考核规范1范围本规范适用于河南省专项计量授权的考核和监督。
河南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河南省专项计量授权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本规范不适用于依法设置或依法授权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考核和监督。
1.1有关部门或单位(以下简称机构)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申请专项计量授权:a)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b)承担对其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c)承担对社会开展强制检定;d)承担对社会开展计量检定、校准。
1.2申请专项计量授权的计量标准,应符合JJF1033《计量标准考核规范》的要求,并取得《计量标准考核证书》。
1.3从事专项授权计量检定、校准任务的计量技术人员,必须取得授权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检定资格证件。
1.4申请专项计量授权的机构,其管理体系应满足本规范的要求。
允许根据专项计量授权的需要对其不适用内容进行适当的裁剪。
2引用文件本规范引用下列文件:JJF1001《通用计量术语及定义》JJF1033计量标准考核规范JJF1059.1测量不确定度评定与表示JJF1069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核规范JJF1071国家计量校准规范编写规则JJF1117计量比对GB/T19000-2008质量管理体系基础和术语GB/T19001-2008质量管理体系要求GB/T27000–2006合格评定词汇和通用原则GB/T27025–2008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规范;凡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规范。
3术语及定义JJF1001-2011《通用计量术语及定义》、GB/T19000-2008《质量管理体系基础和术语》和GB/T27000-2006《合格评定词汇和通用原则》中的有关定义适用于本规范。
下面引用了一些最相关的术语和定义,并定义和列出一些适用于本规范的其他术语和定义。
3.1计量授权【《计量授权管理办法》第二条】计量授权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法授权予其他部门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或技术机构,执行计量法规定的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法规类别】计量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号]【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0.05.27【实施日期】2000.08.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3月31日实施日期:2005年5月1日)修改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六号)《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已经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5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7日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5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计量单位,建立计量标准,开展计量认证,进行计量检定、校准、测试,制造(含组装)、修理(含改造、安装)、进口、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出具计量公证数据,对产(商)品、服务量进行计量结算,实施计量监督管理等,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计量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科技进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开展计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计量器具。
第二章法定计量单位的使用第五条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
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的使用和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废除,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进口商品、个别科学技术领域中仍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必须经省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7.30•【字号】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施行日期】2021.07.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大气污染防治正文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已经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1年7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7月30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2021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对《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以及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内容为:“以党建为引领,发挥中国共产党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的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协调运行机制,充分调动居民参与积极性,形成社区治理合力。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内容为:“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公共突发事件应对期间,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上级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各项应急措施,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相应级别的应对工作。
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05年修订)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文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附:修正本(2005年1月14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质管理第三章发包和承包第四章施工管理第五章质量管理第六章中介服务第七章工程造价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5年1月14日审议通过,现将《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公布,自2005年3月1日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00五年一月十四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十条第一款。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必须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三、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有关部门考核。
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四、删去第三十六条。
五、删去第四十八条第(十一)项。
六、删去第五十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正)(1997年7月25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1月14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培育和规范建筑市场,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河南省畜牧业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河南省畜牧业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3.29•【字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施行日期】2016.03.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畜牧业正文河南省畜牧业条例(2001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畜牧业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煤炭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殖、加工与经营第三章种畜种禽第四章饲料与饲料添加剂第五章兽药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畜牧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维护畜牧业生产者、经营者、畜禽产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的生产、加工、经营、管理以及畜禽产品的检疫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畜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畜牧业发展规划,逐步提高对畜牧业投入的总体水平,加快畜牧业产业化进程,促进畜牧业发展。
各级财政支农资金应向畜牧业倾斜,每年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加大对畜牧业的投入。
第四条建立开放、有序、公平竞争的畜牧市场体系。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到我省从事畜牧业科研、生产、加工、经营活动。
畜牧业科研、生产、加工、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畜牧业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畜牧业发展的组织、协调、服务等具体工作。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发文字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5.01.14【实施日期】2005.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5年1月14日审议通过,现将《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公布,自2005年3月1日施行。
二00五年一月十四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年1月14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十条第一款。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必须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三、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有关部门考核。
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四、删去第三十六条。
五、删去第四十八条第(十一)项。
六、删去第五十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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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修订和修正
修改、修订和修正在日常编辑稿件的过程中,笔者经常看到有关法律“修改”、“修订”或“修正”的文章。
究竟应该如何区别这三者之间的不同之处,又该如何正确地运用它们呢?以下,笔者想结合自己的实践谈一点看法。
本报3月4日B3版《如何计算商标争议期限的起算日》一文的原稿中13处提到“《商标法》修订”,同日B1版头条文章《尽快修改〈商标法〉加强民族品牌保护》的原稿中也多处提到要“修订《商标法》”。
笔者在编辑稿件时,将《如何计算商标争议期限的起算日》一文中的13处“修订”全部改为“修正”,而将《尽快修改〈商标法〉加强民族品牌保护》一文中的“修订”改为“修改”。
之所以如此修改,是因为《如何计算商标争议期限的起算日》一文中的“修订”全部用于修饰经过修正施行的《商标法》,而《尽快修改〈商标法〉加强民族品牌保护》一文中提到的“修订”,只是一位人大代表针对《商标法》存在的问题提出的建议,因此改用“修改”相对“修订”来说更为笼统,也更为妥帖。
那么,“修改”、“修订”和“修正”三者到底有什么区别呢?《现代汉语词典》第五版对三者进行了明确的解释。
修改指“改正文章、计划等里面的错误、缺点”,修订指“修改订正(书籍、计划等)”,修正指“修改使正确”。
相比较而言,修改的外延最大,修订次之,修正则最小;而从内涵来看,修改与修订较为接近,都是改正错误、缺点的意思,而修正则明确地指向“修改使正确”,其更具体的意思是对缺点和错误部分进行修改使之正确。
从运用角度来说,如果法律修改的内容较少,仅涉及部分条款,通常采用修正的方式,可称之为部分修改。
这种情况下,立法机关需要发布一个专门的立法性文件,具体列举修改的内容。
该专门的立法性文件又有两种不同的形式,一种是修改决定,一种是修正案。
前者如2007年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民事诉讼法的部分条款作了修改。
后者以我国现行1982年宪法的四次修正和1997年刑法的七次修正最为典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南省黄河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南省黄河工程管理条
例》的决定(1997)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7.05.23
•【字号】
•【施行日期】1997.07.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利水电,立法工作
正文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河南省黄河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
97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黄河工程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有第一款第(六)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部门处罚。
”
二、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
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本决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2023年)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2023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3.30•【字号】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施行日期】2023.03.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2月4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3月29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民政、社会保障、民族等工作中带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的事项和项目,以及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和项目。
第三条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严格依法履职,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促进重大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
第四条省人大常委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应当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职权。
计量法规有哪些
计量法规有哪些计量法规是指国家制定并实施的与计量有关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它是保障计量科学技术合理应用和计量结果的有效交流和相互认可的重要手段,为保障计量的准确性、可靠性、可比性和相互认可提供法律依据和保障。
一、计量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实施(一)计量法《计量法》是我国计量事业中的基本法律,于1992年6月15日实施,最新修订于2022年12月27日。
其规定了计量的基本要求、计量单位的使用、计量设备的管理以及计量检定、计量标准等内容。
(二)计量行政法规1.《计量器具管理规定》:该规定于1993年11月15日实施,对计量器具的管理、检定、检验、使用等作了明确规定。
2.《计量检定管理办法》:该办法于1995年7月1日实施,对计量检定机构的管理、计量检定工作的程序与要求等予以规范。
(三)计量行业标准1.《计量行政管理体制规范》:该规范于2000年1月1日实施,规定计量行政管理的基本原则、机构设置和职责分工等。
2.《计量器具分类与命名规范》:该规范于2022年1月1日实施,规定了计量器具的命名方法和分类原则。
二、计量法规的相关政策文件(一)国家标准1.《计量单位规则》:该规则于1978年颁布实施,规定了计量单位的体系和使用方法。
2.《计量器具检定规则》:该规则于2004年实施,对计量器具的检定方法和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
(二)行业标准与技术规范1.《计量术语》:该术语标准于1994年1月1日实施,对计量术语的定义和使用进行了统一规定。
2.《计量器具使用规范》:该规范于2022年1月1日实施,明确了计量器具的使用方法、维护要求和报废程序等。
三、附件列表:1. 《计量法》全文2. 《计量器具管理规定》全文3. 《计量检定管理办法》全文4. 《计量行政管理体制规范》全文5. 《计量器具分类与命名规范》全文6. 《计量单位规则》全文7. 《计量器具检定规则》全文8. 《计量术语》全文9. 《计量器具使用规范》全文四、法律名词及注释:1. 计量:指对物理量进行比较,并通过实验、仪器和装置等手段确定物理量的数值大小的过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档案管理
条例》的决定(2004)
【法规类别】档案
【发文字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4.11.26
【实施日期】2005.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3号)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将《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公布,自2005年1月1日施行。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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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计量管理类裁量基准(73条)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规范行政处罚裁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本省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河南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裁量范围内,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视违法情节轻重程度、后果影响大小等因素,据以确定是否处罚,以及作出何种类别、幅度的处罚及其具体适用情形的细化、量化标准。
第四条制定和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遵循合法、合理、过罚相当、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般包括违法行为名称、处罚依据、适用情形和裁量基准四个方面第六条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有一定幅度的罚款处罚,裁量基准应当视情节在幅度范围内划分为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罚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一)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或者一定倍数的,从轻处罚罚款的数额(倍数)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从重处罚罚款的数额(倍数)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一般处罚按照中间阶次罚款。
(二)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或者倍数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或者倍数的,一般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倍数)的30%以上70以下%确定,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倍数)的30%以下确定,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
第七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行政处罚,应当根据综合裁量的原则决定单处或者并处;适用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予以并处。
第八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同一种类的行政处罚不得合并。
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2024修正)
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4.01•【字号】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施行日期】2024.04.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1997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4年3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等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价格监督第三章价格检查第四章价格违法行为第五章审理与执行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价格监督检查,维护价格秩序,规范价格行为,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与价格和收费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价格监督检查的范围包括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监审的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
第四条价格监督检查应当保护合法、公开、公平竞争,制止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牟取暴利以及乱涨价、乱收费等扰乱价格秩序和破坏物价稳定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完善价格监督检查网络,保障价格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是价格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第七条各级物价、财政、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对价格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举报或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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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计量监督
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
【法规类别】计量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
【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5.03.31
【实施日期】2005.05.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7号)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3月31日审议通过,现将《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安装、出租的计量器具,依法应当实行强制检定的,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出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