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21修正)

合集下载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市场监管法治建设实施方案(2022-2025年)》的通知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市场监管法治建设实施方案(2022-2025年)》的通知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市场监管法治建设实施方案(2022-2025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2.04.22•【字号】鄂市监法〔2022〕27号•【施行日期】2022.04.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市场监管法治建设实施方案(2022-2025年)》的通知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市场监管局,省局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 现将《湖北省市场监管法治建设实施方案(2022—2025年)》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4月22日湖北省市场监管法治建设实施方案(2022—2025年)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进一步提高全省市场监管系统法治建设水平,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法治中国“一规划两纲要”、法治湖北“一规划两方案”以及市场监管总局《法治市场监管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精神,结合我省市场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刻领会“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

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市场监管的重要论述和指示批示精神,把法治建设放在市场监管事业发展全局中统筹谋划,树立“法治工作全局化、全局工作法治化”思维。

按照省委、省政府和市场监管总局工作部署,为推进市场监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有力法治支撑,为推动市场监管事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到2025年,湖北法治市场监管建设机制更加健全,依法行政的能力水平显著提高,行政执法质量和效能大幅提升,行政权力运行更加规范透明,为湖北“建成支点、走在前列、谱写新篇”贡献市场监管力量。

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2021修正)

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2021修正)

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5号【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7.30【实施日期】2021.07.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2011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优化营商环境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其职责第三章国家出资企业第四章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聘用与考核第五章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第六章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第七章国有资产监督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推动国家出资企业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加强国有资本运营,增强国家出资企业整体竞争力,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称国有资产),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主要包括:(一)各级人民政府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中的国有资产;(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行政单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和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投资的企业或者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三)各级人民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管理的其他国有资产。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2021年修正)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2021年修正)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202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7.30•【字号】•【施行日期】2021.07.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广告管理正文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订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1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优化营商环境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一条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保护消费者和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针对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广告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全省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广告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广告代理制,为广告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涉企经营许可“告知承诺先证后核证照同步”工作方案的通知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涉企经营许可“告知承诺先证后核证照同步”工作方案的通知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涉企经营许可“告知承诺先证后核证照同步”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1.05.31•【字号】宜府办发〔2021〕29号•【施行日期】2021.05.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管理正文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涉企经营许可“告知承诺先证后核证照同步”工作方案的通知宜府办发〔2021〕2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宜昌市涉企经营许可“告知承诺先证后核证照同步”工作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1年5月31日宜昌市涉企经营许可“告知承诺先证后核证照同步”工作方案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打通涉企经营审批快速通道,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2号)和《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打造一流营商环境的若干措施〉的通知》(鄂发〔2020〕2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宜昌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进一步深化“证照分离”改革,在全市范围内全面推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

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申请人就其符合许可条件作出承诺,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能够纠正不符合许可条件行为、有效防范风险的,实行告知承诺制,对其中需要现场核查的事项实行“先证后核”,实现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先证后核、证照同步、一天办结”目标,切实解决“准入不准营”和“准入易、准营难”等难题。

二、重点任务(一)梳理事项清单。

各级审批部门按照《宜昌市“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工作实施方案》(宜府办发〔2020〕37号)要求,结合湖北省“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事项清单(530项)和市、县级依申请及公共服务事项清单(目录),对本部门实施的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进行全面清理,落实“进四扇门”(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改革要求。

陕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

陕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

陕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六十四号•【施行日期】2021.09.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量正文陕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1年7月2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1月25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1月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8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档案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计量单位第三章计量器具第四章计量数据第五章计量认证和确认第六章计量机构和人员第七章计量监督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维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计量活动,是指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校准、测试、鉴证,制造、修理(含改装,下同)、安装、进口、销售、使用计量器具,使用计量单位,采集、形成、出具、标称、公布计量数据等计量行为。

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1.09.27•【字号】鄂金发〔2021〕23号•【施行日期】2021.09.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市场正文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鄂金发〔2021〕23号各市、州、县地方金融工作局(金融办),各融资担保公司:经省政府同意,为进一步加强融资担保业务监管,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行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根据《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局制定了《湖北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1年9月27日湖北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银保监会等九部委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相关配套制度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在湖北省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所称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由政府或其授权机构出资并实际控股,以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为主要经营目标的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根据银保监会有关要求进行确认。

第三条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审慎经营,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建立省融资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牵头,省有关单位参加。

联席会议主要职责是:研究制订促进全省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融资担保业务监管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各级政府对融资担保业务进行监管和风险处置。

湖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21修正)

湖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21修正)

湖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8号【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1.22【实施日期】2021.01.2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8年1月18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第三章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第四章争议的解决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坚持政府监管、经营者自律、行业规范、消费者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经营者、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职责。

第五条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消费者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公益性社会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消费者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确定其常设办事机构,配备必要人员。

消费者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消费者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业委员会,在乡镇、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维护消费者权益工作站。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210976090_湖北省公共机构能耗定额系列标准解读

210976090_湖北省公共机构能耗定额系列标准解读

标准评析湖北省公共机构能耗定额系列标准解读■ 程远佳* 黄 荣 但倩誉 李 明(湖北省标准化与质量研究院)摘 要:为推进公共机构节能减排工作的实施,湖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制定了《湖北省公共机构能耗定额》系列标准。

本文从标准出台的意义、标准的主要内容、指标制定的依据和标准的应用这些方面对标准进行了解读,旨在进一步宣贯此项标准。

关键词:公共机构,能耗定额,标准解读DOI编码:10.3969/j.issn.1002-5944.2023.04.024Interpretation of the Series of Standards for Energy Consumption Quotaof Public Institutions in Hubei ProvinceCHENG Yuan-jia* HUANG Rong DAN Qian-yu LI Ming(Hubei Institute of Standardization and Quality)Abstract: In order to promote the implementation of energy conservation and emission reduction in public institutions, the Hubei Provincial Government Offi ces Administration has formulated a series of standards for energy consumption quota of public institutions in Hubei province. This paper interprets the standards in the following aspects, including the signifi cance of the standard, the main content of the standard, the basis of the index formulation and the application of the standard, which aims to further implement the standard.Keywords: public institutions, energy consumption quota, standard interpretation1 引 言为有效推进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强化节能监督考核量化依据,完善公共机构节能客观评价标准,提高公共机构精细化管理水平,充分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的节能表率作用,国管局制定了《公共机构能耗定额标准编制和应用指南(试行)》[1],指导各地区公共机构能耗定额标准编制工作,并要求各地区深入调查分析本地区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费特点,结合实际统筹推动本地区公共机构能耗定额标准编制和应用。

计量的法制管理条例

计量的法制管理条例
量标准器具;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 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列入强制检定 目 录的工作计量器具。 (10) 计量检定必须按国家检定系统表进行。 计量检定必须执行计量检定规程。 (11)计量检定工作应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 就地就近进行。
《计量法》第三章计量器具管理 含7条
(12)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13)制造新计量器具—应经过省级以上计量行政 部
《计量法》第一章 总则 含4条
(1)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计量单位 统
一和量值准确。 (2)建立计量基准、标准器具;进行检定、
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 (3)国家采用国际单位制。 (4)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计量工作实施统 一
监督管理。
《计量法》第二章计量基准器具、计 量
标准器具和计量检定 含7条
总则 计量技术机构 测量标准 计量检定人员 监督管理 奖励与处分 附则
总则
条例根据计量法制定; 条例是军队组织实施计量工作的基本依据; 军队计量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装备和检测设备进 行计量检定、校准,保证其量值的准确可靠,计量 单位的统一。 军队计量建设坚持与军队装备建设同步发展。 军队计量实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使用装备和负责装备技术保障的单位,应当按照 规定组织对所属装备和检测设备进行计量检定、校 准或者测试。
修理后的装备和检测设备,应当重新计量检定、 校准或者测试。装备延寿、改装中涉及的测量方法、 测量数据,应当经过计量技术机构确认。
引进装备及其技术时,应当同时引进必要的检测 设备、测量标准及其相关的技术文件;未能同时引 进的,应当及时安排国内采购或者研制。
二者具体区别见操作程序图
➢ 计量确认
保证测量设备满足预期使用要求所需的一 组操作。
计量确认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测量设备的计 量特性能满足使用的要求。计量确认包括对 测量设备进行校准或检定,必要时进行调整 或修理,以及调修后的再校准或再检定。经 校准或检定的测量设备还要与使用要求相比 较,满足使用要求的予以计量确认,贴相应 的计量确认标记,必要时可调部位要加封印 以免变动。

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

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

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7.30•【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施行日期】2021.07.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量正文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文本)(2013年7月26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计量单位和计量器具第三章计量检定和计量校准第四章贸易计量第五章计量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计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促进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包括使用计量单位,建立计量标准,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进行计量器具检定、校准,出具计量数据,对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计量结算以及其他有关活动。

第三条从事计量活动应当遵循准确规范、诚信守法的原则。

实施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量工作的领导,将计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配合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鼓励和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健全计量管理体系,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并将实施计量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协助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2021修正)

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2021修正)

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5号【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7.30【实施日期】2021.07.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2015年5月28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优化营商环境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目录和程序第三章交易行为监管第四章专家和专家库第五章信用体系建设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加强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维护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市场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市场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是指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国家融资的项目、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及援助资金的项目和其他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前款所列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应当列入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目录。

第三条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行综合监督管理与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行政监督与招标投标交易相分离的监督管理体制,统一交易规则,统一交易平台,统一服务标准,统一信息公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简称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作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对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二)制定公共资源招标投标交易规则、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三)协调处理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争议和矛盾,依法查处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四)建立和管理公共资源综合评标专家库,建立公共资源招标投标信用管理体系;(五)建立联动执法工作制度,协调招标投标执法工作,组织开展监督检查活动;(六)推进招标投标信息化工作;(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湖北省信息化条例(2021年)

湖北省信息化条例(2021年)

湖北省信息化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7.30•【字号】•【施行日期】2021.07.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工业和信息化管理综合规定正文湖北省信息化条例(2009年7月3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优化营商环境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信息化发展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信息产业发展第四章信息技术推广应用第五章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第六章信息安全保障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快信息化建设,规范信息化管理,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发展规划与建设、信息产业发展、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安全保障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信息化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务求实效、安全可靠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化工作的领导,将信息化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信息化工作领导协调机制,推动信息技术创新和应用,加强信息化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开展信息化知识的宣传、普及,促进信息化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信息化专项资金,用于引导和推动信息化建设;鼓励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加大对信息化发展资金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本辖区内的信息化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信息化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发展的统一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咸宁市发改委关于公布2023年版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

咸宁市发改委关于公布2023年版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

咸宁市发改委关于公布2023年版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咸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3.08.25•【字号】咸发改体改〔2023〕4号•【施行日期】2023.08.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中介机构正文咸宁市发改委关于公布2023年版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市直各相关部门、各县(市、区)发改局:为进一步规范我市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按照省发改委关于做好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相关要求,动态调整市级中介服务事项清单,经市直相关部门报送并审核确认,市级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共75项,其中由审批部门委托相关机构开展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15项,由申请人委托相关机构开展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60项,现将《咸宁市市级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2023年版)》(附件)予以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严格清单管理。

凡未纳入市级清单的中介服务,各地各相关部门一律不得作为行政审批的受理条件或前置条件,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中介服务材料;由审批部门委托相关机构开展的中介服务事项,一律不得要求行政申请人承担费用。

各县(市、区)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和发布本级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

二、精简中介事项。

各地各部门在本单位网站公开正在实施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接受社会监督,并认真听取企业和群众对进一步清理规范中介服务的意见建议,进一步精简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流程等,更大力度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

三、加入“中介超市”。

咸宁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正在推进“咸宁中介超市”(网址/wszjcs)建设,将其打造成为我市“中介超市”平台。

各行政审批部门要引导中介机构入驻。

需要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部门,除须政府采购和招投标的外,应通过竞争机制从平台中选取中介机构。

行政审批申请人可自愿从平台中选取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四、动态调整清单。

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实行动态调整管理,各相关单位对本领域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清理规范工作负主体责任,凡无政策法规依据的事项,要一律坚决取缔。

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2021年)-

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2021年)-

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2021年)正文:----------------------------------------------------------------------------------------------------------------------------------------------------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6月3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优化营商环境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食品生产经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第三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第四节小餐饮第五节食品摊贩第三章食品安全保障第一节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标准第二节食品检验第三节监督管理第四章信息公开和社会参与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恪守职业道德,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完善食品安全评议、考核、奖惩机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行动方案的通知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行动方案的通知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行动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2.09.20•【字号】鄂市监综〔2022〕51号•【施行日期】2022.09.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行动方案的通知省药监局,省知识产权局,各市、州、县市场监管局,省市场监管局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省市场监管局服务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行动方案》已经省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9月20日省市场监管局服务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行动方案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和《省发改委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任务清单及具体措施的通知》部署要求,以高标准湖北区域市场一体化服务融入和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助推湖北建设全国构建新发展格局先行区,制定本行动方案。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刻学习领会省第十二次党代会精神,认真落实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聚焦加快建设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统一大市场,统筹发展和安全、公平和效率、活力和秩序、当前和长远,坚持立足内需、畅通循环,有效市场、有为政府的原则,以高标准市场规则制度、高效率要素资源市场、高品质商品服务供给、高效能市场监管执法,努力实现统一大市场规模容量持续拓展、公平透明安全稳定可预期市场环境显著改善、质量品牌基础性引领性作用有效发挥、统一市场监管综合效应充分显现的目标,助力湖北打造国内大循环的重要节点和国内国际双循环的重要枢纽,构建内陆开放新高地,为湖北建设全国构建新发展格局先行区,加快“建成支点、走在前列、谱写新篇”提供有力支撑。

10KV电缆的线路损耗及电阻计算公式

10KV电缆的线路损耗及电阻计算公式

10KV电缆的线路损耗及电阻计算公式线损理论计算是降损节能,加强线损管理的一项重要的技术管理手段。

通过理论计算可发现电能损失在电网中分布规律,通过计算分析能够暴露出管理和技术上的问题,对降损工作提供理论和技术依据,能够使降损工作抓住重点,提高节能降损的效益,使线损管理更加科学。

所以在电网的建设改造过程以及正常管理中要经常进行线损理论计算。

线损理论计算是项繁琐复杂的工作,特别是配电线路和低压线路由于分支线多、负荷量大、数据多、情况复杂,这项工作难度更大。

线损理论计算的方法很多,各有特点,精度也不同。

这里介绍计算比较简单、精度比较高的方法。

理论线损计算的概念1.输电线路损耗当负荷电流通过线路时,在线路电阻上会产生功率损耗。

(1)单一线路有功功率损失计算公式为△P=I2R式中△P--损失功率,W;I--负荷电流,A;R--导线电阻,Ω(2)三相电力线路线路有功损失为△P=△PA十△PB十△PC=3I2R(3)温度对导线电阻的影响:导线电阻R不是恒定的,在电源频率一定的情况下,其阻值随导线温度的变化而变化。

铜铝导线电阻温度系数为a=0.004。

在有关的技术手册中给出的是20℃时的导线单位长度电阻值。

但实际运行的电力线路周围的环境温度是变化的;另外;负载电流通过导线电阻时发热又使导线温度升高,所以导线中的实际电阻值,随环境、温度和负荷电流的变化而变化。

为了减化计算,通常把导线电阴分为三个分量考虑:1)基本电阻20℃时的导线电阻值R20为R20=RL式中R--电线电阻率,Ω/km,;L--导线长度,km。

2)温度附加电阻Rt为Rt=a(tP-20)R20式中a--导线温度系数,铜、铝导线a=0.004;tP--平均环境温度,℃。

3)负载电流附加电阻Rl为Rl= R204)线路实际电阻为R=R20+Rt+Rl(4)线路电压降△U为△U=U1-U2=LZ2.配电变压器损耗(简称变损)功率△PB配电变压器分为铁损(空载损耗)和铜损(负载损耗)两部分。

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21年7月)

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21年7月)

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21年7月)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7.30•【字号】•【施行日期】2021.07.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8月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9月2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1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1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优化营商环境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场准入与建设许可第三章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第四章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第五章建设工程合同与造价第六章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第七章建筑市场信用建设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维护建筑市场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参与各方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中介服务等与建筑市场有关的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湖北省合同监督条例(2021修正)

湖北省合同监督条例(2021修正)

湖北省合同监督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8号【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1.22【实施日期】2021.01.2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北省合同监督条例(200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规范合同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合同指导服务和监督工作。

合同指导服务和监督工作,应当尊重和保护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格式条款是指经营者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消费者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和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社会无偿提供以下合同指导服务:(一)宣传合同法律法规,提供相关法律知识服务;(二)为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提供咨询;(三)为当事人提供对方当事人的工商登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记录等信用状况查询;(四)提供合同示范文本和经备案的格式条款文本的查询。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为社会提供服务时,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信息归集、披露制度,完善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查询系统。

2021年国防计量人员管理条例

2021年国防计量人员管理条例

Only cows and sheep can flock, and ligers can only walk alone.整合汇编简单易用(WORD文档/A4打印/可编辑/页眉可删)国防计量人员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宪法法律共1部宪法法律共1部行政法规共1部第二章计量机构及其职责第六条部科技局统一监督管理我部计量工作,主要职责是:(一)制定部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条例,并监督实施。

(二)制定部计量发展规划和年度科研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领导部各级计量机构的工作,组织建立、调整部计量管理和量值传递系统。

(四)组织和检查部内重大计量活动。

(五)组织部管计量测试科研成果的鉴定。

审批部颁计量检定规程。

(六)审定贵重、精密计量测试设备的引进。

(七)协调与国家计量行政部门和其它部门计量机构的业务关系。

(八)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工作。

第七条航空计量技术中心在部科技局领导下,负责我部的量值传递、计量测试研究和技术业务管理。

中心应设立中心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中心的主要职责是:(一)协助部计量机构制定部计量工作有关的方针、政策、条例。

(二)协助部计量机构制定计量测试技术的科研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提出计量网点的建立和调整方案。

(三)协助部有关司、局审查部属区域站及重点厂、所单位计量测试技术的发展规划、技术改造方案以及重大引进项目中有关计量的项目,并负责相应项目的技术咨询。

(四)研究建立我部需要的计量标准和量值传递系统,对区域计量站和相当于区域站标准的单位进行量值传递。

负责部内科研、生产、试验、使用等单位的量值统一和技术仲裁工作。

(五)承担并组织计量测试理论、方法的研究、计量测试技术的开发以及有关计量仪器、设备的研制,组织部级检定规程的制定和实施。

(六)开展计量标准器和精测设备的修理工作,组织部分计量器具零备件的生产、引进。

承担部分进出口计量器具的检定工作。

(七)承担大型试验的计量工作,参与重要产品的质量、精度和重大事故的分析。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湖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21修正)
【发文字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8号
【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1.01.22
【实施日期】2021.01.2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湖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9月2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1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计量器具的制造和修理
第三章计量器具的销售和使用
第四章计量检定和计量认证
第五章贸易计量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建立计量标准,进行计量检定或者校准,使用计量单位,制造、修理、安装、进口、销售计量器具以及使用计量器具出具计量数据。

第三条从事计量活动使用计量单位的,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等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计量器具的制造和修理
第五条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具有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等,并满足安全要求。

第六条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应当按规定向国务院或者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定型鉴定、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

不得利用他人样机申请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不得制造未取得型式批准证书或者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新产品。

承担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的单位,应当对申请者提供的样机、技术文件和资料保守秘密。

第七条制造计量器具,应当对制造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保证产品计量性能合格,并对合格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按照规定在计量器具或者其包装物上用中文标注制造企业名称和地址。

第八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造、改装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
(二)使用残次零部件组装或者修理计量器具;
(三)出厂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三章计量器具的销售和使用
第九条不得销售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
(二)无检定合格印证、制造企业名称和地址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检定合格印证及制造企业名称和地址的;
(四)以旧计量器具冒充新计量器具的;
(五)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又无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第十条对依法实施强制管理的进口计量器具,未取得国家颁发的型式批准证书的,不得进口、销售。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计量器具作弊;
(二)使用未经检定、经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计量器具;
(三)使用准确度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量器具;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标准;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第四章计量检定和计量认证
第十二条使用实行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十三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或者为执法监督提供依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检测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或者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并按规定申请复查。

新增检测项目的,应当申请单项认证。

第十四条出具计量器具检定印证,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印证。

第十五条处理因计量器具准确度所引起的纠纷,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

处理因计量数据引起的纠纷,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依法出具的检验数据为准。

第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

需要对其计量保证体系和提供数据的有效性进行评定的,可以向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计量确认。

第五章贸易计量
第十七条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以计量结算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计量器具,不得估算计费。

第十八条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一致,其计量偏差不得超过国家或者省的有关规定。

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数据。

第十九条定量包装商品应当按规定的标注方式标明净含量,净含量实际值与标称值的计量偏差不得超过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直接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能表、水表、燃气表、流量计等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和投入使用。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计量监督实行日常监督和重点监督相结合。

各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与国民经济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医疗卫生、安全防护、环境监测和水、电、煤气、邮政、电信、商品房、土地出让转让、重点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等经营结算的计量活动和计量器具产品质量进行重点监督。

第二十二条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和重点定量包
装商品的定期跟踪检查。

第二十三条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进行监督检查时,应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技术监督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四条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有权询问当事人和证人,调查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的活动:有权进行现场勘查,检查、抽取样品;有权查阅、复制与被监督计量行为有关的账册、票据、凭证、合同、文件等资料,先行登记保存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的其他物品。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在检查、抽取样品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妥善保管样品。

监督检查结束后,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抽取的样品应当退还被检查者。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不得擅自启封、转移、隐匿、销毁、变卖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修理、销售或者进口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销售或者进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之一的,没收计量器具,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可并处相当于进口或者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计量监督执法和计量检测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定、检测数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按规定退还样品的,责令退还或者照价赔偿;情节严重的,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