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石狮德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与李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与李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4【案件字号】(2020)苏行终5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齐鸣季芳陆轶群【审理法官】齐鸣季芳陆轶群【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李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当事人】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李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当事人-个人】李某【当事人-公司】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本院观点】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不予答复共同被告复议机关物证质证行政复议驳回起诉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2018年月20日,省住建厅收到上述举报信,经审查认为李某举报的上述问题不属于省住建厅的法定管理职责范围,于当日进行信访登记(编号为苏建信字第xxx号),并予以存档。
李某认为省住建厅对其举报内容不进行查处的行为违法,向住建部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省住建厅对其书面举报在法定期限内不进行查处的行为违法,责令省住建厅在法定期限内对仁禾公司进行查处。
住建部于2019年3月20日收到李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当日予以受理。
次日,住建部向省住建厅作出建复答字[2019]某某《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其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2019年3月28日,省住建厅向住建部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
住建部经审查认为李某要求省住建厅查处仁禾公司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冒用其他机构司法执业许可证的行为,省住建厅不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建复决字[2019]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83号《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驳回李某的复议申请,并于同年5月20日向李某邮寄送达。
江苏高院发布2024年江苏法院公司纠纷典型案例
江苏高院发布2024年江苏法院公司纠纷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10.16•【分类】其他正文2024年江苏法院公司纠纷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蒋某诉余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案案例二:材料公司诉朱某、王某、刘某股东出资纠纷案案例三:种业公司诉罗某等追收抽逃出资纠纷案案例四:建设公司诉科技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案例五:文化公司诉金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案例六:建设公司诉房产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案例一蒋某诉余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案【关键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股东债权出资抵销【案情简介】2014年10月,材料公司增资后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张某认缴出资550万元(实缴55万元),余某认缴出资450万元(实缴45万元),认缴期限均为2032年10月22日之前。
2020年1月,余某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张某。
2022年6月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判令材料公司归还蒋某借款及利息,经强制执行材料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蒋某遂提起诉讼要求材料公司现任股东张某就材料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余某作为股权转让人对张某的上述责任承担相应补充责任。
余某称其曾于2014年汇给材料公司100万元,材料公司也将该笔资金作为应付账款入账,故该100万元应作为其出资或至少应抵销其相应出资义务。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余某向材料公司转账100万元时并未注明“投资款”或“出资款”,且材料公司将该款作为向余某的应付账款入账,故该100万元不能认定为出资款,只能作为余某对材料公司享有的债权,但该债权与余某的出资义务在材料公司因不能清偿债务而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的情况下,也不能进行抵销。
据此,张某、余某应在各自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典型意义】股东向公司投入的款项并未作为“投资款”或“出资款”投入,公司账册也并未记载为出资款时,相应款项仅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
该股东债权在公司丧失清偿能力(以破产条件为标准)时不能与股东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相抵销,股东仍应承担出资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执行案件立案工作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执行案件立案工作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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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执行案件立案工作的通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执行案件立案及结案工作的暂行规定》,法律文书是否生效是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但确定法律文书是否生效属于执行法院的职责,并非当事人的义务。
因此,执行法院在立案时要求当事人提供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的作法是不正确的。
为进一步规范执行案件立案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于一审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由立案人员直接与案件承办人确认法律文书是否已经生效。
已经生效的,立案移送执行;未生效的,告知当事人撤回申请。
二、对于二审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由立案人员通过法院综合信息系统查询法律文书是否生效,必要时可以由二审法院立案庭(立案一庭)协助查询。
经查询,已经生效的,立案移送执行;未生效的,告知当事人撤回申请。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年6月8日
——结束——。
江苏法院2022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江苏法院2022年度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01.12•【分类】其他正文江苏法院2022年度十大典型案例目录一、“3.07”长江特大非法采砂案二、朱某华等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三、应某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四、柳某诉张某某、某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案五、电竞酒店向未成年人提供上网服务民事公益诉讼案六、闪速推公司“万词霸屏”不正当竞争案七、南京建工集团等25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案八、孟某诉滨海县医保中心不履行给付基本医疗保险金职责案九、江苏兴达钢铁集团系列执行案十、STO租船公司诉新加坡丰益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一、“3.07”长江特大非法采砂案(一)基本案情2021年3月至7月,被告人张某某、章某某、李某、丁某等人出资,被告人洪某某、王某某等人提供采砂船,被告人凌某某等人提供运砂船,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以采运一体的方式,共同在长江安徽铜陵段淡水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河段(长江禁采区)非法采运江砂46765吨,价值高达289万余元。
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盗采的江砂,仍收购1700吨并予以出售。
经评估,张某某等人非法采砂造成长江生态环境损害价值515万余元。
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同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相关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承担相应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
(二)裁判结果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日作出(2022)苏0981刑初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张某某等32名被告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在长江禁采期、禁采区从事采砂活动,均构成非法采矿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一年不等,并处罚金20万元至1.5万元不等;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江砂系盗采而收购,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
没收各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没收江砂变卖款。
张某某等14名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在各自参与非法采砂数量范围内对造成的长江生态环境损害515万余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6.26•【字号】〔2018〕3号•【施行日期】2018.06.26•【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设工程合同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3号2018年6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第6次审判委员会,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
近年来,随着建筑业改革不断推进,新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断涌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遇到许多疑难复杂问题。
为公正、规范地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维护健康有序的建筑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解答:一、建设工程合同案件的管辖1、建设工程合同案件专属管辖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确定受诉法院,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律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包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尚未开工建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及达成结算协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均适用专属管辖。
工程款债权转让的,债务人与受让人因债务履行发生纠纷的,由于该债权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2、商品房未经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当事人以商品房未经招投标程序主张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除符合《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的必须招标的项目外,不予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股权冻结等执行行为的通知-苏高法电〔2016〕622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股权冻结等执行行为的通知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股权冻结等执行行为的通知苏高法电〔2016〕622号(2016年9月9日)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为加强各级法院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2014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 251号)。
2015年1月4日,省法院与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下发了《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2015] 4号)。
上述文件对人民法院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协助执行事项时的要求作出明确具体规定。
但实践中,仍有不少法院在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协助执行事项时存在不规范的地方。
现根据上述文件要求,就股权冻结等执行行为再次重申以下几点:一、人民法院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协助执行事项时,应至少派两名执行人员,执行人员应出示工作证或执行公务证。
不得由一人同时携带两人工作证或执行公务证办理。
二、人民法院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冻结、解除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应同时要求协助公示冻结、解除冻结信息。
要求协助执行时,除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外,还应同时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
三、人民法院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执行事项的范围不得随意扩大,但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限制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
相关要求参照冻结股权的执行。
江苏法院2023年度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江苏法院2023年度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5.07•【分类】其他正文江苏法院2023年度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目录1.周某诉某区民政局、某市民政局更正婚姻登记信息及行政复议案2.某环保公司诉某区城管局解除特许经营协议案3.某网吧诉某县文广局吊销许可证案4.某物业公司诉某区市监局、区政府价格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5.顾某诉某区政府不履行补偿安置职责案6.某房产公司诉某区市监局虚假宣传行政处罚案7.张某、朱某诉某街道办要求履行违建拆除职责案8.吴某某诉某街道办政府信息公开案9.叶某诉某证监局、证监会信息披露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10.某公司诉某街道办给付土地补偿款案案例1 周某诉某区民政局、某市民政局更正婚姻登记信息及行政复议案【裁判要旨】数字政府建设背景下,婚姻登记机关具有对公民婚姻登记信息进行归集、整合、共享的法定职责。
当事人持法院生效文书申请更正婚姻登记信息,婚姻登记机关以当事人并非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拒绝更正的,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人民法院应判决婚姻登记机关更正相关婚姻登记信息。
【基本案情】周某于2020年8月10日经法院诉讼调解离婚。
此后,周某在线上办理公积金事项时,发现婚姻登记信息显示为“已婚”,无法线上办理相关业务。
周某遂向某区民政局提出申请,要求将婚姻登记系统中的婚姻信息更正为“离婚”。
某区民政局认为,只有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的离婚登记信息才能在婚姻登记系统中共享,涉及法院判决、调解等离婚信息的处理不属于其职责范围,遂告知周某无法为其更正婚姻登记信息。
周某不服向某市民政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未予支持。
周某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某市民政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责令某区民政局履行法定职责,将婚姻登记系统中的婚姻信息更正为“离婚”。
【裁判结果】南京江北新区法院认为,对婚姻事务的管理是某区民政局的法定职责,对婚姻档案的管理则是婚姻事务管理的内容之一。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苏高法[2018]86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苏高法[2018]86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为解决执行工作中较为突出的疑难问题,统一全省执行尺度,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精神,结合执行工作实际,省法院制定了《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
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省法院。
2018年6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为解决执行工作中较为突出的疑难问题,统一全省执行尺度,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精神,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解答。
一、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是否可以处置?(一)在集体土地上未经批准建造的房屋,是否可以处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法[2012]151号),可以进行“现状处置”。
处置时应在拍卖公告中披露房屋不具备登记条件的现状及土地性质,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及将来可能面临的拆除、拆迁及补偿不能等风险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
变价不成的,债权人可以接受该房屋抵债。
变价或抵债裁定中应载明上述内容和风险。
(二)在租赁的集体土地上建造的厂房及厂区内的办公楼、宿舍、仓库等,是否可以处置?在不改变租赁合同前提下,可不征得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进行“现状处置”,但处置前应告知集体经济组织。
处置时应当充分披露租赁合同内容,特别是公告租赁剩余期限、租金标准及支付等情况。
江苏高院发布商会商事调解典型案例
江苏高院发布商会商事调解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12.25•【分类】其他正文商会商事调解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商会调解化解千万股权回购纠纷——某投资公司与某研究院合同纠纷案案例二:运用示范调解一揽子化解纠纷——某建筑公司系列票据纠纷案案例三:为企排忧多方合力助企纾困一站解纷——某建设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例四:跨区域商会联动调解实质性化解涉企纠纷——某科技公司与某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五:调解中心研判促和巨额纠纷妥善化解——某资产管理公司与某建工公司等抵押合同纠纷案案例六:商会一站式解纷调解全流程参与——某农业公司破产和解案案例一商会调解化解千万股权回购纠纷——某投资公司与某研究院合同纠纷案2014年11月,某投资公司与某研究院签订《增资协议书》,约定投资公司向目标公司投资2825万元,占股25%,同时约定,在一定情形下,投资公司有权要求研究院回购其所持目标公司股权。
后因目标公司一直未分红且未完成上市,股权回购条件成就,投资公司要求研究院履行股权回购义务。
经过两年多的谈判,双方仍未能达成一致,投资公司于2023年8月向镇江市总商会人民调解中心申请调解。
调解员接手后,积极斡旋,促成达成调解协议,研究院同意支付股权回购款4952万元以及律师费,投资公司放弃违约金的主张。
后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确认该份调解协议的效力,明确一方当事人如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目前,该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
据了解,镇江两级法院与镇江市总商会合作成立镇江市总商会人民调解中心,在润州法院常设调解工作站,开展商会商事调解。
工作站成立至今,先后为镇江2700家会员企业提供专业化调解、咨询和培训服务,调解成功涉企纠纷680余件。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例二运用示范调解一揽子化解纠纷——某建筑公司系列票据纠纷案某建筑公司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此前开出的数十张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按期兑付。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做好民营企业司法服务保障工作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做好民营企业司法服务保障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11.30•【字号】苏高法电〔2021〕721号•【施行日期】2021.11.30•【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做好民营企业司法服务保障工作的通知苏高法电〔2021〕721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海事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大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以及对民营企业发展的重要指示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以及省委、省政府、省委政法委支持民营企业发展的相关决策部署,进一步推动我省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现就做好民营企业司法服务保障工作通知如下:一、总体要求1.强化思想认识。
民营企业在推动发展、促进创新、增加就业、改善民生和扩大开放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全省各级法院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做好民营企业司法服务保障工作,对于推动民营企业改革创新、转型升级、健康发展的重要意义,不断增强政治责任感和使命感,强化履职担当,坚持新发展理念,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切实保障民营企业依法平等使用资源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让民营经济创新源泉充分涌流、创造活力充分迸发。
2.彰显司法为民。
将做好民营企业司法服务保障工作,作为人民法院开展“两在两同”建新功行动的重要载体,作为“我为群众办实事”“我为基层解难题”的务实举措,坚持问需于企、问计于企、问政于企,排查找准服务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短板弱项,切实解决民营企业关心关注的现实问题,进一步提升民营企业司法满意度。
3.坚持实事求是。
做好民营企业司法服务保障工作,要谋实事、出实招、见实效,让民营企业和企业家真正得实惠,力戒形式主义,力戒走过场、搞“花架子”、唱高调、打空头支票。
对民营企业及企业家提出的司法需求,当下能解决的要立行立改、改就改好,需要长期解决的要坚持系统谋划,按照轻重缓急分步实施,并做好与民营企业和企业家的沟通解释,争取理解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4.02.03•【字号】苏高法审委[2004]3号•【施行日期】2004.02.03•【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苏高法审委[2004]3号)各中级人民法院: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商业秘密案件的审判工作,统一执法标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已于2004年1月15日由本院审判委员会第1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二OO四年二月三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为了规范全省法院商业秘密案件的审判工作,统一执法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审判实践,现就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第一条商业秘密案件的诉讼主体不以是否从事经营活动为限。
第二条对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技术秘密进行再开发的后续成果,有实质性改变的,归开发人。
但行使使用、处分等权利须经原权利人同意,并支付报酬。
第三条未经批准从事国家特许经营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可以取得技术秘密,但不能取得经营秘密。
第四条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商业秘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权利属于承包人。
第五条权利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明确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
商业秘密系由若干部分组成的,权利人应明确整体或组成部分是商业秘密抑或整体与组成部分均是商业秘密。
第六条公众所知悉一般包括:已由国内外公开媒体所公开;已为国内所公开使用;已为相关领域技术人员所普遍掌握。
通过对公开产品进行直观或简单的测绘、拆卸等方法即可获得的技术信息,视为公众所知悉。
江苏A建设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及其经营者虚开发票系列案
江苏A建设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及其经营者虚开发票系列案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近年来,虚开发票成为一种常见的违法犯罪行为,给国家税收和经济发展带来了严重的损失。
而在江苏地区,江苏A建设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及其经营者虚开发票系列案成为了舆论关注的焦点。
这一系列案件的暴露,引发了社会各界对虚开发票问题的深入反思和讨论。
江苏A建设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及其经营者虚开发票系列案的曝光,让人们深刻认识到虚开发票不仅是一种经济犯罪行为,更是对国家税收制度和社会信用体系的严重侵害。
据了解,江苏A建设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及其经营者通过伪造虚假的购销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偷逃税款,骗取国家财政补贴,涉及金额数百万元。
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国家税收利益,也扭曲了市场经济秩序,对社会造成了严重的诚信危机。
据了解,江苏A建设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及其经营者虚开发票系列案的暴露,得益于税务部门打击虚开发票行为的力度不断加大。
税务部门通过大数据分析和信息比对,及时发现和揭露了江苏A建设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及其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而且,税务部门还依法对江苏A建设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及其经营者展开了调查,依法追缴了相关税款,并对相关责任人做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江苏A建设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及其经营者虚开发票系列案的曝光,再次提醒我们虚开发票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和危害性,呼吁各方共同努力,依法打击虚开发票行为,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市场经济秩序。
税务部门应继续加强对虚开发票行为的监测和打击力度,通过加强信息共享和比对,及时发现和查处虚开发票行为,确保国家税收利益不受侵害。
需要加强对企业经营者的诚信教育和监管,增强企业经营者的诚信意识和法治观念,杜绝虚开发票等违法行为。
也要提高社会各界对虚开发票违法行为的警惕性,加强舆论监督和舆论引导,形成全社会共同打击虚开发票违法行为的良好氛围。
面对江苏A建设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及其经营者虚开发票系列案曝光后的深刻反思和警醒,我们深知打击虚开发票违法行为任重道远,需要政府部门、企业经营者和全社会齐心协力,共同推动建立健全的虚开发票违法行为的预防和打击机制,以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07.04•【字号】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6〕5号•【施行日期】2016.07.0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的若干规定(2016年7月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次全体委员会讨论通过)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6〕5号为了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基本原则)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当遵循依法有序、协作配合、高效便捷原则。
第二条(执行通知书的告知与释明)执行法院向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以下简称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时,可以同时告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规定。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发现被执行人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的,应当在执行分配前及时向申请人、被执行人提出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建议。
第三条(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条件)执行法院向本院破产审判部门或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移送执行案件进行破产审查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二)经过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执行法院穷尽查控措施后,被执行人虽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无法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一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同意移送破产程序的;(四)涉及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或关联案件众多、执行标的额较大的。
虽不同时符合以上条件,但是被执行人具备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且执行法院认为应当移送破产审查的,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被执行人同意可以移送的。
第四条(不宜移送破产审查的情形)(一)被执行人涉及职工人数众多、破产后安置困难等重大不稳定因素,地方党委、政府也明确不支持实施破产清算的;(二)经执行被执行人资产尚不足以清偿优先债权,且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三)被执行人可能存在破产原因,但在执行案件中均非主债务人的;(四)被执行人资产去向不明且有隐匿、转移可能,仅被执行人一方同意移送破产而有破产逃债可能的;(五)其他不宜移送破产审查的情形。
江苏A建设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及其经营者虚开发票系列案
江苏A建设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及其经营者虚开发票系列案近年来,虚假发票案件屡屡见诸报端,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
江苏A建设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及其经营者虚开发票系列案引起了广泛关注。
这一案件涉及的公司数量较多,案情复杂,给社会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下面将就此案件进行详细的分析和报道。
一、案件概况江苏A建设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及其经营者虚开发票系列案是一起典型的虚假发票案件。
该案的主要犯罪嫌疑人是江苏A建设有限公司及其经营者,以及其他六家公司的经营者。
这些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报、偷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等系列违法犯罪活动。
经过公安机关的深入调查和侦查,案件的相关证据已经初步清晰,嫌疑人的违法事实已经查实。
二、案件原因在这起案件中,虚开发票的主要原因是出于对税收政策的不理解和利益的贪图。
企业经营者为了逃避税收,通过虚开发票等非法手段来骗取国家财政资金。
部分公司还通过虚报出口退税的方式来获取非法利益。
这些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税收利益,损害了正常经济秩序,也给其他合法经营的企业带来了不正当竞争。
虚开发票行为的主要原因可以总结为:对税收政策的不理解、对国家税收资金的贪婪和没有节操。
三、案件影响江苏A建设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及其经营者虚开发票系列案的曝光,对社会产生了负面影响。
这些公司的虚假发票行为使国家税收遭受了一定程度的损失,伤害了公共利益。
这些公司的非法经营行为也给其他合法经营的企业带来了不正当竞争,扰乱了市场秩序。
此类案件的曝光也对社会产生了警示作用,提醒人们诚信经营,遵纪守法。
四、案件教训江苏A建设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及其经营者虚开发票系列案的曝光,教育了广大企业经营者和社会公众。
这起案件再次提醒人们,要对国家税收政策有一个全面的了解,合理合法地缴纳税款,避免通过非法手段来逃避税收。
这起案件也提醒了企业经营者要注重经营信誉,诚信经营,并且要加强内部管理,预防类似违法行为的发生。
这起案件也警示公安机关要加大对虚开发票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维护国家税收利益,捍卫公平正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一、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坚持质量第一原则;二是坚持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原则;三是慎用合同无效原则;四是坚持保护利益相关人员原则。
1、坚持质量第一原则。
“百年大计、质量第一”,建设工程案件的审判应当始终坚持将建设工程质量的认定放在首位。
几乎所有的建设工程案件均涉及到建设工程质量问题。
在审判中应当紧紧围绕工程质量问题分清各方当事人责任。
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修复后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修复后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有缺陷,提供或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的,应当承担责任。
2、坚持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原则。
一是严格建筑市场主体准入制度。
在以下几种情形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单位将工程进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二是规范“黑白合同”。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三是规范工程鉴定。
建设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要求对工程进行鉴定的,法院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竣工但未经验收,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鉴定的,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诉前已经共同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建设工程作出了鉴定结论,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法院不予支持。
3、坚持慎用合同无效原则。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工程质量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苏高法[2000]42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工程质量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正文: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工程质量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苏高法[2000]42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建委:
随着国民经济的不断发展,工程建设的范围、数量和规模也在扩大,人们对工程建设的质量也越来越重视,工程质量的纠纷也随之增多,为科学、公正、依法解决工程质量纠纷,规范工程质量鉴定工作,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通知,经研究决定,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为省级工程质量鉴定机构。
工程质量发生纠纷需要进行省级鉴定时,应由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进行,其出具的工程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是行政部门处理质量纠纷的依据。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委托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的,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应当出具书面鉴定结论、派员到庭作证,该鉴定结论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后,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以上通知,希遵照执行。
二000年二月二十四日
——结束——。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实施权分权集约实施及流程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实施权分权集约实施及流程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正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实施权分权集约实施及流程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2012年10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2年第27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和《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进一步规范执行实施行为,强化执行实施权的分权制衡,防止执行实施权的滥用,提高执行实施工作集约化水平,建立公正、高效、规范、廉洁的执行工作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省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原则第一条执行实施权的范围主要是财产调查、控制、处分、交付和分配以及罚款、拘留措施等实施事项。
执行实施权应当划分为执行启动、财产查控、财产处分、结案审查四项权能,由不同的执行人员分别行使,互相监督,分权制衡。
第二条根据执行实施权权能的划分,执行部门实施机构设立执行启动组、财产查控组、财产处分组、结案审查组,统筹调配执行力量,集中办理同类执行事项,提高执行实施工作集约化、专业化水平。
第三条执行启动、财产查控、财产处分、结案审查各阶段的执行事项应当明确办理时限和办理要求,依次推进,前清后接,不得违反本意见的规定反向流转。
第四条执行实施权分权行使过程应当实行流程化管理,监督跟踪各阶段责任落实情况,加强各环节之间的有效衔接,确保执行进程有序推进、顺利运转。
第五条执行实施工作重要环节的进程及结果,应当及时主动告知当事人。
执行实施各阶段的工作,应当及时录入执行信息管理系统,并通过互联网、声讯台等多种方式,提供给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查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节录)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若干问题的
意见(试行)(节录)
【法规类别】公司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苏高法审委[2009]39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9.10.19
【实施日期】2009.10.1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节录)
(苏高法审委〔2009〕39号2009年10月19日)
十一、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清算组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七十七条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七十八条清算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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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石狮德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江苏省高级
人民法院执行异议案的复函
【法规类别】执行
【发文字号】[2000]执监字第304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0.09.22
【实施日期】2000.09.2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石狮德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案的复函
([2000]执监字第304号2000年9月22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苏法执字第9号《关于执行第三人石狮市德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辉公司)有关情况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你院在执行江苏省针棉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针棉公司)诉中国天衡国际贸易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天衡公司)第四被告融资合同纠纷一案生效判决的过程中,针棉公司以被执行人天衡公司对德辉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且经本院(1997)民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由向你院提出申请,请求执行天衡公司的此笔到期债权。
你院即依据本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