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船用柴油机型谱与标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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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船用柴油机型谱与标识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渔船用柴油机功率标定,加强渔船用柴油机型谱和标识管理,保障涉及渔船主机功率有关政策的有效实施,根据《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和《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渔船用柴油机(简称“柴油机”)实行型谱和标识统一管理,推进柴油机标准化管理。
柴油机制造企业(简称“制造企业”)应按照型谱与标识管理规定制造和标识柴油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制造、更新改造(更换柴油机)44千瓦以上的渔业船舶(简称“渔船”)的柴油机型谱、标识和监督管理。
未纳入型谱管理的柴油机不得用于上述渔船。渔船辅机用柴油机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柴油机型谱是指基本结构相同(即柴油机的缸径、缸数、行程、冲程、气门和气缸排列形式相同)的柴油机,因转速、吸气方式及强化程度的不同,经科学分析和比较,确认的全部产品系列。
柴油机标识是指柴油机铭牌标识和柴油机机体上的产品编号(简称“机号”)标识。机号应具有唯一性且终身不变。
第五条农业部主管柴油机型谱和标识管理工作。
农业部渔业船舶检验局(简称“农业部船检局”)具体负责全国柴油机型谱和标识管理工作。研究制定柴油机型谱审查细则,组织开展型谱审核工作,承担柴油机型谱的复核和公布工作,并进行监督管理。
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柴油机型谱和标识
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省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的柴油机型谱初审以及型谱和标识的具体实施工作,并对柴油机型谱和标识具体实施进行监管管理。
进口柴油机的型谱和标识管理工作由农业部船检局结合对境外柴油机型式认可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条柴油机型谱和标识管理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渔业政策的规定,遵循保障渔业航行与作业安全、节能减排、鼓励技术进步和服务渔民的原则。
第七条根据柴油机技术特性、渔船控制与管理要求和渔船实际使用需要,制造企业对基本结构相同的柴油机,可设置三个不同的标定转速,每个标定转速只能设置一个标定功率。标定功率是指标定转速时设计的且经定型台架试验验证的允许长期连续运转所输出的最大有效功率(功率按四舍五入取整数)。
对于基本结构相同、吸气方式不同的柴油机,可作为不同型号予以确认。
对于基本结构相同、吸气方式、标定转速相同的柴油机,因材料、工艺、结构、燃油系统、进气系统等发生变化致使强化程度提高,柴油机允许长期连续运转所输出的最大有效功率提升50%以上的,可作为另一型谱系列予以确认。
标定转速、吸气方式、气门数量的设置要求如下:
(一)标定转速:中速柴油机(300 r/m <标定转速≤1000r/m):对大缸径(直径>150mm)的,其活塞平均速度(简称Cm)≥6.65m/s,对小缸径(直径≤150mm)的,其Cm≥5.80m/s;高速柴油机(标定转速>1000r/m):对大缸径(直径>150mm)的,其Cm≥7.65m/s,对小缸径
(直径≤150 mm)的,其Cm≥5.80m/s。
(二)吸气方式:自然吸气、增压非中冷吸气、增压中冷吸气等三种,其中单缸功率大于20千瓦的自然吸气式柴油机不予受理型谱申请。
(三)气门数量:单缸两个气门、单缸四个气门等两种。
第八条柴油机设计完成并经过台架试验定型后,应纳入型谱目录管理,型谱确认公布后依法办理型式认可和申请日常检验。
第九条柴油机型谱申报条件、审核程序等实施细则由农业部船检局另行规定。
第十条审核通过的柴油机型谱由农业部船检局公告,并纳入全国渔船动态管理系统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各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按照本办法和《渔业船舶船用产品检验规程》等规定,对纳入型谱管理的柴油机,实施型式认可和日常检验。对未通过型谱审核的柴油机,各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不予受理型式认可申请。
第十二条各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及其验船师在现场检验柴油机时,应按照《渔业船舶船用产品检验规程》等规定,审核制造企业提供的柴油机出厂台架试验报告,并根据柴油机出厂台架试验要求,核实柴油机标定功率、标定转速等重要参数及柴油机配置情况。
经检验合格的柴油机,应按照规定在柴油机铭牌上标注检验标记(即ZY铁锚钢印);签发的《船用柴油机证书》上应包括标定转速、标定功率、机号等参数。
第十三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督查制造企业对经检验合格的柴油机供油机构(调速器、喷油泵等)进行铅封或采取其他措施,限制柴油机的供油量,锁定柴油机超负荷功率(110%标定功率)。
第十四条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柴油机,由制造企业逐台进行标识管理。
柴油机铭牌上应标注机号、经批准公布的柴油机型号、标定功率、标定转速、渔船检验标识以及制造企业、制造日期、注册商标等信息。铭牌应为耐腐蚀材料制成且能永久固定在柴油机上、其上记载信息应不易涂改。
柴油机机体上应标注机号,用钢印等不易涂改方式打印,其位置应便于直观查看。机号编码规则,由柴油机制造企业确定并报有关省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备案。
船舶在营运时,若需更换柴油机机体的,船舶所有人应按照更新改造柴油机要求申办《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后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柴油机相关变更情况,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在船舶检验证书中予以记载。
第十五条制造企业应建立柴油机标识台帐,其机号应具有可追溯性。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对制造企业柴油机标识台帐进行督查。
第十六条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批准建造和更新改造渔船,并确定其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即船数和“双控功率(根据指标来源船确定)”,功率按四舍五入取整数)。
第十七条对制造和更新改造渔船,渔船所有人选用柴油机的标定功率可在“双控功率”基础上上下浮动5%。
第十八条渔船设计单位在设计渔船时,应根据《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核定的“双控功率”及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标定功率浮动范围,按照船机桨合理匹配要求,在已公布的柴油机型谱中合理选择柴油机型号,推荐给渔船所有人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