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2019)奉刑初字第72019号 精品001
孙某1与延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登记纠纷上诉案
孙某1与延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登记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31【案件字号】(2020)吉24行终1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丽英李彩莲晏丽丽【审理法官】李丽英李彩莲晏丽丽【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孙某1;延吉市公安局;孙某2;李某【当事人】孙某1延吉市公安局孙某2李某【当事人-个人】孙某1孙某2李某【当事人-公司】延吉市公安局【代理律师/律所】高某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某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某【代理律所】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延吉市公安局【本院观点】延吉市公安局根据李某的申请,于2018年7月23日将其婚生子孙某易的名字更改为孙某2,约五个月后的2018年12月29日,孙某1即与他人到孙某2就读的学校查找并探望孙某2,根据一般的生活经验和正常的理性思维,能够认定孙某1当时即应当知道孙某2更名的事实。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孙某2已经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和分辨能力,在处理与其关联程度较深的人身权利时,其本人的意愿和感情应当得到尊重。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明重复起诉驳回起诉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历审文书】[{"CategoryNew":["005""005001""005001001""005001001001""005001001001004""005002"" 005002010"]"Gid":"1970325144802051""Category":["005""00502""0050210"]"IsHaveEng": 0"LastInstanceDate":"2020.04.10""CaseFlag":"(2020)吉2401行初16号""Title":"孙继光速延吉市公安局等公安行政撤销纠纷案""CaseGrade":["07"]"TrialStep":["001"]"LastInstanceCourt":["10""1010""101001"]"Do cumentAttr":["002"]}{"CategoryNew":["005""005001""005001001""005001001001""005001 001001004""005002""005002005"]"Gid":"1970325145019215""Category":["005""00502""00 50205"]"IsHaveEng":0"LastInstanceDate":"2020.08.31""CaseFlag":"(2020)吉24行终106号""Title":"孙某1与延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登记纠纷上诉案""CaseGrade":["06""0603"]"TrialStep":["002"]"LastInstanceCourt":["10""1010""10100 0"]"DocumentAttr":["002"]}]【本院查明】另查明,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7日出具离婚证明,证明孙某1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经延吉市人民法院(2018)吉2401民初623号民事调解,准予离婚,该调解已于2018年6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
【精编范文】(201X)奉刑初字第1024号word版本 (2页)
【精编范文】(201X)奉刑初字第1024号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奉刑初字第1024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奉刑初字第1024号p;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p;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
曾因敲诈勒索行为,于201X年2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又因本案,于201X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p;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X]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X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p; 公诉机关指控:201X年12月的一天晚上,唐某某(另处)因与他人合开“二八杠”赌博场所不成,遂纠集被告人朱某某及沈某某(已判刑),并通过朱某某、沈栋梁纠集徐某、李某、奚某、陈某某、董某某(均已判刑)等多人,驾驶车辆至本区奉城镇头桥社区新市路路段新市村的赌博场所外的水泥场地处,用事先携带的木棍、白铁水管、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对被害人杨某某、范某某等人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沪FF6657、浙EM5707等轿车随意打砸毁损,致上述轿车挡风玻璃、车体油漆等处被损,造成物损合计价值人民币12 100元。
p;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同案关系人沈某某、徐某、李某、陈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韩某某、邵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p;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制,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
最新-(2019)一中刑终字第201932019号 精品002
(2019)一中刑终字第02306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一中刑终字第02306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滕士亮,男,30岁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东海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2000年6月9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十日。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羁押,2019年1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滕士亮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七年六月六日作出2019昌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
滕士亮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9年1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滕士亮使用高飞之名,在昌平区阳光商厦麦当劳餐厅内,在向王生龙男,21岁出售200张真学生火车票优惠磁条取得王生龙信任后,骗取王生龙交付的人民币18000余元,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生龙的陈述、证人马刚、王立林、张立友、陆俊、范毅、郭柏通、冯海越、杨超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物证、书证等材料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滕士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滕士亮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主动缴纳罚金,酌予从轻处罚。
据此,判处一、被告人滕士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在案扣押三星手机一部、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手包一个,发还被告人滕士亮;火车票学生优惠卡一万零三百一十八张予以没收。
最新-(2019)路刑初字第62019号 精品007
(2019)路刑初字第617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路刑初字第617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贤桂,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身份证号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因本案于2019年8月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
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其飞,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19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贤桂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程贤桂及其辩护人金其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9日18时许,路桥环保分局干部吴庆荣等人依法在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上蔡村查扣被告人程贤桂所有的一车废旧电线头时,遭到被告人程贤桂和滕友胜另案处理的暴力阻挠,将吴庆荣殴打致伤,被告人程贤桂还强行夺回现场勘查记录并当场撕毁,并指使他人将被查扣的该车废旧电线头拉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吴庆荣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贤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庆荣的陈述;证人叶强、李敏、陈会君、张海华、夏恩国、曹德森、滕国云、李春连、徐战胜、张文建、林小方、李仙富、吴杨林、应建业、阮仙云、罗君杰等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结论书;核查情况;图片;相关文件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贤桂结伙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最新-(2019)宝刑初字第20190号 精品001
(2019)宝刑初字第160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宝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因本案于2019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12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瞿某,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瞿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因不满被害人闫某某与其进行生意竞争,与其妻子孙某某另案处理纠集他人,携带砍刀、双节棍等作案工具闯入本区某村某号被害人闫某某、鲁某某夫妇的暂住处,对二人实施殴打,致闫某某左前臂被刀砍伤,鲁某某四肢多处刀伤、右尺骨骨折,经鉴定均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某某、鲁某某所作的陈述,证人徐某所作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鉴定书,验伤通知书、工作记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结伙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可予采纳。
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
最新-(2019)奉刑初字第331号 精品
(2019)奉刑初字第331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奉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汉族,中专文化,曾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先后于2019年6月27日、2019年12月2日被上海市奉贤区卫生局分别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元并没收非法行医药品55公斤及医疗器械31件,以及罚款人民币3000元并没收非法行医药品50公斤及医疗器械10件。
又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于2019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3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9]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陈某在既未取得医师资格也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租借的本区金汇镇民宅内,擅自开设诊所非法从事医疗活动,从中营利。
期间,被告人陈某因非法行医行为于2019年6月、12月先后两次被上海市奉贤区卫生局行政处罚后,仍继续营业直至案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奉贤区卫生局提供的卫生行政处罚卷宗材料、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应送达回执,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上海市奉贤区卫生局出具的案件移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行医罪。
最新-(2019)路刑初字第72019号 精品002
(2019)路刑初字第703号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路刑初字第703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雪峰,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
2019年10月24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2月5日刑满释放。
现因本案于2019年3月2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
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卫兵,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小荣,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
2000年11月2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10月5日刑满释放。
现因本案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5月17日被逮捕,同年10月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2019年12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慧敏,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仁富,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家住略。
因本案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8月28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立花,女,1969年9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
因本案于2019年3月3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
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小法,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郏金富,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
因本案于2019年4月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
2019年12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婉萍,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贵华,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
因本案于2019年4月1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
最新-(2019)东刑一终字第2019号 精品001
(2019)东刑一终字第1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东刑一终字第12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建和,男,1969年7月2日出生,山东省垦利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2019年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9年1月26日被释放。
2019年6月3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庆君,男,1975年2月8日出生,山东省垦利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2019年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9年4月27日被释放。
2019年6月2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泉成,又名赵爱芝,男,1978年6月8日出生,山东省垦利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2019年4月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9年11月2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9年11月24日。
2019年7月30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尚华运,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山东省垦利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2019年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垦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
最新-(2019)路刑初字第2019019号 精品001
(2019)路刑初字第104号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路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友胜,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身份证号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曾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9年5月10日刑满释放。
现因本案于2019年7月12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同日转为监视居住。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19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友胜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滕友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9日18时许,路桥区环保分局干部吴庆荣等人依法在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上蔡村查扣程贤桂已判所有的一车废旧电线头时,遭到被告人滕友胜和程贤桂等的暴力阻挠,将吴庆荣殴打致伤,还强行夺回现场勘查记录并当场撕毁。
经法医鉴定吴庆荣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滕友胜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滕友胜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一名。
2019年3月4日,被告人滕友胜与吴庆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滕友胜赔偿给吴庆荣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3334元。
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庆荣已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友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庆荣的陈述;证人叶强、李敏、陈会君、张海华、夏恩国、曹德森、滕国云、李春连、徐战胜、张文建、林小方、李仙富、吴杨林、应建业、阮仙云、罗君杰等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结论书;图片;相关文件;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友胜结伙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被告人滕友胜能自首,并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选编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选编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2.27•【分类】其他正文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选编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案例,旨在最大限度发挥权威案例促进法律正确统一适用、促进深化诉源治理等效能,更好服务司法审判、公众学法、学者科研、律师办案。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将持续更新,目前已达到3711件,覆盖刑事、民事、行政、国家赔偿、执行5大案件类型,涉及18个审判业务条线。
现选取10件参考案例。
案例目录1.唐某华、杨某祥正当防卫案——正当防卫时间条件、限度条件的把握2.邢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二审程序中适用企业合规整改的考量3.广东某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环境监测中介机构弄虚作假行为的定性4.李某强制猥亵案——胁迫未成年人网络裸聊构成强制猥亵罪5.牟某某虐待案——“虐待家庭成员”的具体认定6.沙某诉袁某探望权纠纷案——丧子老人可对孙子女“隔代探望”7.沙某诉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购买者惩罚性赔偿请求8.李某艳诉北京某科技公司劳动争议案——劳动者利用社交媒体“隐形加班”的认定9.南京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诉房某某、梁某某等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合同纠纷案——投资人和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签订的与股票市值挂钩的回购条款应认定无效10.四川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技术秘密侵权案中共同故意侵权的认定及责任承担案例一唐某华、杨某祥正当防卫案——正当防卫时间条件、限度条件的把握关键词刑事故意伤害罪正当防卫时间条件限度条件基本案情2017年12月13日0时许,被告人唐某华的妻妹周某会、姐姐刘某书,在贵州省贵阳市东客站附近,为唐某华经营的旅店招揽客人。
丁某平及其堂弟丁某万醉酒路经该地,调戏周某会遭到斥责,二人不顾刘某书的阻拦,连续殴打周某会。
【2018-2019】(201X)奉刑初字第780号-范文模板 (2页)
【2018-2019】(201X)奉刑初字第780号-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奉刑初字第780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奉刑初字第780号p;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p;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原系公司驾驶员。
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X年5月22日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p;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X]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X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X年8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p; 公诉机关指控,201X年5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牌号白色宝马小轿车行驶至本区南桥镇解放中路、人民中路路口处时,将该车违章停放在人行横道线上。
执勤交警张某某示意其立即驶离未果后,执勤交警方伟示意其靠边停车并接受处罚,被告人赵某为逃避处罚拒不配合,在驾车逃避时将方某撞倒在地。
p;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周某某、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奉贤交警支队出具的证明及方某的工作证复印件,涉案车辆照片、机动车信息,验伤通知书,调解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p;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p; 被告人赵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
最新-(2019)奉刑初字第100号 精品
(2019)奉刑初字第100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奉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
曾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1月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300元,2019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月23日8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利用获悉被害人王某某托他人替女儿找工作之机,冒充中共上海市奉贤区委员会宣传部工作人员,与被害人王某某电话联系,谎称已帮王的女儿在区委宣传部安排工作,并要求王某某汇款人民币6000元至其提供的户名为康春英的建设银行帐户内作为好处费,后于当日9时30分许至建设银行奉城支行自动取款机将被害人王某某汇入的上述钱款分三次全部领取,用于个人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施某某、曹某某的证言,建设银行奉城支行明细清单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中共上海市奉贤区宣传部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明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挽回,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最新-(2019)奉刑初字第768号 精品
(2019)奉刑初字第768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奉刑初字第7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9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9]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在本区金汇镇齐贤社区农民街农贸市场中门附近摆摊的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扭打。
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李某的右前臂砍伤,伤口长约15厘米,致使被害人李某右桡骨骨折,掌长肌腱、拇长屈肌腱断裂,桡侧腕屈肌腱断裂。
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徐某某、陆某某、石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在家属配合下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陈国粱与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陈国粱与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公安治安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6【案件字号】(2020)津01行终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桂英李柏翠刘锟【审理法官】王桂英李柏翠刘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国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天津市公安局;薛建民【当事人】陈国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薛建民【当事人-个人】陈国粱薛建民【当事人-公司】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天津市公安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陈国粱【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薛建民【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接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公安和平分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其法定职权。
综合考虑涉案财物的市场价值、上诉人陈国粱与被上诉人薛建民原系同事关系、上诉人陈国粱在案发后对涉案行为性质的主观认识及未取得被侵害人的谅解等多个情节,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合法公正,量罚适当。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拘留第三人复议机关物证证人证言质证关联性合法性新证据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证据保全【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3 00:40:32陈国粱与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津01行终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粱,男,1954年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5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福安大街某某。
最新-(2019)宣中刑初字第2019号 精品001
(2019)宣中刑初字第13号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宣中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成林曾用名张小毛,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郎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选能,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有军,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安徽省宣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案发前暂住略。
2019年3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钟云,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国庆,男,1970年9月6日出生安徽省宣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强,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海霞曾用名钟琴,女,1981年1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案发前暂住略。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郎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淑虎,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最新-(2019)奉刑初字第20190号 精品001
(2019)奉刑初字第120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奉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女,布依族,初中文化,系农民。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通过联系,至本市闵行区江川路红园路路口处,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赵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48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虞某某、王某忠、王某忠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毒品仍故意贩卖,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庭审中,被告人罗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监督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和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最新-(2019)一中刑终字第201920191号 精品001
(2019)一中刑终字第02071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一中刑终字第02071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飞,男,37岁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羁押,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焦振明,北京市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杜静,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飞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9昌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赵飞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赵飞,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9年,被告人赵飞获得邯郸市华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王以军的授权可以对外承包工程、获得东北金城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建设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王强授权成立第二工程项目部。
2019年4-5月,被告人赵飞以河北省邯郸市华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名义,使用与该公司不同的合同专用章,以人民币858万元价格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京金仕桥经贸中心承包该单位02号厂房建设。
2019年4月27日,被告人赵飞以金城公司二部名义该公司无此公章,以人民币1100万元的价格发包给江苏广宇建筑有限公司天津公司严新荐男,62岁;在严新荐施工期间,其又以华英公司名义,于2019年6月1日以人民币1000万元的价格向河北省定兴五岳建筑工程公司许金元男,62岁发包;于2019年6月26日以人民币1000万元的价格向河北省金山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贵清男,53岁发包。
期间,被告人赵飞以收取质保金、进场抵押金、给甲方送礼、借款等手段先后骗取严新荐人民币2万元、许金元人民币66万元、陈贵清人民币101万元。
2018-2019-(201X)奉刑初字第686号-优秀word范文 (2页)
2018-2019-(201X)奉刑初字第686号-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奉刑初字第686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奉刑初字第686号p;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p; 被告人段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摊贩,因本案,于201X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p;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X]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X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p; 公诉机关指控:201X年5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段某在本区南桥镇某市场20号摊位处,因琐事与被害人白某发生争执,段即持菜刀砍伤白某背部,并在白某某上前抱住被告人时其划伤白某某背部。
经鉴定,被害人白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p;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白某、白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薛某、时某、白某、白某、白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反馈函,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p;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鉴于庭审中被告人段某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段某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人民币42 000元的协议,并已全部履行。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赔偿情况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p; 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2018最新】(201X)奉刑初字第560号-推荐word版 (2页)
【2018最新】(201X)奉刑初字第560号-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奉刑初字第560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奉刑初字第560号p;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p;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公司业务员,家住(略)。
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1X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p;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X]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X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X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p; 公诉机关指控,201X年1月至201X年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在与某工程有限公司接洽价值人民币26万余元的防火门承揽业务中,将收取的业务款人民币10万元擅自挪用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p; 201X年6月至201X年4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某器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在与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接洽价值人民币6.2万元的防火门承揽业务中,将收取的业务款人民币3.7万元擅自挪用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p;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报告,证人的证言,某器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承揽合同,某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业务往来的发票明细、收款明细、进帐凭证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凭证等,某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与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业务往来的发票明细、收款明细及进帐单,某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p;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
2019-(201X)奉刑初字第179号-实用word文档 (2页)
2019-(201X)奉刑初字第179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奉刑初字第179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奉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系无业人员。
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X年9月24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201X年12月2日刑满释放。
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X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X]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X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X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X年11月15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本区南桥镇水上新村1号楼梯口以人民币1 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陆某某毒品2包。
当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如约至上述地点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1.5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某、方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手机通话记录,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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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奉刑初字第708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奉刑初字第7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犯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9]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人齐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区青村镇人民路,出售给蒋某上海市工商业限额统一发票2本共计100份、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4本共计800份,并收取人民币110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经税务机关鉴定,上述发票均为假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统一发票鉴定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有关发票管理法规,向他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税收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
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一百一十元、上海市工商业限额统一发票二本、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四本予以没收。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审判员陈士龙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晓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