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

合集下载

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2017年修订)

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2017年修订)

【法规标题】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2017年修订)【发布部门】深圳市人民代表【发文字号】【适用区域】深圳市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时间】2017-10-17【生效时间】2017-10-17【关键词】安全,消防安全【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2009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一号)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的决定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一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7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10月17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的决定(2017年10月1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在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或者消防设计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申报表;“(二)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三)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四)消防设计文件;“(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申报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四)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五)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六)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2017年修正)-地方人大法律

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2017年修正)-地方人大法律

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2017年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区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消防投入,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消防工作由市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本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协助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并就防火安全公约的执行情况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六条每年11月9日为深圳消防日。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七条市、区政府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消防法律、法规;(二)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重大问题;(三)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市民消防意识;(四)建立处置火灾和特殊灾害事故应急救援机制,统一领导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五)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六)定期听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汇报;(七)督促有关部门和企业落实消防安全、安全生产责任;(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市消防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审议消防规划和消防安全方针政策,为市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二)定期对消防安全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估并通报情况;(三)督促重要部门、重点行业、重点区域及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本部门、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四)组织开展重大火灾事故善后处理工作;(五)协调有关部门联合开展消防安全执法检查和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六)审定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名单;(七)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

经济特区消防条例

经济特区消防条例

经济特区消防条例1. 引言本条例旨在规范经济特区内的消防安全管理,保障经济特区的安全和可持续发展。

为了有效预防和控制火灾风险,提高火灾应急处置能力,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2.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设立在经济特区内的建筑、场所和活动。

经济特区内的建筑、场所和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按照相关消防法律法规实行消防管理。

3. 建筑消防设计与审批经济特区内的建筑设计、扩建、改建和装修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建筑消防设计应当满足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规定,并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

建筑消防设计方案应当经过专业消防设施设计单位审核并获得消防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

4. 消防设施与器材经济特区内的建筑应当安装相应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消防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能够满足建筑内人员的安全疏散和火灾扑救需求。

经济特区内的建筑应当配备灭火器、消防水带、消防报警器等必要的消防器材,并保持其正常工作状态。

5. 消防通道和疏散设施经济特区内的建筑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消防通道和疏散设施。

消防通道应当保持畅通,方便消防车辆和人员进出。

疏散设施应当设置合理,确保人员在火灾发生时能够迅速疏散到安全区域。

6. 火源管控与消防宣传经济特区内的场所和活动应当建立有效的火源管控机制。

禁止在公共场所或者未经许可的场所使用易燃易爆物品,不得擅自设置明火或者使用违法违规电器设备。

经济特区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提高公众对火灾的认识和防范意识。

7. 非建筑物火灾安全管理经济特区内的非建筑物如仓库、储罐和储运设施等,应当采取相应的防火措施,确保其安全运营。

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仓库和储罐应当设置防火间距,安装有效的火灾监测和报警系统。

8. 火灾应急预案和演练经济特区内的建筑、场所和活动应当制定火灾应急预案,并进行定期演练。

火灾应急预案应当包含火灾报警、组织疏散、灭火救援等方面的内容,确保在火灾发生时能够迅速有效地进行处置。

9. 违法行为和处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经济特区消防部门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深圳市消防安全条例

深圳市消防安全条例

深圳市消防安全条例深圳市消防安全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将消防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公安机关是消防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劳动、城管等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做好消防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严格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责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火灾发生。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每年11 月9 日为我市消防宣传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火灾预防第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领导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

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全面责任。

第八条劳动部门应当把消防法律、法规和专业消防知识纳入劳动技能培训的内容; 教育机构应当对学生开展消防基础知识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经常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的宣传工作。

第九条市规划国土部门在制定城市规划时,应当会同市公安消防机构,就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和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制定专项规划。

第十条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在制定规划和进行建设时,应当符合城市消防安全要求,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布局和建筑物,应当制定计划,逐步加以改造。

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2004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2004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200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6.25•【字号】•【施行日期】1999.11.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1999年8月2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将消防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公安机关是消防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劳动、城管等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做好消防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严格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责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火灾发生。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

每年11月9日为我市消防宣传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火灾预防第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领导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

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全面责任。

第八条劳动部门应当把消防法律、法规和专业消防知识纳入劳动技能培训的内容;教育机构应当对学生开展消防基础知识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经常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的宣传工作。

最新整理某经济特区消防条例.doc

最新整理某经济特区消防条例.doc

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19XX年8月2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XX 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将消防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公安机关是消防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劳动、城管等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做好消防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严格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责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火灾发生。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

每年11月9日为我市消防宣传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火灾预防第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领导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

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全面责任。

第八条劳动部门应当把消防法律、法规和专业消防知识纳入劳动技能培训的内容;教育机构应当对学生开展消防基础知识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经常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的宣传工作。

第九条市规划国土部门在制定城市规划时,应当会同市公安消防机构,就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和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制定专项规划。

第十条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在制定规划和进行建设时,应当符合城市消防安全要求,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布局和建筑物,应当制定计划,逐步加以改造。

省深圳经济特区消防管理条例细则

省深圳经济特区消防管理条例细则

广东省深圳经济特区消防管理条例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将消防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公安机关是消防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劳动、城管等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做好消防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严格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责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火灾发生。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

每年11月9日为我市消防宣传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火灾预防第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领导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

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全面责任。

第八条劳动部门应当把消防法律、法规和专业消防知识纳入劳动技能培训的内容;教育机构应当对学生开展消防基础知识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经常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的宣传工作。

第九条市规划国土部门在制定城市规划时,应当会同市公安消防机构,就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和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制定专项规划。

第十条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在制定规划和进行建设时,应当符合城市消防安全要求,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布局和建筑物,应当制定计划,逐步加以改造。

《深圳消防条例》罚款幅度超出《消防法》

《深圳消防条例》罚款幅度超出《消防法》

《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设定的罚款数额(幅度)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设定值涉嫌立法违法,为何仍能正式实施?现行的《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设定的罚款数额(幅度)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设定值是否合法?按照我的理解是不合法的,但这明明是事实,却没有人出来指正。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第八十四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不能立即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第八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消防安全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公布实施的;(二)未按照规定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并设置重点防火标志的;(三)未按照规定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的;(四)公共交通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的;(五)未按照规定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有针对性地组织消防演练的。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的决定(2004)-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的决定(2004)-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的决定(2004)
正文: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等28件法规的修正案》的议案。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八条的第二款。

二、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的“,并在施工前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字样。

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个人,应当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

在生产、经营中临时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数量较大的,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同意后方可使用。


四、删除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第(一)、(四)、(五)项及第二款。

五、删除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六、删除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款项顺序及其引用条款的序号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结束——。

经济特区消防条例

经济特区消防条例

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经济特区的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经济特区内的建筑、设备、储存物品等,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标准。

第三条经济特区消防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加强宣传教育、消防监督检查等措施,提高消防安全意识和能力。

第四条经济特区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机构,明确消防责任,制定消防预案,并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和设备。

第五条经济特区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制定具体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类建筑、区域的消防安全要求,并针对不同行业、场所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六条经济特区应当加强与公安、安监、环保等相关部门的联动合作,建立健全消防安全信息共享机制,及时掌握和交流消防安全情况。

第七条经济特区应当加强对消防队伍的建设,提高消防人员的专业素质和应急处置能力,确保消防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二章建筑消防安全第八条经济特区内的建筑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并按照规定进行消防验收。

建筑消防设计应考虑建筑功能、人流量、防火分区、疏散通道、防火材料等因素,确保火灾发生时人员的安全疏散和消防救援的能力。

第九条建筑消防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设置和维护,包括灭火器、火灾报警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疏散通道、应急照明等。

建筑物内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应当能够正常使用,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修。

第十条经济特区内建筑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消防演练,提高人员的火灾逃生和自救能力。

消防应急预案应定期更新,并进行组织演练。

第十一条建筑施工期间,应当进行临时消防措施的设置,确保施工过程中的消防安全。

第十二条地下空间、地下车库等特殊建筑物应当制定特别防火措施,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三章物品储存和使用安全第十三条经济特区内的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物品、压力容器等,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分类储存和使用,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2009年修订)

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2009年修订)

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2009年修订)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7号《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9年9月24日修订,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1999年8月2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 2009年9月24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区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消防投入,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消防工作由市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本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协助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并就防火安全公约的执行情况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六条每年11月9日为深圳消防日。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七条市、区政府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消防法律、法规;(二)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重大问题;(三)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市民消防意识;(四)建立处置火灾和特殊灾害事故应急救援机制,统一领导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五)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六)定期听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汇报;(七)督促有关部门和企业落实消防安全、安全生产责任;(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深圳市消防安全条例

深圳市消防安全条例

深圳市消防安全条例深圳市消防安全条例是为了加强消防安全管理,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而制定的法规。

本条例适用于深圳市内各类建筑物和场所(以下简称建筑物)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物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控制火灾,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制定和落实相关政策,加强消防队伍建设,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第三条所有建筑业主和使用单位都有责任保障建筑物的消防安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消防管理义务。

第二章消防设施第四条所有建筑物应当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并保持其完好有效。

消防设施包括但不限于消防水源、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防报警系统、疏散指示标识和应急照明设备等。

第五条建筑物的消防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安装和验收。

消防设施的维护、检测和保养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和程序进行,并定期进行消防设施的演练和检查。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堵塞、损坏或者改变建筑物内的消防设施。

发现消防设施有损坏或者故障的,应当及时报修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维修或者更换。

第三章火灾隐患排查第七条建筑物的所有者、使用单位以及相关管理部门有责任进行火灾隐患排查,及时消除各类火灾隐患。

第八条各类建筑物应当根据相应的火灾风险进行分类,并制定相应的火灾隐患排查计划和整改方案,确保排查工作的全面和及时性。

第九条建筑物的所有者、使用单位应当配备足够数量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并定期进行培训和考核,提高其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第四章灭火救援第十条发生火灾时,建筑物的所有者、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火灾自救和报警程序,并采取紧急疏散等措施,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

第十一条消防机关和相关救援人员应当及时赶到火灾现场,组织灭火和救援工作,确保火灾得到控制和扑灭,并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二条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管理义务或者故意破坏、损坏消防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完整版)深圳经济特区高层楼宇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完整版)深圳经济特区高层楼宇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高层楼宇消防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证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十层以上(含十层)住宅和建筑高度超过二十四米的其他民用建筑。

高屋楼宇内各用户,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已投入使用的高层楼宇,凡不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的,应按公安消防监督机关(以下简称消防机关)发出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

第四条各高层楼宇管理处应根据消防控制中心管辖范围,配备专职消防管理人员。

消防管理人员由十八至四十五岁、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品行优良,经使用单位审查合格,并经一定的消防业务培训取得《消防人员证书》者担任。

消防管理人员在管理处的领导和在消防机关的业务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五条专职消防管理人员的职责是:(一)开展防火宣传,普及消防知识;(二)执行规章制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纠正消防违章,整改火险隐患;(三)监护动火作业;(四)管理消防器材设备;(五)负责管理好消防控制中心,并实行二十四小时监控,保证各项装置时刻处于良好状态;(六)接收火灾报警后,在向消防机关准确报警的同时,迅速启用消防安全设施进行扑救。

第六条用户众多或功能复杂的综合性楼宇,应实行防火责任制,由各用户的经理或行政负责人为防火责任人,在消防机关和大厦消防管理人员的指导下,负责做好各自所属范围的防火安全工作。

其职责是:(一)执行有关消防法规,落实各项防火安全措施;(二)建立岗位防火责任制度,经常考查员工防火安全工作情况;(三)督促员工安全用火、用电、按规定管理好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四)定人、定时、定措施消除火险隐患;(五)定期组织检查维修保养消防器材设备;(六)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调查火灾原因,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楼梯、走道和出口,必须保持畅通无阻,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或封堵。

第八条必须妥善维护楼梯、走道和出口的安全疏散指示和事故照明设施。

深圳市消防安全条例

深圳市消防安全条例

深圳市消防安全条例深圳市消防安全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将消防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公安机关是消防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劳动、城管等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做好消防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严格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责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火灾发生。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

每年11月9日为我市消防宣传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火灾预防第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领导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

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全面责任。

第八条劳动部门应当把消防法律、法规和专业消防知识纳入劳动技能培训的内容;教育机构应当对学生开展消防基础知识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经常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的宣传工作。

第九条市规划国土部门在制定城市规划时,应当会同市公安消防机构,就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和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制定专项规划。

第十条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在制定规划和进行建设时,应当符合城市消防安全要求,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布局和建筑物,应当制定计划,逐步加以改造。

深圳市高层建筑消防管理条例.doc

深圳市高层建筑消防管理条例.doc

深圳经济特区高层楼宇消防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证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十层以上(含十层)住宅和建筑高度超过二十四米的其他民用建筑。

高屋楼宇内各用户,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已投入使用的高层楼宇,凡不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的,应按公安消防监督机关(以下简称消防机关)发出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

第四条各高层楼宇管理处应根据消防控制中心管辖范围,配备专职消防管理人员。

消防管理人员由十八至四十五岁、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品行优良,经使用单位审查合格,并经一定的消防业务培训取得《消防人员证书》者担任。

消防管理人员在管理处的领导和在消防机关的业务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五条专职消防管理人员的职责是:(一)开展防火宣传,普及消防知识;(二)执行规章制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纠正消防违章,整改火险隐患;(三)监护动火作业;(四)管理消防器材设备;(五)负责管理好消防控制中心,并实行二十四小时监控,保证各项装置时刻处于良好状态;(六)接收火灾报警后,在向消防机关准确报警的同时,迅速启用消防安全设施进行扑救。

第六条用户众多或功能复杂的综合性楼宇,应实行防火责任制,由各用户的经理或行政负责人为防火责任人,在消防机关和大厦消防管理人员的指导下,负责做好各自所属范围的防火安全工作。

其职责是:(一)执行有关消防法规,落实各项防火安全措施;(二)建立岗位防火责任制度,经常考查员工防火安全工作情况;(三)督促员工安全用火、用电、按规定管理好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四)定人、定时、定措施消除火险隐患;(五)定期组织检查维修保养消防器材设备;(六)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调查火灾原因,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楼梯、走道和出口,必须保持畅通无阻,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或封堵。

第八条必须妥善维护楼梯、走道和出口的安全疏散指示和事故照明设施。

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2017年)

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2017年)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一条 市规划和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订本市消防规划,并依法纳入城 市总体规划。 消防规划应当包含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监控 网络、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消防战勤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依法需要审核验收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 性要求审核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 建设工程符合依法许可的消防设计要求,并按照国家 有关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予以验收合格。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或者消防设计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 申报表; (二)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设计单位资质证明 文件; (四)消防设计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报表; (二)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 (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四)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 明文件、出厂合格证;(五)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六) 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公 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测。 第二十五条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适应城市发展需要,或者不符合国家规定配备标准,需要增建、 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的,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 由市、区政府及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影响公共安全需要 搬迁的,市、区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情况,对城中村既有建筑物的消防安全制定相应的具体消防 技术规范。 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城中村、旧工业区、老城区消防安全工作的监 督检查,根据需要改造公共消防设施,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

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2017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2017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2017修正)【法规类别】消防管理【发文字号】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1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7.10.17【实施日期】2017.10.1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1999年8月2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9年9月24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17年10月1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区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消防投入,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消防工作由市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本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协助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并就防火安全公约的执行情况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深圳市人大常委会1999年8月2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将消防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公安机关是消防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劳动、城管等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做好消防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严格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责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火灾发生。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

每年11月9日为我市消防宣传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火灾预防第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领导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

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全面责任。

第八条劳动部门应当把消防法律、法规和专业消防知识纳入劳动技能培训的内容;教育机构应当对学生开展消防基础知识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经常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的宣传工作。

第九条市规划国土部门在制定城市规划时,应当会同市公安消防机构,就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和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制定专项规划。

第十条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在制定规划和进行建设时,应当符合城市消防安全要求,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布局和建筑物,应当制定计划,逐步加以改造。

第十一条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专用车站、码头以及各种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配送站等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法律、法规和城市消防专项规划,在其周围应当限制发展与其安全要求不相符合的建设项目。

上述场所和建设项目不符合城市消防专项规划的,各级人民政府及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应当安排和督促其逐步搬迁。

第十二条建设、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城市供水、供电、电信等单位应当按照消防专项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并加强对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保持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备和适用。

第十三条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其消防设计应当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经审核后的消防设计不得擅自改动,工程竣工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工业厂房、歌舞厅、影剧院、会堂、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业主或者经营者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十五条搭建临时建筑物以及居民、村民的住宅房屋改作生产、商业用途的,应当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验收。

前款规定的建筑物和房屋用作生产经营场所的,在办理营业执照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查验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验收意见。

第十六条设有车间、仓库的同一工业生产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厨房和公众聚集场所。

娱乐餐饮场所、集贸市场以及其他商业经营场所内未达到消防安全要求,不得设置员工宿舍。

第十七条人员密集的生产车间、集体宿舍、公众聚集场所不得安装防盗网,但符合紧急疏散要求,不影响灭火救援的除外。

第十八条建筑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消防设施并进行维修保养。

建筑物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安装、监理、检测、维修必须由具备专业消防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其所管理的物业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建立、健全防火安全制度,明确防火安全责任;(二)管理、维修、保养、更新物业区域内的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三)落实值班巡查制度,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并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四)建立义务消防队,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引导安全疏散。

第二十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高层楼宇、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应当设专人昼夜值班,实行防火巡查,并在公安消防机构指导下,定期举行灭火救援演习。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或义务消防队和防火档案,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擅自动用消防水源,不得占用防火间距、疏散天面,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违反前款规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排除危害,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必须按规定取得许可后方可营业。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消防产品。

建设施工单位建设消防设施时,应当选用符合消防设计要求的消防产品,并在施工前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经常性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取得许可,并进行年度审核。

在生产、经营中临时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数量较大的,亦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后,方可使用。

严禁向无证经营者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二十四条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应当建立消防安全制度,严格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的安全管理,并根据灭火需要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

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禁止使用明火;确需使用明火时,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严密的防火措施,指定专人现场监护。

第二十五条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和电气线路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加强安全性能维护,并按规定定期检修。

第二十六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配备具有专业知识的消防监督员,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消防监督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被检查单位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和火灾隐患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并向所属的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发出书面整改通知,依法责令被检查单位进行整改,限期消除火灾隐患。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整改期限届满时进行复查,并签发书面复查意见。

第二十七条被检查单位对书面整改通知及复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公安消防机构申请复查;市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复查意见。

申请复查期间,申请人不得停止整改。

第二十八条公安消防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核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出具审核意见书。

公安消防机构在接到建设单位消防验收申请时,应当查验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等消防验收申报材料,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之内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验收,并在消防验收后七个工作日之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第二十九条公安消防机构可以组织成立志愿消防监督员队伍。

志愿消防监督员在辖区公安消防监督员的指导下,向群众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

志愿消防监督员可以了解检查所在单位的消防情况,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第三章灭火救援第三十条根据消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承担灭火救援工作。

公安消防队应当开展灭火战术技术研究和训练,提高对高层楼宇、化学危险物品场所、密集房屋区、人员密集工厂发生火灾时的灭火救援能力。

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规定的训练内容进行训练,提高灭火能力。

义务消防队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特点开展有针对性的演练,提高扑救初起火灾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依法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应当将队伍的组建情况以及装备、器材清单报市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已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需要撤销专职消防队的,应当征得市公安消防机构的同意。

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建立单位自行解决。

第三十二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各区域、各单位、各类型消防队伍的统一协调指挥,充分发挥各种消防力量的作用。

第三十三条发生火灾的单位应当立即报警,及时组织力量救助遇险人员,扑救初起火灾,防止火灾蔓延。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及时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支援灭火救援工作,并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提供灭火救援所需要的人员和物资。

第三十四条公安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应当按规定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灭火救援。

火灾的扑救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各种消防队伍和参加灭火的人员应当服从调动和指挥。

第三十五条公安消防队除承担火灾扑救工作外,发生下列紧急事件时,应当迅速赶赴现场参与抢险救援工作:(一)自然灾害和不可抗拒的事件;(二)易燃易爆、剧毒化学物品发生泄漏或者爆炸;(三)其他应当由公安消防队紧急救援的事件。

第三十六条公安消防队灭火救援不得向受灾单位或者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后,火灾发生单位按照规定予以补偿。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行为人为单位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行为人为个人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不按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的;(二)不按规定维修、保养消防设施的;(三)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和电气线路的设计、敷设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四)违反规定使用明火或者施工中不按规定落实防火措施的;(五)擅自动用消防水源的;(六)违反规定安装防盗网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行为人为单位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行为人为个人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不按规定设置消防设施的;(二)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三)堵塞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通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疏散天面的;(四)挪用、埋压、封堵、圈占、拆除、停用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的;(五)发生火灾不及时报警、阻拦报警或者谎报火警的;(六)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不服从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七)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擅自清理火灾现场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一)建筑工程项目的消防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而擅自施工或者擅自改变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消防设计的,处以工程总概算额1%以上3%以下罚款;(二)建筑物内部装修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而擅自施工的,按每平方米30元处以罚款;(三)搭建临时建筑或者居民、村民自建房屋用作生产、商业用途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而擅自施工或者使用的,按每平方米30元处以罚款;(四)建筑工程和公共聚集场所未经验收或者检查合格而投入使用或者开业的,从使用或者开业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1元处以罚款。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